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675號
TNHM,103,上易,675,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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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豐擇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76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15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豐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謝豐擇受僱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業務人員,除負責產品 推廣銷售外,並以客戶貨款之收取繳回為業務內容,詎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密集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13日及24 日(原判決誤載為「103 年」),向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油粉行」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3萬1,000 元 、16萬8,600 元及12萬元貨款後,接續變易原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入己並予挪用,嗣因○○公司向「○○油粉行」催 收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提示當事 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頁18;本院卷頁20-23 )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 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豐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頁43;本院 卷頁19反、33反),核與○○公司○○吳春慧、○○○○○ ○張原賓及○○○○○劉水斌等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頁 17-18 、32-33 ,卷㈡頁8-9 、18-20 ),並有報價單、對 帳單、收款單(被告簽收貨款)、員工離職移交清單、離職 程序單、客戶收款明細簿等可稽(見偵卷㈠頁6-8 、35;卷 ㈡頁27-28 、33-41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利 用相隔約十日之收款機會,將應繳回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 時地密接,自陳係因家庭急用之動機,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之犯意,侵害○○公司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應合一評價 為包括一罪而論以接續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論以業務侵占罪。復審酌被告素行、學歷、 知識程度,犯罪動機、侵占金額,迨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及當時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坦 承犯行,僅表明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求予自新之機,未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坦 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勉力填補所致告訴人之 損害且履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3 年度 新簡調字第418 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頁25),堪認其 尚具改悔之意,日後當知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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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