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奇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2年度偵字第
2873號、102年度偵字第7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及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士奇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楊士奇所犯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楊士奇為成年人,與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 護管束)、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予以訓誡)均為朋 友關係,單獨或與少年○○○、○○○或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楊士奇於101年10月14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55分間之某時許 ,與少年○○○、○○○及魏琬娸至在臺南市○○區○○里 ○○段○○高○○附近農田遊玩,楊士奇、○○○見附近有 西瓜田即表示欲至前方摘取西瓜(未據起訴),而由○○○ 及魏琬娸於原地等候,嗣楊士奇因見陳書記所有停放於該處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000-000機車」) 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鑰匙發動該機車而 竊取得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0,000元)。嗣楊士奇於 同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前,將上開機車 借予少年○○○收受使用。
㈡楊士奇與○○○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近5時(起訴書誤載為 101年10月25日晚間某時)許,因○○○所騎乘之機車故障 而無交通工具,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 臺南市○○區○○里○○0號前及附近某處,共同竊取鄭國
宏及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各1部(鄭國宏所有之腳踏車價 值約500元)得手,並騎乘所竊得之腳踏車,於同日上午5時 29分行經台南市○○區○○派出所前,為路口監視器所攝錄 ,楊士奇與○○○嗣將鄭國宏所有之腳踏車棄置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1前,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尋獲 後,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㈢楊士奇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7時至10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 臺南市○○區○○里○○○○000○00號電線桿北方約200公 尺處,見王劉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價值約30, 000元,下稱「000-000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㈣楊士奇竊得上開機車後,即搭載○○○於101年10月26日上 午10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見 吳麗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價值約35,000元, 下稱「000-000機車」)停放於與住處相連接之車庫內且鑰 匙未拔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 ○○侵入該車庫內而竊取機車得手,楊士奇隨即將000-000 機車棄置他處,並騎乘000-000機車至臺南市○○區(詳細 住址詳卷)○○○住處,將000-000車牌懸掛於其之前所竊 得而交由○○○騎乘之000-000機車上。○○○乃於101年12 月3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將懸掛000-000車牌之000-0 00機車交由不知情之少年○○○(85年8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使用,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0號前查獲,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㈤楊士奇於101年11月25日16時44分至19時20分間某時許,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侵入楊郁羚位於臺南 市○○區○○里○○00○00號住處廠房內,並共同竊取楊郁 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價值約150,000元 ,下稱「0000-00小貨車」)及銅線600至800公斤得手。