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昇鴻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1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昇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杜昇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洪」之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與其他上訴駁回業務侵占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洪」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杜昇鴻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 99年7月)止,任職於台南市○○區○○○街00號○○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從事影印機等事務機器、耗材 之買賣或維修合約以及出租合約之招攬及事務機器之維修保 養等工作,其收入為領取底薪及銷售事務機器而依○○公司 所訂獎勵辦法之業績獎金,並簽有願操守廉潔、遵守○○公 司一切書面和口頭之規章或規定,不得在○○公司經營範圍 內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而與○○公司競爭等約款,係 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於○○公司之客戶叫修更換 影印機碳粉時,更換由○○公司銷售之原廠碳粉,為○○公 司創造商業交易利潤,竟為圖得業績獎金以外之不法利益, 先後於○○公司之客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原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欲更換影印機碳粉時,在未告 知○○公司之情況下,分別趁其處理○○公司事務之便,違 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公司利益之下列背信行為:㈠、96年5月7日,杜昇鴻於○○公司之客戶○○公司需訂購碳粉 更換而叫修影印機時,其明知○○公司銷售之原廠碳粉1瓶 ,報價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不更換由○○公
司銷售之碳粉,卻逕以較低價格向其他廠商訂購相類之碳粉 1瓶,出售予○○公司而為該公司之影印機更換碳粉,並向 ○○公司收取費用1,100元,以賺取不法差價,而違背其任 務,致○○公司受有減少銷售碳粉1瓶可得利潤300元之利益 。
㈡、97年3月24日,杜昇鴻趁○○公司之客戶○○公司需訂購碳 粉更換而叫修影印機時,以前述相同手法,不更換由○○公 司銷售之碳粉,而逕自為○○公司之影印機,更換其自其他 廠商以較低價格購得之相類碳粉1瓶,並向○○公司收取費 用1,100元,以賺取不法差價,而違背其任務,致○○公司 受有減少銷售碳粉1瓶可得利潤300元之利益。㈢、98年3月23日,杜昇鴻趁○○公司之客戶○○公司需更換碳 粉而叫修影印機時,以前述相同手法,不更換由○○公司銷 售之碳粉,而逕自為○○公司之影印機,更換其自其他廠商 以較低價格購得之相類碳粉1瓶,並向○○公司收取費用1,1 00元,以賺取不法差價,而違背其任務,致○○公司受有減 少銷售碳粉1瓶可得利潤300元之利益。
二、杜昇鴻於前揭任職於○○公司期間,亦負責影印機等事務機 器之年度保養合約招攬,及收取客戶支付之年度保養合約費 用後繳回○○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 ○補習班」負責人林青蓉,於98年5月8日支付之費用5,000 元,係繳納與○○公司簽立98至99年度之影印機年度保養合 約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藉由職務之便 ,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上開5,000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其 為圖掩飾,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事前在不詳時 地取得已蓋有商號「○○便利影印店(下稱○○影印店)」 店章、負責人「葉志銘」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 未經「○○影印店」負責人葉志銘之授權下,逕自在該空白 收據之「日期欄」、「買受人欄」、「品名欄」、「總價欄 」內,分別填載「98年5月8日」、「○○○補習班」、「保 養合約費(影印機)」、「5000」,並由不知情之「○○○ 補習班」櫃臺人員填寫統一編號「00000000」,而偽造該具 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交付予「○○○補習班」之負責人林 青蓉而行使之,以作為○○公司業已收訖○○○補習班繳交 98至99年度影印機年度保養合約費用5,000元之憑據,足以 生損害於○○影印店對於營業收入管理之正確性。三、杜昇鴻明知○○公司之客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並未訂購型號DI右-3510碳粉1瓶(價值20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稱○○公司需要訂購碳粉1瓶 之不實資訊,致○○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於99年7月28
日辦理出貨並交付碳粉1瓶予杜昇鴻,而杜昇鴻於詐得該碳 粉1瓶後,旋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出貨單上之「客戶簽 章欄」內,偽簽「○○公司」聯絡人洪秀敏之姓氏「洪」字 ,虛偽表示該出貨單上之型號DI右-3510碳粉1瓶,業由客戶 崇揖公司簽收具領,而偽造該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交 回○○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洪秀敏及○ ○公司對於貨物訂購及貨款收取之正確性。
