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豐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陳世勳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
易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0一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義豐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 )之總經理。緣○○○○公司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間,因 委託楊進發處理該公司位於台南市○○區○○路○段與○○ 路交岔路口工地內之除草、整地工程,楊進發乃將該工程委 由鄭森湖、鄭吉勛施作,由鄭吉勛駕駛怪手除草整地,另鄭 森湖則負責以大卡車清運廢棄物,並委請王寶林(民國四十 三年生)擔任指揮交通之工作。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上午十時許,林義豐前往上開工地時,因懷疑土方遭盜挖而 與在場之王寶林發生爭執,詎林義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 台語對王寶林陳稱「要讓你不見很簡單」、「不相信晚上把 你活埋掉」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王 寶林,致王寶林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寶林訴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寶林、鄭森湖、鄭吉勛、朱 賓文、孫鵬恩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足見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 ,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自得為證據。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朱賓文、孫鵬恩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 卷第46頁筆錄),另證人王寶林、鄭森湖、鄭吉勛等人則已 於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併此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 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 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 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 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 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 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 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證人王寶林、楊進發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證人王 寶林、楊進發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楊進發於檢察官偵 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 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 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 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 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 ,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 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 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義豐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王寶 林發生爭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伊在現場發現有十餘台卡車在偷取工地內之 土方,當時在場之鄭森湖、鄭吉勛一直要求伊不要報警,因 為報警之後怪手會被扣押,後來其二人同意賠償新台幣(以 下同)三萬二千元,並清理雜草後,被害人王寶林始出現, 且一再要求伊報警,伊說等一下叫警察來,警察怎麼把你抓
