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80號
TNHM,103,上訴,780,201501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思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902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3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思慧因受友人易欣儀(原名易湘婷)之委託代向金融機構 申辦信用卡,取得持卡人為易欣儀,卡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信用卡 各1 張。許思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自民國95年10月22日至96年4 月2 日間,未經易 欣儀之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商號,各持 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交易(信 用卡號、刷卡交易日期、交易商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2所示),共計12次,每次交易均在簽帳單上冒簽易欣 儀之署名,偽造易欣儀名義之簽帳單,持向不知情的信用卡 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主張為易欣儀簽名消費,詐騙信用卡特 約商店人員,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特約商店人員再 將各該筆款項資料,匯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 ,致該中心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而付款,足生損害於易欣儀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案經易欣儀提出 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本案起訴之範圍,依起訴書之記載,為被告許思慧持附表一 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 二,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之行為,並未 及於上開信用卡之申辦行為。此並為原審公訴檢察官所確認 (原審卷第150 頁正反面,以下卷宗及頁碼,均簡以卷宗名 稱及阿拉伯數字代之)。另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消費行為( 即起訴書附表三),起訴書認與起訴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牽連 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 官既指刑法修法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指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倘成立犯罪,與附表二編號1 至11 (交易日期在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5條、第56條刪除牽連犯 、連續犯規定施行之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附表二 所示之罪,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則附表三經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部分,即與附表二編號1 至11不構成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不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適用 。原判決認為前述銀行之信用卡申辦行為,及附表三之行為 ,不在審判範圍內,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 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 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 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同法第344 條第3 項規 定,原為「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 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 不得拒絕。」於96年7 月4 日,配合同法第361 條之修正( 即: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敘述具體理由,無具體理由或逾 期不補正具體理由者,則應依同法第362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 上訴),第344 條第3 項將原規定:「除顯無理由者外,檢 察官不得拒絕」刪除,乃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檢察官亦得於審查裁量後,再依同法第361 條第1 項之 規定,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之一部或全部,敘明具備 理由,提出上訴書狀;非謂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者,檢 察官無權審查斟酌,即應照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聲請上訴書 予法院,逕表提起上訴之旨。是以,檢察官對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請求,於審查後,僅針對其中一部載明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為法所許;且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者,倘經檢察 官認其中一部經審查後認非無理由,並載明具體理由於上訴 書狀而提出者,應認檢察官只對該其中一部提出上訴,其餘 部分,並未提出上訴,始符合前述檢察官對告訴人請求上訴 之審查裁量的職權行使規定。至檢察官於上訴書檢附告訴人 或被害人請求上訴之書面,該書面性質,乃用以佐證檢察官 依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仍應以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為據,非謂上訴之範圍即以告訴 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之書面記載為憑。
