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廖 高
蔡月㛴
洪秀蓮
廖勝本(廖李學之繼承人)
廖本鎮(廖李學之繼承人)
廖本棟(廖李學之繼承人)
廖元進(廖李學之繼承人)
廖 秀(廖李學之繼承人)
廖秀鄉(廖李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聲字第1442、14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42、1443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99條 第1項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 移送最高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