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646號
TNHM,103,上易,646,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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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靜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41 號),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靜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靜雄李克文均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公 寓大廈」(下稱○○大廈)之住戶,李克文並擔任該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詎張靜雄因曾與李克文為該大廈事務 發生爭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靜雄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而以文字毀損他人名譽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3日 某時許,在出入○○大廈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大 廈一樓管理室前公佈欄及該大廈二部電梯(分為左、右側電 梯)內公佈欄上,張貼其所書寫內容為「大公告!大公告! 大字報!大字報!1.李克文為何吃掉(暗蓋)○○消防公司 二份估價單?2.為什麼只有一家估價單可決標。(三家以上 才合法?)我有消防更低價估價單。3.『管理委員會』為何 變成『一人獨裁會』?結論:凡他對○○大樓所做一切事, 含以前至今後,對不對?合不合法?有待徹底查明有無應負 責任問題?恭請各住戶公評,功德無量。註:如被撕掉,【 今後大F相關資料公告】當以牙還牙。前提:妥善處理前。 」(按:【】內文字僅載於張貼在右側電梯內公佈欄之文宣 上,張貼於管理室前公佈欄及左側電梯內公佈欄之文宣上則 無此部分文字)等文字之文宣各一張(共三張);復於翌( 4)日某時許,接續前開加重誹謗之犯意,於上開管理室前 及左、右側電梯內公佈欄上再張貼其書寫載有「李克文做X 心虛,心裡有鬼,把公款當私款?把管理委員會當一人獨裁 會」等文字之文宣各一張(共三張),而以此方式指摘、傳 述足以毀損李克文名譽之不實事實,並以將加害○○大廈住 戶共有之公告資料之惡害恫嚇李克文,使李克文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張靜雄另因不滿○○大廈管理委員會所



製作之公告內容,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0月5日 9時37 分許,徒手撕下屬○○大廈全體住戶共有而張貼於該 大廈左側電梯內公佈欄上之102年8 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及102 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各一份,並將上開文件攜走 丟棄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包括李克文在內之○○大廈住 戶之權益。
二、案經李克文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 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 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克文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訴、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廈102 年8 月18日會議紀錄影本 一份、102 年8 月23日管理室公佈欄招標公告照片、102 年 8 月29日管理室公佈欄更正公告照片、102 年9 月16日管理 室公佈欄公告照片各二張、102 年10月3 日管理室公佈欄及 左、右側電梯內張貼之文宣照片六張暨該等文宣掃描影本三 張、102 年10月4 日管理室公佈欄及左、右側電梯內張貼之 文宣照片六張暨該等文宣掃描影本三張、○○大廈管理室旁 左、右側電梯正面照片二張、左側電梯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張、102 年10月5 日左側電梯公佈欄照片二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事實 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先後 於102 年10月3 日、同年月4 日二次張貼文宣散布文字誹謗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加重誹謗之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二次張貼文宣之行為,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



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02 年10月3 日所為之行為,係以 一張貼文宣之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毀損文 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 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將書面道歉內容張貼於○○大 廈同等位置及分送各住戶信箱,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 眾公開道歉,詳如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03 號和解筆錄所 載),告訴人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附 民字第103 號和解筆錄(含道歉內容附件)一份可佐,足見 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而未將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節列為科刑審酌事項,致量刑失之過 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服務社區之歧見,單憑一己之 臆測,即率爾以張貼文宣之方式誹謗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恐懼不安,名譽亦受有相當之損害,復任意毀損文書 造成○○大廈全體住戶之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姑念被告 犯後已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示認罪,頗有悔意,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年已逾73歲, 自稱係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固定收入僅有每月新臺幣 3,500 元之老人年金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毀損 文書罪,依序分別量處拘役二十五日、十日,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三十日,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67年間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坦然認罪,頗有悔意,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則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10月5 日9 時許,徒手撕下張 貼於○○大廈「右側」電梯內公佈欄上之102 年8 月份財務 收支報表及102 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等文書後逕 予丟棄而毀損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2 條 之毀損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以毀 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構成要件。查被告固自承其另於上開時間,將張貼於○○ 大廈「右側」電梯內公佈欄上之102 年8 月份財務收支報表 及102 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等文書撕下之事實, 並有○○大廈「右側」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四張可憑 。惟依上開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自文書上 方黏貼處將之撕下,撕下之文書外形仍屬完整,並無撕裂、 缺損之情形,文書外形既未生變,則其效用有無減損,已有 疑問。又被告撕下上開文書後,係將之丟置於該電梯地面上 ,並未將之攜走丟棄,有上開翻拍照片可參。而告訴人亦於 原審證稱:伊記得管理員說是丟在地上,然後拿起來等語在 卷,足見該文書仍存在而未滅失。是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 認被告撕下上開張貼於「右側」電梯內文書之行為,已達毀 棄損壞該文書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毀損文書犯行,則此部分犯罪 既尚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倘成 立犯罪,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文書犯行間,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352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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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