去,伊通通不知道,伊並未以「要讓你不見很簡單」、「不 相信晚上把你活埋掉」等語恐嚇被害人王寶林,且本案係楊 進發向其等索賠三萬二千元,與伊無關等語;另辯護人則以 證人鄭森湖、鄭吉勛二人與被害人王寶林同為竊盜土方案之 被告,其等利害相關,且與被告處於對立之狀態,則在此情 況下,被害人王寶林自有可能串同鄭吉勛、鄭森湖配合偽證 以誣陷被告恐嚇,並牽制其等竊盜案件及向被告要求損害賠 償之可能,足見證人鄭森湖、鄭吉勛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害人 及誣陷被告之虞,況其等供述就重要情節亦有諸多不一致之 處,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另證人鄭森湖、鄭吉勛二 人係以被告涉犯本件恐嚇罪作為其等竊盜罪之和解談判籌碼 ,其二人自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又依錄音譯文所載,其 中被害人王寶林所稱「我現在不好,我現在做工」、「我做 人不是那麼壞心,你的意思怎麼彌補我,……我自己開口不 好意思,你說啦」、「那你向公司請錢,換我們就撤告嘛」 、「竊盜土方呢?你告不告」等語以觀,可知被害人確實係 以本件恐嚇告訴作為其等所犯竊盜罪之談判籌碼。另證人黃 順將既非被告公司員工,亦不認識被害人,且全程在場聽聞 ,其所為之供述應無偏頗之虞,其供稱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恐 嚇上開言語,應較為可信。又依證人孫鵬恩、鄭森湖、黃順 將、王寶林等人之供述,本件係鄭森湖、鄭吉勛二人與○○ ○○公司(或被告林義豐)間之盜挖土方糾紛,而與被害人 王寶林無關,被告林義豐顯無恐嚇被害人王寶林之動機。另 縱認被害人並未藉機向被告索取高額賠償,亦難採為被告確 有恐嚇行為之證據,況依錄音譯文所示,被告願意和解係為 息事寧人,而非因恐嚇理虧而願彌補被害人損害。又依證人 楊進發、黃順將之供述,被告並未以惡害通知被害人,雖被 告揚言報警,讓警察逮捕鄭吉勛等人,並扣押怪手,惟此乃 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係恐嚇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茲 查:
1、被告林義豐係○○○○公司之總經理,○○○○公司於民 國一0一年十一月間,委託楊進發處理該公司位於台南市 ○○區○○路○段與○○路交岔路口工地內之除草、整地 工程,楊進發乃將該工程委由鄭森湖、鄭吉勛施作,由鄭 吉勛駕駛怪手除草整地,另鄭森湖則負責以大卡車清運廢 棄物,並委請王寶林擔任指揮交通之工作及民國一0一年 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林義豐前往上開工地時,因懷 疑土方遭盜挖而與在場之王寶林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被 害人王寶林及證人楊進發、鄭森湖、鄭吉勛等人分別於警 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2、被告林義豐於爭執期間確有以台語對王寶林陳稱「要讓你 不見很簡單」、「不相信晚上把你活埋掉」等語乙節,業 據被害人王寶林於迭次訊問中供稱「我於 101年11月13日 進到臺南市○○區○○路○段與○○路口該處整地,16日 早上總經理(按即被告,以下同)來,用手機來我們工作 地方拍攝,說我偷他的土方,並說要報警來處理,當下我 就說『好啊!你去報警啊』,說了半天他也沒有報警,當 下有○○○○楊主任(按即楊進發,以下同),這時總經 理唱黑臉楊主任唱白臉,楊主任就說以後還有很多錢給你 賺,你不必搞那麼僵,然後總經理就恐嚇說要我賠他3萬2 千元土方的錢及6千坪雜草要把他清理乾淨,不然的話要 讓我不見了的話,是很簡單的事,當時讓我心生畏懼,於 是我就答應他的要求」(以上見警卷第8頁及第9頁筆錄) 、「○○○○公司在101年11月03日請我們去做工,6千坪 的土地請我們去清雜草,是楊進發叫阿賢(按即鄭智賢, 亦即鄭森湖,以下同),阿賢叫我去幫忙,11月16日那天 早上,總經理林先生一來現場拿手機錄影,誣賴我們說偷 他的土方,他要報警,我聽到就跟他說林總你要報警就報 警不要客氣,總經理就拿起電話,一面走一面講,就把楊 進發請過去,但是他沒有報警,一個唱黑臉一個唱白臉, 林總來跟我說『要讓你不見很簡單』,說了兩遍,楊進發 叫我不要跟總仔頂嘴,後面還有賺錢的機會,我們做工的 想說要工作有錢賺,就不吭聲,林總先說要賠他3萬2千元 的土方,第二個條件是把6千坪的草地清乾淨,楊進發接 著說總經理的意思你有聽懂嗎,賠3萬2千元,把6千坪的 草地清乾淨,我就回家了」(以上見偵卷第28頁及第29頁 筆錄)、「案發當天我在○○○○公司的工地指揮交通, 是鄭森湖請我去幫忙的,被告突然跑來,用臺語叫楊進發 說『怎麼偷拿我的東西,你們這些怎麼工作的』,指我們 偷他土方,說我們是竊盜集團的意思,我請他報警,他眼 睛瞪著我,然後他就拿電話要講,好像要報警,與鄭森湖 、鄭吉勛談盜挖土方時,有說要報警,我說『林總,有偷 東西你報警』,他用臺語說『你對我說話的態度,要讓你 不見很簡單』,說兩遍,他說『不相信晚上把你活埋掉』 」(以上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筆錄)等語綦 詳,此外參酌:㈠證人鄭吉勛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當時是在○○○○○的工地,我在那邊做怪手 司機,王寶林派遣車輛在那邊做花草樹枝,是去年的事, 幾月和季節都忘記了,當天林義豐約九點多還是十點到,