嗣 為警於101年12月9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 000號旁尋獲0000-00小貨車,經採集車內方向盤之DNA進行 比對結果,與楊士奇之DNA型別相同,而查知上情。 ㈥楊士奇復於101年12月5日1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 入葉陳春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內, 竊取葉陳春所有之現金10,000元、手提袋1個、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殘障手冊1本、中華郵政存簿及○○區農會存簿 各1本、印章1顆及陳建翰所有之○○區農會存簿1本、印章1 顆。嗣為警於101年12月9日19時50分許,在0000-00小貨車 內發現葉陳春及陳建翰所失竊之上開物品(不包括現金10,0
00元及身份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因而查悉上情。 ㈦楊士奇復與少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1日22時許,至葉陳春、林耿旭位 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 上鎖,楊士奇乃吩咐○○○於附近等待,其與○○○遂侵入 上開住宅竊取財物,○○○並竊取林耿旭所有之現金2,507 元、50元紀念紙鈔2張、美金10元及ROVEN DINO石英錶1只得 手。嗣因林耿旭於翌日0時40分許返家,發現住宅遭竊立即 報警,○○○乃當場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起獲上開物品, 楊士奇及○○○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林耿旭及鄭國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少年○○○、○○○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筆錄業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 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 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 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並未引用為判斷 基礎,故不再予以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二、證明力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被告固坦認其曾於101年10月14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55分許 ,與少年○○○、○○○、魏琬娸至臺南市○○區○○里○ ○高速公路涵洞旁農地處遊玩,前往該地時,係由魏琬娸騎 乘機車附載被告,○○○騎乘機車附載○○○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000-000機車係○○○去附近菜 園時見車鑰匙未拔而騎回來交予○○○使用,回程時○○○ 則改騎乘該機車離開,伊並未竊取該機車云云。選任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魏琬娸之證述可知,000-000機車係 少年○○○所竊取,當日被告已有機車可騎乘,並無竊取機 車之動機;證人○○○對於該機車究竟是被告或少年○○○ 所竊取,前後證述不一,且其與○○○本即熟識,其證稱00 0-000機車為被告所竊取,應不足採。
⒉惟查:陳書記所有之000-000機車,於101年10月14日8時30 分許停放於臺南市○○區○○里○○段○○往○○高速公路 涵洞旁100公尺處,因車鑰匙未拔,而於同日9時55分許發現 遭竊,嗣經警於101年12月3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前查獲由少年○○○騎乘該車,斯時該車車牌 號碼已遭人更換為000-000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書記 及少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9頁、第21-2 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照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參( 見警一卷第34-36頁、第38-40頁),則該車於上開時、地, 因機車鑰匙未拔而遭他人徒手竊取,嗣再遭人將該車車牌調 換為000-000號車牌,並由少年○○○騎乘等情,應可認定 。
