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陳永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467號、103年度易字第370號、42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
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5356號、102年度偵字第1987號,追加起訴: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2號、第1373號、第30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97年度臺上字
第14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 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 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
二、公訴意旨:被告吳國明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同路0之0號「○ ○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永清 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產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係從事木材進口業 務。
㈠、101年度偵字第5356號、102年度偵字第1987號略以:①、被告吳國明知悉政府機關所招標之工程常規劃採用學名: Sacoglottis gabonensis之木材,為使得標之營造廠商向其 採購Sacoglottis gabonensis,乃向被告陳永清探詢因政府 招標工程指定使用Sacoglottis gabonensis,是否有進口該 種木材。被告陳永清即透過不知情之陳豐彬探詢是否可從南 美洲蘇利南共和國(Suriname)進口Sacoglottis gabonens is。嗣後被告陳永清即持與Sacoglottis gabonensis同屬但 不同種之木材(即Sacoglottis spp,下稱Sacoglottis spp 木材)樣本予被告吳國明向其陳稱:該木材與Sacoglottis gabonensis係同屬不同種之木材,被告吳國明即向被告陳永 清採購Sacoglottis spp木材。被告吳國明即與被告陳永清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永清自 民國98年起,陸續自蘇利南共和國進口Sacoglottis spp木 材賣予被告吳國明,並提供進口報單、檢疫證明及產地證明 等文件。嗣被告吳國明得知附表一所示之政府機關招標工程 均規範使用Sacoglottis gabonensis,而該等工程均由附表 一所示之營造廠商得標,竟於99年至101年間【詳細行為時 間詳103年度蒞字第2261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8(見原 審卷四第97-101頁)】向附表一所示之營造廠商人員佯稱: 伊公司備有Sacoglottis gabonensis,可向伊公司購買等語 ,致附表一所示之營造廠商人員陷於錯誤,向其訂購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Sacoglottis gabonensis。被告吳國明嗣後即以 Sacoglottis spp木材或他種木材混充Sacoglottis gabonen sis,賣予附表一所示之營造廠商,致附表一所示之營造廠 商受有損害【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03年度蒞字第1 615號補充理由書第㈠點(見原審卷三第272、273頁)、103 年度蒞字第2261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8(見原審卷四
第97-101頁)】。
②、被告吳國明於99至101年間【詳細行為時間詳103年度蒞字第 1615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1-10(見原審卷三第280-286 頁)】,向斯時尚不知情之呂瑞祥佯稱:伊公司備有Sacogl ottis gabonensis,可向伊公司進貨等語,呂瑞祥因此陷於 錯誤,於得知附表二所示之政府機關工程均規範使用非洲硬 鐵木後,即向被告吳國明訂購Sacoglottis gabonensis。被 告吳國明嗣後即以Sacoglottis spp木材或他種木材混充Sac oglottis gabonensis,賣予呂瑞祥,致呂瑞祥受到損害, 呂瑞祥嗣再以附表二所示之價額轉賣予附表二所示之營造廠 商【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103年度蒞字第1615號補充 理由書第㈡點,及附表二編號1-10(見原審卷三第273、280 -286頁)】。
