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曼綾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謝育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曼綾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 000 號「臺南市私立○○教養院」(下稱○○教養院)護理 人員,○○教養院為收容、照顧智能障礙、多障及重度以上 肢體障礙等身心障礙者之全日型生活照顧住宿機構,被告在 其內負責身心障礙者之護理業務。緣該院院童吳○緯(民國 95 年出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為發展遲緩兒,自民國101 年11月間起入住○○教養院,嗣於102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 許,因發燒、鼻塞、咳嗽、有痰等症狀,由被告陪同至李明 鎮家醫科診所就診,經李明鎮醫師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發炎, 並囑咐因吳○緯發育遲緩、反射不好,如有變化,應即送醫 院治療。詎被告於2 日後即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雖 知悉吳○緯仍有反覆發燒之情形,歷時已超過48小時,本應 注意即時將吳○緯送醫檢查,以免延誤病情,且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吳○緯即時送醫,僅於同日 上午11時50分許、下午2 時許,對吳○緯施予退燒栓劑、冰 枕、補充水分等措施以求降溫。終至吳○緯因細菌感染引發 肺炎,造成敗血性休克,經該院院長莊文魁於翌(28)日上 午5 時30分許巡房時,發現吳○緯已無意識,緊急將其送往 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仍不治身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吳○緯之母林○炎(詳細姓 名詳卷)之指述、證人即○○教養院院長莊文魁之證述、證 人李明鎮(醫師)之證述、被告之護士證書影本、李明鎮家 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教養院就醫回覆單、護理紀 錄表、換班交接本、電訪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 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暨解 剖照片、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教養院10 2年5月6日(102)南市○○(會)字第019 號函及其附件、
小兒科診所之小兒發燒之護理指導資料、健康達人125 民眾 自我照護手冊(節本)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10 2 年3 月25日上午並未陪同吳○緯前往李明鎮家醫科診所就 醫,當時伊係在○○教養院內為其他服務使用者進行護理行 為,而當時陪同就醫者即司機洪佳慶回來後僅交付服務使用 者就醫回覆單予伊,伊乃依回覆單上建議事項照護吳○緯, 對吳○緯事後因細菌感染而造成肺炎,引起敗血休克死亡結 果無預見可能性。又吳○緯於102 年3 月25日就醫後,醫生 已開立對於急性支氣管炎及肺炎均有效之口服藥物,伊在照 顧上,有依照醫師之指示給予吳○緯口服藥及多喝水、多休 息,並定時測量吳○緯體溫,而吳○緯於就醫後亦有退燒至 正常之溫度,症狀有緩解下來,且無新的症狀出現,精神狀 況還算不錯。另吳○緯於102 年3 月27日下午5 時許伊下班 之前,體溫已降至正常之攝氏37.2度,其情形詳細載於換班 交接本並移交予中班人員王登斌,其後再交予晚班人員莊文 魁院長,故102 年3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伊下班後,吳○緯 遇有緊急狀況應處置而未即時處置,進而因細菌感染而造成 肺炎,引起敗血休克死亡結果,伊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 能性,伊並無過失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教養院護理人員,負責身心障礙者護理業務,而 該院院童吳○緯為發展遲緩兒,自101 年10月起入住○○教 養院,又吳○緯於102 年3 月25日因發燒、鼻塞、咳嗽、有 痰等症狀,於同日上午10時許左右(健保卡過卡時間為上午 9 時57分58秒)曾至李明鎮家醫科診所就診,經李明鎮醫師 