⒊關於000-000機車之來源,少年○○○業於警詢證稱:於101 年12月3日晚間8時左右在○○○家中向他借車等語(見警一 卷第19頁),核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 卷第46頁),則懸掛000-000車牌號碼之000-000機車,確係 ○○○交由少年○○○所騎乘,應屬明確。又被告於101年 10月14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55分許,與少年○○○、○○○ 、魏琬娸前往000-000機車失竊地點附近遊玩,前往該地時 ,係由魏琬娸、○○○分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及○○○,於 離開該地時,000-000機車隨即遭竊取,嗣並交由○○○騎 乘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 ,核與○○○、○○○、魏琬娸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1 頁反面、原審卷第35-36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少調卷 二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關於000-000機車究竟為何人所竊取,證人○○○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及○○○說要去採西瓜,由○○○騎了1輛機車
載楊士奇去,但是隔了幾分鐘之後他們2人就各騎1輛機車回 來,○○○騎自己的機車,楊士奇騎那1輛紅色的機車(指 000-000機車)回來,後來楊士奇叫我騎那1輛紅色的機車回 家;(何人告訴你000-000號紅色重機車,是他們偷回來的 ?)楊士奇,當時楊士奇說這句話的時候,○○○也在旁邊 ,○○○並沒有什麼特別的反應(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偵 二卷第43頁反面),於原審復結證稱:我們原本是在○○區 的大廟那邊,我說要回家,但那時只有2台機車,1台是○○ ○的,1台就是楊士奇這台紅色機車,楊士奇就叫我騎這台 機車回去;去涵洞那天只有2台機車,1台是○○○的,1台 是布丁(即魏琬娸)的;是○○○跟楊士奇一起去摘西瓜, 2個人一起回來,那時楊士奇就是騎那台紅色的機車回來( 見原審卷第45頁及其反面),證人○○○就被告與○○○因 欲採西瓜而離去數分鐘,俟其等返回後,即由被告騎乘000 -000機車出現,被告嗣並將該機車交由○○○騎乘返回住處 乙節,前後均指證不移,另證人○○○於原審亦具結證稱: 我、楊士奇、○○○口渴,看到路旁有西瓜,就想要吃西瓜 來止渴,我就去摘西瓜,將西瓜放在我的車上,然後就騎機 車載著西瓜去涵洞對面那邊找○○○,他先在那邊等我們; 楊士奇原先和我共騎1台機車去摘西瓜,摘完西瓜後我1個人 騎車過去涵洞那邊,後來我就看到楊士奇騎著那台紅色的機 車過來涵洞這邊;我說的紅色機車就是剛剛提示給我看的那 台機車(原本車號為000-000號);那時候楊士奇說要給○ ○○騎(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其所證述與被告 因摘西瓜而離去,後被告返回時係騎乘000-000機車,嗣並 將該車交由○○○騎乘乙節,與證人○○○證述之內容均屬 一致。至於○○○所證稱其先行返回,被告再騎乘000-000 機車出現部分,惟被告既與○○○共騎1台機車摘採西瓜, 則○○○於摘取西瓜欲離去時,應會等候被告一同離去,而 非因未見被告行蹤即自行離開。況且○○○因與被告共同摘 西瓜而與○○○及魏琬娸暫時分離,惟其等出現時,被告卻 又騎乘000-000機車,則與被告一同行動之○○○實難脫瓜 田李下之嫌,其欲撇清自身責任而就此部分為不實之陳述, 亦與常情無違,是其所證伊一人騎車返回涵洞部分之證述應 不足採,惟其餘部分之證述既與○○○前揭證述相符,仍應 具有可信性。
⒌○○○騎乘000-000機車返家後,被告復騎乘000-000機車至 ○○○家中與其交換車牌乙節,業據○○○證述在卷(見偵 二卷第43頁、原審卷第46頁),而000-000機車為被告及○ ○○所共同竊取(詳如後述),則由被告於上開農地騎乘00
0-000機車出現,再將該車交由○○○騎乘,復又交付000-0 00機車車牌指示○○○懸掛於000-000機車上等情觀之,被 告對於失竊之000-000機車自始至終均握有主導權,該車應 為其所竊取,殆無疑義。
⒍證人魏琬娸雖證稱:那機車(指000-000機車)是○○○騎 出來的,原來他騎的那台車就丟在涵洞附近,○○○就騎這 台紅色的車載○○○離開;因為○○○沒有機車,他自己跟 我們講說他是去偷竊的云云(見少調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 138頁反面),惟被告及○○○等人當天前往高速公路涵洞 時,係騎乘○○○及魏琬娸之機車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且為○○○及○○○證述明確 ,已如前述,則魏琬娸所證稱○○○沒有機車乙節,顯與事 實不符。再者,○○○既已騎乘自己機車至案發地點,有何 動機另行竊取他人車輛騎乘?又豈有於竊車後,將自己機車 隨意棄置現場之理?反觀被告當天係騎乘魏琬娸之機車至現 場,相較於○○○而言,更有竊取他人車輛供自身使用之動 機。是證人魏琬娸前揭證述,非但與客觀事實不符,亦有違 於常情,不足採信。
⒎選任辯護人雖為前揭辯護,惟查:
①被告於案發當天縱有機車可騎乘,惟該機車係魏琬娸之機車 ,則被告因見農田旁停放機車鑰匙未拔之情形下,乃起意徒 手竊取該機車,亦無悖於常情。
②證人○○○就該機車究竟是被告或少年○○○所竊取,前後 所述固有不一,惟其自始至終均證稱000-000機車係由被告 騎乘至現場,並交由其騎乘,甚且於指證被告竊車時,亦同 時指稱○○○亦涉嫌其中(見偵二卷第43頁反面),足見其 並無為迴護○○○而有誣指被告竊車之情形。選任辯護人前 揭辯護,實無足取。
