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郭正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年11月26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 決緩刑確定後,因抗告人未能依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簡金雄 等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即受 刑人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 。但抗告人就上開三十五萬元部分已於103年12月8日匯十萬 元入被害人簡金雄等所指定之律師帳戶,再就積欠之二十五 萬元簡金雄等人均同意由抗告人以每月六千至七千元不等之 金額給付至清償為止,因之抗告人確已遵照緩刑所附條件履 行,並無違反之重大情事,請明鑒撤銷原裁定云云。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正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8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 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被害人簡金雄、黃啟福、沈正成 、葉春寶、蔡極清、黃介逸支付共計三十五萬元,嗣經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21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1月21日確定。然抗告 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支付所示款項予被害人簡金雄等人;其間 並經被害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促告誡,並合法送 達,仍未獲置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15號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史乃文律師事務所 103年3月13日103年度律文字第030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雄檢瑞峭103執緩153字通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並未遵守上開確定判 決之諭知,而未能於履行金錢賠償義務,顯不知珍惜法院給 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原審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
宣告,有理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撤 銷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抗告人即受刑人就 三十五萬元部分已於103年12月8日匯十萬元至被害人簡金雄 等所指定之律師帳戶,餘款部分依每月六千、七千元之金額 給付至清償為止云云,惟抗告人歷經被害人及檢察官函催均 未置理,原審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曾於調查時予抗告 人機會,詢問抗告人,抗告人亦坦承目前無法支付三十五萬 元(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嗣經原審於103年11月26日裁 定撤銷緩刑宣告後,因畏懼刑罰始於103年12月8日匯款十萬 元,提出匯款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已不足影響 原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