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羿鈞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藍慶道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羿鈞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羿鈞與洪坤銘係朋友關係,洪坤銘因不滿黃羿鈞於數年前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償還,於民國103 年2月6日晚間11時許,由渠等之友人黃國賓搭載至友人 洪宗仁位在嘉義縣○○鄉○○村○○○號住處,並請黃國賓 於屋外等候,其獨自由洪宗仁住處鐵捲門旁之小門進入,於 進入客廳之時,在未與黃羿鈞有任何交談之情形下,站立對 坐於沙發上之黃羿鈞不斷辱罵,並以雙拳持續毆打黃羿鈞頭 部,持續對黃羿鈞之身體侵害,黃羿鈞為排除遭洪坤銘毆打 之侵害,雖於客觀上得以預見在近距離持利刃朝人體方向戳 刺之結果,可能刺中他人脖子等要害部位,致生死亡之結果 ,惟其當時迫於情況緊急,復超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而 基於殺害洪坤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拿起置於一 旁桌上洪宗仁所有之水果刀1支,站立朝洪坤銘戳刺1下, 刺中洪坤銘脖子,造成洪坤銘左側頸部撕裂傷併大動脈損傷 ,並因此血流不止,黃羿鈞見狀,即放下水果刀掉落在地上 ,因己意中止未再持續刺殺洪坤銘。
二、黃羿鈞且於行為後,隨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撥打119請求派救護車救援,以此行為 盡力防止洪坤銘死亡結果之發生,但於上開救護車到達前, 黃國賓請求洪宗仁鄰居駕駛計程車將洪坤銘載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洪坤 銘始倖免於死。後因洪坤銘以上開方式就醫後,黃羿鈞遂再 次致電119取消派救護車救援,119人員於接獲黃羿鈞 請求後,依作業規定通報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人員 派員至現場及嘉義長庚醫院,於103年5月7日凌晨2時 許,由黃國賓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下稱光
榮派出所)內,指認係黃羿鈞刺殺洪坤銘,並得悉上情。黃 羿鈞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光榮派出所投案,員警並於 前揭洪宗仁住所扣得水果刀1支,並由黃羿鈞處扣得其當日 穿著之短褲1件。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及洪坤銘訴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 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 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如何因防衛過當,持刀刺傷告訴人洪坤銘,以致殺人未 遂,嗣並因己意中止,且又採取救護措施,將告訴人緊急送 醫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羿鈞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 第12至41頁),核與證人歐宗旻、洪宗仁、黃國賓於警 詢、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20頁,原審卷㈠ 第102至131頁、第165至198頁),並有嘉義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現場位置圖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現場照片2張、嘉義縣 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嘉義縣警 察局現場證物清單3份、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5張(見警卷第22至 24頁,偵查卷第33至34頁、第36至39頁、第41 至69頁,原審卷㈠90至92頁)、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見原審卷㈠第57頁)及嘉義長庚醫院病歷影本1份在卷 可查,復有染有血跡之短褲1件扣案可證。
㈡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刀傷未切破氣管,因持續出血造成頸部 血腫壓迫氣管,導致無法由口腔插入氣管內管,而需經氣切 方式維持呼吸道通暢,否則將因窒息死亡,依告訴人103 年5月6日至該院急診時之傷勢,有致命之風險等情,亦有 嘉義長庚醫院103年8月26日(103)長庚院嘉字第 0692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6頁),另有扣案水 果刀1支可證,該水果刀經原審當庭勘驗,總長度為24公 分,刀刃部分長度為13.3公分,刀刃寬度最寬部分為2 公分,刀刃厚度為0.1公分,刀刃部分材質為金屬,刀刃 部分微彎,刀傷深度5公分已超越該刀長度3分之1,有原 審勘驗筆錄與當庭拍攝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02頁、第137至138頁)。
㈢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 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 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 ,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65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 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關 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 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 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 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合先說明。再參酌:
⑴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我認為當時被告是要殺我,但是我 會不會死不一定,因為他刺我這一下是動脈,死的可能性 很高,不然他刺我手或其他地方就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37頁),且經就被告攻擊手段、兇器、告訴人所受攻擊 部位、所受傷勢、其與告訴人間原為朋友關係等情綜合判
斷:人體頸部係人體生命中樞及要害部位,構造脆弱,內 有大動脈、氣管等器官,且不堪外力之重刺擊,倘因受銳 利刀子揮刺傷,極易造成出血過多、血腫壓迫氣管窒息與 割斷氣管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被告應可預見,並 無不能預見上情發生之事由存在,竟仍持前揭水果刀,往 告訴人之脖子要害之處刺去,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傷 口既深及5公分,顯見被告下手時力道甚猛;又若被告之 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則儘可僅以刀作勢揮 動比劃或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然被告竟可重創人身 ,甚而危害性命之刀子,且朝告訴人頸部等要害處猛力揮 刺方式為之,又被告係國中畢業,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且於原審中曾自承其知悉持刀刺人之頸部,可能會造成他 人死亡等情(見原審卷㈡第63頁),足徵被告顯具有殺 人犯意至明。