四、嗣經○○公司察覺前揭各情,於99年8月2日終止與杜昇鴻之 聘僱契約,翌日(3日),杜昇鴻返回○○公司辦理離職手 續時,在○○公司之負責人葉志鴻之質問下,杜昇鴻始將該 詐得之型號DI右-3510碳粉1瓶交還○○公司。五、案經○○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背信罪部分(即事實欄一):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間,於○○公司需訂購碳粉更換而 叫修影印機時,未更換由告訴人○○公司銷售之碳粉,逕以 其向其他廠商訂購相類之碳粉,出售予○○公司而為該公司 之影印機更換碳粉,先後3次,各向○○公司收取費用1,1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當時雖然是 ○○公司的員工,但工作是屬於責任制,只要我把○○的工 作完成後,其餘就是我私人的時間,當時○○公司已經不願 跟○○公司簽約,表示它已經不是○○公司的客戶,而我在 銘威公司時,○○公司就是我的老客戶,所以○○公司是我 自己承接的客戶,我當然自己去叫貨,利用我自己私人的時
間,自己來幫他們服務,自己來收費,那是我個人該得的費 用;我只是維修人員,本來就沒有義務作業務的工作;既然 不是屬於我的職務,何來背信;我只是受僱○○公司領固定 薪水,我沒有義務奉獻我原來的資源給○○公司云云。㈡、經查:
⒈有關事實欄一、被告背信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①證人即 ○○公司之負責人葉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曾經詢 問過○○公司,○○公司的李慧美回答說,原本她都是用票 據支付給○○公司,但是杜昇鴻跟她講說用現金價比較便宜 ,所以杜昇鴻跟○○公司之間的交易行為,公司並不知道, ○○公司有實際出貨的資料,就如銷貨日報明細表,如果出 貨明細裡沒有碳粉匣,就代表公司沒有出碳粉匣,至於杜昇 鴻是如何取得碳粉,我沒有辦法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 1頁反面、102頁、103頁反面、105頁);②證人即○○公司 經理李慧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找○○科技 有限公司維修,因為公司一定對公司,96年5月7日、97年3 月24日都是碳粉各1,100元,我們有跟杜昇鴻殺價,他說現 金價比較便宜,這些維修費付現金都交給杜昇鴻」、「我們 先買影印機,後來就轉到○○公司保養維修,應該是94、95 年有跟○○公司簽過一年的維修保養契約,服務項目就是每 個月的維修保養,還有購買消耗品有打折;他字卷第132頁 ○○公司維修服務卡,是放在影印機裡面,這是○○公司提 供給我們的紀錄卡,給維修人員紀錄修理狀況的卡片,過了 保養期就沒有保養了,有壞掉還是有需要維修才會請○○公 司派人過來,我們每一次請人來維修的對象是○○公司,並 不是私下找杜昇鴻個人做維修服務,每一次杜昇鴻來更換耗 材,我們交付現金,這個錢是要給付給○○公司;杜昇鴻他 是○○公司的員工,代替○○公司來維修、或是更換耗材而 已,我們交錢給杜昇鴻,是請他轉交給○○公司;服務卡上 面有一欄是服務人員,上面都是簽一個「杜」,就是指杜昇 鴻,後面有寫一些數字,5月7日有1100,3月23日有1100, 這些數字就是更換耗材的費用,都是現金,之前維修保養合 約的費用,我們是開票給○○公司,後來,沒有簽維修保養 合約,杜昇鴻來更換耗材時,說現金價比較便宜,所以,我 們才會給現金,在我們的認知,杜昇鴻他拿來耗材更換,就 是取自於○○公司的耗材,我們有需要的時候直接聯繫杜昇 鴻來,他就是○○公司的業務,我們是要把費用請他交回去 給○○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2021號卷第222頁、原審卷第 78頁、80頁反面、82頁、84頁反面、85至88頁)。③再依卷 附「○○公司」機型EP-1052之影印機服務卡所示,在96年5
月7日、97年3月24日、98年3月23日之處理情形欄內,分別 記載:「T×1 碳粉1支 1100」、「T×1 1100」、「T× 1 1100」,且於前2次日期之服務人員欄內,均為被告親自 簽署「杜」字為憑(見他字卷第132頁),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復經比對卷附○○公司銷貨日報明細表,○○公司並無 於上述日期任何銷售碳粉予○○公司之相關資料(見他字卷 第133頁),是證人葉志鴻、李慧美前揭證詞,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④又查○○公司銷售之原廠碳粉1瓶,進貨 價格為1,700元,銷售報價為2,000元部分,亦據葉志鴻於原 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7頁反面)。準此,被告 於任職○○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先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 96年5月7日、97年3月24日、98年3月23日,應○○公司之客 戶○○公司需訂購碳粉更換而叫修影印機時,未更換由○○ 公司銷售之碳粉,卻逕以較低價格向其他廠商訂購相類之碳 粉1瓶,出售予○○公司而為該公司之影印機更換碳粉,每 次均向○○公司收取現金1,100元費用,以賺取不法差價, 造成○○公司各次均受有減少銷售碳粉1瓶可得交易利潤300 元利益之損害,可見,被告確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 ○公司利益之意圖,其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造成○○公司各 次減少銷售碳粉之利潤300元,致生損害於○○公司之利益 甚明。
