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8號
TCHV,104,抗,28,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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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鍾輝雄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進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林進湖應於自由等四大報及八大電視道歉 各一次,主張略稱:請勿相信林進湖花錢可擺平官司等語。 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抗告意旨如卷附「民事抗告…狀」所示。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起訴狀並未記載相對人之住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原法院審判長命抗告人於送達之 次日起5日內補正,並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原法院卷第46 至48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訴為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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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