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
(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本院103年
度再易字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法律明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條規 定核定,閱卷或依上開規定列舉算式計算即明,本同意重建 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新台幣(下同)17萬544元,而鈞 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並無重新核定該案同意重建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 個訴訟標的總額為42萬144元之餘地,則依當時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乃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 號判決書誤載為得上訴,並准對造非法上訴,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亦誤予廢棄發回更審,然依最高法院 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 ,本案在前已有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包含鈞院103年度再易字第 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在內,均屬重大違背法令 不生效,自得依上開解釋意旨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一併 廢棄所有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之判決及裁定,以回復鈞院83 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力。又本訴訟標的在前既 已有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回復鈞 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力。另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均為本案判 決基礎之裁判,且其等均屬適用法規錯誤,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一併廢棄,以回復鈞院83年度上字 第807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力。
㈡、伊等就前程序之鈞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4號確定裁定,有前 揭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及民事訴訟法496條第 l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業已表明,
原確定裁定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就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4至第15條)規定,列舉算式計算證明本同意重 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並一直為17萬544元,則無論編排任何理 由遽然駁回伊等再審之聲請,均顯然故意不依法裁判,而違 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 5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1至12、第3 98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為此,爰 依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並 聲明求為: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 有裁判廢棄,以回復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 。⑵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 段000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 用。⑶前審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 負擔。⑷若認定上述三項聲請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規定,列舉算式說 明鈞院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後,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 「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總額42萬144元。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 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 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 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 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 要,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86年台聲字第172 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另再審之訴,法院 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 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0號之原 確定裁定為其再審聲請之對象,而本院原確定裁定乃係就本
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4號駁回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之確 定裁定,是否具法定再審原因為其再審程序之審理對象,並 經審理後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 4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及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98條之法定再審事由, 已不合法;且再審聲請人先前曾多次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各次裁判認無再審理由後,復以 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亦為不合法,因 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則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即應針對上述駁回理由,具體指摘有何法定再審事 由。惟經審查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雖謂原確定 裁定有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所述無非仍 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之爭執,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列明計算式計算該案訴 訟標的價額,及不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 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639號裁定等同意房屋重建事件,以及駁回其等先前所 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之理由,至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 揆諸前揭說明,均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本院自無一 一論斷之必要,且因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 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又查,再審聲請人就兩造間同意 重建案,已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皆以相同事由 為之,迭經各次裁判詳敘駁回理由及依據,再審聲請人再持 相同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亦非合法。從而,本件再審聲請 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