⒉被告任職於○○公司,從事影印機等事務機器、耗材之買賣 或維修合約以及出租合約之招攬及事務機器之維修保養等工 作,其收取○○公司支付之薪資報酬,除非經○○公司同意 其得另行從事其他私人工作,否則,即應忠實履行僱傭契約 義務,故於○○公司需訂購碳粉更換而叫修影印機時,而○ ○公司本有銷售原廠碳粉可供客戶訂購,則被告為○○公司 處理事務,而前往○○公司更換影印機碳粉時,自應忠誠執 行○○公司所交付之任務,銷售○○公司經營之碳粉產品, 以增加銷售量,始不違前揭僱傭義務之本質。而被告於本院 審時亦稱:○○公司每月支付被告3萬多元薪水;○○公司 不容許被告自行接洽與○○公司相同業務之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頁、237頁反面),故被告前往○○公司更換影印 機碳粉時,不銷售○○公司經營之碳粉產品,已值非難;苟 依被告所辯「其於任職期間,個人尚可私下承接客戶,賺取 個人費用」,則被告豈非於領取○○公司薪資之際,卻又可 訂購與○○公司銷售之相類碳粉,轉售予客戶,而牟取個人 不法利益,破壞○○公司與客戶交易之機會,如此一來,豈 非斷絕○○公司之營業收入,衡諸一般事理,絕無任何公司 、僱主會容許員工有如此損害公司之行為,而如上之說明,
被告亦明知○○公司不容許員工有此種行為,此益徵被告前 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每月只有領取○○公司的薪水 3萬多元,公司沒有給予其他補償,○○公司對被告之競業 禁止約款,顯失公平為無效,縱認「○○公司」之競業禁止 約款有效,被告只是違反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並非違反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不構成背信罪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任職○○公司期間,於97年6月2日簽署願操守廉潔 、遵守○○公司一切書面和口頭之規章或規定,不得在○ ○公司經營範圍內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而與○○公 司競爭等約款之文件,且「○○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管理規 章」第8條,亦明文規定:「凡本公司之同仁不得經營或 投資與本公司類似或有關之事業,亦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之 任何職務」等情,有「人事保證及連帶債務契約」、「保 密暨競業禁止合約」、「○○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管理規章 」各1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4、80頁)。依上開 書面文件,已明確規範業務人員所應遵守忠實履行職務之 義務,則被告任職於○○公司,自應於任職期間忠實從事 公司交辦之業務,不得為圖個人不法利益,對客戶進行私 下交易,而為損害公司利益,應無疑義。
⑵又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而「為 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解釋 上並非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所有 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 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 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 ,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 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 縮,必須從其罪責本質予以理解,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 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 損失,則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 只能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課予 刑罰。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限於為他 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至於所謂造成財產 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 )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是以,本件背信罪之 是否成立,應先論究被告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 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再論以是否有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查被告任職於○○公
