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6號
TNHM,104,聲,6,201501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健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健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健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健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 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621號及本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150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 編號2至5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 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並經受刑人於103年12 月12日就上開各罪具狀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 書、受刑人聲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 請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