⑵另本件起因,係告訴人因3000元債務糾紛而於當日一 直搥打被告頭部之情,被告與告訴人實無深仇大恨,衡情 應無直接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之際,應無直接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 害,係頸部撕裂傷併動脈損傷,且就證人黃國賓於原審中 證稱:當時告訴人流很多血,衣服都濕了,當時用毛巾壓 住傷口,但是血一直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 證人洪宗仁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洪坤銘說怎麼流那麼多血 ,我拿毛巾幫洪坤銘止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 ,足認當日被告刺下該刀後,告訴人血流甚多。再觀以當 天被告用以刺傷告訴人之水果刀,長度及外觀業如上述。 被告若當時非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則該刀 僅須往告訴人身體較不重要部位,即手臂與小腿攻擊,然 被告於可得預見人之脖子佈滿血管、氣管與神經,竟仍拿 刀往告訴人脖子方向刺去,可知被告預見其拿刀往告訴人 脖子刺去,有可能發生告訴人脖子重要器官受傷,並因而 導致死亡,然被告竟仍基於其上開行為有可能導致告訴人 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持刀往告訴人脖子方向 刺去,可知被告應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為之,堪可認 定。從而,被告雖無殺人之直接犯意,惟其可預見所為可 能導致告訴人受傷進而死亡,竟仍持上開刀子朝告訴人之 頸方向揮刺攻擊數刀,堪認被告持刀揮刺攻擊告訴人之頸 部之際,具有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殺害告訴人之 本意,是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⑶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直接犯意為本件犯行,並以 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我覺得被告是要殺死我等語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37頁),然證人洪宗仁於原審中曾證述: 案發後,被告有跟我說他是不小心刺到洪坤銘的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27頁),與證人黃國賓於原審中所證稱: 洪坤銘跟我說被告不是故意要弄傷他的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80頁),及證人歐宗旻於原審中證述:案發當時, 被告也有嚇到,因為他打電話時,有說不小心刺到別人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95頁)相吻合,且當時被告只向告 訴人刺一刀,未再有其他持刀刺向告訴人之行為,業據告 訴人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38頁), 益徵當時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行為,至告 訴人上開證述,應屬本件案發後,告訴人陷於生命危險後 ,對於本件案件被告行為單方面之想法,並無法直接推論 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故公訴人主張被告係直接故意等 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屬正當防衛,為其防衛行為踰越必要程度,為防衛 過當:
⑴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所稱不 法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 而行使防衛權,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區別 ,如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則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憑 以認非防衛行為;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是否尚 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 ,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 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晚間11時許,告訴人進入證人洪宗仁家中客 廳時,未為任何攻擊舉動情況下,告訴人即持續以雙拳毆 打被告頭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自陳:當時洪坤銘進 來就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並叫我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67頁),並與證人歐宗旻於原審中證稱:他洪坤銘當 天進來後,罵被告一句,就打黃羿鈞頭了,打幾下我沒有 注意看,黃羿鈞沒有還手,我感覺打很大力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80頁);證人洪宗仁於原審中證稱:洪坤銘進 來後,就一直用拳頭打黃羿鈞的頭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 卷㈠第106頁),可徵告訴人當日於進到證人洪宗仁家 中時,在被告未為任何攻擊動作前,以拳頭持續毆打被告 ,對被告之人身安全進行攻擊之意至明且堅,被告受現在 不法侵害且尚在持續進行中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 告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於當時一直被毆打無援之處境下
,順手拿起置於一旁桌上水果刀,向告訴人方向刺去,以 防衛自己權利,已符合緊急防衛情狀,而具有正當防衛權 存在,具有防衛意思為之緊急防衛行為。並審酌被告於本 件向告訴人脖子刺下1刀後,其刀子便已掉落於地上,未 有繼續攻擊動作,並且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撥打119請求派救護車,業經原審勘 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頁),而告訴人洪坤銘亦於原審 中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要刺我第2次的意思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8頁),益徵當時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持刀 刺向告訴人。