㈢原審判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為有罪,附表二部分,原審 諭知無罪,至附表三部分,原審認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在起 訴範圍內,已如前述。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檢察官係據告 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 卡,嚴重破壞告訴人之信用,事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相較於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顯有輕重失衡,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經核認非無理由,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 項、第361 條之規定,提起 上訴(本院4 )。依告訴人易欣儀103 年7 月28日刑事聲請 狀所載,其請求上訴有2 點:第1 點與檢察官前述上訴書所 載內容一致,第2 點為「就有罪部分,被告在偵查中已坦承 犯行,且又有告訴人之指證在案,尤其是新光銀行盜辦告訴 人之信用卡部分,罪證已屬明顯,然原審仍判決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上1 )檢察官於進行單批示請書 記官電話聯繫何永福律師,說明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 就有關無罪部分,似與原審判決標的無關聯,請儘速以書狀 陳明,以免遲誤上訴期間。」書記官聯繫律師後,律師表示 儘速以書狀陳明。此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可明(請上3 、4 )。隨後告訴人易欣儀再提出同年 8 月4 日刑事聲請狀,載明兩點,第1 點亦與檢察官前述上 訴理由所載相同,表示判決有罪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第2 點為「就有罪部分,不再聲請上訴。」(請上5 )所謂「有 罪部分」,與前述同年7 月28日第2 點之「就有罪部分」相 同,參酌該日第2 點所謂「原審仍判決被告無罪」一段,告 訴人所謂「就有罪部分」,應係「無罪部分」之誤繕,再參 檢察官請書記官聯繫律師「有關無罪部分,似與原判決標的 無關聯」之旨,告訴人隨即遞狀表示不再聲請上訴,亦可明 告訴人之兩份刑事聲請狀第2 點載稱「就有罪部分」,確係 「就無罪部分」之誤繕無誤。接著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 訴,不論從文義上觀察,或由前述告訴人兩份刑事聲請狀之 內容及遞狀過程觀之,均可認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僅指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再參 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經核認非無理由」部分,也指檢察官 經審查斟酌後,對被告獲判有罪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一節,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上訴書並未記載上訴之旨。是以,檢 察官上訴範圍僅為原審判決之一部(即有罪部分)之真意, 甚為明確,並無「未聲明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規定之適 用。
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上訴範圍為原判決諭 知有罪部分,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已無罪確定等語(本院45 )。益徵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上訴範圍僅及於有罪部分,上訴 狀並無明顯錯誤可言。且本案原審諭知有罪及無罪部分,並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可言,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382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2037號判例參照)。故本案 上訴繫屬本院者,僅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無罪部分並未繫 屬本院。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指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狀第 2 點記載就無罪部分上訴,誤載為有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書 亦記載「略以」,且檢察官也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之刑事聲 請狀,故無罪部分也上訴,因而更正上訴理由云云(本院60 至61)。然檢察官僅顧及告訴人103 年7 月28日刑事聲請狀 ,忽略告訴人103 年8 月4 日刑事聲請狀第2 點,已表明無 罪部分,不再聲請上訴之意,且其遞狀緣由,乃檢察官指示 書記官聯繫律師後確認告訴人真意而來,已如前述,可見檢 察官上訴書所指之「略以」,乃檢察官審查告訴人刑事聲請 狀後,針對告訴人聲請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文義上不及於 無罪部分,均敘明如前,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 固記載檢送該署103 年度請上字第184 號卷宗(本院3 ), 檢察官上訴書雖記載「附送原書狀」提起上訴之意(本院4 ),然如前所述,告訴人103 年7 月28日固表明無罪部分亦 提起上訴,然經檢察官審查斟酌後,請告訴人確認上訴範圍 ,告訴人之同年8 月4 日刑事聲請狀第2 點,已表明無罪部 分不再聲請上訴,自不能端憑檢察官上訴書亦檢附同年7 月 28日之告訴人刑事聲請狀,即謂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指全部 上訴之意,或未聲明一部上訴,而生全部上訴之效果。因此 ,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更正上訴理由之旨,不足生變更原 判決僅有罪部分繫屬本院之效果,本院尚不得擴張審判範圍 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至本院未於檢察官上訴後,即將原 判決諭知無罪而已告確定之部分送請執行,乃該部分是否與 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訴效力 所及,尚待合議庭進一步評議;於審判程序中就原判決諭知 無罪部分亦請被告一併答辯,乃因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主張無 罪部分亦已上訴,故本院形式上先聽取被告意見,非得執此 謂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評議前,即已確認本案上訴範圍 及審判範圍超越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於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本院無審判範圍前後矛盾之處,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49反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述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
