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684號
TNHM,103,上易,684,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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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籃家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91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籃家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籃家良與籃鈺傑、籃智文為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其於民國10 3 年2 月28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00巷0 號住處內,因不滿其叔叔籃健男、堂兄籃鈺傑、堂 弟籃智文與渠等之友人楊宗興顏毓恆郭晉偉等人在其住 處隔鄰之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前飲食喧嘩,遂至上 開地點要求籃健男等人降低音量,然因籃鈺傑等人認為時間 尚早,遂與籃家良發生口角爭執。詎籃家良因此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返回屋內取出西瓜刀一把,再持 西瓜刀前往上開地點,以西瓜刀砍向籃鈺傑之背部,籃鈺傑 反應不及,遭籃家良持刀砍中,籃家良復接續砍出第二刀, 籃鈺傑反射性伸右手攔阻,以致手部亦被籃家良砍中,受有 背部、雙上肢多處切割傷、右手神經斷裂九處、肌腱斷裂五 處等傷害。籃鈺傑負傷後旋即逃離,籃家良追趕未果,返回 現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向籃健男籃健男遂拿椅 子抵擋,在旁之楊宗興,以及甫自屋內走出之籃智文見狀先 後上前攔阻籃家良,惟籃家良不為所動,反分別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刀砍傷楊宗興籃智文二人,致楊宗興受有左前臂 切割傷、肌肉肌腱斷裂三處等傷害;而籃智文則受有左腕撕 裂傷口共7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籃鈺傑、楊宗興籃智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 籃家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7頁反),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籃 鈺傑、楊宗興籃智文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在 場目擊證人顏毓恆郭晉偉籃健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 證詞,均相一致,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3 紙、該醫院103 年9 月2 日(103 )奇醫字第4255號函 檢附之籃鈺傑病情摘要1 份暨醫療照片12張、楊宗興病情摘 要1 份暨醫療照片4 張、刑案現場照片6 幀、現場圖1 份附 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籃鈺傑、籃智文 二人係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 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籃鈺傑、籃智文二人為傷害行為, 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至被告與告訴人楊宗興並無任何親戚關係,其持刀砍傷告訴 人楊宗興,自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持刀砍 傷告訴人三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籃鈺傑、楊宗興籃智文 達成和解,分別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 2 萬元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三人,並向告訴人三人致歉後獲得 告訴人三人之原諒,告訴人三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應 負之民刑事責任,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情,有和 解契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4 頁),原判決



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致量處被告較重刑度,容有欠妥,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㈢爰審酌上情及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關係、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 嚴重程度,被告未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動輒持西瓜刀 砍傷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有一名就讀高三之女兒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暨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於原審起即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本案3 件傷害犯行(依序為傷害 籃鈺傑、楊宗興籃智文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即壹年、陸月、肆月),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 肆月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 致罹此罪名,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予告 訴人等,而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業如前述,顯見其確有悔 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壹年及應執行刑 捌月(得易科罰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 刑叁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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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