⒏至於○○○雖又證稱:「(何人告訴你000-000號紅色重機 車,是他們【即○○○、楊士奇】偷回來的?)楊士奇,當 時楊士奇說這句話的時候,○○○也在旁邊,○○○並沒有 什麼特別的反應」(見偵二卷第43頁反面),檢察官亦認00 0-000機車係被告與○○○共同竊取,惟○○○自己已有機 車,並無再行竊取他人機車之動機,且該車係由被告獨自騎 乘至現場,已如前述,該機車應係被告所單獨竊取,實屬明 確。更何況於案發時○○○僅為少年,被告較其年長9歲, 而觀諸本案數次被告與○○○共同竊盜之經過,○○○對於 被告均係唯唯諾諾,言聽計從,甚且於被告指示之下,進入 他人住處行竊(詳如後述),則其於旁聽聞被告向○○○表 示該車為其與○○○所竊取時,縱然與事實不符,亦不敢出
言反駁,是尚難以○○○於斯時無任何反應,即認其與被告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起訴書認○○○亦有參與竊取 000-000機車之犯行云云,尚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被告否認有何與○○○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地共 同竊取腳踏車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裡騎乘腳踏車的 人不是伊云云。
⒉惟查:○○○與另一名男子於101年10月26日5時29分分別騎 乘鄭國宏所有之腳踏車及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行經台南 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前,而為設置於該處之監視錄 影器所攝錄,嗣鄭國宏所有之腳踏車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 警發現遭棄置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前之事 實,業據被害人鄭國宏指證明確(見警一卷第31-32頁), 且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勘察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4幀附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42-46頁)。又被害人鄭國宏係居住於臺南市 ○○區○○里○○0號,有其年籍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一 卷第31頁),足見其所有之腳踏車失竊地點,應係位於臺南 市○○區○○里○○0號,亦屬明確,上開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⒊關於上開腳踏車之來源及該名男子為何人,○○○於偵查中 證稱:我的機車在○○地區壞掉了,機車牽去車行修,老板 要我隔天再去牽,楊士奇就說他要去牽腳踏車讓我先騎回家 ,楊士奇就騎了1台腳踏車並牽了1台腳踏車要我先騎回家, 我要去○○,因為路不熟,所以請楊士奇帶路(見偵二卷第 36頁反面),並於原審指證稱:另外1個人是楊士奇,那段 時間我是和楊士奇一起(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於 偵查及原審均指證該名與伊一同騎乘腳踏車行經○○派出所 之男子為被告,參以該男子於行經○○派出所前係穿著黑色 迷彩外套乙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45-46頁),被告於警詢時除坦承該黑色迷彩外套為伊所 有(見警一卷第7頁),復供稱曾於○○區騎過被害人鄭國 宏所有之上開腳踏車(見警一卷第6頁),足見○○○前揭 證述確有所憑,應非空穴來風。
⒋101年10月25日晚間因○○○機車故障,被告乃電請龍人豪 至○○圖書館與其等會合欲修理機車,龍人豪隨即與黃麟武 、瞿仲毫前往○○圖書館,嗣被告與龍人豪外出拿取修車工 具未果,其等即留滯於○○圖書館至翌日凌晨近5時許,龍 人豪、黃麟武、瞿仲毫始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龍人豪、黃麟 武、瞿仲毫證述明確(見少調卷二第53-58頁),顯見被告
於101年10月26日凌晨確如○○○所言,係與○○○同在一 處。而○○圖書館與被害人鄭國宏上開住處均位於臺南市○ ○區,被告亦居住於○○區,其曾於○○區汽車保養廠內工 作,亦據證人楊郁羚證述屬實(見偵二卷第36頁及其反面) ,堪認被告對於○○區及○○區之道路均甚為熟悉,確有可 能因交通工具故障於○○圖書館不耐久候,乃下手竊取鄭國 宏及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以為代步工具,並帶領○○○行 經位於○○區之○○派出所,是○○○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至於○○派出所雖與○○圖書館距離非近, 惟證人龍人豪、黃麟武、瞿仲毫僅證稱其等約5時許離開, 亦即其等離去時間亦有可能於當日凌晨4時接近5時許,則被 告及○○○於其等離去後,隨即於圖書館附近竊取腳踏車, 並立即騎乘上路而於同日5時29分許行經○○派出所,亦非 毫無可能。更何況依其等證述已可認定於當日凌晨與○○○ 同行之人確為被告,則該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身穿黑色迷彩 外套者應為被告,殆無疑義。被害人鄭國宏及不詳之人所有 之腳踏車應為被告及○○○所共同竊取,堪以認定。 ⒌至於○○○雖另證稱:楊士奇就騎了1台腳踏車並牽了1台腳 踏車要我先騎回家云云(見偵二卷第36頁反面),惟證人龍 人豪、黃麟武、瞿仲毫當時既已先行離去,換言之,僅剩被 告及○○○於○○圖書館,則被告當不可能留下○○○1人 獨自外出竊取2台腳踏車,況且被告同時竊取2台腳踏車後, 如欲返回○○圖書館交由○○○騎乘,事實上亦有困難,則 ○○○此部分之證述,應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 開腳踏車為其與被告所共同竊取,應屬明確。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有騎乘000-000機車附載○○○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機車是○○○騎過來載伊,伊再騎 該車載○○○,並未行竊該機車云云。