⑶另查,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當時告訴人搥打頭部時,只 有頭暈暈的,打到第3、4下會痛,沒有流血,也沒有淤 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且被告可向在場之歐宗 旻或洪宗仁呼救,倘無法呼救,被告仍可躲開告訴人,或 持水果刀向告訴人之非重要部位刺去,以防止告訴人繼續 攻擊,此由被告竟捨此不為,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採持 水果刀朝告訴人脖子方向刺去之方式防衛其權利,並刺中 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一度陷於昏迷狀態,並經嘉義長庚 發出病危通知,有嘉義長庚醫院病危通知與病歷影本等在 卷可證(見長庚醫院病歷影本、與原審卷㈡第78頁病危 通知單影本),其防衛方式及強度與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 並不相當,超越正當防衛所必要程度,所使用手段達足以 致人於死程度,其防衛行為顯然超過必要程度而過當。 ⑷至告訴人雖於原審中證稱,其當日晚間僅是與被告講還錢 的事情,並未出拳攻擊被告,及與被告吵架云云(見原審 卷㈡第32頁)。然證人洪宗仁與歐宗旻均於原審中詳細 證稱當日案發前,的確是告訴人先毆打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04、185頁),渠等3人所述相符,且稽之 當時情形,若告訴人僅係單純與被告溝通,被告豈會忽然 持刀刺向告訴人,復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其當時沒有 看到被告拿刀子,就被告站起來一下,就痛了一下云云, 然又證稱當時其係坐在被告旁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 、34頁),但參以告訴人所證,當時告訴人坐於被告右 邊,則被告若伸手拿刀,告訴人必會看見,豈有未看見被 告拿刀之情。並酌以告訴人於與被告衝突情況下,遭被告 刺傷,依常理判斷,告訴人當不會將對自己不利之事詳加 證述,另觀之告訴人此部分所證,明顯與被告、證人歐宗 旻、證人洪宗仁所述有所出入,其此部分所證,自難採信 ,併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屬正當防衛,然其防衛行為踰越必要 性,屬防衛過當,應堪認定。
㈤本件被告為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準中止犯: ⑴按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終了後,而於結果發生 前,已盡防止結果發生之誠摰努力,惟其結果之不發生, 事實上係由於其他原因所致者,因其防止行為與結果不發 生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固與以自己之行為防止結果發 生之中止犯不同,惟就行為人衷心悛悔,對結果之發生已 盡其防止能事之觀點而言,並無二致。為鼓勵犯人於結果 發生之先儘早改過遷善,中止犯之條件允宜放寬,爰參考 德國現行刑法第二十四條⑴之立法例,將現行規定改列為 第一項,並增列「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 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等字樣,使準中止犯 亦能適用減免其刑規定。
⑵本件被告實行其殺人犯行之後,除即因己意中止未再持續 刺殺告訴人外,且於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前,隨即致電 119請求救護車至案發地點即證人洪宗仁處所,以便進 行救援防止死亡結果發生等情,有被告與119之報案錄 音光碟1片、原審勘驗筆錄與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59頁),觀諸該錄音內容,被 告已明確告知119人員告訴人被其刀子刺傷,且地點是 在案發之義竹東後寮派出所附近之證人洪宗仁住處(見1 03年5月6日(23時18分57秒)報案紀錄譯文編 號9、15、34、45,原審卷㈠第156至157頁 ),並與證人洪宗仁於原審中證述:被告刺傷告訴人後, 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相符。然當時告訴人已搭上證人黃國 賓於證人洪宗仁住處附近所叫來之計程車,並前往嘉義長 庚醫院,業據證人黃國賓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我看到告訴 人一直流血,我就叫隔壁之計程車把告訴人送往嘉義長庚 醫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頁)證述屬實。被告於確 認告訴人搭上計程車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後。再次電洽11 9,並取消其前開請求119派救護車救援之情,亦有上 開譯文在卷可查(見103年5月6日(23時23分4 9秒)報案紀錄譯文編號2、7,原審卷㈠第158至1 59頁)。據此,顯足認被告於實行殺人犯行後,除即因 己意中止未再持續刺殺告訴人外,且在告訴人未發生死亡 結果之前,即已電洽119派救護車至案發地點,並於確 認告訴人上車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後,方才再次電洽119 取消救護車,被告對防止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已經盡 其所能作出誠摰努力,雖然被害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端
賴證人黃國賓叫計程車送往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醫師搶救 得宜始能倖免於難,然被告既已盡力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仍應有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準中 止犯規定適用。
⑶又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向119請求派救護車之際,向11 9說明係刺傷告訴人之手或腳,有卷附之報案錄音譯文在 卷可佐(見103年5月6日(23時23分49秒)報 案紀錄譯文編號2、4;103年5月6日(23時25 分42秒)報案紀錄譯文編號2、13,原審卷㈠第15 8至159頁),然不問被告是否翔實告知相關人員告訴 人所受傷害為何,其目的均係使告訴人獲得救援並期待告 訴人得倖免於死,且觀之該告知119相關人員係刺傷告 訴人腳部之時,係於該日與119對話之第3通電話,亦 即確認告訴人業經證人黃國賓另外請求計程車送往醫院, 可認該時被告認告訴人業已獲得救援而欲開始脫免其責任 ,然此部分與被告是否誠摯盡力為救護告訴人之努力係屬 2事,故不影響被告成立上開準中止犯之規定。 ⑷末按犯罪之未遂,有「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之區別 。「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完成實行行為;「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兩 者於中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情況,行為人只須消 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而在「既了未遂 」情形,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 能成立中止犯。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 」情形;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則指「既了未遂」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危險,而於結果尚未 發生前,僅因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 發生之積極行為,而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犯罪 結果,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 遂,而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 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殺人犯行業已 完成,已使告訴人足以致命,告訴人倖免於死,屬緊急救 護所致,非屬被告沒有繼續刺擊所致,被告不屬於中止犯 乙節;因本件被告刺擊告訴人行為既已完成,屬於既了未 遂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情形被告若有積極防止結 果發生,仍有適用中止犯可能,並非被告行為完成後,便 一概不適用中止犯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已積極防止