林義豐到工地說王寶林把土載出去賣,說要報警,指著王 寶林說你相信我要讓你不見很簡單,晚上我叫人家把你抓 去埋(臺語)」(以上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筆 錄)、「案發當天被告指責我們整群人盜挖土方,他的意 思是說我們把他的土方載出,但是沒有,我們是挖草皮、 除草,被告一直說要報案,告訴人叫他去報,被告不高興 就說『你在說什麼,要讓你不見很簡單,晚上叫人把你抓 去活埋』」(以上見原審卷第51頁及第52頁筆錄)等語。 ㈡證人鄭森湖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 當天被告說我們給他偷挖土,因為堆土機把草推成一條, 怪手挖的時候會挖到土,楊進發叫我去解釋,當時告訴人 在旁邊,鄭章宏(按即鄭吉勛,以下同)在開怪手,楊進 發也有在旁邊,我就去叫怪手停下來,楊進發、總仔(按 即被告)在協調要報警不報警,楊進發不贊成報警,被告 說要報警,隔了10幾分鐘20分鐘,他們還有再一次爭執, 當時我在旁邊遠一點的地方,是告訴人及鄭章宏、楊進發 及被告在那邊講,我距離他們10幾公尺,大概聽得到他們 講話的內容,他們在那邊爭吵,我聽到告訴人叫被告報警 沒關係,被告用很生氣的口吻說要讓他不見很簡單(臺語 ),告訴人聽了就回頭走到我們這邊,沒有講什麼話,我 直覺他會害怕」(以上見偵卷第116頁及第117頁筆錄)、 「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被告有懷疑我、鄭吉勛和告訴人 盜挖土方,並表示要報警處理,告訴人在旁邊指揮交通, 就過去和被告爭執,告訴人有叫被告報警,被告對告訴人 說『要讓他不見很簡單』,我只聽到這樣」(以上見原審 卷第89頁至第93頁筆錄)等語。㈢被告提出之其與被害人 王寶林、證人楊進發三人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之 談話錄音光碟,其內容如附件所示乙節,業經原審勘驗查 明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筆錄),而依附件所載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 被害人王寶林在不知被告錄音之情況下,始終堅持自己所 述遭恐嚇之情為真,而無任何可質疑為係藉誣指他人以敲 詐金錢之情狀,反之被告於對話中竟無意間說出「我跟你 講兩句比較硬的(按應係告訴人所述恐嚇之語),你也要 惦惦(按即安靜之意),你也要惦惦耶」、「說二句較硬 的啦也不過份」等語,顯見被害人王寶林之供述,難謂無 據。---等情,足證被害人王寶林之指述,應與事實相 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指述自足資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依據。
3、按證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或被害人 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經 查:被害人王寶林於警偵訊時雖僅供稱被告要求伊賠償並 清雜草,否則要讓伊不見很簡單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則 供稱被告除有說「要讓你不見很簡單」外,另亦有說「不 相信晚上可以把你活埋掉」等語,而未述及賠償及清理雜 草之事;另證人鄭森湖於偵審中則僅證稱被告有說「要讓 被害人不見很簡單」,而未提及被告有說「不相信晚上可 以把被害人活埋掉」等語,因而致其等之供述有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疏漏之情形,惟其等就被告確有說「 要讓被害人不見很簡單」等語之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經 核則並無二致,此外參酌:㈠證人鄭吉勛於偵審中除證稱 被告確有說「要讓被害人不見很簡單」外,復證稱被告另 有說「要把被害人抓去活埋」等語,足見被害人王寶林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確有說「不相信晚上可以把你活埋掉 」等語,應非無據。㈡被害人王寶林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向警方提出本件恐嚇之告訴時所書寫之言詞告 訴紀錄表,其上確有記載「總經理就恐嚇我說要讓我不見 是很簡單的事(指失蹤、活埋)」等語乙節,亦有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所言詞告訴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附於警卷第18頁及第19頁),足見被害人王寶林於警詢 中確已提及被告要將其活埋之事實,應堪認定。--等情 ,足證被害人王寶林於警偵訊中未提及被告有說「不相信 晚上可以把你活埋掉」等語,應係疏漏及證人鄭森湖於偵 審中未提及被告有說「不相信晚上可以把被害人活埋掉」 等語,應係對現場所發生之過程未及全部注意等事實,應 堪認定。茲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 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 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間 之消逝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另每一人就同一事件之觀察, 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重點等不同而有差異, 且對事件之供述,亦未必每次供述均鉅細靡遺全盤供出, 因而致所述內容有前後不一或疏漏之情形,自難因其部分 供述失真或缺漏,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是證人鄭森 湖及被害人王寶林上開所為之供述,雖有前後內容不盡相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疏漏之情形,惟仍難因此即遽認其 二人之供述均不足採,是辯護意旨以證人鄭森湖及被害人 王寶林之供述有上開瑕疵,其等供述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 之依據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另有關現場有無談論 賠償三萬二千元,或證人楊進發是否有要求被告不要報警 ,或有關發生爭執地點與被害人王寶林工作地點二者相距 多遠等有關細節方面之供述,縱被害人王寶林及證人鄭森 湖、鄭吉勛等人之供述有所歧異,經核亦與被告是否確有 出言恐嚇被害人王寶林上開言語,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 自難因其等就上開細節方面之供述有所歧異,即遽認其等 供述均不足採,因而認被告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上開言語 ,亦併予敘明。
