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勞安上訴字,103年度,75號
TNHM,103,勞安上訴,75,2015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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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右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72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右係址設嘉義縣○○鄉○○村○○ 000 號○○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亦為工 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紙容器製造業務之人;另陳光重(所 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由原審通緝中)係○○公司所聘僱之外 籍勞工,平日擔任廠內外籍勞工班長職務,負責管理外勞、 操作廠內平軋機台及教導新進員工操作機台等業務。被告對 於該公司機械捲夾之危害,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法規名稱業經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開條 項款已改列為第6條第1項第1款;以下凡屬本法規定,均仍 以修正前之法規名稱、條項款稱之)「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 等引起之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業經修正為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以下仍以修正前之名稱稱之)第58條 第5款:「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 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五 、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之規 定,採取捲夾危害防止措施,且依其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 意,竟未在○○公司平軋機(下稱系爭平軋機)後端紙板製 品出料口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 嗣民國100年8月16日晚上11時11分許,陳光重發現該公司工 廠內系爭平軋機沒有整理及歸零工作,乃由被害人鄧文石在 平軋機台側邊操作機桿、協助陳光重用尺測量紙板及站在機 台後端窗口朝機台內觀看,陳光重調整完系爭平軋機設定後 ,在啟動前先到後端查看,看見被害人站在機台後端,竟疏 未注意叫被害人離去,以免發生危險,即貿然走到前端控制 面板處欲啟動按鈕試運轉,而站在機台後方之被害人從後端 窗口朝機台內觀看同時,以右手伸向後端控制面板上紙板製 品出料升降平台下降按鈕,並由系爭平軋機後端紙板製品出 料口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復因被告在後端紙板製品



出料口未設有護罩、護圍或其他具有連鎖性安全門,陳光重 未察,於當晚11時13分20秒,在未注意後方機台處被害人是 否已離去之情況下,隨即按下按鈕,系爭平軋機開始運作, 致使當時在機台後方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口之被害人遭抓紙牙 排夾住頸部,當場因頭頸部受有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1條第1項(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敘及上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之事 實,僅係漏引此部分法條,且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 詞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自應一併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另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5條 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 之職業災害者為其成立要件,詳言之,雇主倘未依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之標準,對各類勞工之工作環境、場合提供必要安 全之設備及措施,致勞工因而發生死亡災害者,始負本罪之 刑責。