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發炎,及吳○緯於上開時間就醫後,迄至 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仍有反覆發燒之情形,嗣於同年 月28日上午5 時30分許,經○○教養院院長(夜班執勤人員 )巡房時,發現吳○緯已無意識,緊急將其送往臺南市立醫 院急救,仍因細菌感染引發肺炎,造成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本院 卷一第45至46頁、第68至69頁),並經證人即○○教養院院 長莊文魁於警詢、偵查中(相驗卷第4 、32頁;9067號偵卷 第23頁反面)、證人即○○教養院生輔員兼司機洪佳慶於原 審審理時(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證人即看診醫師 李明鎮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98頁)就上開各相關情節證 述在卷,復有被告護士證書(原名王倩儀)、臺南市立醫院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暨急診病歷、○○教養院102 年3 月27日 換班交接本、102 年3 月25日診療紀錄表【黏貼李明鎮家醫
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102 年3 月25日至102 年3 月27 日護理紀錄表、102 年3 月25日服務使用者就醫回覆單等影 本各一份在卷可稽(9067號偵卷第58頁、第4 至8 頁;相驗 卷第19、21頁、第22至24頁、第29頁;外放○○教養院資料 卷)。而吳○緯係因細菌感染引發肺炎,造成敗血性休克死 亡之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暨解剖照片附卷足憑 (相驗卷第30、35頁、第42至48頁、第51至56頁、第72頁) ,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 據(相驗卷第60至67頁)。準此,上開各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為真實。
㈡茲應審究者係被告於照護過程中有無過失行為而致吳○緯發 生死亡之結果?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當時之被告為莊文魁)作證時雖 陳稱:102 年3 月25日係○○教養院司機與伊陪同吳○緯到 李明鎮家醫科診所看診云云(9067號偵卷第103 頁正面), 惟其事後已於原審及本院時否認有於該日陪同吳○緯前往看 診之事實。又於102 年3 月25日上午載送吳○緯前往看診之 司機洪佳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每次載送人員就醫的時 候,護理人員不一定會跟去,大部分小感冒情形都是由伊自 己載送前往看診而已,伊對於102 年3 月25日上午載送吳○ 緯前往看診時,被告有無一同前往乙節,已無法記憶;就醫 回覆單上記載之就醫時間上午10時至10時30分係伊出發到回 來的時間,伊自己填寫的等語甚詳(原審卷第93頁正面、第 94頁正反面、第95頁反面、第97頁),參以證人即為吳○緯 看診之醫師李明鎮於偵查、原審時亦證稱:因為帶去看診之 人不一定是同一人,且伊主要是負責看病,伊無法確定 102 年3 月25日當天是否由被告帶往看診等語在卷(9067號偵卷 第100 頁;原審卷第98頁),則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上午 是否有陪同吳○緯前往上開診所看診,已非無疑。再依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0月3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示(本院卷第30頁),吳○緯於102 年3 月25日前 往李明鎮家醫科診所就醫時,其健保IC卡實際過卡時間(應 為掛號時間)為當日上午9 時57分58秒,此與證人洪佳慶填 載之出發就醫時間甚為接近、吻合,顯示證人洪佳慶所填載 之就醫時間雖係約略記載,而有些微誤差,然並非憑空捏造 ,應可採信。佐以卷附Google網路地圖觀之(本院卷一第34 頁),○○教養院與李明鎮家醫科診所間最短距離約2.8 公 里,「單程」行車時間約需6 分鐘,則證人洪佳慶實際自○ ○教養院出發時間約為當日上午9 時51、52分許。再者,一