4、雖證人楊進發於迭次訊問中證稱「林義豐並未說要讓王寶 林不見是很簡單的事,本件跟王寶林一點關係都沒有」( 以上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筆錄)、「我們總仔說『再這麼 大聲等一下叫警察把你們全部都抓去,讓你們沒了了』, 不見的意思就是抓去警察局」(以上見偵卷第29頁筆錄) 、「被告是在說怪手,要賠3萬2千元,說『你們等一下如 果沒有談好,等等報了警,你們就都會被抓走』,他並沒 有恐嚇告訴人」(以上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筆錄)等語; 另證人黃順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承包○○○○公司 『○○○○』工地24戶的油漆工程,當天工地主任說那邊 要鑑界、要綁界樁,要噴漆的位置放點,所以○○○○公 司請我過去做鑑界的噴漆,當時被告與鄭吉勛、鄭森湖在 爭論土運出去有幾部卡車的事,事情都已經談好,重點是 林總沒有去報警,因為那時候楊先生講說大家都是做工的 人,怪手是他的工具,只要一報警,怪手會被警察扣押, 還有那些卡車,鄭吉勛也跟楊進發說不要報警,林總就沒 報警,結果告訴人騎機車來大聲嚷嚷,主要是說『是什麼 偷挖土』、『我們什麼時候偷挖土』,林總沒有理他,問 說『你是誰,沒有你的事』,林總沒有向告訴人說要讓你 不見很簡單這樣的話,這些話是在最前面,談到的是怪手 ,如果一報案,這些怪手要讓它不見了是很簡單,因為警 察來整個都扣押了」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6頁 筆錄);另證人盧再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騎機車的人 (按即被害人王寶林)罵被告,我沒有聽到被告對騎機車 的人說『讓你不見很簡單』,也沒有聽到被告對騎機車的 人說『要把你活埋』,騎機車的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被 告就開車要走,不理他」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筆錄)。惟查:證人楊進發、王順將、盧再傳上開供述,
經核與前開證人王寶林、鄭森湖、鄭吉勛之供述不符,是 本院審酌:㈠被告林義豐於警詢中業已供稱「我到現場看 ,發現有一排車子在偷挖土,已經有兩台出去了,那時候 在場的是鄭章宏(按即鄭吉勛)、鄭智賢(按即鄭森湖) ,他們一直要求我不要報警,因為報警怪手會被扣起來, 他們兩個都拜託我,說要賠我錢,最後說昨天到現在他偷 了二十台,一台一千六百元,願意賠我們三萬二千元,我 想說就息事寧人,他還說要幫我們把雜草整完拖出去,最 後告訴人跑出來,相當兇,說他是在除草,我不知道他身 分是怎麼樣,一直很兇,說要報去報,他不賠償,鄭章宏 就說一句話,給人家偷就偷了,你現在去報,我的怪手會 被扣起來,人家就已經算了,鄭智賢也在那裡聽,說好啦 解決了,不要再吵,鄭智賢跟鄭章宏說已經談好了,不要 在那裡吵」等語(見警卷第38頁反面筆錄),另證人楊進 發於警詢中亦供稱「本件跟王寶林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 (見警卷第 3頁筆錄),足見本件案發之時,依被告之認 知,有關挖土賠償之事應與被害人王寶林並無關係至明, 乃被害人王寶林竟橫生枝節,出面力爭,衡情被害人王寶 林及證人鄭森湖、鄭吉勛等人指稱被告因而出言恐嚇被害 人王寶林等語,應非無據。辯護意旨認被告並無恐嚇被害 人之動機,應屬無據。㈡被告於附件所示之錄音對話中於 無意間亦說出「我跟你講兩句比較硬的(按應係告訴人所 述恐嚇之語),你也要惦惦(按即安靜之意),你也要惦 惦耶」、「說二句較硬的啦也不過份」等語。㈢證人盧再 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他們在爭吵什麼事情你知 道嗎?)答:不知道,我站在旁邊,他們在大小聲,我沒 有聽得很清楚」、「(問:大小聲說什麼內容,你有無聽 到?)答:沒注意聽」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筆錄) ,足見證人盧再傳對雙方爭吵之內容,並未專注傾聽,衡 情其供稱並未聽見被告出言恐嚇被害人上開言語,應未必 等同於被告確未出言恐嚇被害人上開言語。---等情, 認應以證人王寶林、鄭森湖、鄭吉勛等人之供述為可採。 是證人楊進發、黃順將、盧再傳等人之供述均不足資為被 告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5、又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朱賓文、孫鵬恩二人於偵訊時雖證稱 「案發當日被告有通知其等過去處理挖土之事,被告有為 此進行協商,告訴人當時講話很大聲」等語,惟證人朱賓 文另證稱「我並未參與被告與對方談話之過程,市政府人 員到後,即陪同前去巡地及點交」等語(以上見偵卷第73 頁筆錄),另證人孫鵬恩亦證稱「我走出去看現場之前朱
