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17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育錡係○○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房屋)特約代書,明知陳清華於民國99年6月26日 ,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向歐姿秀購買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判決 均誤載為28號)○樓之○之不動產,付款方式為陳清華先 繳納頭期款10萬元並辦理過戶登記,餘款55萬元則簽發 1萬元之本票按月分期償還,嗣查知陳清華財務信用不佳, 無法以上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需將上開不動產登 記給陳清華當時之女友黃雅芳,蔡育錡依買賣上開不動產之 契約書第7條第4點規定,應要求黃雅芳於上開契約書簽章 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簽發本票給歐姿秀,詎蔡育錡竟考量上 開契約書有4份正本,分別由陳清華、歐姿秀、蔡育錡、○ ○房屋○○店共4人持有,要同時集合起來很耗時,竟意圖 損害歐姿秀之利益,而未要求黃雅芳於上開契約書簽章擔任 連帶保證人,僅請黃雅芳簽本票,卻未將該本票交給歐姿秀 。嗣陳清華僅償還幾期票款,自101年10月起拒不按月 償還其餘分期票款,致歐姿秀受有損害。因認蔡育錡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 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 第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育錡坦承未依 契約書第7條第4點規定要求黃雅芳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 乙節、告訴人歐姿秀指述、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 資料為論據。然查:
㈠訊之被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背信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故 意要去損害歐姿秀的權益。我們簽約的時候有講到房子要過 戶給黃雅芳,簽約的時候她就知道了。我們結束的的時候有 所得稅報稅資料、簽約時她也知道陳清華資力不好,所以勢 必要登記給別人。她一開始就知道房屋要過戶給黃雅芳。陳 清華雖然是後來才告訴黃雅芳,但是他一開始就告訴過歐姿 秀了。我代書只是照他們協議的內容去執行而已,合約書的 內容明明就寫得很清楚,歐姿秀願意讓陳清華分期給付,所
以我在結案的時候,我只會跟歐姿秀確認我現在已經都辦完 案件了,妳那邊已經有同意陳清華按月分期給付了,我是不 是可以把黃雅芳的本票還給她,我也經過她的同意才還給她 的等語。是以,被告不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聲稱契約協 商是告訴人與買受人自行洽談,且告訴人事前即已知悉買受 人將來房子是要過戶登記在第三人黃雅芳名下,至於返還黃 雅芳所簽發之本票,亦係在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始返還,被 告不認為自己之行為有背信情事。
