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謝源嬌
再 審被 告 莊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0三
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確定判決(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為受確定終局判 決敗訴之當事人,或因法定原因接充該當事人之人,對該判 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該判決之敗訴當事人或因法定原因 接充該當事人之人,即不得為之。如有違背,其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事屬當然。
二、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乃再審被告就原審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嗣經系爭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有系爭確定判 決影本在卷可稽。顯然本件再審原告並非系爭確定判決受判 決敗訴之當事人,至為灼然。是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理 由記載對其不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 即有未合。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