司,從事影印機等事務機器、耗材之買賣或維修保養等工 作,其身為○○公司之員工,於○○公司之客戶○○公司 需訂購碳粉更換而叫修影印機時,其前往○○公司更換影 印機碳粉並收取費用,自屬為他人即○○公司處理外部關 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又當客戶○○公司對○○公司銷 售之產品碳粉有訂購需求時,依被告與○○公司所簽訂之 上述聘僱契約約定,被告本應忠誠執行○○公司所賦予職 務,將○○公司之訂單回報○○公司,由○○公司直接將 產品以銷售價格出售予○○公司,而為○○公司創造最大 利潤之義務,縱○○公司銷售之原廠碳粉1瓶價格為2,000 元,相較於其他廠商銷售之相類碳粉價格為高,苟○○公 司知悉上情,是否仍願意訂購○○公司之碳粉,本應由○ ○公司自行決定,然而,被告卻借職務之便,未將○○公 司之訂單回報給○○公司,逕以另向其他廠商訂購相類之 碳粉1瓶,於○○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轉售予○○公司 ,並向○○公司收取1,100元費用,以賺取不法差價,致 ○○公司喪失與○○公司交易碳粉之機會,已然損及○○ 公司銷售碳粉之利潤,此等所為,核與一般違反「競業禁 止」約款,全然無涉,辯護人上開所辯,曲解背信罪之罪 質與構成要件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受僱於○○公司期間 ,對於○○公司復有忠誠及銷售○○公司產品而為○○公 司牟取交易利益之義務,其卻圖個人不法利益,而為損害 ○○公司利益之情事,是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違背○ ○公司意思而損及○○公司利益,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任職於○○公司期間,本應善盡忠實義務,勉力 為公司銷售貨物,當有○○公司客戶之影印機需要訂購碳粉 更換時,應銷售○○公司供應之碳粉,以維護○○公司之交 易利潤,然被告卻私自向其他廠商訂購與○○公司銷售相類 之碳粉,再以出賣人之地位,銷售予○○公司之客戶○○公 司,從中賺取不法差價,其違背任務,致○○公司損失營業 上銷售碳粉之利益,是被告之前揭各次背信犯行,均堪認定 。
三、業務侵占罪等部分(即事實欄二):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5月8日偽造如事實欄二、所示「○ ○影印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交付○○○補習班 之負責人林青蓉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我之前在銘威公司任職時,○○○補習班就是我的客 戶,後來任職於○○公司期間,○○○補習班並不是○○公 司的客戶,○○○補習班繳交98-99年度保養合約費用5,000 元,是要給我的,不是要給○○公司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98年5月8日收取○○○補習班負責人林青蓉所支付98 至99年度影印機年度保養合約費用5,000元,並於○○影印 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欄」、「買受人欄」、「 品名欄」、「總價欄」內,分別偽填「98年5月8日」、「○ ○○補習班」、「保養合約費(影印機)」、「5000」等內 容,再由不知情之○○○補習班櫃臺人員填寫統一編號「00 000000」,而偽造該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交付予林青 蓉收執,作為收款證明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林青蓉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跟○○公司簽約費用,一年一簽 5,000元,錢都交給杜昇鴻等語(見他字卷第218頁);及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卷第230頁收據上面寫「保養合約費 5000元」,這5,000元是交給杜昇鴻,我那天忘記帶記帳本 ,我就說你有沒有什麼收據寫一張給我,我回去好入帳,他 就從口袋拿這一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寫給我,做為收款的證 明,收據上面的統一編號,應該是我們補習班櫃臺小姐寫的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142頁反面、149頁反 面)。並有偽造之○○影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230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 認定。
⒉至於被告於98年5月8日收取○○○補習班負責人林青蓉所支 付98至99年度影印機年度保養合約費用5,000元,被告雖辯 稱該5,000元,是要給被告的,不是給○○公司云云。惟查 ①證人林青蓉上開交付被告之5,000元,係作為支付○○公 司之98至99年度影印機年度保養合約費用一節,業據證人林 青蓉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約97-98年開始,跟○○科技有 限公司簽約,一年一簽5,000元,錢交給杜昇鴻,每月固定 維修與保養,保養部分是免費,如果零件壞掉需要換,就需 要另外付費」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18頁,101年4月24日 訊問筆錄)。②雖證人林青蓉事後於101年4月28日偵查中附 和被告前揭辯詞,具狀聲明:「本人因第一次出庭作證,太 過於緊張,導致思緒不清,誤把針對交易對象說成○○。在 此鄭重聲明:我針對交易的對方是杜昇鴻,而非○○」云云 ,然證人林青蓉於原審102年5月29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我之前在地檢署作證時,說○○○補習班是跟○○公司成 立維修保養契約,事後會提出聲明書,是因為我把錢直接交 給杜昇鴻,所以才會認為是跟杜昇鴻成立維修保養契約;私 底下都是杜昇鴻幫我們維修、交易,所以感覺上會覺得是我 跟他成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