㈡證人陳清華於警詢中已供稱:「可以向銀行貸款,我與歐姿 秀在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就已經雙方協調好,同意以 我當時的女朋友黃雅芳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所以該不動產 直接移轉在黃雅芳名下」、「當初我與歐姿秀協議買賣房屋 時,歐姿秀就同意我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尾款,且當初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有註明,歐姿秀同意該不動產產權直接 移轉至黃雅芳名下」(見警卷第5至6頁);又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有信用瑕疵,無法辦理貸款,所以 屋子會登記在我女朋友黃雅芳名下,告訴人有同意,代書蔡 育錡也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有該規定,我只注重買 賣價金,及他答應我登記給黃雅芳的條件」等語(見交查卷 第21頁背面)。是以,依證人陳清華供述內容,伊向告訴 人購買系爭建物,一開始即向告訴人說明因個人信用瑕疵, 系爭建物將登記在當時的女朋友黃雅芳名下,並徵得告訴人 同意下,始將建物登記在黃雅芳名下。
㈢再依證人陳瓊媚於原審中證稱:「(問:歐姿秀在談○○路 有一棟房子就是本案的這個房子賣給陳清華,這個案子妳曉 得嗎?)知道」、「(問:妳有介入辦理過戶的事情嗎?) 是」、「(問:就整個過戶,整個辦理過戶的整個過程妳有 沒有參與?)有」、「(問:妳參與哪一個部分?)結案的 部分」、「(問:結案部分的內容是什麼?)就是把一些資 料,要報稅的資料交給歐小姐、」「(問:親自拿給歐姿秀 小姐?)是」、「(問:那些資料裡面有哪些東西?妳記憶 所及有些什麼?)土地的契約書,就買賣公契、契稅單影印 本、增值稅單影印本這樣子,還有一些結案的資料」、「( 問:妳這些資料交給歐小姐的時候,是整包封住就交給她嗎 ?有無做其他動作?)就跟她解釋這樣子」、「(問:解釋 哪一些東西?)就是解釋公契的部分,然後要報稅的一些資 料」、「(問:報稅要怎麼報,妳怎麼跟她講的?)就我們 以那個契稅的現值下去算」、「(問:我說那個要怎麼報, 怎麼報所得稅的這些過程,我問的是這個,這個妳有向她解 釋,是不是?)有」、「(問:公契妳交給她的時候,妳有
說明什麼東西?妳說公契有拿給她看,妳主要講些什麼?) 就主要跟她講報稅那個資料,她明年度要申報所得的部分, 要列入財產交易所得裡面」、「(問:妳在解說的時候,歐 小姐有看這些文件嗎?還是都沒看?)有,我都會跟她解釋 」、「(問:有看?)對」、「(問:她有看到公契契約那 個買受人,就公契裡面的那個房屋,最後移轉的那個是黃雅 芳,她有看到嗎?)這個部分我都有跟她解釋」、「(問: 我說她有看到房子是登記在黃雅芳名下嗎?)這個時間已經 過很久了,那時候都是照流程跟她講的」、「(問:妳記憶 所及這個公契拿給歐姿秀看的時候,她有看嗎?)有,她就 是大致有看一下這樣子」、「(問:妳記憶所及,買賣的契 約書就是公契拿給她,她有沒有翻閱?有沒有看?)有」、 「(問:確定她有看?)對」、「(問:結案的時候,妳交 給賣方的這些資料,有沒有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沒有」 、「(問:所以只有公契、契稅、土地增值稅?)對」、「 (問:還有什麼?)建物的契約書這樣子」、「(問:什麼 契約書?)建物、土地都有,就是公契的部分」、「(問: 這些文件裡面哪一些文件會記載土地登記跟房屋登記的名義 人是誰?)公契」、「(問:公契上面有記載?)對」、「 (問:除了這個之外?)契稅、增值稅都有」、「(問:妳 跟歐小姐在解釋公契上面有關下一年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 的時候,上面看得到房屋登記給誰嗎?)可以」、「(問: 寫在什麼地方?)契稅左上角那邊」、「(問:就是寫新的 房屋所有權人,是不是?)對」、「(問:妳把這些東西交 給她的時候,她都有一一跟妳核對嗎?)是」等語(見原審 卷第73至76頁)。證人陳瓊媚為被告代書事務所員工, 在告訴人與陳清華本件房屋買賣案件中,負責將結案資料交 付給告訴人,依證人陳瓊媚上開證述,其有依被告指派將含 公契、契稅、增值稅等資料在內的結案資料交付給告訴人, 並一一出示及說明予告訴人知曉。依證人陳瓊媚所證述,建 物登記名義人會寫在契約的左上角,公契以及土地增值稅亦 有記載建物登記名義人之姓名,證人陳瓊媚既已一一抽出文 件向告訴人解說,則告訴人豈有不知建物移轉登記之人為第 三人黃雅芳而非買受人陳清華之理?
