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57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4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柏男明知告訴人梁綺芯於民國102年1 0 月2 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 ○○補習班內,係跟在旁邊,並未阻擋在其前面,不讓其離 去,最後亦未擋在○○補習班門口不讓其離開,竟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02 年10月3 日0 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誣指梁綺芯於前述時地,阻擋在其 前面,不讓其離去,最後擋在○○補習班門口不讓其離開, 而對梁綺芯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89 4 號為不起訴處分,梁綺芯乃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誣告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 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指述 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行為人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又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 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 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43年臺上字第251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 事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即上訴卷第35頁,以下卷宗名稱及頁碼均簡以字軌 及阿拉伯數字代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前述規定,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皆有傳聞例 外規定之適用,認有證據能力。
四、爭點
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柏男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梁綺芯之指述、證人蔡禎禕之證述、現場錄影之錄 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認告訴人梁綺芯並未在上述時、地阻擋 在被告前面,亦未阻擋在門口不讓被告離開,惟被告卻以梁 綺芯擋住其去向等不實事項,對梁綺芯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為 其論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梁綺芯的行為 ,依一般人經驗,不至於有所謂被阻擋的感覺,也無阻擋不 讓被告離去的動作,被告所謂由他人協助始離去云云,應係 虛構,至被告說梁綺芯擋在門口讓他不能進去云云,也僅係 說說而已,被告並非一定要從門口進入補習班,因認原審之 無罪判決為不當。