③、被告吳國明於99至101年間【詳細行為時間詳103年度蒞字第 1615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1-4(見原審卷三第286- 288 頁)】,向○○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坤勳佯稱:伊公司備 有Sacoglottis gabonensis,可向伊公司訂貨等語,李坤勳 因此陷於錯誤,於得知附表三所示之政府機關工程均規範使 用非洲硬鐵木後,即向被告吳國明訂購Sacoglottis gabone nsis,被告吳國明嗣後即以Sacoglottis spp木材混充Sacog lottis gabonensis,賣予李坤勳致李坤勳受有損害。李坤 勳再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賣予附表三所示之營造廠商【參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及103年度蒞字第1615號補充理由書 第㈣點及附表三編號1-4(見原審卷三第274、286-288頁) 】。
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9年間,標 得○○市公所辦理之○○○○工程」(詳附表四編號1), 因該工程方向指示牌部分規範使用黃金柚檀木(學名:Afze lia spp),乃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 黃金柚檀木,○○公司再向被告吳國明購買。詎被告吳國明 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變造○○公司前於99年1月27日進口原木之進 口報單(報單號碼:00/00/0000/0000,變造部分:在「貨 物名稱」欄上增列「AFZELIA」),向○○公司行使之,○○ 公司再將該變造之進口報單交予○○○公司,○○○公司再 將之交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轉呈○○ 市公所,足生損害於○○公司、○○○公司、○○公司及○ ○市公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9年間, 標得前高雄縣○○鄉公所辦理之「○○○自然公園環境改善 工程」(詳附表四編號2),因該工程木作部分規範使用南
美檀香木(學名:Copaifera religiosa),乃向○○公司 購買南美檀香木。詎被告吳國明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以行使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公司 前於99年4月22日進口他種木材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變造部分:將「貨物名稱」欄上所列「MAN ILKARA BIDENTAT A」塗去後,改為「COPAIFERA RELIGIOSA 」),向○○公司行使之,○○公司再將該變造之進口報單 交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轉呈○○鄉公 所,足生損害於○○公司、○○公司及○○鄉公所【參見起 訴書犯罪事實五】。
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1年間,標得苗栗 縣○○鄉公所辦理之「○○鄉○○村2鄰環境改善工程」( 詳附表五),因該工程木作部分規範使用黃石鐵木(學名: Afzelia pachyloba),乃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購買黃石鐵木,○○公司再向被告吳國明訂購。 詎被告吳國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他種木材混充黃 石鐵木,賣予○○公司,並將進口報單交予○○公司轉交○ ○公司致○○公司受有損害【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及10 3年度蒞字第2261號補充理由書第一點(見原審卷五第380頁 )】。
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0年間,標得臺南市 政府文化局所辦理之「○○區○○○紀念公園震災復建工程 」(詳附表六編號1),因該工程木作部分規範使用學名: Afzelia africana之木材,乃向○○公司購買總價24萬826 元之Afzelia africana。詎被告吳國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他種木材混充Afzelia africana,賣予○○公司, 並提供進口報單及鑑定報告予○○公司送審,致○○公司因 而受有損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1年 間,標得基隆市政府招標之「○○○公園服務中心暨週邊環 境改善工程(詳附表六編號2)」,因該工程木作部分規範 使用學名:Afzelia africana之木材,乃向○○公司購買總 價15萬3418元之Afzelia africana。詎被告吳國明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他種木材混充Afzelia africana,賣予 ○○公司,並提供進口報單及鑑定報告予○○公司送審,致 ○○公司因而受損害【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七,及103年度 蒞字第1615號補充理由書第⑥點(見原審卷三第274、275頁 )】。