㈣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與買受人陳清華相當熟識,買賣細節都 是告訴人與陳清華洽談,被告只是依照他們協議的內容執行 ,因為歐姿秀跟陳清華之間,他們從以前到現在就有一定某 種程度的信任度在,所以我完全沒有質疑,我也是相信他們 ,認為他們已經熟識很久了,所以在整個程序上,我承認我 有疏失,我沒有再嚴格一點,讓她把合約書上面的登記名義
人補上,但是我很確定我絕對不是故意的等語。就此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他(指陳清華)向我承租多年, 我把他視為弟弟,他說沒錢,我說沒關係,看他能力範圍來 付款」(見交查卷第17頁正背面),由告訴人偵查中上開 陳述可知,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買受人關係密切乙節,應屬 非虛。既然告訴人與買受人陳清華關係密切到視陳清華為弟 弟,亦清楚陳清華經濟狀況不好,應允陳清華依其經濟能力 分期付款,則陳清華上開證述,證稱有向告訴人表示因信用 有瑕疵無法貸款,要將建物登記在其女友黃雅芳名下以便貸 款乙節,亦應非虛。
㈤末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其構成要件係以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故 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委任人之權利始足當之。綜 上所述,被告係因信賴告訴人與買受人陳清華間具有如姐弟 般的信賴關係,而相信告訴人與陳清華均能依照彼此協議簽 署的建物買賣契約履行,致疏未依契約約定要求第三人黃雅 芳在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然如上所述,告訴人在簽約 時已從陳清華處獲悉建物將登記在第三人黃雅芳名下,在結 案時又從證人陳瓊媚手上接獲相關文件資料,陳瓊媚亦一一 解釋說明各相關文件之內容,則告訴人顯然知悉出售予陳清 華之建物移轉登記在第三人黃雅芳名下,被告顯然並無特定 圖利自己或第三人黃雅芳或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告訴人知悉 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在第三人黃雅芳名下,而第三人未在契約 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卻未對買受人陳清華以及被告提出質 疑,遲至1年4月後,因買受人陳清華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 金額時,始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顯係因未能依約受償始提 出刑事告訴,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而非被告確有故意背 信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未依契約約定令受建物移轉登記之第三 人黃雅芳在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以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疏失,然被告係出於對告訴人與買受人陳清華間親如姐弟 關係之信賴,致疏未確實依約執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 ,未能令本院獲致被告有特定圖利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故 意損害告訴人權益之意圖,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簡易處刑判決認被告疏失之行為 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容有錯誤,自應 予以撤銷,並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 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 或罰金者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應為無罪判決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法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 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 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 庭認應為無罪判決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 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 合議庭撤銷簡易庭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 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 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 二十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經原審審理後既認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依上開說明,除撤銷 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 本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係受告訴人及陳清華委託處理 本件房地買賣及過戶事宜,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兼 顧告訴人及陳清華雙方利益,忠實為告訴人及陳清華處理本 件房屋買賣及過戶事宜;簽約時若證人陳清華已告知告訴人 係將房地登記於第三人即黃雅芳名下,則雙方豈有不同時將 上情記載於契約之理;被告自始即因自身怠惰而無使證人黃 雅芳為證人陳清華之連帶保證人之故意,致使告訴人因此受 有損害甚明云云。則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中先證稱:「(問:本件房屋後來是過戶給黃 雅芳,後來房屋的名字登記在黃雅芳的名下,妳是什麼時間 知道的?)我完全不知道,應該是等到黃雅芳來找我了。」 (見原審卷第48頁正面),然隨後又改稱:「(問:妳剛 剛有提到說直到黃雅芳來找妳,妳才知道妳那個出售的房屋 登記在她名下,妳講的她來找妳大概是民國幾年幾月間?) 我應該有一點記憶模糊,應該不是黃雅芳來找我,在黃雅芳 來找我之前,陳清華跟我講的,但是這個時間差距不久,因 為他已經付不出來,我跟他催款之後,他才講說其實名字是 他登記給女朋友。」(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前後證述 明顯歧異不一。至告訴人於原審中雖又證稱:「那時候公契 、契約辦理過戶完之後,蔡育錡小姐有轉交一些辦理過戶的 資料給我,我都沒看。」(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惟與 證人陳瓊媚所證稱:「我參與結案的部分,就是把一些資料 ,要報稅的資料交給歐小姐,【我親自拿給歐姿秀小姐,那 些資料裡面有土地的契約書,就買賣公契、契稅單影印本、 增值稅單影印本這樣子,還有一些結案的資料】,然後順便 跟她收錢。交資料時,有跟她解釋公契的部分,然後要報稅 的一些資料,主要跟她講報稅那個資料,她明年度要申報所