結果發生,雖結果之不發生非被告之防止行為所致,然被 告仍屬準中止犯,業如上述,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 未洽,合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不構成自首:
⑴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 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 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 表示,即與自首條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雖於案發後主動以其門號○○○○○○○○○○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119,告知接聽人員其刺傷告訴 人,並向其請求救護車,業如上述,然119係屬消防及 緊急救護機關,無犯罪偵查職務等權限,且被告亦無請求 119相關人員告知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其有刺傷告 訴人之犯行,被告亦未告知119人員其為何人,而11 9人員依據作業常規主動通報110(嘉義縣警察局指揮 中心)處理,此有卷附之被告報案譯文3份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156至15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㈠第60頁),其 上之案件描述記載:消防局劉轉報上址有人疑似遭殺傷, 請派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頁、第156至15 9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其上報案人姓名記載「不 願具名先生」,通報支援單位記載「110縣警局,洪員 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頁),故被告此部分僅係向 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且並未 表明接受裁判之旨,亦未託人代理自首或請非偵查職務之 消防局轉送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難認屬於自首。 ⑶況本件案發時間係於103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員 警於103年5月7日零時許至嘉義長庚醫院調查,證人 黃國賓已告知刺傷告訴人者為綽號「阿趴」之成年男子。 證人黃國賓並於同日2時22分許於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光榮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明確指認「阿趴」即為本件 被告。而被告係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光榮派出所投案,此有職務報告與證人黃國賓警詢筆 錄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原審卷㈠第84頁), 被告於投案之前,員警已知係被告刺傷告訴人,員警對於 犯罪事實以及犯罪嫌疑人均有程度上之特定,被告顯非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犯行。
㈦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六十六條 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為殺人犯行後,告訴人經搶救而使 其殺人犯行不遂,本件死亡結果之不發生,雖非被告防止行 為所致,然被告已盡力為防止行為,業如上述,則被告屬刑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準中止犯,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殺人未遂行為,係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行為,屬正當防衛 ,但其防衛行為過當,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 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五十七條所規 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 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541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因遭告訴人 催討債務而毆打即刺殺告訴人,漠視法紀,既非迫於無奈, 有何不得已之原因,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被告經上開減輕其刑後,已無對被告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 重之情形,故被告上揭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三條但書,並審 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本件僅因告訴人催 討債務而對其毆打即刺殺告訴人,告訴人係經送醫後始倖免 於死,其行為使告訴人之生命陷於極大之危險當中,犯後否 認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為本件被告犯 殺人未遂所用之物,然屬證人洪宗仁所有,業據證人洪宗仁 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與扣案之被 告犯案時所穿著之短褲1件,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原審 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4頁),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
本需穿戴之物,並非被告欲犯本件犯行,為隱匿其身分,而 特別喬裝所用,是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遂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社區提供四十 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動,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洪坤銘達成民事上和解,復已履行和 解條件,取得告訴人諒解,表示不再追究刑責,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以為改過自新機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38頁),再衡酌被告因一時衝動思慮未周,防衛 過當致罹此罪名,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因 此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 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 供18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