三、追加起訴意旨(103年度偵字第492、1373、3018號)略以:①、被告吳國明與被告陳永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陳永清自98年起,陸續自蘇利南共和國進口
Sacoglottis spp 木材賣予被告吳國明,並提供進口報單、 檢疫證明及產地證明等文件。嗣於99年間,被告吳國明向○ ○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坤勳佯稱:伊公司備有Sacoglotti s gabonensis,可向伊公司訂貨等語,李坤勳因此陷於錯誤 ,於得知屏東縣○○○鄉公所所招標之「○○○商圈優質環 境改造計畫」(附表七編號1)工程規範使用非洲硬鐵木後 ,即向被告吳國明訂購Sacoglottis gabonensis,被告吳國 明嗣後即以Sacoglottis spp木材混充Sacoglottis gabonen sis,賣予李坤勳。被告並提供鑑定報告、進口報單、檢疫 證明及產地證明予李坤勳,由李坤勳交予○○土木包工業送 審,致李坤勳因而受損害【參見103年度偵字第492、3018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103年度蒞字第2261號補充理由 書一㈠(見原審卷四第103頁)】。
②、○○○公司於99年間,標得南投市○○○○○○○○○○○ ○○○○道○○設○○○○○○○○○號1)工程,因該工 程方向指示牌部分規範使用黃金柚檀木(學名:Afzelia sp p),乃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黃金柚 檀木,○○公司再向被告吳國明購買。詎被告吳國明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學名Pericopsis spp之木材混充黃金 柚檀木,並將前揭變造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00/00/0000 / 0000,變造部分:在「貨物名稱」欄上增列「AFZELIA」 )持交○○公司送審(此部分變造文書犯行,業經起訴), 致○○公司陷於錯誤,向其購買後,施作於前開工程而受有 損害【參見103年度偵字第492、301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及103年度蒞字第2261號補充理由書一㈡(見原審卷四 第103頁)】。
③、○○公司於99年間,標得前高雄縣○○鄉公所辦理之「○○ ○自然公園環境改善工程」(附表四編號2),因該工程木 作部分規範使用南美檀香木(學名:Copaifera religiosa ),乃向○○公司購買南美檀香木。詎被告吳國明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學名Sindora spp之木材混充南美檀香 木,並將前揭所變造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00/00/0000/0 000,變造部分:將「貨物名稱」欄上所列「MANILKARA BID ENTATA」塗去後,改為「COPAIFERA RELIGIOSA」)持交○ ○公司送審(此部分變造文書犯行,業經起訴),致○○公 司陷於錯誤,向其購買後,施作於前揭工程,因而受有損害 【參見103年度偵字第492、301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及103年度蒞字第2261號補充理由書一㈢(見原審卷四第103 、103-1頁)】。
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於民國98年間,標得交
通部觀光局○○○○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管處) 所辦理之「○○自行車道暨周邊環境改善工程(第二期)」 (附表七編號2),因該工程木作部分規範使用鋸葉風鈴木 (學名:Tabebuia Se rratifolia),乃向○○木業公司購 買鋸葉風鈴木。詎被告吳國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1月間,以學名Oco tea spp之木材混充鋸葉風鈴木賣予 ○○營造,使○○營造陷於錯誤,以77萬416元向其購買後 ,施作於前揭工程,致受損害【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373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103年度蒞字第2261號補充理由 書(見原審卷四第105頁)】。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國明、陳永清涉犯詐欺罪嫌,被告吳國明涉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原判決以:
㈠、原審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逐一勾勒,認定附表一至七所示 工程施作之木材經鑑定(詳如附表),可知各工程施作木材 結果多所歧異,另關於附表四至六、七編號2之情形,尚有 多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與各該工程要求施作之木材相同, 自無從單據行政院農委會林業試驗所之鑑定結果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參以依附表二編號3○○○○周邊自行車道系統 設置計畫工程所施作之木材,雖國立嘉義大學鑑定結果為山 欖科(學名:Palaquium spp),與國立臺灣大學100年1月1 9日及國立嘉義大學100年4月20日之鑑定結果為「Sacoglott is gabonensis」歧異(各該鑑定報告均詳附表二編號3), 而原審法院再向中華民國木材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 ,以同樣數量、規格、尺寸而言,山欖科(學名:Palaquiu m spp)、「Sacoglottis gabonensis」之價格何者較高, 該會以「本會之會員多數為合板會員,在原木上較無法提供 資訊,故本會轉往臺灣區木材輸出業同業公會諮詢,因該公 會對各類原木材較為專業且於價格也較為瞭解」等語,將原 審上開函文轉臺灣區木材輸出業同業公會,並由該公會回覆 :上開2種木材以同樣數量、規格、尺寸而言山欖科之價格 較高等語,此有中華民國木材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3 年7月4日中華民國木商全聯字第72號、同年7月31日中華民 國木商全聯字第075號,及臺灣區木材輸出業同業公會103年 7月7日木輸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73-27 6、364頁);另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六木材,臺灣區木 材輸出業同業公會亦表示:如以同樣價格、規格、尺寸,「 Pericopsis spp」(蝶形花科),其價格比「Afzelia spp 」(緬茄屬)高約20-25%等情,此有該會103年7月31日木
輸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五第365頁),是被 告吳國明倘有詐欺犯意,自應以低價之商品取代高價之商品 ,方符合不法利益之要件,殊難想像會以較高價之山欖科( 學名:Palaquium spp)木材,充當「Sacoglottis gabonen sis」;另以較高價之「Pericopsis spp」木材,充當「Afz elia spp」之木材販賣致自己利益受損,且需負擔違約民事 責任之風險?顯見被告吳國明主觀上認定其出售之木材應係 「Sacoglottis gabonensis」、「Afzelia spp」,益難認 被告吳國明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及 追加起訴意旨疏未考量木材「屬」、「種」之認定,具高度 專業性,甚且學術專業機關之認定,亦未必正確(如附表所 載一至七),僅依行政院農委會林業試驗所之鑑定,遽認被 告等販賣供各該工程施作之木材與各該工程要求之木材種類 不同,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顯有不當。綜上,工程所 施作之木材,固由被告吳國明分別出售予附表所示之人,然 客觀上是否與工程規範要求之品質不同,已非無疑義。況前 開假設前提成立,依本件之卷證資料,亦無法說服法院被告 吳國明、陳永清2人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自難認被告吳國明、陳永清上開販售之木材,有公訴意旨所 認詐欺之犯罪事實。
㈡、另關於公訴意旨所認附表四編號1、2所示進口報單變造行使 之情形,依證人余月、證人吳鈁嶁(原名吳淑梅)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稱可知,報關業務是吳淑梅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31頁;原審卷四第262-265、276頁),核與證人即○○報 關行負責人周永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幫○○○○有限公司 辦理報關業務,除了跟吳淑梅接洽外,沒有跟其他人接洽過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2頁)相符,可知○○公司承辦報關 業務之人為證人吳鈁嶁。參以○○公司負責人變更係經高雄 市政府於99年8月13日核准變更登記,並於99年9月14日發函 通知○○公司,在此之前之負責人為證人余月,此有○○○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99年9月14日函文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83-188頁),佐報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2份進口報單,報關日 期分別為99年1月27日、99年4月22日,斯時被告吳國明尚未 接任○○公司負責人,關於○○公司報關業務之處理,非由 其擔當。準此,關於上開2份變造報單部分,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吳國明有參與其中,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吳國明為○ ○公司負責人,即遽認被告吳國明涉嫌變造進口報單而行使 等情,即難憑採。
㈢、再關於103年度偵字第1373號追加起訴(○○木業)部分:
①、證人余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木業有限公司是我的女婿 陳宏德在做的。實際在經營的人是陳宏德、吳淑梅,夫妻兩 個人,吳國明沒有管理那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5、 266頁)。證人李林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營造公 司的員工。公司有承攬○○自行車道暨周邊環境改善工程第 二期的工作,依木作規範所規定是使用鋸葉風鈴木。我是透 過○○○○有限公司吳國明介紹跟○○木業購買。○○公司 的部分是與吳國明的妹妹聯繫。包括數量、價格都是跟她談 。偵查中說是跟吳國明買的,是我一直以為○○木業也是吳 先生的公司。但向○○木業洽談的過程,吳國明都無參與洽 談或介入,後來碰到檢驗的樹種有問題,才請吳國明先生去 列席到○○○管處去開協調會。會找他是當時還不瞭解○○ 木業不是吳國明先生的,也跟吳國明先生也認識比較久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4-6、8、10、18、19頁)。故依上開證人余月 、李林昇之證詞以觀,○○自行車道暨周邊環境改善工程第 二期工程施作之木材,承包商○○營造公司係經由被告吳國 明介紹向○○木業公司購買,○○木業公司係由證人吳鈁嶁 及其丈夫陳宏德經營,○○營造公司是與被告吳國明之妹即 證人吳鈁嶁聯繫木材買賣事宜,嗣因本件工程施作之木材種 類檢驗有問題,○○營造公司曾通知被告吳國明出席協調會 。證人吳鈁嶁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木業公司實際負責 人為被告吳國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頁),雖其證詞與上 開證人余月之證詞齟齬,然證人吳鈁嶁為陳宏德妻子,為保 護其夫免受責罰,非無偏頗之虞。況其並不否認陳宏德為○ ○木業這間公司營業登記上的負責人(見原審卷四第24頁) 。而○○木業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0樓 ,另該公司○○發票章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等情 ,此有該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發票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 第42頁),而該2處地址,分別是證人吳鈁嶁之住所、婆婆之 房舍(見原審卷五第24頁),均與被告吳國明無涉,然與證人 吳鈁嶁與其丈夫有關,益徵證人余月上開關於○○木業係由 吳鈁嶁與其丈夫陳宏德共同經營證詞即有所據,無從僅憑證 人吳鈁嶁證詞,即難遽認被告吳國明為○○木業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
②、被告吳國明固於本件施作木材種類檢驗有問題時,出席協調 會,此有○○自行車道暨周邊環境改善工程第二期木料材質 鑑定疑義協調會簽到簿出席人員欄被告吳國明之簽名為憑( 見他字第429號卷第152頁),然被告吳國明係承包商○○營 造公司向○○木業公司購買本件工程施作木材之介紹人,業 如前述,復係證人吳鈁嶁之大哥,其基於上開理由受承包商
○○營造公司之邀出席協調會,尚難認常情有違,亦難以此 遽認被告吳國明為○○木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③、另本件工程施作之木材,○○木業公司曾採樣送國立中興大 學森林系鑑定,其結果為Tabebuia Serratifolia,嗣交通 部觀光局○○○○國家風景管理處,及該工程承包商、監造 商曾多次取樣送驗,鑑定結果固有認非Tabebuia Serratifo lia者,然亦有鑑定結果認係Tabebuia spp,而未排除Tabeb uia Serratifolia者(各該鑑定報告,及卷內出處均詳附表 七編號2),追加起訴意旨僅以林業試驗所102年5月10日鑑定 報告即認被告所販售之木材有混充情形,然未說明其他鑑定 結果為Tabebuia Serratifolia或Tabebuia spp之鑑定報告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難憑採。
④、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國明為○○木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況縱屬實,然該公司既然曾採樣送國立中興大學檢驗,其 結果為Tabebuia Serratifolia木材,亦符合該工程施作要 求之木材種類,實難認本件被告吳國明具詐欺犯意或不法所 有意圖。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具起訴書所載之 上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並依「罪疑 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㈠、被告陳永清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係從事木材 進口業務,對於買賣之木材種類、品質、價格等項,理應甚 為熟稔,被告陳永清於偵、審中屢以主觀上對木材品種欠缺 專業知識等詞置辯,顯與貿易實務不符;另由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國明之證述可知,木材交易之買賣均係由被告陳永清提 出木材樣本,買方即被告吳國明認有購買需求時,始下訂購 買,被告陳永清與被告吳國明就交易標的之木材樹種為何, 於買賣契約締結時即已知之甚詳,斷無含混交易標的之可能 ,若否,何以作為木材議價之依據?