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姜志豐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裁判(103 年度上易字第45
2 號)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處分(103 年度執聲字第98
6 號),均聲明疑義及聲請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暨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
㈠103 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判決日為民國103 年6 月19日為前 者,103 年度上易字第452 號判決日為103 年8 月8 日為後 者,因以上兩案件都係屬同年同月同日犯下的連續犯,為10 2 年9 月27日同一天犯下的竊盜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之1 有明文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一天不能同判兩罪, 因為已同天罪名判決確定,因是屬於接續犯,一天不能同一 案件,同一罪兩判罪責,有容違法、有誤。因為103 年度上 易字第452 號為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85 條 、第302 條之1 、第252 之1 ,提出聲明疑義、異議狀。 ㈡103 年度執聲字第986 號主文判決5 年3 月,因編號1 、2 、4 都係屬同天犯下竊盜案件,屬於連續犯,一天同案件竊 盜不能兩判決確定罪,編號3 也係屬於那當時、或許同天也 不一定,以上四件編號都係屬連續犯,因判決有誤及量刑過 重,受處分人(即聲請人姜志豐)自行量刑3 年3 月給法官 重新裁決考量。檢察官依刑法第47條加重本刑二分之一,加 上一罪一罰,加上保安處分,等同一條牛扒三層皮,量刑過 重,請法官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之2 提出聲明疑 義、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 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 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即現行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 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 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 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 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 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 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姜志豐固對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52 號刑 事判決提出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惟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452 號竊盜案件,係因聲請人姜志豐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50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認其上訴並無具體 理由,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諭知「上訴駁 回」,亦即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52 號刑事判決主文並未 諭知主刑、從刑,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 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依 前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84 條所指「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從而聲請人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52 號刑事判決為據,向本院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非適法。 ㈡另聲請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指之「103 年度執聲字第986 號 」,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之 聲請案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之刑事裁定載明可憑,再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記載「 103 年度執聲字第986 號主文判決5 年3 月,因編號1 、2 、4 都係屬同天犯下竊盜案件,屬於連續犯,一天同案件竊 盜不能兩判決確定罪,編號3 也係屬於那當時、或許同天也 不一定,以上四件編號都係屬連續犯,因判決有誤及量刑過 重,受處分人(即聲請人姜志豐)自行量刑3 年3 月給法官 重新裁決考量」等語,且聲請人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1887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主文諭知「姜志 豐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之內容可知,聲請人係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 未考量其所犯數罪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情形,未予適當限 制加重,因認原裁定量刑過重(聲請人自認應量處有期徒刑 3 年3 月較為適當),因而以該裁定為據提起聲明疑義及聲
明異議。惟如前述,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因 而聲明疑義;或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法 院聲明異議時,均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而聲請 人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之對象既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 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8 4 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 明疑義及聲明異議,亦均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文義有疑義之「該 諭知裁判法院」,亦非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疑義或聲 明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其聲請不合法,應俱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