上開犯罪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易欣儀於警詢、偵訊、原審 指證甚詳,有筆錄可參,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9年 7 月15日國世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易湘婷(更名易 欣儀)申請信用卡及代償方案資料、同行業務控管處99年11 月10日國世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易欣儀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歷史消費明細表(偵緝47 至60、13 6、137)、永豐銀行信用卡處控管部99年7 月16日永豐銀控 管部(099)字第00471號函所附易欣儀申請信用卡資料、同 行信用控管部99年 11月16日永豐銀信用控管路(099)字第 00264 號函所附易欣儀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消 費明細(偵緝61至63、142 、143 )可稽。另有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的自白筆錄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 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前開證據資料均相吻合,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信用卡之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 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 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 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未經授權 ,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核被告許思慧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思慧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許思慧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詐欺取財罪間,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所犯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思慧罔顧告訴人易欣儀之



信任,持告訴人易欣儀交付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 除致告訴人信用受損、徒遭訟累,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 秩序,惡性非輕,再衡以被告許思慧事後均無法與告訴人易 欣儀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情況、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衡以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刑,並非不得減刑,被告雖於偵 查中即98年10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於99年2 月日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警方之通緝案件移送書可參,其通緝及緝獲時間均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並無該條例第3 條、第 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因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人員 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簽帳單上偽造「易欣儀」之署名,本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但因上開簽帳單已逾國泰 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內部保存期限(89日、1 年)甚久,國 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均函文原審表示無法提供,此有國泰 世華銀行102 年11月27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 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2 年12月3 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 102 )字第00191 號函可憑(原審66、73),故無證據證明 尚且留存,且衡情應認業已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 如上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但減刑部分,記載為「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而非「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日」,固不無小疵,惟參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至5 、 7 至9 、11、12所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等奇數有期徒刑部 分,分別記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 壹月又拾伍日」等刑度,均係「拾伍日」之記載,足認附表 一編號2 減刑後的「貳月又拾日」之「拾日」,原應係「拾 伍日」,只不過在表格欄位的製作,因半型全型之字體調整 而有所誤刪,難認所減刑度有違誤之處,自不予撤銷改判, 此部分瑕疵,案經本院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併此敘明 。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就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認被 告所為,嚴重破壞告訴人信用,事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僅 量處有期徒刑6 月,相較於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輕重失衡云



云。惟檢察官所指前開上述理由,原審已據以審酌,敘明如 前,且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乃雙方 對和解金額的認知差距過大,且本案被害金額難認甚鉅,過 重的刑度顯失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原審量刑要與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無違,檢察官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發卡銀行│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商店消費摘要│證據出處 │ 主 文 │
│號│/卡號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國泰世華│95/10/22│22,000元│漂亮美容護膚│國泰世華銀│許思慧犯行使偽造│
│ │銀行0000│ │ │坊 │行歷史消費│私文書罪,處有期│
│ │-0000 │ │ │ │明細表(見│徒刑伍月,如易科│
│ │-0000 │ │ │ │99偵緝 150│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 │ │ │ │卷第137頁 │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 │ │95/12/27│19,000元│漂亮美容護膚│ │許思慧犯行使偽造│
│ │ │ │ │坊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3 │ │96/2/13 │1,590元 │家樂福-仁德 │ │許思慧犯行使偽造│
│ │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4 │ │96/2/14 │641元 │臺灣大創百貨│ │許思慧犯行使偽造│
│ │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5 │ │96/2/22 │387元 │有限責任臺南│ │許思慧犯行使偽造│
│ │ │ │ │縣永康市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6 │ │96/2/24 │7,790 │曼都永康店 │ │許思慧犯行使偽造│