⒉惟查:被害人王劉緞所有000-000機車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 7時許至11時許間,在臺南市○○區○○里○○○○000○00 號電線桿北方約200公尺旁遭人竊取之事實,為王劉緞指證 綦詳(見警一卷第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在卷足參(見警一卷第62頁)。又該車於同日上 午10時36分由被告騎乘附載○○○行經臺南市○○區○○十 字路口而為監視器所攝錄乙節,業據證人○○○於本院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第14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一卷 第6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103年8月4日函南市○○○○○0000000000號函( 見警一卷第47-50頁、本院卷第81-82頁)在卷可證,顯見該
機車於當日上午10時36分之前即於臺南市○○區遭竊,應屬 明確。
⒊關於○○○當日上午之行蹤,除於上午5時29分行經○○區 ○○派出所外,○○○另證稱:我先騎楊士奇給我騎的腳踏 車去找瞿仲毫,叫他載我回家(見少調卷二第55頁),核與 瞿仲毫所證稱:(101年10月26日)大約早上9點到10點左右 ,○○○來我家叫我載他回家騎他母親的車,我載他回家後 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少調卷二第58頁)相符,而瞿仲毫及○ ○○分別居住於○○區及○○區,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 (見少調卷二第52-53頁),顯見○○○於當日上午10時之 前仍於○○區及其所居住之○○區,應屬明確。又○○○另 證稱:之後我騎乘我媽的紅色機車去○○機車店找揚士奇, 我去的時候,楊士奇沒有在機車店,後來才找到楊士奇騎著 壹台白色的機車(指000-000機車)等語(見少調卷二第55 頁),而就此部分被告於警詢係供稱:101年10月26日12時 許,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到「○○機車行 」與我會合,我便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後載○○○ 到○○區「○○糖廠」(見警一卷第3頁及其反面),惟被 告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6分騎乘000-000機車附載○○ ○行經○○區○○十字路口乙情,已如前述,實不可能於當 日12時許始由○○○騎乘該車出現與被告會合。參以由證人 ○○○及瞿仲毫前揭證述對照以觀,○○○於當日上午即已 由瞿仲毫搭載其返家騎乘其母親機車至○○區與被告會合, 則○○○當時既已騎乘其母親機車,如何會於○○區再下手 竊取000-000機車?倘若其自行竊取000-000機車並騎乘該車 與被告會合,則先前所騎乘至○○區之其母所有機車又將如 何處理?是被告上開供述,非但與事實不符,亦有違於常情 ,不足採信。關於000-000機車之來源,應以○○○所證稱 由被告騎乘該車出現與其會合等情較為可採。準此,本件00 0-000機車應為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7時許至10時36分 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電線 桿北方約200公尺旁所竊取,亦可認定。
⒋被告雖另辯稱:我騎○○○的機車騎到壞了,就停在○○圖 書館,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朋友,請他來幫我推車,後來朋友 來晚了,我就請朋友帶我回公司準備自己拿工具修車,後來 因為公司門已經關了,我就再回到○○圖書館那邊,我回到 現場時○○○還在現場,後來○○○不知道何原因離開現場 ,隔天上午9點多○○○就騎了1輛銀色機車(指000-000機 車)回來云云(見偵一卷第14頁),惟○○○於101年10月 25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近5時許,均與黃麟武、瞿仲毫待在○
○圖書館內未曾離開,○○○及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凌晨5 時29分尚且騎乘腳踏車行經○○派出所前,已如上述,被告 實不可能於當日上午9時許仍於○○圖書館內等待○○○, 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其有騎乘000-000機車行經六分里,○○○並於 該處下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騎000-00 0號機車到六分里時,○○○叫我停車並叫我先到附近一處 土地廟,他要走路去向1位朋友借機車,我就到土地廟那邊 ,約隔了20分鐘左右他就騎了1輛白色機車(指000-000機車 )回到土地廟那邊,我就問他你為什麼會有白色的機車,他 說是向朋友借的,之後他就把那輛銀色機車停在現場的路旁 ,騎這輛白色的機車載我去找○○○云云(見偵一卷第14頁 )。