般就醫看診並非可隨到隨看,自掛號時起至實際看診之間, 仍須耗費等候看診、取藥之時間,加計兩地來回車程時間, 合計耗時約30分鐘,尚屬合理,亦徵證人洪佳慶所填載之上 開就醫起迄時間即102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縱 有些許誤差,惟應無故意記載不實之處,故其所記載之就醫 時間與實際就醫時間應係大致相符。而就○○教養院護理紀 錄表觀之,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9 時50分 許,係在教養院內,分別為該院服務使用者王張美華、葉圭 蓮進行護理處置,並依序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10時10分許 將各該處置情形填載於護理紀錄表上等情,有○○教養院10 3 年5 月8 日函所檢送之護理紀錄表二份附卷可參(原審卷 第50、51、56頁),此二份護理紀錄表均係案發前所填載, 當無造假之虞,自可憑採。是依上開各情綜合研判,足認被 告於當日上午吳○緯就醫時,應係留在教養院內從事其他工 作,而未隨同前往李明鎮家醫科診所甚明。從而,被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述之上開證詞,顯與前開客觀證據所示之 情形不相符合,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李明鎮固於偵查、原審時證稱:伊於吳○緯就醫時,有 向陪同前來看診之人口頭囑咐「如有變化,因為發育遲緩, 反射不好,應即送醫院治療」等語,此囑咐內容對於吳○緯 來講是重要的;伊所謂「如有變化」係指「高燒不退、呼吸 困難」,伊係對陪同吳○緯來的人講這兩個重點等語(9067 號偵卷第100 頁;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惟被告 於102 年3 月25日上午並未陪同吳○緯至李明鎮家醫科診所 看診,已如前述,且自當日由證人洪佳慶攜回之○○教養院 服務使用者就醫回覆單(相驗卷第29頁)觀之,證人李明鎮 僅於回覆單上「醫師診斷結果」、「醫師處置結果、建議事 項」欄內分別親筆填載「急性支氣管發炎」、「適當水份補 充、暫時少吃水果」等內容(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李明鎮醫 師之證詞),參以證人洪佳慶於原審亦證稱:看診後醫生好 像不會開立診斷證明書,如醫生有說什麼,回教養院就會敘 述給醫護人員聽,伊回去會將就醫回覆單交予護士,醫生講 的內容跟其在就醫回覆單上記載者相差不多,就吳○緯送醫 時,印象中醫生好像沒有提到要特別注意吳○緯的身體狀況 ,所為囑附大概就是多喝水等語甚詳(原審卷第93頁反面、 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97頁),則證人李明鎮於當日吳 ○緯就醫時,是否確有口頭囑咐陪同看診之人員有關上開特 別囑咐之事項,並非全然無疑。再對照○○教養院102年3月 25日吳○緯護理紀錄表所載「3/25,10:30,因發燒、鼻塞 、痰,至李明鎮家醫科就診,經醫師李明鎮診視後表示為急
性支氣管發炎,予開立3 日份po,並告知需以適當水份補充 、暫時少吃水果。」等語(相驗卷第22至23頁),益徵被告 對於李明鎮醫師之處置結果、建議事項,係由上開就醫回覆 單所得知,實難遽認被告已知悉李明鎮醫師曾有「如有變化 ,因為發育遲緩,反射不好,應即送醫院治療」之特別囑咐 ,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何疏忽而違反作為義務之認定。至於 卷附10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9067號偵卷第86之1頁)「 醫師囑言」欄內雖記載「‧‧經診治後,囑咐如有變化,因 為發育遲緩,反射不好,應即送醫院治療」之內容,然該診 斷證明書係於本案案發即吳○緯身亡後,李明鎮醫師應告訴 人即吳○緯之母之要求而開立,並非係於102年3月25日就醫 當日所開立等情,已據證人李明鎮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100 頁正反面),則證人李明鎮於吳○緯就醫當日究有無 為上開醫囑,實滋疑義。蓋上開醫囑倘如證人李明鎮所述對 於吳○緯甚為重要,其當時何以僅以「口頭囑咐」,而未明 載於上開就醫回覆單內,以避免陪同就醫之人員事後因疏忽 致遺忘?反而係於本案事發後,因告訴人前去要求開立診斷 證明書,始於該診斷證明書內為如此內容之記載。綜上各情 ,依目前證據所顯示之結果,僅能認李明鎮醫師當日之醫囑 內容係與上開就醫回覆單所載之內容相同,亦即並未有「如 有變化,因為發育遲緩,反射不好,應即送醫院治療」之特 別囑咐。