是本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導致發生 死亡災害,認雇主應負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 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 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 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 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而行為人應否負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刑責,仍應視其是否具有監督注意之義 務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若雇主未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其對於勞動場所之管 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 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又雇 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甚明;而同條第3 項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所稱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之標準,予以訂定規範,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即 屬上開法律授權下之法規命令明文化。而觀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58條規定,首於83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起初係針 對「特定之機器部分,在作業上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 護罩、護圍等設備」之誡命規範,然為因應95年2 月20日勞 工遭CNC 銑床瞬間高速運轉旋轉刀捲入致死職災,上開條文 乃於96年2 月14日修正公布,配合增列第5 款「電腦數值控 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在作業上有危害勞 工之虞者,亦課予雇主同等義務,且應設置之安全設備,除 護罩、護圍外,亦增列「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見諸修



法理由,乃源於上開職災事件發生後,因原有規範僅針對一 般、傳統機械為之,認有必要將電腦數值控制CNC( compute r numerical control)自動化機械亦納入此安全防護規定。 蓋上開事件正係因自動化機械未設置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 等裝置,致勞工於「作業中」打開安全門,將身體伸入機器 維修調整時,造成被夾致死職業災害(詳見本條於96年2 月 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揆諸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 條第5 款之增訂,就文義而言,係課予雇主對電腦數值控制 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於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 者,負設置安全措施之保護義務,已明確將設置義務限定在 此等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且「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 。再者,自動化機械之所以納入規範,毋寧在於此類機械係 透過電腦以數值設定以進行運轉、生產,並非藉由人工之逐 步操作,故自動化機械所接收者乃電腦指令,且其運轉及生 產為循環、重複之過程,原則上並不會停止或斷電,從而, 就其危險部分且作業有危害之虞者,始需設置具有連鎖性能 之安全門,以防範勞工於作業中不慎跌入或基於特定目的進 入時,均可中斷自動化機械原先僅聽取電腦指令之特性,使 得危險部分因此停止運轉、生產。