先生(按即朱賓文)還在,告訴人講話滿大聲,意思是要 喬事情的感覺,我就沒有聽到了,他講完後我就先離開去 四週看看」等語(以上見偵卷第74頁反面筆錄),足見證 人朱賓文、孫鵬恩於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時,並未全程 在場見聞其事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其二人上開供述,僅 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曾因竊盜土方乙事發生爭執而已 ,尚難資為被告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上開言語之有利依據 ,亦併予敘明。
6、辯護意旨雖以證人鄭森湖、鄭吉勛二人與被害人王寶林同 為竊盜土方案之被告,其等利害相關,且與被告處於對立 之狀態,則在此情況下,被害人王寶林自有可能串同鄭吉 勛、鄭森湖配合偽證以誣陷被告恐嚇,並牽制其等竊盜案 件及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之可能,足見證人鄭森湖、鄭吉 勛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害人及誣陷被告之虞。另證人鄭森湖 、鄭吉勛二人係以被告涉犯本件恐嚇罪作為其等竊盜罪之 和解談判籌碼,其二人自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等語為被 告辯護。惟查:證人鄭森湖、鄭吉勛、王寶林三人是否同 為竊盜土方案之被告,經核與其等所稱被告確有出言恐嚇 被害人王寶林上開言語之供述是否確係設詞迴護被害人及 誣陷被告之詞,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其三人確係 竊盜土方案之被告,即遽認其等所稱被告確有出言恐嚇被 害人王寶林上開言語之供述係設詞迴護被害人及誣陷被告 之詞,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鄭森湖、鄭吉勛、 王寶林三人有何設詞迴護被害人及誣陷被告之依據,自難 以片面臆測之詞遽認其等供述係迴護被害人及誣陷被告之 詞,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依附 件所示之錄音譯文內容,其中被害人王寶林於言談中固稱 「我現在不好,我現在做工」、「我做人不是那麼壞心, 你的意思怎麼彌補我,……我自己開口不好意思,你說啦 」、「那你向公司請錢,換我們就撤告嘛」、「竊盜土方 呢?你告不告」等語,惟此乃其遭受恐嚇之侵害後向被告 請求民事賠償之權利行使,自難據以認定其所提之恐嚇告 訴為不實,亦併予敘明。
7、又縱認被害人王寶林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他不給我工資, 故意製造糾紛」等語,經核與被告早已於本件犯罪事實發 生前之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已付請鄭吉勛工程款 六萬五千元及楊進發管理費用五千元之情形不符,惟上開 情形與被告是否確有出言恐嚇被害人,其間並無必然關聯 ,自難因被害人此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即遽認被告確未出 言恐嚇被害人,亦併予敘明。
8、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 ,而以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者而言。又所謂恐嚇, 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者均屬之,而該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且僅以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被告以「 要讓你不見很簡單」、「不相信晚上把你活埋掉」等語恐 嚇被害人,依照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判斷,上開言語已足以 使人擔心自身生命、身體、自由遭遇不測,堪認被告客觀 上已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事實,應 堪認定。另被害人確亦因此而心生畏懼乙節,亦據被害人 王寶林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及原審卷第47頁反面筆錄 ),辯護意旨認被害人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等語,應屬無 據。是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行 為自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9、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起 訴書漏未起訴被告另有以「不相信晚上把你活埋掉」一語恐 嚇被害人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係 接續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未思理性 處理,於爭執中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 ,致使被害人蒙受精神上之不安、恐懼,所為非是,且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其為本案行為之前未曾受有法 