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永壽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
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永壽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永壽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北 向南路邊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左轉方向燈,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由路旁起步行駛,向左行駛至慢車 道上,而於慢車道近快慢車道分隔島處,其自用小客車左前 車頭擦撞行駛該處之鄭原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右側腳踏板處;致鄭原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迄今仍存有『行動及語言溝 通遲緩,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屬重大不治之重傷 害。李永壽明知其當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應留置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自駛離,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鄭原男採取任何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其為肇 事者。
二、案經鄭原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皆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肇事逃逸 等情,惟辯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剛起步時有打方向燈,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撞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8月2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北向南由路邊起 步行駛,向左行駛至慢車道上,而於慢車道近快慢車道分 隔島處,與行駛該處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此為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 詳(見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9頁),並據證人鄭凱偉、 朱啟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3頁)。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有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26日、同年9月4日、同年11月 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至5頁)。而告 訴人於本件車禍102年8月23日發生後,因急診辦理住院,隨 即實施開顱手術及顱內壓監視器置放手術,造成『行動及語 言溝通遲緩,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中文病歷摘要、嘉義市私立保康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收據 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9頁),復經原審函詢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查明告訴人目前狀況,經該院10 3 年4月28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一、『病患目 前行動及言語溝通遲緩,生活需人照顧』是因102年8月23日
之車禍造成顱內出血所致之後遺症。二、而『目前無法行動 ,語言遲緩且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在臨床上 確實為難治之傷害。」(見一審卷第70頁)。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再提出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載明:「交通性水腦症。生活 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 及顱內出血、癲癎發作、水腦症。目前行動及語言溝通遲緩 ,吞嚥困難,需鼻胃管灌食治療,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 。」「其他器質健腦徵候群(慢性)、重大創傷且創傷嚴重 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經心理評鑑結果顯示認知功能及日常 生活功能均有重度障礙。」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書三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於重傷 害,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參以本件車禍發生迄今 ,告訴人目前行動及語言溝通遲緩,吞嚥困難,需鼻胃管灌 食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足見告訴 人之語言遲緩、無法行動,並非得經矯正治療而可恢復正常 ,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執照, 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地點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北向南慢車道上,慢車道接近快車道之網狀線區留有刮車痕 ,告訴人拖鞋散落在快慢車道分隔島旁之慢車道近網狀線處 (見警卷第9、15至16頁),顯見被告駕駛小客車起步,並 已然向左偏駛近網狀線區,在慢車道近快慢車道分隔島處與 行駛在該處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被 告小客車左側車身保險桿近輪胎處有擦痕,告訴人機車係右 前側車身腳踏板處有擦痕(見警卷第18至20頁),被告自小 客車車身無由後往前之擦痕(見警卷第21、22頁),二車經 比對結果碰撞之擦痕高度相符合(見警卷第21反面、21頁) 。再經目擊證人鄭凱偉於原審證稱:「被害人騎乘機車在我 左手方,路旁有一台汽車沒有打方向燈,直接起步開出來, 被害人當時已經騎很靠近分隔島的地方,汽車沒有看到被害 人機車,還是繼續往左邊開,最後兩車就發生碰撞,機車騎 士倒地滾了好幾圈。」(見一審卷第134頁);足認被告小 客車左側車身保險桿近輪胎處與告訴人機車右前側車身腳踏 板處發生碰撞,亦即被告駕駛小客車起步,左轉至慢車道上 ,而於慢車道近快慢車道分隔島處,其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 行駛該處之告訴人機車右側腳踏板處,非為告訴人機車自後
撞擊被告小客車。公訴人認告訴人機車同向自後駛至,撞上 被告小客車,尚有違誤。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在卷可考;依現場照片 所示告訴人機車坐墊雖有水滴、路面多數地方為乾燥,僅部 分略有水痕,惟依現場處理員警劉志順及在場證人鄭凱偉證 述,車禍發生當時並未下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核屬 正確,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於起步前未打左轉方向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由路旁起步行駛,向左行駛至慢車道上,而於慢車道 近快慢車道分隔島處,其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行駛該處之告 訴人機車右側腳踏板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述重傷 害,被告自有過失責任。本件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 道,於慢車道近快慢車道分隔島處,遭向左行駛之被告小客 車從右側擦撞,非為告訴人機車由後撞擊被告小客車,乃被 告駕駛小客車於起步時未注意左後方向、且未打左轉方向燈 才釀致車禍,縱認告訴人未能及時反應而閃避,亦屬猝不及 防,足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並未有過失責任。本件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一、 李永壽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由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鄭原男駕駛輕型機車,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肇事,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3年12月15日嘉雲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 ),亦同本院見解。公訴人認告訴人機車同向自後駛至,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有疏失,因與 上開事證不符,則不足採。被告之過失責任,致告訴人受有 重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駕駛小客車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事實 ,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9頁), 並據目擊證人鄭凱偉、朱啟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7至8頁);而被告係經二位目擊證人提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為肇事車輛,為警循線查獲其為肇事者,復有警局 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2頁)。被告明知其當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留置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不得逕自駛離,竟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其肇事逃逸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受傷而逃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然告訴人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程度,詳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乃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係被告小客車於起步前未打左轉方向燈,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其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行駛該處之告訴人機車 右側腳踏板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詳如前述。原判決 僅認定被告小客車於起步前未打左轉方向燈有過失,而未認 定被告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過失,理由欄並論 述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同向由後駛至,見狀已閃煞不及,機車 右前頭與被告小客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洵有違誤;另事實 欄記載「被告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告訴人機車右側腳踏板處 」,理由欄卻敘述「告訴人機車右前頭與被告小客車左側車 頭發生碰撞」,對於何人為肇事者,前後敘述矛盾。又原判 決於事實欄論述被告過失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並肇事逃 逸,於理由欄對於肇事逃逸部分,僅論述被告自白,就其補 強之證據均未據論述,理由亦顯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打方向燈,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下車察看, 亦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逸,罔顧 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惡性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五個女兒均成年、收入不穩定;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致重傷罪有期徒刑拾月;肇事致傷 害逃逸罪有期徒刑壹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辯護人辯稱:已努力的清償告訴人之醫療費用,非無和 解誠意,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38至61、91至97頁)。惟告訴人目前行動及語言溝通遲緩, 吞嚥困難,需鼻胃管灌食治療,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 人照顧,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不 宜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受傷而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重傷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