被告固坦承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華平派出所(以下簡稱華平派出所)及臺南地檢署接受調查 製作筆錄時,曾指訴梁綺芯趁伊在「○○補習班」教書下課 欲離去之際,阻擋在伊前面並擋住門口不讓伊離開,對梁綺 芯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情,惟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誣告的犯意,當晚上課,梁綺芯跑到補習班阻擋,我的 意思是她阻擋我正常離去的方式,我要先走,不可能在那裡 與吵架,我不理她,繞過她,我出去後,發現點名簿沒放, 要進來補習班放點名簿,梁綺芯擋在門口,不讓我進來,另 1 個老師因她擋在門口也不能出去。因此,本案的爭點,在 於被告的申告,有無出於全然憑空捏造,而為虛偽告訴,抑 或申告事實非全然無因,而係出於主觀之誤會、懷疑,以此 意思的區辨,判定被告是否具有誣告的犯意。
五、證明力
㈠被告申告的內容
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至華平派出所提出言詞告訴,告 訴事實略以:102 年10月2 日晚上9 點,梁綺芯在○○補習 班1 樓櫃檯前,大聲喊叫本人欠錢,並阻擋本人離開,要告
梁綺芯妨害名譽以及妨害自由。此有華平派出所民眾言詞告 訴紀錄表可參(警5 )。同日,警員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 被告指稱梁綺芯一直擋在我前面,不讓我離開,最後擋在補 習班大門口,不讓我離開,並大聲叫我還錢,是補習班英文 老師協助我,才能離開(警3 至4 )。於申告梁綺芯妨害自 由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你說梁綺芯有擋你,是如何擋你?)她站在補習班門口 ,我出不去,我有跟她講說我要離開,她沒有把手攤開,也 沒有跟我講不讓我走,只是說我欠她錢。」「(問:你說有 一個人協助你?)是。有1 個人站在我和梁綺芯中間,我就 從旁邊走到門口離開」「(問:梁綺芯人站在門口把門塞住 了,你怎麼可能繞道旁邊出去?)我朋友跟她講話時,她有 退到旁邊,我就從門口離開。」(偵一7 反、8 )可見被告 首次於警詢提告時,僅言及梁綺芯在補習班內阻擋其離去, 至製作筆錄時,始申告梁綺芯擋在其前面,擋在補習班大門 口,不讓其離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又改口稱其從旁邊 走到門口離開,已不再堅持梁綺芯擋在門口不讓其離開的因 果歷程,顯見被告申告的事實,乃著重在梁綺芯在補習班內 阻擋其離去的動線,而非僅刻意強調梁綺芯擋在補習班大門 口,致其無法走出補習班門口。
㈡梁綺芯與被告間的糾紛
案發前,梁綺芯原為○○補習班的老師,因認被告未付新臺 幣(下同)6 千元的薪資款項,雙方起爭執,勞工局亦介入 協調,於案發當日,梁綺芯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明當日 欲至補習班找被告索討6 千元,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復 梁綺芯,表示當日不會給梁綺芯該6 千元。此有梁綺芯、被 告之歷次陳述筆錄(警2 、訴46反、偵7 反、訴14)、被告 寄給梁綺芯的存證信函(偵10至11)、兩人互寄的電子郵件 紙本(偵12至13、29至30)、臺南私立○○補習班- 梁綺芯 - 工作出勤表(偵14)可參。被告抗辯案發當日其知悉梁綺 芯在補習班樓下等伊,欲向其討錢,阻擋其離開,意圖減損 其聲譽,其急著離開補習班,請維德斯泰騰擋在前面,不願 在學生、家長都在的樓下或門口與告訴人起爭執等語,即屬 有據。
㈢梁綺芯與被告在補習班的互動情形
⒈證人梁綺芯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雖均證稱其於○○補習 班內未阻擋被告走出大門的去路,亦未擋在大門不讓被告進 入補習班(偵8 、19反、訴45反、46),證人蔡楨禕即當日 在場持攝影機拍攝被告離去時影像之人,於檢察官訊問亦證 稱被告從樓上下來後,我們就開始錄影,我們沒有擋住被告