⒉然查:被害人吳麗玲所有000-000機車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 10時37分許,停放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與 住處相連接之車庫內,因鑰匙未拔下而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吳麗玲指訴甚明(見警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14 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 卷第58、60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勘驗該住宅前監視器錄 影光碟,其結果為:「54秒時,有1輛機車行經被害人住宅 圍牆外面,直行至監視器畫面的上方。1分21秒時有1輛機車 迴轉至被害人住宅對面的道路,騎乘離去。於機車迴轉處, 可見有1人漸漸步行往被害人住宅的方向。於2分25秒,該步 行之人穿白色衣服,自畫面上方沿著馬路步行至住宅,並且 左轉進入住宅圍牆外面的空地,於2分39秒該穿著白色衣服 之人騎乘白色機車往畫面下方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而該被害人住宅 即為證人吳麗玲上開住處,其所有之000-000機車斯時正停 放於車庫內,該車庫與其住家相連乙節,亦據證人吳麗玲於 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其當庭繪製之住 處相關位置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⒊上開進入吳麗玲住處車庫內騎乘000-000機車之人為○○○ 乙情,業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5頁),而就當時騎乘該機車之來 龍去脈,○○○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載我去的人是楊士奇 ,他說他有1台車放在那邊,叫我幫他騎,他說他在前面等 我,就像剛剛影片看到那樣,他載我去那邊,然後再迴轉( 見本院卷第141頁),而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被告原騎乘
000-000機車附載○○○行經臺南市○○區○○十字路口, 已如前述,則對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3年8月4日 南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位圖所示(見本 院卷第81-82頁),○○區○○十字路口監視器位置至吳麗 玲居住之○○區○○宅00號距離約為860公尺,以機車40公 里速度行駛,所需時間約為1分30秒等情及上開勘驗筆錄相 互勾稽以觀,確係如○○○於本院所證述,由被告騎乘000- 000機車搭載至吳麗玲住處前100公尺下車後,被告隨即迴轉 至對向車道騎車離去,○○○則步行進入該車庫騎乘000-00 0機車離去乙節,應可認定。
⒋又關於○○○騎乘該機車之原因為何,其雖證稱:被告說他 有1台車放在那邊,他叫我幫他騎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 ,惟○○○與被告為朋友,當知悉被告係居住於○○區,而 其所進入騎車之車庫為位於○○區之住宅,明顯為陌生人住 處,被告機車怎可能停放於該處?更何況○○○於本院另證 稱:(楊士奇有常常要你去幫他牽車?)有兩三次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頁),參以被告於之前已有竊取000-000機車、 000-000機車之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之智識 及其與被告相處之經驗,當無誤信該000-000機車為被告所 有之可能。是其此部分之證述,無非係維護自身利益所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就000-000機車於遭竊後之去向,○○○於原審證稱:我好 像是騎到我媽媽的機車那邊,然後我就換騎我媽媽的機車, 000-000機車就換楊士奇騎(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參以 000-000機車車牌嗣後經懸掛於000-000機車上由少年○○○ 所騎乘而為警查獲,而該機車係由○○○所交由少年○○○ 使用之事實,業如上述,又關於000-000機車車牌之來源, ○○○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係由被告所交付(見偵二 卷第43頁、原審卷第46頁),更進一步證稱:被告來我家找 我,他說換一換比較安全,他說不同地區的車牌對換,這樣 比較不會被抓到(見原審卷第46頁、第51頁),與○○○上 開證述大致吻合,均足以佐證○○○竊得000-000機車後, 即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復將該機車車牌與其之前所竊得交由 ○○○使用之000-000機車車牌相互換裝,以逃避員警追查 。由此益徵被告對於失竊之000-000機車具有主導權,其與 ○○○應係行經吳麗玲住處,發覺停放於其車庫內之000-00 0機車鑰匙未拔下,始起意竊取,並推由○○○下車行竊, 被告則於他處等候,準此,000-000機車應係被告與○○○ 共同竊取,殆無疑問。