得的部分,要列入財產交易所得裡面。【在解說時,歐小姐 有看這些文件,我都會跟她解釋,我有跟她解釋房屋移轉登 記在黃雅芳名下】,我記憶所及這個公契拿給歐姿秀的時候 ,她大致有看一下這樣子,她有翻閱,確定她有看,公契、 契稅、土地增值稅上有記載土地登記跟房屋登記的名義人是 誰」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反面),亦明顯 不符;從而,足證告訴人所謂「在過戶時,不知本案系爭不 動產登記在黃雅芳名下」乙節,應非屬實。
㈡況證人陳清華於原審中曾證稱:「(問:我剛剛有問你說你 簽這個買賣房屋契約,所有的條件都是跟歐姿秀談妥了,只 是請蔡育錡辦過戶這樣?你這份契約買賣條件你都是跟歐姿 秀,你們兩個談好了,是這樣子嗎?)對,沒錯,我們都是 有談好。」後(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接著訊問告訴人 :「是不是這樣,是你們自己講好了,蔡育錡接這個case只 是去照你們談好的條件幫你們去辦過戶,是這樣子嗎?」告 訴人亦自承屬實無訛(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且告訴人 另又自承:「簽本案買賣契約時,就與陳清華約定先給10 萬元現金,其餘開本票,看開幾期」「當場簽本票給我,陳 清華開本票給我時,蔡育錡有在場,就我們三個人在場,是 來我家裡辦的,所以當初我是出於真意,同意拿了頭款10 萬後,其它餘款以每個月陳清華面額1萬元本票做擔保,當 初第一個時間是這樣子談的」等情無疑(見原審卷第49頁 反面、第52頁正面);由上開證述,足見本案系爭不動產 買賣及過戶等條件,是由告訴人與陳清華雙方親自談妥後, 再由被告將渠等約定條件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上。至買賣契約 上有關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僅係定型化契約制式條款,因告 訴人與陳清華相當熟識,且簽約當時已談妥買賣價金頭期款 10萬元現金,其餘尾款分期由陳清華開每個月面額1萬元 本票為擔保,陳清華亦均已當場交付、簽發,由告訴人收受 無訛,渠等2人並未約定須再找登記名義人黃雅芳為連帶保 證人,因而被告在辦理過戶手續時,未找黃雅芳為連帶保證 人,即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黃雅芳名下,純係依照告訴人與 陳清華談妥之買賣條件辦理,應無任何損害告訴人之不法意 圖,亦屬明確。
㈢另告訴人於原審中固一再主張:簽約時伊因陳清華表示套房 無法貸款,伊才同意尾款以本票擔保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 而非是因陳清華信用不佳而無法貸款云云。然查,證人陳清 華於:①警詢中已供稱:「當初我與歐姿秀(即告訴人)協 議買賣房屋時,歐姿秀就同意我以分期付訣方式支付尾款. 且當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也有註明,歐姿秀也同意該
不動產產權直接移轉至黃雅芳名下」(見警卷第5頁),② 於偵查中亦供稱:「歐姿秀連續跟我講4次說要(將房屋) 賣給我,但我說沒有錢,但歐姿秀還(是)說要賣我,我說 除非價錢很便宜,不然我不買。後來她價格很便宜我才購買 。」等語(見交查字957號卷第27頁反面);而告訴人 於偵查中亦承認:「他(即陳清華)向我承租(房屋)多年 ,我把他視為弟弟,他說沒錢,我說沒關係,看他能力範圍 來付款。」(見交查字957號卷第17頁正反面);準此 ,亦堪認定告訴人於本件買賣契約簽約時,早已知悉陳清華 經濟信用狀況不佳,才會同意陳清華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尾款,從而告訴人於原審中上開所謂「 並非是因陳清華信用不佳無法貸款,伊才同意尾款以本票擔 保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云云,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 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 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 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 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 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 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 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顯示背信罪之 成立,除客觀上「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 實外,尚須主觀上「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且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 認定,且如僅行為人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 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自不負背信罪責,至為明確。因此,被告既依照告 訴人與陳清華談妥之買賣條件(包括付款方式)辦理簽約及 過戶手續,已如上述,則被告主觀上顯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 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縱使被告疏未注意本件定型化買 賣契約第七條有「買方指定第三人為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時
,應要求該第三人於契約內簽章負保證人之責」約定,於辦 理過戶手續時,未先要求登記名義人黃雅芳在本件系爭買賣 契約上簽章負保證人責任,即完成過戶手續,除非有其他積 極證據資為證明被告確係主觀上有圖利第三人或損害告訴人 利益之意圖,否則仍不得以推定方式,遽為認定被告有此背 信犯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處理本件房地買 賣及過戶事宜,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自身怠惰未要 求登記名義黃雅芳鰿連帶保證人責任,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乙情,縱然屬實,既僅屬被告怠於注意所致,自應為 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非被告有故意違背任務行為,不應令 被告負背信罪責,亦屬顯然。
㈤綜就上情,足認檢察官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均無可採 ,附此敘明。
七、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載背信犯行,因此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無罪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不 當,並無可取,已如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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