⑶依檢察官提出之小兒科診所「小兒發燒之護理指導」資料固 載稱:「連續發燒(所謂「發燒」即肛溫超過攝氏38度以上 、口溫或耳溫超過攝氏38度以上、腋溫超過攝氏37.5度以上 )2 天以上或體溫攝氏39度以上,儘速返診就醫」等語(原 審卷第62頁),惟依檢察官提出之另份「健康達人125 民眾 自我照護手冊(節本)」則載稱:「若發燒持續:①攝氏38 .9度以上超過2 天者;②攝氏38.3度以上超過3 天者;③攝 氏37.8度以上超過4 天者,需要找醫師」等語(原審卷第63 頁),顯示所謂「應儘速送醫」之體溫標準、持續天數究為 何?並非醫界統一不變之數據,仍須視個案病情狀況而定。 此觀證人即醫師李明鎮於原審曾證稱:燒不退一定要送醫院 ,一般理論上是二天至「三天」燒不退就要到醫院去了;兩 天以上燒不退就要注意,「三天」就要送醫了等語(原審卷 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益徵所謂「48小時」並非毫 無彈性斟酌病況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2 年3 月27 日上午11時50分許(按:被告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上 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已知悉吳○緯仍有反覆發燒之情 形,且歷時已超過48小時,竟未即時將吳○緯送醫檢查,以
致延誤病情為由,因認被告有疏失,尚嫌速斷。又依卷附10 2 年3 月25日至102 年3 月27日之吳○緯護理紀錄表(相驗 卷第22至24頁)所載觀之,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交接上班 後,於當日上午9 時許記載:「轉載3/24交接本,夜班人員 表示6 :30發燒攝氏39.8度、7 :00攝氏39度,予以退燒藥 水,於7 :30攝氏38.8度,於早上8 :30攝氏38.8度,予以 退燒栓劑,於9 :30攝氏37.3度,並予補充水份。」等語, 並旋於當日上午9 時57分58秒左右(詳參前述),由○○教 養院指派司機洪佳慶載送吳○緯前往李明鎮家醫科診所就診 ,嗣被告即於吳○緯就醫返院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上開護理紀錄表記載:「因發燒、鼻塞、痰至李明鎮家醫 科就診,經醫師李明鎮診視後,表示為急性支氣管發炎,予 開立3 天份po,並告知需以適當水份補充,暫時少吃水果。 」等語,足見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交接上班後,依據前日 夜班人員之觀察,已隨即於當日上午將吳○緯送醫治療,並 取得對於支氣管發炎及肺炎均有療效之藥物(參證人李明鎮 於偵查中所述,9067號偵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正面) 供吳○緯服用,已難認有何延誤送醫之情形。再觀諸上開護 理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此段時間上班勤務中自102 年3 月25 日上午10時30分起為吳○緯照護內容為:①102 年3 月25日 上午10時30分量測體溫為攝氏37.4度,予以水份攝取、中午 12時30分量測體溫攝氏36.3度、下午2 時量測體溫攝氏37.8 度,予以水份攝取及冰枕使用、下午2 時40分量測體溫攝氏 38度,予以栓劑及冰枕使用暨溫水拭浴、下午4 時量測體溫 攝氏37.4度、下午5 時25分量測體溫攝氏37.9度,建議明天 請假,待觀察;轉載3 月25日(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 記錄)中、夜班交接本,晚上6 時30分至7 時30分體溫攝氏 38.8度,予以栓劑、晚上7 時30分至8 時30分體溫攝氏38.5 度,予以冰枕使用、晚上8 時30分至9 時30分體溫攝氏38度 、晚上9 時30分至10時30分體溫攝氏37.5度、晚上10時30分 至11時30分體溫攝氏36.1度;②102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0 分量測體溫攝氏36.7度、中午12時量測體溫攝氏37.9度,予 以水份補充及冰枕使用、下午12時50分量測體溫攝氏37.8度 、下午1 時30分量測體溫攝氏38度,予以栓劑及水份攝取、 下午2 時30分量測體溫攝氏37.8度、下午4 時量測體溫攝氏 36.9度、下午5 時30分量測體溫攝氏37.4度;轉載3 月26日 (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記錄)中、夜班交接本, 晚上6 時30分至7 時30分體溫攝氏37.3度、晚上7 時30分至 8 時30分體溫攝氏38.2度,予以栓劑及冰枕使用、晚上8 時 30分至9 時30分體溫攝氏38度、晚上9 時30分至10時30分體