是以,自動化機械倘非進 行循環、重複之運轉、生產作業,而係由「人工逐步操作」 以決定機械的每一個動作,此時自動化機器之危險性既繫諸 於人為因素,可藉由正確之操作方式排除危險,則此種人為 因素所形成之風險,即應不在本款保護義務之規範意旨內, 始可區隔「物之設置、管理疏失」與「人之作業、監督、指 示疏失」二者間界線何在,此亦可由立法理由中敘及:勞工 於「作業中」打開安全門,將身體伸入機器維修調整,造成 被夾致死職業災害等語中,強調自動化機械之「作業中」為 本款之成立前提,而獲得印證。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 陳光重之供述、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 記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已改制為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仍稱勞委會南檢 所)100 年12月19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 稱水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照片)、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受僱人 即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該公司外勞班長即共同被告陳光 重為將系爭平軋機校正歸零,在機台前端按下啟動按鈕試運



轉時,機台內之抓紙牙排運作,致使處在機台後方紙板製品 出料口之被害人遭抓紙牙排夾住頸部,當場因頭頸部受有鈍 力損傷而不治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雇 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伊未在工廠內,係工廠現場管理人員李安栗說工廠出事了, 叫伊趕快返回工廠,伊回去才知悉上情;又實際上這台機器 是有雙層護罩,勞委會南檢所對這台機器不是很瞭解,才誤 解機器的構造;而事發當天並不是加班,是陳光重與被害人 二人打翻漿糊,自願去清除,後來陳光重發現系爭平軋機沒 有歸零校正,他就去操作,這項工作原本應該是要在每日下 午下班前,於停機前完成,且係有權限操作平軋機者之業務 範圍,被害人剛到公司不久,尚未派遣其擔任特定工作,被 害人對於工廠內之機械只能看不能操作等語。另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㈠案發時並非被害人之工作時間,且被害人之 工作內容並不包括協助陳光重操作系爭平軋機及站在機台後 端窗口朝機台內觀看,被害人違反公司規定,於非上班時間 操作非工作內容之機器肇災,非被告所能防範,被告並無疏 失;㈡肇災之系爭平軋機於案發時控制切換鈕係轉至「前」 方,其啟動、運轉僅需陳光重操作前端控制面板即可,無需 被害人在後端控制面板協助操作,而後端控制面板可控制紙 板出料升降平台(下稱主台)於紙張未滿量而未降至底部時 ,想取出時可操作取出,然案發時主台並無紙張,故主台係 於升起位置,被害人卻於主台無紙張位處高點位置,於後端 控制面板操作讓主台下降,並打開收紙安全補台(下稱補台 ),進入站在主台上,陳光重因不知被害人站在其內,仍繼 續於前端控制面板操作,以致抓紙牙排運轉而夾住被害人頸 部發生本件事故,然被害人自行於後端控制面板操作收紙台 鈕、主台下降鈕、補台退鈕,以下降主台、打開補台、進入 站在主台上致死之行為,超乎常情,違背該機器原理與一般 人經驗法則,非被告所能預料;㈢系爭平軋機後端收紙台設 計有兩層護網,第一層即補台,僅於機器運轉時配合抓紙牙 排抓紙,其內無紙張抓取時,補台關閉未打開,即令將主台 降至底部,人站在其下也不會有遭抓紙牙排夾傷之虞,第二 層則為主台,此台於其內無紙張時位於最高點,隨著承接紙 張數量增加而下降,因為實心設計,接觸不到抓紙牙排,故 人站在其下也不會遭設置於收紙台上方之抓紙牙排夾傷之虞 ,除非將主台下降、補台打開,且此時後端出料口高度僅為 126 公分,成年人須屈膝站於收紙台將頭伸出已打開之補台 ,機器運轉時才會遭抓紙牙排擊中,故此平軋機之主台、補 台設計,具有二層防護功能,並無設計上之缺失或須另設置