⒍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000-000機車係由被告騎乘
至○○○住處與000-000機車交換車牌,已如前述,況且○ ○○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尚騎乘其母親所有之機車至○○ 區與被告會合,易言之,其母親所有之機車當時尚停放於○ ○區抑或○○區,而○○○之住處係位於臺南市○○區,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3頁),○○○實無理由 再與被告騎乘000-000機車至○○○住處,而置其母親機車 於不顧之理。則對照被告及○○○前揭關於竊得000-000機 車之後續處置方式,應以○○○所稱騎乘000-000機車至其 母機車停放處,即將000-000機車交由被告騎乘等情較為可 採。被告前揭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犯罪事實一之㈤、㈥部分:
⒈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曾經至臺南市○○ 區○○里○○00○00號修理過卡車、怪手、堆高機,但是未 接觸過0000-00小貨車,也未曾到過臺南市○○區○○里○ ○○000○0號住宅(見原審卷第119頁),選任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曾於汽車保養場工作,曾為被害人楊郁羚保 養車輛,且被告堅稱其曾維修過0000-00小貨車,實有可能 因此而於該小貨車上留下DNA跡證,尚不得僅憑葉陳春、陳 建翰所失竊之物品於該小貨車上尋獲,即據此推論均為被告 進入其等住處竊取。
⒉然查:被害人楊郁羚所有0000-00小貨車原停放於臺南市○ ○區○○里○○00○00號住處之廠房內,於101年11月25日 19時20分許,遭2名男子侵入其住處廠房竊取上開小貨車及 銅線600至800公斤,另被害人葉陳春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0號住宅,亦於101年12月5日遭他人自後門進 入竊取其所有之現金10,000元、手提袋1個、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殘障手冊1本、中華郵政存簿及○○區農會存簿各 1本、印章1顆及被害人陳建翰所有之○○區農會存簿1本、 印章1顆,嗣於101年12月9日19時50分許,經員警於臺南市 ○○區○○里00000號旁尋獲0000-00小貨車,車內更同時查 獲前揭葉陳春、陳建翰所有之存簿、印章及手提袋等物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郁羚、葉陳春、陳建翰於警詢、偵查 及證人即楊郁羚之配偶田偉宏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見第 5-14頁、偵二卷第36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反面),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 案件登記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現場 照片10幀在卷足參(見警二卷第16-19頁、第24-25頁)。準 此,0000-00小貨車於101年11月25日遭他人竊取,葉陳春、 陳建翰所有之前揭物品亦於101年12月5日遭他人侵入住宅竊 得,而於101年12月9日尋獲系爭小貨車時,車內同時發現有
葉陳春、陳建翰遭竊之前揭物品,則觀諸上開物品失竊時間 相近,尋獲時間及地點均相同,可認竊取0000-00小貨車之 人與侵入葉陳春、陳建翰住宅內竊取前揭物品之人,應屬同 一人或具共犯關係。
⒊0000-00小貨車尋獲後,經員警採集其內方向盤上之DNA進行 檢測結果,與楊士奇之DNA型別相同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102年3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 足考(見警二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0000-00小貨車失竊 期間,確實接觸過該車之方向盤而駕駛該車輛,應屬明確。 參以證人楊郁羚另於偵查中證稱:楊士奇之前在○○某間保 養廠工作,我們將大貨車開到○○的保養廠維修,後來楊士 奇離開該保養廠,約在101年10月間我們有打電話請楊士奇 來廠房維修堆高機,但楊士奇並未接觸到0000-00小貨車等 語(見偵二卷第36頁及其反面),被告亦自陳曾至楊郁羚上 開廠房維修車輛數次,並未碰過0000-00小貨車(見原審卷 第119頁),可見被告曾多次前往被害人楊郁羚上開住處之 廠房內維修車輛及堆高機,其對於該廠房內停放0000-00小 貨車及廠房內狀況、所放置之物品應甚為熟悉,且依其於案 發前並無接觸0000-00小貨車之機會乙節觀之,倘若0000-00 小貨車非被告所竊取,車內之方向盤豈會採得被告DNA之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