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5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世昌居住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而羅苡榛 居住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兩人為鄰居,上 開房屋則分別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 (以下分別簡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分 別為○○○祭祀公業及羅苡榛之母親羅賴綉鳳所有,而嘉義 市○○段000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000地 號土地上黃世昌前開住處前之空地(即如附圖所示之空地) 出入以通行至公路,詎黃世昌竟因與羅苡榛素有糾紛,乃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9日上午10 時50分許,自行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不顧羅苡榛在場勸阻,在其前開住處空地搭蓋如附圖所 示之鐵皮圍牆,僅留下一寬104公分且高低落差達46公分之 間隙,顯難供一般人正常通行之水溝供羅苡榛行走,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羅苡榛自由通行之權利。嗣經羅苡榛報警處 理,黃世昌始於103年7月4日拆除鐵皮圍牆供羅苡榛正常通 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 第3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鐵皮圍牆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並不是經 由被告住處前空地通往公路,是因為後來建設公司建築房屋 ,無路可走,告訴人才拜託伊提供土地通行,但是000地號
土地並不是道路,告訴人亦非祭祀公業成員,此有證人黃春 香、黃春東可證,且告訴人房屋有24坪越界至000地號土地 ,地價稅卻都是伊在繳納,是家族長輩建議伊先把路圍起來 ,讓告訴人長輩出面商量,伊不是故意要把路圍起來,只是 為了要警告告訴人,且仍留下寬104公分之間隙讓告訴人通 行,並未妨害其通行權;000地號土地雖為○○○祭祀公業 所有,被告卻享有使用權,自得於上開土地以鐵皮圍牆圍起 云云。
⒉經查:被告及告訴人分別居住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 弄0號及0號,兩人為毗鄰而居,上開房屋則分別坐落於嘉義 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分別為○○○祭祀公業 及羅苡榛之母親羅賴綉鳳所有,被告於102年4月9日上午10 時5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被 告前開住處空地搭蓋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牆,僅留下一寬10 4公分且高低落差達46公分間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告訴人所指證在卷(見警卷第6-7 頁、偵卷第14頁反面),並有空拍圖(見偵卷第28頁)、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 卷第20-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現場 概況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 頁、偵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20-29頁、第31頁、第43-47 頁、第80-89頁、第101頁、第106-110頁、第113頁、第122 -125頁)在卷可證,復經原審於103年7月4日至現場勘驗, 且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圖、取證照片23張(見原審卷第 64-7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對於被告住處前空地應有通行之權利: 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 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居住上開 房屋坐落之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而 需經由000地號土地上被告前揭住處空地出入以對外通行之 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圖、取證照片23張(見原 審卷第64-79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該空地為000地號 土地唯一出入口(見警卷第2-3頁),而告訴人既為土地上 建築物使用人,依前揭規定,對於000地號土地享有通行權
,應屬明確。
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原得通行其他地點至公路,係因建設公 司建屋始通行被告住處前空地,惟000地號土地並非道路, 告訴人亦非祭祀公業成員,且告訴人房屋越界使用卻未繳納 地價稅云云,然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通行至公路之土地並 不限於一般道路或既成道路,只要是周圍之土地均可,此觀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甚 明,縱使被告住處前空地並非道路,告訴人並非○○○祀公 業成員,亦無礙於其對000地號土地享有通行權。況且告訴 人原通行至公路之地點既係因建設公司建屋始遭封阻,則本 件亦無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導致000地號土地成為 袋地之情形。再者,告訴人因通行000地號土地,致使該土 地所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此僅係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告訴人支付償金,尚難以其未繳納 通行地之地價稅即拒絕其通行。是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
⒋被告搭建圍牆之行為已構成強制罪:
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000地號土地為建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而告訴人於該土地上建有 房屋,且居住於內,則被告搭建鐵皮圍牆已否妨害告訴人之 通行權,當以被告所留之通路能否使000地號土地為建地之 通常使用而定。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平時通往道路之000地號 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牆,僅留寬104公分且高低落差達46公分 間隙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頁) 及附圖所示,該間隙大部分位於水溝之上,非但極為狹窄, 且有高低落差,一般人僅能行走於水溝間隙,汽機車及腳踏 車均無法通過,如有稍大型之傢俱器材亦無法搬運進出,則 以告訴人全家均居住於該房屋內,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 警卷第6頁),被告僅留該水溝間隙予告訴人通行,實已無 法為通常之使用。準此,被告於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 所示之鐵皮圍牆,已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自屬明確。被告 辯稱告訴人之通行權並未受到妨害云云,自無足取。 ②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 強制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 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為必要,即間接施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對
於社區巷道享有通行權者,倘行為人不顧有通行權者之勸阻 ,強行設置大型路障強暴方法,係妨害他人通行權,應認行 為人係以強暴方法,加諸通行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 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對於000地號土地既有 通行之權利,他人自有容忍告訴人全家及車輛自由通行之義 務,而不得在該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行為。惟被 告於告訴人在場之際,仍於000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之 鐵皮圍牆,為告訴人羅苡榛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 ,致告訴人須經由水溝間隙始能進出000地號土地,依上說 明,堪認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 ③被告另辯稱:是家族長輩建議伊先把路圍起來,且伊對於00 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為了要警告告訴人,始搭蓋鐵皮圍牆 ,並非故意要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云云。惟按,土地相鄰關 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 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限制,其本質亦在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益及社會之整 體利益,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 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則被告對於000地號土地固然有使用權,惟告訴人對於該土 地既有通行之權利,被告即有容忍之義務,不得因行使權利 而妨害告訴人通行權。更何況被告明知告訴人全家需經由其 住處前之空地通行至公路,僅因地價稅繳納問題即搭建鐵皮 圍牆,實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且其搭建圍牆之目 的即在於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此觀諸被告所稱:為警告告 訴人而搭蓋鐵皮圍牆等語自明,是被告辯稱並無妨害告訴人 通行權之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僱請不 知情之成年人為上開搭建圍牆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太太、父親、育有1 兒2女均已成年,父親行動不便,幫太太在市場做生意,於 強制行為之時,不顧告訴人之勸阻強行設立鐵皮圍牆,妨害 告訴人正常通行情節之嚴重性,兼衡本件係因鄰居糾紛而起 ,雖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明不願 和解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拆除大部分阻擋告訴人出
入之鐵皮圍牆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強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當。
⒉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無 理由,已如前述,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部 分,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倘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 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 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 當可言。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交惡,即搭建圍牆妨害告訴 人之通行權,僅留水溝間隙予告訴人通行,不顧告訴人全家 倘於家中發生緊急狀況時,車輛無法出入救護之危險,且時 間長逾1年,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原判決審酌上開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均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與責罰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至於被告另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惟被告與告訴人交惡已久,積怨甚深,被告復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又於本院否認犯行,難認 其有何悔意,則以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非無再犯 之虞,實不適宜宣告緩刑。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春香、黃春東到庭,用以證明被告 住處前空地並非道路,惟該部分是否為道路並不影響告訴人 對於000地號土地通行之權利,業經本院闡述如上,是此部 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