│ │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7 │永豐銀行│95/12/27│20,000元│容容美容護膚│永豐銀行信│許思慧犯行使偽造│
│ │0000 │ │ │坊 │用卡消費明│私文書罪,處有期│
│ │-0000 │ │ │ │細(見99偵│徒刑伍月,如易科│
│ │-0000號 │ │ │ │緝150 卷第│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143 頁) │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8 │ │96/1/19 │856元 │寶雅生活館(│ │許思慧犯行使偽造│
│ │ │ │ │台南永康)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9 │ │96/1/22 │23,000元│漂亮美容護膚│ │許思慧犯行使偽造│
│ │ │ │ │坊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0│ │96/2/2 │12,000元│容容美容護膚│ │許思慧犯行使偽造│
│ │ │ │ │坊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11│ │96/4/2 │500元 │台糖- 大營加│ │許思慧犯行使偽造│
│ │ │ │ │油站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2│ │ │500元 │優加力- 永康│ │許思慧犯行使偽造│
│ │ │ │ │一站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發卡銀行│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商店消費摘要│證據出處 │
│號│/卡號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元大銀行│94/8/26 │3,150元 │7-11超商繳款│元大銀行持│
├─┤0000 ├────┼────┼──────┤卡人消費繳│
│2 │-0000 │94/9/26 │5,319元 │7-11超商繳款│款明細表(│
├─┤-0000號 ├────┼────┼──────┤見警卷第16│
│3 │ │94/10/26│4,131元 │7-11超商繳款│頁) │
├─┤ ├────┼────┼──────┤ │
│4 │ │94/11/28│4,100元 │臨櫃繳款 │ │
├─┤ ├────┼────┼──────┤ │
│5 │ │94/12/26│4,000元 │郵局代收繳款│ │
├─┤ ├────┼────┼──────┤ │
│6 │ │95/1/27 │4,000元 │郵局代收繳款│ │
├─┤ ├────┼────┼──────┤ │
│7 │ │95/2/27 │3,900元 │臨櫃繳款 │ │
├─┤ ├────┼────┼──────┤ │
│8 │ │95/3/27 │3,700元 │郵局代收繳款│ │
├─┤ ├────┼────┼──────┤ │
│9 │ │95/4/26 │3,686元 │7-11超商繳款│ │
├─┤ ├────┼────┼──────┤ │
│10│ │95/5/27 │3,580元 │7-11超商繳款│ │
├─┤ ├────┼────┼──────┤ │
│11│ │95/6/27 │3,600元 │郵局代收繳款│ │
├─┤ ├────┼────┼──────┤ │
│12│ │95/7/27 │3,450元 │郵局代收繳款│ │
├─┤ ├────┼────┼──────┤ │
│13│ │95/8/28 │3,397元 │7-11超商繳款│ │
├─┤ ├────┼────┼──────┤ │
│14│ │95/9/26 │3,400元 │郵局代收繳款│ │
├─┤ ├────┼────┼──────┤ │
│15│ │95/10/26│3,233元 │7-11超商繳款│ │
├─┤ ├────┼────┼──────┤ │
│16│ │95/11/27│3,200元 │郵局代收繳款│ │
├─┤ ├────┼────┼──────┤ │




│17│ │95/12/27│3,106元 │7-11超商繳款│ │
├─┤ ├────┼────┼──────┤ │
│18│ │96/1/28 │3,069元 │7-11超商繳款│ │
├─┤ ├────┼────┼──────┤ │
│19│ │96/3/9 │3,010元 │臨櫃繳款 │ │
├─┤ ├────┼────┼──────┤ │
│20│ │96/4/2 │17元 │ATM轉帳繳款 │ │
├─┤ │ ├────┼──────┤ │
│21│ │ │3,200元 │ATM轉帳繳款 │ │
└─┴────┴────┴────┴──────┴─────┘
附表三:
┌──┬───────────┬────────────────┐
│編號│發卡銀行、卡號及消費日│消費摘要金額 │
│ │ │ │
├──┼───────────┼────────────────┤
│一 │元大銀行 │代償開辦費2,570 │
│ │000000000000000號 ├────────────────┤
│ │94/7/12 │代償陽信銀行信用卡55,000 │
│ │ ├────────────────┤
│ │ │代償開辦費4,750 │
│ │ ├────────────────┤
│ │ │代償誠泰銀行信用卡95,000 │
│ ├───────────┴────────────────┤
│ │出處:99偵緝150卷第140頁 │
├──┼───────────┬────────────────┤
│二 │國泰世華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餘額代償30,000 │
│ │000000000000000號 ├────────────────┤
│ │93/6/29 │國泰世華銀行-餘額代償40,000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餘額代償45,000 │
│ ├───────────┴────────────────┤
│ │出處:99偵緝150卷第137頁 │
├──┼───────────┬────────────────┤
│三 │新光銀行 │代償國泰世華銀行100,000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93/4/26 │ │
│ ├───────────┼────────────────┤
│ │新光銀行 │台南縣永康市復華區消費合作社412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95/1/16 │ │




│ ├───────────┴────────────────┤
│ │出處:警卷第24、25頁 │
├──┼───────────┬────────────────┤
│四 │中國信託銀行 │新高加油站有限公司600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92/11/26 │ │
│ ├───────────┼────────────────┤
│ │92/11/30 │台南大飯店5,192 │
│ ├───────────┼────────────────┤
│ │92/12/9 │中國石油大灣站800 │
│ ├───────────┼────────────────┤
│ │92/12/10 │串三屋服飾屋6,000 │
│ ├───────────┼────────────────┤
│ │93/6/19 │山朵佐伊服飾東寧店6,336 │
│ ├───────────┼────────────────┤
│ │93/6/23 │山朵佐伊服飾東寧店1,419 │
│ ├───────────┼────────────────┤
│ │94/5/13 │匯豐汽車台南保養5,335 │
│ ├───────────┼────────────────┤
│ │94/6/21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00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益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高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