,不讓被告離開(偵19)。然證人維德斯泰騰於原審證稱案 發當日在補習班2 樓廁所時,被告說梁綺芯在樓下等他,如 果梁綺芯擋住他,麻煩我幫忙,不要讓梁綺芯擋到他,讓他 能順著出去,因為他不想與梁綺芯講話,我下來時,梁綺芯 走過來,我用英文跟她說沒必要這樣,這樣會讓自己丟臉, 被告差不多就在我後面,梁綺芯當然是擋到我,被告就利用 這樣繞過去,走出去(訴51反、53反、54正)。維德斯泰騰 的證詞,可佐被告所供其不欲與梁綺芯講話,亟欲擺脫梁綺 芯之情不假。被告倘無拜託維德斯泰騰走在前面,被告人跟 在其後,則梁綺芯於補習班樓下應係直接面對被告,向被告 索討款項。
⒉基於梁綺芯、被告如上的糾紛與行為動機,針對本案爭點, 本院勘驗當日蔡楨禕拍攝的影音檔案,勘驗內容臚列重點如 下:
⑴被告與維德斯泰騰一前一後從樓梯下來,梁綺芯在樓下見2 人下樓,隨即趨前。
⑵維德斯泰騰至樓下即以英文向梁綺芯打招呼,梁綺芯面對維 德斯泰騰,擋在前面,維德斯泰騰停下腳步與梁綺芯以英文 交談。
⑶被告因在維德斯泰騰後面也停下腳步,接著被告往其左邊移 動,穿過維德斯泰騰與牆邊長桌較窄的空間繼續往前走。 ⑷梁綺芯右手持存證信函趨向被告,走到被告右手邊,與被告 平行前進,面朝被告,身體幾乎碰到被告身體,拿存證信函 信封在被告面前晃動,邊走邊晃對被告說:「不好意思,施 先生,我收到存證信函。」施柏男往前方揮揮右手並說:「 沒關係,沒關係,那個再處理。」施柏男開口的同時,越走 越快,走出大門,在大門外,換掉室內拖鞋,改穿平常鞋子 。
⑸梁綺芯站在門口看著被告,門口已無空間供他人出入,梁綺 芯說:「好,那你告訴我、那你告訴我存證信函阿,然後你 欠我6000塊,10月2 號,你沒有付錢,現在你走了,你太棒 了,VERY GOOD ,好棒喔,好了不起喔,棒、棒、棒、棒、 棒。」梁綺芯說話的同時,被告在門外鞋櫃更換鞋子,並稱 :「那有什麼問題。」此時仍在門中間的梁綺芯回答:「哇 !他說有問題耶。」並且回頭面向鏡頭說:「你有拍起來嗎 ?」
⑹梁綺芯站在門口與施柏男對話,站在梁綺芯後方的維德斯泰 騰對梁綺芯說:「Do you mind? Can I go out?」(維德斯 泰騰同時以手勢比著要出去)。梁綺芯不為所動。 ⑺此時,在門外鞋櫃處的施柏男手持更換下的室內鞋,並將室
內鞋直接放在室外的鞋櫃上,走向門口,身體往前傾,腳往 前踏近大門,欲進入門內,施柏男向站在門口的梁綺芯說: 「可以,可以借我過嗎?你一直擋住,我也不能進去。」( 此時梁綺芯站在室內外之間的門的中央)梁綺芯低頭,不為 所動,看起來施柏男進不去,施柏男向門內喊:「主任,先 走了喔。」隨即轉身向外走去。此時,梁綺芯仍側身站立於 門口處,並向施柏男說:「你要先走了喔,哇塞,你好棒喔 (拍手)。」(以上勘驗內容,詳上訴46反至47反) ⒊由上勘驗內容可見:
⑴被告及證人維德斯泰騰所述:被告託維德斯泰騰走在前面, 由維德斯泰騰開路,避免得梁綺芯與之面對面擋住去路,讓 其得以儘速離開,以免因爭執款項催討,在眾人面前難堪尷 尬等情為真。
⑵梁綺芯的確擋在維德斯泰騰前面講話,維德斯泰騰停下腳步 ,被告行進的動線也因此受阻而停住,但為擺脫梁綺芯,因 此從左側較窄空間穿越,走到前面欲出門口,且越走越快。 梁綺芯並未罷手,即跟上被告,在被告右側,身體快要碰觸 被告,拿存證信函在被告面前晃動,意即向被告索討款項。 被告雖仍然可前進,但其行進的動線,確實因梁綺芯的動作 而受阻、受影響。
⑶被告走出補習班門口時,梁綺芯未擋在門口不讓被告離去無 誤,但梁綺芯站在補習班大門口內外之間,不論側身或面朝 被告,身旁無空間供人正常出入。梁綺芯後方的維德斯泰騰 請梁綺芯讓其通過,梁綺芯不為所動;被告於換穿室外鞋後 ,身體、腳步往門口傾動,意欲進到補習班內,梁綺芯擋在 門口沒有讓出空間的意思與動作,被告請梁綺芯讓其進入, 梁綺芯也不為所動,被告的確進不去屋內。被告見梁綺芯沒 有讓開的意思與動作,向坐在門內右側的人說道先走,隨即 轉身離去。被告意欲進入屋內的行動自由,確係因梁綺芯站 在門口的不作為而受阻,進而放棄進入屋內。
㈣被告於步出門口後又欲返回屋內的原因
證人林映辰即○○補習班職員於原審證稱:補習班有本紀錄 學生上課的點名簿,每個老師都有自己那一班學生的點名簿 ,由老師註記當日學生到課與否,放在櫃子裡,上課前由老 師去拿,上完課後再由老師放回櫃子(訴57)。證人郭廷佑 於原審亦證稱:正常的流程是,被告會拿點名簿點名,下課 後,被告會將點名簿放在櫃檯,補習班門口在櫃檯旁邊,距 離不到2 公尺(訴58正反)。證人王秋文即○○補習班主任 於本院亦證稱:老師上課點完名後,做完紀錄會將點名簿拿 下來櫃檯,交給我們,放在我坐的後面鐵櫃那邊,再離開,