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其素行尚可,兼衡其係因認所經營公司之土方遭竊,始 憤而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犯罪之手段、擔任 建設公司總經理、與妻、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研究所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 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亦未逾 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另本院審酌被告縱對被害人王寶林及證人鄭吉勛、 鄭森湖等人提出竊取土方之告訴,惟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係誣告,自難因此即遽認被告惡性非淺,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被告事後對被害人王寶林及證人鄭吉勛、鄭森湖三
人提出竊取土方之告訴,顯屬誣告,堪認被告惡性非淺,原 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應屬無據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與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之後,亦認仍應 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等上訴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參考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勘驗結果 │
├────────────────────────────────┤
│勘驗標的:被告所提出光碟內之錄音檔,錄音長度:12分07秒(只有聲音│
│ ,無影像) │
│勘驗結果:錄音內容為三名男子之談話,談話內容如下(以下如未註明,│
│ 均為台語): │
│ │
│①00:00-01:47 │
│【兩名男子(乙男、丙男)以台語交談,背景雜音過大,部分對話無法聽│
│清,僅紀錄可辨識之對話。】 │
│(00:40) │
│乙男:…那個女孩子有可能是市政府的,王寶林說他也不認識。 │
│ …那要等他嗎?不必嗎? │
│丙男:不必等他…(此時乙男有說話,雜音無法聽清)不然你就把他弄好│
│ ,你就問他那天的情形到底是怎樣,叫他老實說…(以下無法聽清│
│ )。 │
│乙男:…(無法聽清) │
│丙男:(前面無法聽清)……像這個情形你有要放水嗎? │
│乙男:(前面無法聽清)……不要理他。 │
│丙男:(前面無法聽清)……他現在就對方這個用假名,印名片給我們,│
│ 就是在跑路那個,叫他出來……他說叫這個出面。 │
│乙男:(前面無法聽清)……你們兩個… │
│丙男:有啊,那個○○(無法聽清)我有跟他說。 │
│乙男:(前面無法聽清)……解決。 │
│丙男:我就拿這張名片,因為他用的名字不一樣,假的,名片我這裡有。│
│ 我這裡有。 │
│ │
│②01:48-04:03 │
│甲男(經與被告、告訴人確認後為告訴人):依法程序嘛,我剛跟檢察官│
│ 講了,具體…(無法聽清)(國語) │
│乙男(經與被告、告訴人確認後為被告):沒,我應該跟你沒關係。 │
│丙男(經與被告、告訴人確認後為楊進發):沒啦。 │
│告訴人:沒有關係啦,只要有有有電話,……(聽不清楚)(國語) │
│被 告:現在是說,因為你後面是說,說這樣是不對的,因為你…【無法│
│ 聽清】才對。 │
│告訴人:你可以告我誣告,你可以告我誣告,因為,因為這個…人家有作│
│ 證的…我就老實說…那天你有聽到,你說要報警察嘛,對不對。│
│ (國語) │
│被 告:報警察我有過份嗎?你給我偷土…我報警察有過份嗎?一點過份│
│ 都沒有。 │
│告訴人:對,你沒有過份,我並沒有說你過份,但我跟你說話,我說總經│
│ 理你要報你就報。(國語) │
│被 告:因為現在是說他打電話跟你說,說什麼什麼小什麼小,三萬二沒│
│ 呀有呀,不然你現在意思是這樣。 │
│告訴人:你聽我說是這樣啦,那天… │
│被 告:沒啦,現在不用說那麼多啦,現在是說可以解決,可退退就退退│
│ ,別說別說你在幫…說什麼人撤訴幹你娘要五十萬,我感覺說幾│
│ 萬塊貼在那,把事情退一退,這樣我說較少的,看你的意思是怎│
│ 樣? │
│告訴人:我上班是來回請假要扣兩天。 │
│被 告:我是不知道你怎麼算…我的意思是說,你不要跟我獅子大開口,│
│ 那不是我的事情。 │
│告訴人:現在○○【聽不清楚】建設的董事長。(國語) │
│被 告:嘿呀。 │
│告訴人:土地… │
│被 告:你跟我說。 │
│告訴人:…我現在都沒了,我現在都沒了。 │
│被 告:…你是在跟我揩油是要怎樣? │
│告訴人:我不是在跟你揩油,哦,是股東把我拐去。 │
│被 告:啊? │
│告訴人:股東。 │
│被 告:股東拐你,股東拐你又不是我拐你。 │
│告訴人:對呀對呀,我現在不好,我是做工的,這工是我在做的。 │
│被 告:你是希望我怎樣貼你?說良心話啦,你像這個我也沒事情,你若│
│ 說要貼你,你若要說這沒有我的事情,這樣說我也甘願,對嘛,│
│ 你是希望說…我幾萬塊貼你,把事情解決,我沒空站在這,因為│
│ 我現在頭殼… │
│ │
│③04:04-05:15 │
│告訴人:我做人我做人不是那麼壞心肝。 │
│被 告:嘿呀對呀。不然看你的意思是怎樣? │
│告訴人:你是意思是怎樣彌補我?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