防護網。況縱令再設置防護網,如勞工有意進入,亦得打開 防護網後依上操作主台、補台並進入其內,同樣可能在機器 運轉時遭抓紙牙排夾傷,是就肇災平軋機台,被告並無疏失 未設置防護設施之情形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則係於100 年7 月15日入 境我國而受僱於○○公司之外籍勞工,緣○○公司外勞班長 陳光重於100 年8 月16日晚上11時11分許,在上址○○公司 工廠內,為系爭平軋機進行歸零校正之工作,其於完成調整 系爭平軋機設定後,站在機台之前端控制面板處,欲啟動按 鈕試運轉時,站在機台後方之被害人自行於後端控制面板操 作按鈕讓主台下降、補台開啟,並由系爭平軋機後端「紙板 製品出料口」進入主台,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20秒許,站在 機台前端控制面板處之陳光重隨即按下啟動按鈕,系爭平軋 機開始運作,致使當時在機台後方主台上之被害人遭上方之 抓紙牙排夾住頸部,當場因頭頸部受有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 等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光重於警詢、勞委會南檢所約 談、偵查時證述在卷(相卷第3 至5 頁、第20至22頁、第27 至28頁、第70至72頁、第92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 記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鄧文石護照、勞委會 100 年6 月17日函、雇主手冊、水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表(含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暨會勘照片共35張)、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筆錄2 紙、相驗照片18 張、案發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相卷第11至17頁、第19頁 、第25至66頁、第76、79頁、第87至88頁、第134 至135 頁 ),復有勞委會南檢所100 年12月19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有關災害發生經過、 災害現場概況暨照片附卷可佐(相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 反面、第131至133頁、第150至15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公訴意旨以上開證據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系爭平軋機關於安全設施之設置, 是否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 款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為瞭解系爭平軋機運作情形,原審於102 年5 月27日(第一 次)、102 年10月18日(第二次)先後二次至○○公司工廠 內,分別就該平軋機關於「機器外觀構造」、「機台後端紙 板製品出料口之構造及其操作」、「自動化生產紙板過程」 、「機器歸零校正工作」、「機器故障排除」等項目進行勘



驗,並拍攝取證照片,勘驗後顯示:
⑴「機器外觀構造」部分(第一次勘驗結果第一、二點;第二 次勘驗結果第一、二點):
①勘驗機器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生產之機 器,機器前端控制面板按鈕如100 年度相字第474 號卷第 44頁編號9 照片所示,後端控制面板如同卷同頁編號10照 片所示,機器後端產出口(即出料口)如同卷第41頁編號 4 照片所示(相卷第41、44頁;另參原審卷一第156 、15 8 、162 、167 頁之照片)。
②機器後方產出台,生產過程會有鳴笛聲響,機台右側靠鐵 製階梯處,有鐵製格窗護欄。機器之主台如原審卷一第91 頁照片下方之人手指處鐵製平台,補台如原審卷一第89頁 照片上方隔柵欄所示。機台後方有一個手拉之透明安全門 (原審卷一第89、91頁;另參同卷第154 、160 頁、第17 0 至171 頁之照片)。
③勞委會南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指未設柵欄,係指機 器後方紙箱板產出口處。
④機器前段為送紙部,中段為主機,後段為收紙部;機器中 段主機部分,左右側有金屬機殼包覆,後段收紙部上方有 玻璃隔離,收紙部開口高度約126 公分,寬度約183 公分 ,除非進入該開口內部並站立,否則機器運作時,人員不 會接觸到主機內運作之抓紙牙排(原審卷二第61至67頁、 第73至74頁、第89至90頁、第92頁之照片)。 ⑵「機台後端紙板製品出料口之構造及其操作」部分(第一次 勘驗結果第五點;第二次勘驗結果第三點):
①開關控制至前端時,後端控制鈕最左側主台、補台上下鍵 ,及左方第二排最下方「收紙台自動/ 手動按鈕」仍可操 作,經命○○公司人員現場操作後,切換至前端控制模式 ,發現由後方按主台、補台上下鍵,主台可正常上、下, 補台可開、關,惟此僅限於收紙台「手動」模式。 ②機器後端收紙部開口,由下往上依序為主台、補台及抓紙 牙排,抓紙牙排最靠近收紙部上方以玻璃隔離處,有站立 格柵狀之齊紙排(又稱後檔),在齊紙排上方有二顆紅外 線裝置,右側為平行、左側為直立,二顆紅外線高度有距 離差,平行放置之紅外線裝置控制補台打開,直立放置之 紅外線裝置控制補台打開之後主台下降之高度。補台下方 與主台之間另有二顆紅外線,該二顆紅外線設立位置在補 台關閉位置最前端,目的在有人進入為該二顆紅外線偵測 到時,補台不會關閉,避免補台傷人。在後端收紙部出口 左下方有一微動開關(藍色)距離地面約29公分(102 年