正常的情況,被告也是這樣做,當日影音光碟的畫面,被告 有可能是要進來放點名簿,有的老師有這樣做過(上訴49正 反、50正反)。以上證詞,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是被告意欲 放置點名簿一事,合於其平日正常的下課動線,其於走出門 口後再折返欲入內放置點名簿,顯出於平日的慣行。雖勘驗 內容未發現被告手上持有點名簿,被告於本院供稱:點名簿 當時放在其揹的包包裡,因恐梁綺芯打他,所以沒拿在手上 ,其因見屋裡外沒有學生、家長,所以要返回放點名簿,因 梁綺芯在樓下阻擾,其想儘快離開,故沒依照平常動線先放 點名簿再步出門口離去。本院參酌被告腳步、身體前傾欲進 入門口而不可得之情狀,堪信被告所供並非虛假。可認被告 下課後放點名簿後再行離去,乃其「離開」補習班之整體動 線的一環。梁綺芯雖未站在門口阻礙被告步出門口,但其站 在門口阻礙被告放點名簿,某程度非不得認係阻擋被告平日 「離開」補習班所應完成的整體動作。
㈤檢察官勘驗影音畫面所製作的文字內容不無瑕疵 ⒈檢察官勘驗的文字內容,未記載被告因梁綺芯擋住維德斯泰 騰而停下腳步,亦未記載梁綺芯跟在被告身旁晃動存證信函 ,身體幾乎碰觸被告,復未記錄被告換穿室外鞋後腳步及身 體往屋內傾進,卻因梁綺芯站在門口不讓,致不能進入的狀 況,及維德斯泰騰在梁綺芯後方表示要出去,梁綺芯也不理 會等情形(偵19反)。此恐因檢察官未斟酌梁綺芯與被告間 的糾紛、梁綺芯當日到場找被告索討欠款的動機緣由、及被 告平日放置點名簿再行離去的動線,及當時換穿室外鞋後, 欲入內放置點名簿始離去等情狀,僅將本案偵查重點放在梁 綺芯有無擋在被告面前或站在門口不讓被告離去,致忽略梁 綺芯的其他動作。
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另認沒看到被告放置點名簿的動作、被告 沒將鞋子換成室內鞋,顯無進入屋內的意思,口中說「主任 ,先走了喔」等語,與被告進入屋內的本意有違,被告未在 櫃檯前或門口遭梁綺芯阻擋,梁綺芯站在門口若有擋住,是 不讓被告再進來。然如前所述,被告欲返回屋內放置點名簿 的動作與其平日的舉動相符,雖未見被告手中拿有點名簿, 但由其意欲進入屋內動作及如上證人證詞,已可判別被告當 時欲入內放置點名簿後始離去的意思,至被告向主任表示先 走一事,是被告請梁綺芯借過,表達無法進入屋內的意思後 ,見梁綺芯無動於衷後,始向主任表示離開補習班的意思, 並非借題發揮,託辭不得其門而入,亦非上訴書所指「說說 而已」。另被告平日下課離去的動作,已因梁綺芯擋住維德 斯泰騰而一併受阻,梁綺芯復走到被告身旁干擾、影響被告
放置點名簿再行離去的動線,倘無維德斯泰騰走在被告前面 、對梁綺芯好言相勸等協助,被告能否順利離開,猶未可知 。被告主觀懷疑是因維德斯泰騰的協助始得離去,要屬有據 。縱梁綺芯未站在門口阻擋被告走出補習班,但其站在門口 阻擋被告進入補習班放置點名簿,亦可認阻擾被告平常離開 補習班的整體動線。公訴檢察官及檢察官上訴書、上訴補充 理由書所載之前開意見,尚不可採。
㈥綜上,本案被告至警詢申告梁綺芯於補習班阻擋其離開、擋 在門口不讓其離開,認梁綺芯妨害自由的行為,本院斟酌以 上事證,雖未見梁綺芯有明確的阻擋被告離去的動作,但梁 綺芯的行為的確已使被告停下腳步、干擾被告正常放置點名 簿的行進路線、復站在門口不讓被告進入屋內放置點名簿, 整體而言,被告懷疑或誤會梁綺芯的行為已構成阻擋去向的 妨害自由罪嫌,並非全然無因,而具有憑空捏造事證、虛偽 申告的誣告犯意。檢察官所提出的積極證據,尚存合理懷疑 ,不能得一般人不致懷疑的有罪確信,依上說明,應為無罪 諭知無誤。
六、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依據現場影音光碟勘驗之內容及結果,並參酌其他事證 ,認被告犯誣告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其採證認 事,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有罪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的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