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8號
TCHV,104,抗,8,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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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劉裕富 
相 對 人 大未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既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乃期 上訴第二審法院釐清真相,盼公平審理,惟上開原審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至今均未曾收受寄存通知文件,非任由逾期不 繳,請依法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法院裁定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上訴為不合法 定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此觀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明。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 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寄存送達 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 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至應受送達人 究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 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10 1年度台聲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提起本件 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23日裁定令其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嗣該補費裁定於同年10月30日 經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住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並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田尾分駐所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於原 審卷第42、43頁可稽,則依上開規定,上開補費裁定自寄存



之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經10日即自同年11月9日起已發 生送達之效力,其後,因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原法院乃於 同年11月18日以抗告人之上訴並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辯稱 上開補費裁定並未收到,故不發生送達效力,並據以指摘原 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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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未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