5 月27日第一次勘驗結果第五點即前開⑵①應予補充;原 審卷二第48至50頁、第53頁、第55至56頁、第58頁、第60 至61頁、第68至71頁、第85至88頁之照片)。 ⑶「自動化生產紙板過程」部分(第一次勘驗結果第三點;第 二次勘驗結果第四點):
①機器生產時,補台會先關閉,主台上升,主台上會放一棧 板,隨著紙板生產數量越多,主台會往下,到一定數量後 ,補台會關閉,再用堆高機將棧板上紙板帶出,重複生產 流程。
②機器自動生產時,一開始補台是關閉,主台上升,成品先 落在補台,達到約齊紙排一半高度時,補台打開,成品落 在主台,之後補台即未再關閉,主台則每隔一段時間即會 向下移動一段距離,成品堆疊於主台上,成品最上方與運 作中之抓紙牙排,由外觀看,並無明顯空隙,經實際測量 運轉後的成品在主台因微動開關作動而停止在底部時,補 台關閉,成品最高度距離補台約9 公分(102 年5 月27日 第一次勘驗結果第三點即前開⑶①應予補充;原審卷二第 71至72頁、第76至83頁之照片)。
⑷「機器歸零校正工作」部分(第一次勘驗結果第四、六點; 第二次勘驗結果第六點):
①校正歸零時,必須把開關切換至前端,並且把主台上升, 補台關閉,作校正者,必須按警鈴發出聲響警示,再按寸 動按鈕,讓牙爪組的位置定位,讓明日工作者不用再校正 。機器校正時,按寸動,因本身機器構造是鏈條式排齒, 補台上方有直立柵欄狀齊紙器,左右兩側有側拍,寸動按 比較久時,排齒會快速往機器後方移動,會通過柵欄狀之 齊紙器。
②校正過程除如102 年5 月27日第一次勘驗結果第四點所述 情形外,經現場測試,將主台下降,補台打開時,在前端 按寸動,抓紙牙排仍會動作,如果這時將收紙台上方安全 玻璃打開,再按前方寸動開關,抓紙牙排不會運作。所謂 機器校正,係指操作人員在前端按寸動裝置,使抓紙牙排 組中其中一個抓紙牙排定位在固定位置,這時軋合台就在 正確位置,避免軋合台變形,寸動開關按越久,抓紙牙排 會作動越快。
⑸「機器故障排除」部分(第一次勘驗結果第十點;第二次勘 驗結果第五點):
①生產過程中,如遇到機器卡紙時,不管補台是關閉或開啟 ,要排除故障或卡紙,須先將主台降下,排除卡紙後,先 關閉補台,再將主台上升,重新按啟動才能生產。



②生產過程中,如遇卡紙,機器會停止運作,所以如果成品 高度不足以讓補台打開,這時補台就是在關閉狀態,如果 成品厚度已達使補台打開,成品落在主台時,因機器停止 運作,補台仍會維持在開啟狀態,不管補台關閉或開啟, 要排除故障或卡紙,要切為手動模式,須先將機器後端收 紙部上方安全玻璃打開,打開後會斷電,除了補台為方便 維修,補台還可以開啟關閉外,均須將主台降下,排除卡 紙或故障後,先關閉補台,再將主台上升,重新啟動才能 生產,現場以紙板遮住齊紙排下方控制補台開關之紅外線 時,按補台前進或退出的按鈕,機器因紅外線作動,補台 不會關閉(102 年5 月27日第一次勘驗結果第十點即前開 ⑸①應予修正補充)。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原審102 年5 月27日、102 年10月18日勘 驗筆錄各1 份、取證照片70張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0 至 172 頁;原審卷二第42至45頁、第47至98頁)。而經原審勘 驗後可知,系爭平軋機為自動化機械,生產紙板之作業過程 係經電腦數值控制,此亦據證人即○○公司技師林朝章於原 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6頁正面),自屬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58條第5 款之規範客體無疑。惟對系爭平軋機具有 危險之部分,於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以該平軋機處於 「自動化生產紙板之作業」時,確實存有特定部分足以危害 勞工之人身安全時,始可認被告負有本款所定安全設施之設 置義務,此業已詳述如前。從而,本院認:
⑴系爭平軋機可分為機器前段送紙部、中段主機及後段收紙部 ,而抓紙牙排為鏈條式排齒,正常運轉下係從機器中段主機 開始快速往後段收紙部移動,通過補台上方之直立柵欄狀齊 紙排後,於接近機器後段收紙部上方安全玻璃時,即往回折 返機器中段主機,呈現橢圓狀之循環路徑,故於「自動化生 產」時,抓紙牙排所通過之機器部位,就中段主機,在其左 右側皆有金屬機殼包覆,另就後段收紙部,後端下方入口( 即公訴意旨所稱之紙板製品出料口)之上方則有手拉安全玻 璃隔離,且其開口高度僅約126 公分,僅及一般成人之腰或 胸部,除非有意自機器後端下方入口進入而刻意壓低身體, 並將主台下降,補台打開,站立在此開口內部之情形,否則 系爭平軋機於「自動化生產」時,人員並不會接觸到運作中 之抓紙牙排。