可知證人林青蓉係因被告為至○○○補習班進行維修保養影 印機並收取費用之人,始認為其與被告成立98至99年度之影 印機年度維修保養合約,故其才於101年4月24日偵查訊問後 ,另向檢察官具狀聲明其交易對象為被告;惟證人林青蓉於 偵查中已證稱「○○○補習班」係與「○○公司」簽立98至 99年度影印機維修保養合約,因此其於98年5月8日交付費用 5,000元予被告等語屬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 去跟○○○補習班維修保養的時候有給名片,她都知道我已 經離開○○公司,現在任職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 282頁),而證人林青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果(被 告)修壞影印機,我認為應該是○○公司要賠償我們,假如 影印機壞掉或是年度內沒有履行約定,我們會根據98年5月8 日寫○○便利影印店的5,000元發票,對○○影印店主張」 等語(原審卷第154頁),顯然被告係本於以○○公司員工 身份前往○○○補習班維修保養影印機,而證人林青蓉亦本 於此認知,始認為如影印機維修需要求償時,其求償對象為 ○○公司,而非被告個人,是證人林青蓉前於偵查中具狀所 稱其與被告成立98至99年度之影印機年度維修保養合約云云 ,無非出於證人林青蓉臆測誤認之詞,難以採信,則證人林 青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補習班」係與 「○○公司」簽立98至99年度影印機維修保養合約等語,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被告任職於○○公司,並未經○○公司同意得以個人私下承 接客戶,已說明於前,又被告係提供○○公司之影印機服務 卡予○○○補習班,且於每次前往○○○補習班維修保養影 印機時,均在該○○公司之影印機服務卡記載處理情形以供 查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係以○○公司服務人員 自居,而為○○公司之客戶○○○補習班維修保養影印機甚 明;佐以,被告於98年5月8日收取證人林青蓉交付98至99年 度影印機維修保養合約費用時,如被告係以個人簽訂該年度 維修保養合約,自可以其名義簽署收據後,交付證人林青蓉 收執,又何必偽造○○影印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同樣 「○○」字樣,企以魚目混珠以取信證人林青蓉?被告雖另 辯稱當初○○(公司)為了稅務管理問題才要求我們帶影印 店的收據在身邊,提供給不需要開立發票的客戶使用,並不 是我避免開發票,而是○○(公司)要求我們盡量開(○○ 影印店)收據就好;○○是指○○公司,收據是○○影印店 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正、反面),惟被告所辯上情已 為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志鴻所否認,而○○公司、 ○○影印店各為不同之主體,本無○○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費
用,卻交付○○影印店收據之理;況且被告既辯稱其向林青 蓉收取之5,000元,是○○○補習班繳交給被告個人98至99 年度保養合約費用,不是要給○○公司的云云,縱無○○公 司出具之發票,其又何以交付○○影印店之收據給林青蓉收 執?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各情,均虛偽不實,無可採信。依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亦堪認定。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部分(即事實欄三):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7月28日,以○○公司需要訂購碳 粉1瓶為由,要求○○公司出貨而取得型號DI右-3510碳粉1 瓶,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出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 內,簽署○○公司聯絡人洪秀敏之姓氏「洪」字後,再交回 ○○公司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當時我去○○公司看影印機時,依經驗判斷,他們 的碳粉應該快要用完了,我就有跟她講說:「妳碳粉快沒有 了,我會先幫妳訂一支碳粉」,回到公司之後,我要求小姐 出出貨單領出碳粉,我才會幫○○公司先訂購一支碳粉在身 邊,在8月2日要下班的時候,葉志鴻突然叫我離職,8月3日 早上去辦離職手續的時候,我就主動把碳粉還給他了;預訂 碳粉對○○公司沒有任何損失及負擔,○○公司洪秀敏根本 沒有理由拒絕預訂碳粉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99年7月28日,以○○公司需要訂購碳粉1瓶為由,要 求○○公司出貨而取得型號DI右-3510碳粉1瓶,並在如附表 所示之○○公司出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內,簽署○○公 司聯絡人洪秀敏之姓氏「洪」字後,再交回○○公司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公司99年7月28日出貨單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2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以上開各詞 置辯,惟證人洪秀敏於偵查中稱:我本人沒有幫○○公司訂 ,是他本人依照時間推算,跟我說要事先幫我訂碳粉等語( 見他字卷第2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筆錄說 「我本人沒有幫○○公司訂,是杜昇鴻本人依時間推算,跟 我說事先幫我訂碳粉」,那是他有一次打電話來說「洪小姐 ,我幫妳訂碳粉」,我說「我們還沒用完,我們用完才會叫 」,我有很明確的跟他講說用完才要叫碳粉;我們公司的影 印機碳粉是在用完之後,才會打電話來換,從來沒有先預叫 碳粉來擺著,我沒有在7月28日之前向○○公司的其他人或 是被告表示說○○公司需要叫碳粉,而○○公司當時也沒有 碳粉用完,需要叫碳粉的情況,針對7月28日的碳粉,我沒 有同意杜昇鴻在碳粉尚未用完的情況之下,先幫公司預訂;