溫攝氏37.8度、晚上10時30分體溫攝氏38度,予以退燒藥水 5cc 、晚上11時30分體溫攝氏37.5度,持續請假;③102 年 3 月27日上午11時50分量測體溫攝氏38.6度,予栓劑及水份 攝取、冰枕使用暨溫水拭浴、下午1 時30分量測體溫攝氏38 .8度、下午2 時量測體溫攝氏38.8度,予以栓劑及水份攝取 、下午3 時量測體溫攝氏38.6度、下午3 時15分量測體溫攝 氏38.2度、下午4 時25分量測體溫攝氏38.1度,持續予以補 充水份、冰枕使用、下午5 時量測體溫攝氏37.2度、沐浴時 發現吳○緯肚子脹氣嚴重予以惠幼順暢按摩膏(小兒脹氣膏 )按摩肚子周圍,予以排氣,因3 月26日及27日排便皆為一 點點,故於下午4 時40分予以甘油球半顆使用,之後解量不 多等情,有上開吳○緯護理紀錄表可參,可知被告於吳○緯 就醫後,在其當班期間內,確有按時觀察吳○緯服藥後之體 溫變化,並另給予栓劑、補充水份、冰枕使用、溫水拭浴等 退燒方式,並未懈怠,且吳○緯之體溫於102 年3 月25日10 時30分以後,亦曾多次降至攝氏36.3度、36度、36.7度、36 .9度,其中自102 年3 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測得體溫攝氏 36度後,迄至翌(26)日上午9 時30分許,體溫仍維持在攝 氏36.7度,長達10小時,直至102 年3 月26日上午12時許體 溫始再升至攝氏37.9度,復無證人李明鎮所稱之「呼吸困難 」症狀,則吳○緯當時之狀況是否已達前開衛教資料所示之 再次就醫基準,已非無斟酌之餘地。是被告判斷吳○緯於10 2 年3 月25日上午就醫治療後,病況已有改善,乃給予繼續 服用李明鎮醫師開立之口服藥物並予以持續觀察,尚無悖經 驗法則。再者,本件經原審以「死者由『急性支氣管發炎』 轉化為肺炎時,外觀有無可資判斷之症狀?若有,症狀為何 ?經護士考試及格,並有十年工作經驗之護士,有無經此外 顯之症狀而判斷死者病況變化之能力?若可判斷死者病況變 化,則合於醫療常規之處置方式為何?」、「死者之病症由 肺炎進展至敗血性休克,外觀有無可資判斷之症狀?若有, 症狀為何?經護士考試及格,並有十年工作經驗之護士,有 無經此外顯之症狀而判斷死者病況變化之能力?若可判斷死 者病況變化,則合於醫療常規之處置方式為何?」、「依附 件之護理紀錄所示,死者於102 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 ,均有發燒情形,而負責之護理人員於該期間內,多次使用 退燒藥水、栓劑、冰枕、溫水拭浴之方式,為死者退燒,於 此種情形,仍持續觀察、使用退燒藥物,而未再度將死者送 醫診治,以一通過護士考試並有十年經驗之護士而言,此種 處置方式有無缺失?其處置有無違背醫療常規?」等問題函 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說明,已據該所覆稱:「支氣
管炎及肺炎若無X 光檢查是難以分別,有經驗的醫師未必能 精確的分辨出來,而護士有良好的照護能力未必有很好的診 斷能力,何況肺炎的過程有時混沌不清,若依醫師指示,定 時給藥並記錄狀況即符合醫療常規。」、「敗血性休克即肺 炎致死之機轉,大多以發燒來表現,傳統以退燒為主,待其 免疫力好轉後而克服疾病。在病發轉變成死亡的過程須考量 多項因素,難由外表變化判斷其程度。」、「發炎反應一般 的療程均以症狀治療為主。負責之護理人員於給藥期間依症 狀而給予處置,未違背醫療常規,難以發現疏失存在。」等 情,有原審法院103 年5 月26日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6 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76至 77頁、第105 至106 頁),顯示即便係專業醫護人員,對於 吳○緯之病情變化,亦甚難單從外表予以判斷,且被告上開 照護作為,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疏失可言。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照護吳○緯期間所為之處置行為,尚無違 反醫療常規,自無過失可言。是吳○緯事後雖因細菌感染引 發肺炎,造成敗血性休克死亡之憾事,然此結果尚難歸責於 被告,自無從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證 稱其於102 年3 月25日有陪同吳○緯至李明鎮家醫科診所看 診等語,嗣於原審時竟否認有陪同前往看診,其所為不無構 成刑法偽證罪之嫌。又原起訴書所載10時許,本為不確定概 念之大約時間,並非精確之用語,故即便前開所引○○教養 院護理記錄表為真,被告於完成前開所述為院內其他服務使 用者進行醫護處置後,旋即陪同至李明鎮家醫科診所亦非不 可能,加以○○教養院與李明鎮家醫科診所間距離甚近,如 開車所需時間約為5 分鐘之車程,以被告於前開護理記錄表 最後動作之時間記載為10時15分,完畢後陪同吳○緯就醫, 估計至李明鎮家醫科診所之時間約莫為「10時20分許」,此 亦符起訴書所載之意等語。然查,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結果,吳○緯於102 年3 月25日前往李 明鎮家醫科診所就醫時,其健保IC卡實際過卡時間(應為掛 號時間)為當日上午9 時57分58秒,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前 開推論,已不足取。