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5號
TNHM,104,上易,25,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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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清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36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67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出或失入,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應改判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 2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清雲始終否認損害債權犯行, 設詞矯飾,供述前後不一,與常情不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雖將應給付告訴人馮振榮之賠償款加計利息予以清償提存 ,主張有償付意願,然顯係基於逃避罪責之目的,難認有何 悔意,原審輕判拘役50日,非無失當云云。
三、原審以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金額新臺 幣11萬8,210 元並加計利息之債權,處分其名下土地並於民 國102 年6 月24、2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觸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事證明確,詳述所憑認定之證據並說明其理 由,駁斥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而不採(關於累犯前案判決確 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之誤載,尚無礙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應更正為本院)。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事後已加計利息為清償提存及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四、刑罰量定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 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 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所指被 告飾詞否認犯行,且事後始加計利息而清償提存,係臨訟畏 罪之舉,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列 入量刑斟酌,所處前揭刑度,輕重得宜,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上訴意旨空泛指摘原審裁量失出云云,洵不能認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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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