⑵再者,系爭平軋機於自動化生產作業時,機器後段之收紙部 ,就其後端而言,雖上方之安全玻璃為手拉式而得以開啟, 且下方之入口為開放式,得任意進入,惟查:
①自機器後端上方觀看,因系爭平軋機自動化生產紙板時,



抓紙牙排之運轉路徑將通過或甚為接近此部分,而抓紙牙 排既為本件肇災之機械部位,當屬具有危險且作業有危害 勞工之虞之部分無疑,故在將安全玻璃拉開時,人員即可 能直接接觸到抓紙牙排,然此安全玻璃本身即係具有連鎖 性安全門之功能,將之拉開後,抓紙牙排便停止運作,此 有上開勘驗結果可證,是當人員欲從此處進行抓紙牙排、 齊紙排等部分之維修、調整或障礙排除時,自無遭抓紙牙 排傷及之疑慮。
②另機器後端下方之入口,係呈開放式未予關閉之情形,故 任何人員均可在系爭平軋機自動化生產時進入其內。然查 ,該機器在開始生產紙板時,係補台關閉,主台上升,主 台上並放有一棧板準備承接生產之紙板,而因抓紙牙排係 在主機內將紙張按設計軋合成模,隨後將紙板成品帶到收 紙部並掉落在補台上,起初補台為關閉狀態,縱抓紙牙排 通過補台上方,亦因有主台、補台之隔離,無從令進入出 料口之人員接觸到而發生危險。嗣因裝置在接近齊紙排處 之二顆紅外線依序作動,第一顆紅外線作動時,補台會打 開,另一顆紅外線作動時,計時器就會開始作用,控制主 台之逐次下降時間,此等設計,使得紙板成品在由主台承 接後,其高度均高於打開後之補台,約在補台上方之齊紙 排一半左右。因此,補台打開後,紙板成品即落在主台之 棧板上,主台並每隔一段時間向下移動,由外觀之,主台 上因堆疊紙板成品,補台持續打開未關閉,然隨著主台逐 次下降,紙板成品量也堆疊得更高,故主台與上方之抓紙 牙排間,並無明顯空隙存在,而可使進入之人員接觸到。 最後,當主台下降之位置抵達離地面高度約29公分時,此 際該入口左下方之藍色微動開關因而作動,使主台直接下 降至最底部,且因微動開關將訊號傳至機器前端之進接開 關,補台同時再次關閉,是縱然補台最終距離紙板成品最 高處有9 公分之空隙,因產生此空隙之瞬間,補台已閉合 ,故進入該入口之人員,亦甚難接觸到補台上方之抓紙牙 排等情,除有前揭「機台後端紙板製品出料口之構造及其 操作」、「自動化生產紙板過程」等部分之勘驗結果足佐 外,並經系爭平軋機之銷售廠商即○○公司之裝機、維修 技師林朝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6頁正面 至第29頁)。據此以觀,在「自動化生產」時,機器後端 下方雖為開放式入口,然因主台、補台之運轉模式,使得 進入之人員並不會接觸到抓紙牙排,故就公訴意旨所稱之 紙板製品出料口而言,縱為系爭平軋機在「自動化生產」 時具有危險之部分,然在「作業」上並無危害勞工之虞,



自無在此部分再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安全門之 必要。此觀鑑定證人即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 中心技正薛明勝(改制前為勞委會南檢所,本件案發後前 往現場檢查之人員之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平軋機 係自動控制的,如果是在「自動化」操作之情形下,系爭 平軋機有主台、補台之設置,應已足夠,如果主台、補台 可以隔離危險區域,也算安全門;另系爭平軋機後端上方 之安全玻璃於正常操作之情形下,玻璃之強度應該足夠, 其強度足夠者,是可以當護圍的等語亦明(本院卷第99頁 正反面、第100 頁正反面)。
③此外,系爭平軋機之補台,屬於柵欄狀之支排設計,於自 動化生產過程中,因紅外線作動而打開後,依上說明,因 紙板成品之堆疊使然,雖不會產生明顯空隙,然若有人員 於作業時仍進入到與補台等高之位置時,因補台下方與主 台間另設置有二顆紅外線,此二顆紅外線作用在於偵測到 人員進入時,補台即不會關閉,故有關其柵欄狀之支排設 計,即無傷及人員之危險,此情亦有前揭「機台後端紙板 製品出料口之構造及其操作」之勘驗結果為憑。末查系爭 平軋機之主台外觀上為鐵製,故於自動化生產過程中,因 紅外線作動後,依計時器設定而逐次下降時,仍具有危險 性,然證人林朝章已於原審證稱:主台馬達有裝設煞車控 制,機制是煞車一直運作中,維持主台不會掉落,只有在 接受到訊號有供電時,才會通電讓主台下降,如果斷電或 者機器卡紙停止運作時,主台的煞車裝置還是有作用,不 會掉下來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27頁正面)。是有關主台 之瞬間墜落而傷及人員之危險性,亦可予以排除。況本件 災害並非係因補台之柵欄式支排設計或主台掉落所造成, 是此等設計亦與本件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存在。 ⑶另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 款之立法理由觀之, 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且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課予雇 主設置安全設施義務,正係欲防範勞工於作業中打開安全門 ,將身體伸入機器維修調整時,可能造成捲夾致死之職業災 害所訂定,故系爭平軋機於自動化生產紙板時,若遇有卡紙 、機器故障等情形時,操作人員便可能進到機器內作上開狀 況之排除或維修調整,而接觸到具有危險之部分即抓紙牙排 ,故仍有必要檢視在此種情況下,該平軋機是否已依上開規 範設置安全設施。就此,除證人林朝章於原審證稱:這台機 器後端之所以設有手動之開關,一般作用係在方便檢查,如 果使用手動之方式,主台上升下降與補台開閉,都是用手動 的方式,故障排除、檢查成品、校正、清潔都需要用到手動