參以被告吳國明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所示「○○○○工程」之樹種經採樣送驗鑑定 結果非Sacoglottis gabonensis後,竟未曾向其出賣人即被 告陳永清質問買賣標的物是否出現疑義,而逕向另案被告陳 周宏洽詢鑑定事宜,堪認被告陳永清與被告吳國明間就買賣 標的物非Sacoglottis gabonensis乙節,主觀上確係瞭然無 誤,渠等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國明分別係「○○○○有限公司」、「○○木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商業同業公會及○○○○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從事木材買賣之經 驗甚豐,而被告吳國明亦為「○○木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乙節,業據證人李林昇、陳宏德、吳鈁嘍等證述屬實,被 告吳國明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他種木材行詐欺犯行 ,並出具不實之進口報單、檢疫證明及產地證明等文件等情 ,業經證人陳周宏、陳永清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相關書證、 物證可佐,被告吳國明以身為公司負責人不涉及文書處理作 業等語置辯,尚與常情有違。
七、經查: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 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 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 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陳永清雖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公司係從事 木材進口業務,被告吳國明分別係「○○○○有限公司」、 「○○木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商業同業 公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上 情並無爭議,然此部分之客觀身份,尚無從據為被告2人該 當詐欺罪主觀犯意之證據。況因附表各工程施作木材,經採 樣送學術單位(含林業試驗所)之鑑定報告觀之(詳附表) ,尚不一致,足認關於木材屬、種之認定,具高度專業性, 甚且學術專業機關之認定,亦未必全然正確。檢察官上訴徒 以被告公司從事木材進口業務,自對於買賣之木材種類、品 質、價格等項,理應甚為熟稔,被告陳永清於偵、審中屢以 主觀上對木材品種欠缺專業知識等詞置辯,顯與貿易實務不 符為上訴理由,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2人何以具有主觀詐 欺犯意之積極證據,亦難認已提出任何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有何違誤之具體指摘。
㈢、檢察官上訴復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國明之證述可知,木材 交易之買賣均係由被告陳永清提出木材樣本,買方即被告吳 國明認有購買需求時,始下訂購買,被告陳永清與被告吳國 明就交易標的之木材樹種為何,於買賣契約締結時即已知之 甚詳,斷無含混交易標的之可能,若否,何以作為木材議價 之依據?此部分被告陳永清固於101年8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我拿樣本給吳國明看的時候,跟他說「這樣本的木材 跟Sacoglottis gabonensis是同屬的,你要嗎?」他說要, 我就一直進口同屬的木材給他等語(見偵卷二第198頁); 被告陳永清於當日訊問時亦證稱:我沒有懷疑過我所進口的 木材不是Sacoglottis gabonensis等語(見偵卷二第198頁 ),被告陳永清當日訊問之證詞前後矛盾而有瑕疵。另被告 陳永清於101年9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確實有自蘇利 南進口Sacoglottis gabonensis(加蓬核果木),有99年2月 11日的進口報單等語(見偵卷三第27頁),及於101年9月27 日偵訊時證稱:我就是跟國外廠商說我要買「Sacoglottis gabonensis」等語(見偵卷三第57頁),一再證稱其向國外 所購買進口之木材為Sacoglottis gabonensis,而非同屬之 木材,既被告陳永清主觀上認定進口之木材為Sacoglottis gabonensis無異,向被告吳國明銷售木材時豈會特別強調樣 本的木材僅與Sacoglottis gabonensis同屬?況被告陳永清 於審理時亦否認上情(見原審卷五第114頁),尚難以上開 被告陳永清曾於偵查中一度不實之筆錄,遽認被告吳國明就 其向被告陳永清所購買之木材非「Sacoglottis gabonensis 」有所知情,並進而認被告吳國明與被告陳永清對上開起訴 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