又本院綜合上開六、㈡、⑴所述之各項 證據,已說明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上午吳○緯就醫時,應 係留在教養院內從事其他工作,而未隨同前往李明鎮家醫科 診所甚明,及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述之上開證詞,與 各項客觀證據所示之情形不相符合,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等各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前詞爭執,實屬無據。至 於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是否構成偽證罪乙節,與本案乃
屬二事,此部分既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是檢 察官所指亦有誤解。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為合格護士,以其專業之背景及 任職於○○教養院之職務內容,就醫療看護之事,本課予更 高之專業義務,此與有無知悉證人李明鎮所陳述之醫囑本不 相干。而被害人發育遲緩係原本存在之事實,其身體反應之 特殊性,應為被告之專業且實際照護之經驗所明知,並不因 知悉李明鎮醫囑與否,而減免被告之作為義務,其疏於注意 ,而致被害人致死,應負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是本件被 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之嫌,所應探究應為被告明知被害人之 身體狀況有變化而未及時送醫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是否 有因果關係,若真要認被告無罪,應要提出若被告有及時送 醫之行為,也無法阻卻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又被害人自 10 2年3 月25日上午6 時30分起至102 年3 月27日下午5 時 止,體溫降至36度左右亦僅3 次,在仍使用退燒藥下,即便 不具醫護專業之人,顯然亦足以判斷是高燒不退,何以認定 未有達送醫基準?蓋小兒發燒其體溫變化本非一成不變,即 使正常體溫亦有呈波型高低狀,再以被害人自有發燒跡象所 測體溫變化表觀之,共有測體溫37次,平均皆達38度上下, 應足表被害人處於持續發燒之狀況,加上被害人係為發育遲 緩之幼兒,其應看待標準本來不可同於一般正常幼兒之標準 ,而此情狀應為被告專業與實際照護受害人之經驗,所不應 也不可不知者等語。惟查,檢察官上開質疑,業經本院分別 詳予論述如上,並認定依目前證據所顯示之結果,僅能認李 明鎮醫師當日之醫囑內容係與上開就醫回覆單所載之內容相 同,亦即並未有「如有變化,因為發育遲緩,反射不好,應 即送醫院治療」之特別囑咐,且被告所為照護行為,符合醫 療常規,難謂有何過失等情。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 示所稱「敗血性休克即肺炎致死之機轉,大多以發燒來表現 ,傳統以退燒為主,待其免疫力好轉後而克服疾病」、「發 炎反應一般的療程均以症狀治療為主」等語,則被告於此段 執勤時間內,確有密切觀察吳○緯服藥後之體溫變化,並另 給予栓劑、補充水份、冰枕使用、溫水拭浴等退燒方式,所 為均係為幫助吳○緯退燒、緩解,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稱 傳統治療方法以「退燒為主」、「以症狀治療為主」並無違 背。況吳○緯之體溫於102 年3 月25日10時30分以後,亦曾 多次降至攝氏36.3度、36度、36.7度、36.9 度,其中自102 年3 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測得體溫攝氏36度後,迄至翌( 26)日上午9時30分許,體溫仍維持在攝氏36.7 度,長達10 小時,直至102年3月26日上午12時許體溫始再升至攝氏37.9
度,且於102年3月25日就醫治療後,體溫未曾再出現尚未就 醫之前之攝氏39.8度或39度,並有多達19次量測之體溫低於 攝氏38度,顯見吳○緯經就醫治療用藥後,病況確有改善, 自難僅因吳○緯事後發生死亡之結果,即遽認被告有何照護 上之疏失致延誤病情可言。被告對於本案既難認有何過失行 為,自難令其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是檢察官上開意旨亦屬 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 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 明,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