,如果切到手動,為了安全,機器應該要斷電,等到故障排 除或者工作完成,才復電回復運作,因此要做故障排除等工 作,必須先移到手動裝置,將主台補台打開,斷電後再進行 工作,這樣才是標準程序,這台機器之安全玻璃,其功能在 於機器前方、中段、後段,若有故障需要排除時,打開安全 玻璃,機器就不會動等語綦詳外(原審卷二第27頁正反面、 第28頁反面),亦有上揭「機器故障排除」之勘驗結果足稽 。是系爭平軋機在生產過程中,如遇到機器卡紙時,機器會 停止運作,惟並非斷電狀態,此時補台是否打開,需視紙板 成品之厚度情形,是否已偵測到齊紙排附近之第一顆紅外線 而定,而不管補台係開啟或關閉,要進行卡紙或故障排除時 ,應切為手動模式,目的在於得逕行操作主台之升降、補台 之開閉,調整出適當空間令人員得以入內至補台上方,對卡 紙或故障部位如收紙部、主機等處,進行維修調整,然在此 之前,均須先將機器後端上方安全玻璃打開,打開後便會斷 電,除了補台仍可由機器之控制面板操作開閉外,主台及抓 紙牙排均不會再運轉,直至排除卡紙或故障後,再關閉補台 ,將主台上升,重新啟動後才能生產,此乃一標準操作程序 ,若人員遵循此流程進行卡紙或故障排除之工作,自無遭抓 紙牙排傷及之危險。復參酌系爭平軋機之手動切換裝置,係 在機器後段左側之控制面板上,而安全玻璃之位置,則在機 台後端上方,下方為紙板製品出料口,因此人員進入該入口 前,不論後端控制面板或安全玻璃,均處於進入人員可得輕 易觸及之位置內,故此「安全玻璃」應屬系爭平軋機於自動 化生產中,需排除卡紙、故障時,所設置之連鎖性能安全門 無疑。由此觀之,系爭平軋機縱於生產過程中,突生卡紙或 故障等狀況,機器本身對於危險部分所設置之安全設施實已 充足。
⑷綜上所述,系爭平軋機在自動化生產紙板之過程中,人員可 能接觸到抓紙牙排之處,在機器中段有金屬機殼包覆、在機 器後端上方有安全玻璃隔離,且安全玻璃打開時,抓紙牙排 即不會運作,應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 款之規定。又於自動化 生產過程中,自機器後端下方入口進入後,因主台、補台之 運轉及紙板堆疊填補空隙之故,人員亦無接觸到抓紙牙排之 可能,該抓紙牙排縱為機器具有危險之部分,然於作業時並 有危害勞工之虞之處,即無再於主台、補台、安全玻璃之外 ,另設置護罩、護圍或其他連鎖性能安全門之必要。而就自 動化生產紙板時,人員需自機器後端下方入口進入從事卡紙 或故障排除,或維修調整之情況而言,人員進入前均可觸及



安全玻璃,打開後足令抓紙牙排斷電,可認此部分亦已符合 上述規定之設置義務。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請求上訴狀所載 )雖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 款課予雇主之義 務,對於自動化機器具有危險之部分,若不是設置完全封死 而不得開啟之護罩、護圍,即須設置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 ,若連鎖性能之安全門得為人員解除,就應設置不得開啟之 護罩、護圍,始為本條之立法目的。○○公司就系爭平軋機 雖有設置緊急按鈕、安全門、紅外線等裝置,但皆非上開法 條所規定之內容,三項裝置設立之初,目的非在防止勞工發 生危險,非屬安全裝置。且系爭平軋機之護罩、護圍有辦法 打開,被害人既能進入,連鎖性能安全門也被陳光重解除而 無效,機器形同毫無設置任何安全措施。因此,本件○○公 司對於系爭平軋機具有危險之部分即抓紙牙排,沒有另外設 有效的護罩、護圍或相關安全設置,使被害人操作時,不慎 將身體伸入機器內而死亡,被告應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 項之罪云云。然查:系爭平軋機就具有危險之部分即 抓紙牙排,就其運轉所通過之機身範圍,已在機器中段設置 金屬機殼包覆(護罩、護圍),並在機器後端上方設置安全 玻璃(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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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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