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林梅炎
被 上訴人 王曼綾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
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附民
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聲明上訴狀」所載(就臺南市私 立○○教養院即莊文魁部分已撤回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 萬元,及 自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四、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 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 人無罪之判決。是原審依前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 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