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据(即林據)
林銘錤
薛麗鳳
周金火
曹再寶
曹朝福
曹進得
曹進武
曹卓金治
曹幸財
被上訴 人 白富勝(即白鴻霖)
黃琍如(即黃月芬)
林陳錦瑟(即林登開之承受訴訟人)
陳安雄
葉嘉明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白富勝、黃琍如、林陳錦瑟、陳安雄、
葉嘉明、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上訴理由書,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依同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 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對本院103年度重上 字第5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457萬2,22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9,513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及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 補正上訴理由書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