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4號
TNHM,104,聲,44,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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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易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易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 ,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最早裁判確定日前(編號1),認 聲請為正當,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本案定應執行刑與修正 後條文列舉情形無涉,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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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