7月28日的出貨單我沒有看過;他字卷第122頁出貨單「客戶 簽章欄」上「洪」字,我沒有同意杜昇鴻代簽;出貨單上寫 約定付款日9月30日,○○公司沒有付這筆款項;杜昇鴻也 沒有說他月底要拚業績,由他先幫忙代訂更換耗材或碳粉等 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159頁反面)。再參以證人葉志 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杜昇鴻回報公司說崇揖公司要訂購碳 粉,所以我們才會開出貨單據,他拿出貨單據去跟會計小姐 請領貨品,會計小姐在出貨單據的左下方註記一個圈,寫了 一個7月28日,就代表她已經完成碳粉的出貨程序,看這份 出貨單的話,出貨人杜昇鴻他已經在7月28日向小姐申領了1 支碳粉;我在7月30日看到這張這張偽簽的名字之後,直覺 反應說這筆交易有問題,所以8月3日請業務林冠呈去跟洪秀 敏做確認,洪秀敏說不是她的簽名,她根本沒有訂購碳粉, 拒收支付款項,我們才確實知道根本沒有這筆交易,事後, 杜昇鴻於8月3日來公司辦離職手續的時候,才把碳粉返還公 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103頁反面、104頁),可知 被告不僅是以○○公司名義預訂碳粉,實際亦已向○○公司 請領貨品,並已領取1支碳粉完畢,是被告辯稱其只是為○ ○公司「預訂」碳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前開所辯,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可採信。被告 以○○公司需要訂購碳粉1瓶為由,向○○公司詐得型號DI 右-3510碳粉1瓶,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出貨單後, 持以向○○公司行使等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 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 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 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 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 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於○○公司,係為○○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其於○○公司之客戶○○公司需訂購碳粉更換而叫 修影印機時,卻不更換由○○公司銷售之碳粉,反而以較低 價格向其他廠商訂購相類之碳粉1瓶後,出售予○○公司並 收取費用1,100元,以賺取不法差價,而為違背任務行為, 自生損害於○○公司之營業利益,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3罪)。公訴意旨雖 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倘行為人持有者,並非自己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他人所有之 物」,即無成立業務侵占罪責之餘地。查被告於事實一所示 ,先後3次於○○公司之客戶○○公司需訂購碳粉更換而叫 修影印機時,以其私自向其他廠商訂購與○○公司銷售相類 之碳粉,再以出賣人之地位,銷售予○○公司,每次分別收 取費用1,100元之情,已說明於前,是被告客觀上並無持有 ○○公司銷售碳粉之情形,被告以其自行向其他廠商購得之 碳粉,銷售予○○公司並收取費用,則被告係為○○公司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 任務,並非侵占自己持有○○公司所有之金錢,尚難認為構 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 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事實,與上開論罪之背信 行為,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上開3次背信犯行,係於○○公司之客戶○○公司先後 於不同時間需要訂購碳粉更換而叫修影印機時之所為,顯係 基於各別之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利用業務上機會,收取證人林青蓉支付98至99年度影印 機保養維修合約費用5,000元,對其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 ,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 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 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偽造「○○影印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表示其業已 收取前揭合約費用5,000元證明之意思,被告偽造後又持以 行使,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善美補 習班櫃臺人員,在前揭「○○影印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填寫○○○補習班之統一編號「00000000」,而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在前揭「○○影
印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填不實內容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均係出於掩飾其將業務上所持有○○○補習班 之負責人林青蓉交付影印機年度保養合約費用侵占入己之同 一犯罪決意,如對各次行為分予個別評價,顯有過度評價之 嫌,故應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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