㈣、檢察官另稱:被告吳國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 ○工程」之樹種經採樣送驗鑑定結果非Sacoglottis gabone nsis後,竟未曾向其出賣人即被告陳永清質問買賣標的物是 否出現疑義,而逕向另案被告陳周宏洽詢鑑定事宜,堪認被 告陳永清與被告吳國明間就買賣標的物非Sacoglottis gabo nensis乙節,主觀上確係瞭然無誤,渠等間有詐欺之犯意聯 絡,堪以認定。然:證人呂瑞祥因工程現場採樣木材送驗( 由譯文中提及送驗木材為「山欖科」,通話日期為101年6月 中旬、鑑定人為陳周宏可知當係指附表二編號3之工程,即 起訴書第4頁所示證人呂瑞祥致電被告吳國明詢問鑑定結果 之電話內容),經國立嘉義大學陳周宏教授於101年5月24日 鑑定,其結果並非係其向被告吳國明購買之「Sacoglottis gabonensis」,而係山欖科(學名:Palaquium spp)木材 ,因而向被告吳國明抱怨,另被告吳國明亦就鑑定結果向該
案之鑑定人陳周宏抱怨鑑定錯誤,要求就其所取樣之木材另 外鑑驗比對等內容,此有被告吳國明與證人陳周宏、呂瑞祥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參(見他字第1057號卷第111-116頁 )。又被告吳國明係○○公司負責人,該批木材亦係由被告 吳國明出售,其鑑定結果不但會影響被告吳國明○○公司商 譽,亦可能會涉及契約履行之責任,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 吳國明對上開鑑定結果深表關心,致電詢問並不悖於事理。 再者,木材鑑定涉及高度專業性,縱係學術專業單位,其鑑 定結果亦未必一致,亦無從排除出錯之可能。另木材鑑定結 果出爐後,除再送其餘單位鑑定外,復無其他申訴管道,是 被告吳國明對證人陳周宏就鑑定結果提出抱怨,並要求就其 所提供之木材樣本另外比對,亦非不得解釋被告吳國明希望 證人陳周宏能更加慎重、重複驗證,以免發生誤判,尚難遽 認其明知所賣木材有所不實而欲與證人陳周宏勾串,要求變 更鑑定結果。況國立嘉義大學鑑定結果與國立臺灣大學100 年1月19日及國立嘉義大學100年4月20日之鑑定結果歧異(各 該鑑定報告均詳附表二編號3),而原審法院再向中華民國木 材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以同樣數量、規格、尺寸 而言,山欖科(學名:Palaquium spp)、「Sacoglottis ga bonensis」之價格何者較高,該會函轉臺灣區木材輸出業同 業公會,後回覆:上開2種木材以同樣數量、規格、尺寸而 言山欖科之價格較高等語,此有中華民國木材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103年7月4日中華民國木商全聯字第072號、同年 7月31日中華民國木商全聯字第075號,及臺灣區木材輸出業 同業公會103年7月7日木輸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原 審卷五第273-276、364頁),被告吳國明倘有詐欺犯意,自 應以低價之商品取代高價之商品,方符合不法利益之要件, 亦難想像會以較高價之山欖科(學名:Palaquium spp)木 材,充當「Sacoglottis gabonensis」之木材販賣致自己利 益受損,且恐有違約負擔民事責任之風險?顯見被告吳國明 主觀上認定其出售予證人呂瑞祥之木材應係「Sacoglottis gabonensis」,而國立嘉義大學鑑定結果與上開被告吳國明 主觀認定不符,認鑑定結果有疑義,方對鑑定人陳周宏提出 抱怨質疑,是尚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被告吳國 明主觀有何詐欺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㈤、證人余月未曾證述被告吳國明為○○木業公司實際負責人( 見原審卷四第262-280頁)。又證人陳宏德、吳鈁嶁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木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國明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27頁、第52頁),其證詞與上開證人余月之 證詞齟齬,然證人吳鈁嶁為陳宏德妻子,陳宏德為涉案人,
為免受責罰,其等非無隱匿之虞,自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吳 國明之證述。再參以前述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吳國明為 ○○木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系爭木材經多次送驗,鑑定 結果亦不排除符合該工程施作要求之木材種類(如前述), 實難認本件被告吳國明具詐欺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㈥、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犯行諭知無罪, 已詳為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違背法令 之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說明審認之事 項再行重述,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其已提出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