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春萬
相 對 人 謝貴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一名豬肉攤商,生意興隆,絕非低 收入家庭。再者,兩造所生之長男林○○是自願役士兵,每 月領新台幣(下同)31,500元,次男林○○就讀建教合作, 每月亦領25,000元。另相對人亦有工作,年薪約36萬元,且 家中孩子自幼皆由抗告人獨立扶養三名子女,非相對人所扶 養,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 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可知,兩造間存在離婚事件訴訟,抗告 人收入自不計入可處分財產。再者,依上開標準,相對人家 庭人口數為五人,每月可處分收入低於88,950元,自符合無 資力之標準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2條亦有明文。查相對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相對 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原法 院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為豬肉攤販,生 意興隆,收入頗豐,又三名子女皆抗告人獨力扶養,非相對 人扶養,另抗告人年薪亦有36萬元,非中低收入家庭,不符 合無資力之要件云云。然不能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提出離婚本 訴時,仍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況相對人之財產亦經法律扶 助基金會審查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 條之規定屬實,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