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74號
TCHV,103,重上,174,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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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張秋畑 
      曾鸞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上 訴人 唐添圳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業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及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 送本院審理,此有苗栗縣政府函、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在卷 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88頁),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 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 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0年度訴字第240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4號即前案訴 訟係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就坐落00縣00鎮00段00小 段707、707之1、707之2、707之3、707之4地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而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則係主張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未自 任耕作而無效,或已放棄耕作權、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經 上訴人合法終止而租約已告終止,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上訴人本於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土地,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標的非屬相同,前後二



訴之聲明亦非同一,即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起訴為不合法等語,自非可採。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00縣00鎮○○段○○○段000○000○ 0地號之土地為上訴人2人所共有,應有部份為各2分之1,同 小段707之1、707之2、707之3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張秋畑所 有(上述707、707之4、707之1、707之2、707之3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兩造先祖間就系爭土地僅有使用借貸關係 ,並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間 起即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並於96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於97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之臨光華 北路24巷道該側施作單邊圍籬,以阻絕落差高達70公分之馬 路與耕地,並於上開土地內挖掘寬為1公尺之水溝以利排水 ,而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異議 。被上訴人自96年起至99年12月23日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唐 添增提起之前案訴訟之起訴日止,已逾3年未於系爭土地耕 作,任系爭土地荒蕪,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已放棄耕作權 或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甚屬明確。前案判決雖確 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 人亦於100年3月28日重新占有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已因前 述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第17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而無效,或已因上訴人於102年7 月15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被上 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爰 起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縣00鎮○○段○ ○○段000地號面積301平方公尺土地、707-4地號面積161平 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張秋佃、曾鸞芳。㈡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同前項小段707-1地號面積311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 707-2地號面積2675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707-3地號面積 13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張秋佃。㈢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 0縣00鎮○○段○○○段000地號面積301平方公尺土地、 707-4地號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張秋佃、曾 鸞芳。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同前項小段707-1地號面積311平 方公尺土地、同小段707-2地號面積2675平方公尺土地、同 小段707-3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張秋佃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業經前案認定並 確定在案,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前案100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理由欄業已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已多年未在系爭土地耕作一節,認定:「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上訴人固得 依系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惟上訴人未以 此事由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自 不因此而終止」等語,上訴人於前案既判力基準點前未提出 該攻擊防禦方法,即因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不得再於本件訴訟提出,再因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有 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亦不得再於本案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 。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耕作已50年,因上訴人張秋畑於96年第 二期稻作收割後,於96年12月底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收回系爭 土地,並允諾會依法補償被上訴人,詎卻藉詞拖延不給付補 償金予被上訴人,且於97年7月30日即97年二期稻作開始插 秧時,即與訴外人唐春玉唐瑞鴻唐寬間因系爭土地耕作 涉及刑事案件之際,擅自僱請工人將系爭土地圍築鐵網,禁 止被上訴人使用農耘機具入內耕作,再因承辦該刑案之檢察 官要求被上訴人勿入內耕作等原因,致被上訴人因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嗣於上開刑事案件判 決後,被上訴人始得依法耕作迄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 張不為耕作及不自任耕作等情,再上訴人張秋畑未依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補償 前,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土地之三七 五租賃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另康添井死亡後 ,係唐添增於94年4月25日擅自將頭份鎮農農會資料卡名義 人變更登記為唐見成,上開農戶資料卡僅係方便農戶作業, 由農戶自行申報登記,並未實際審證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實際 耕作人,且唐見成於88年8月26日在頭份鎮農會開設之帳戶 僅有96年7月24日有存入稻穀款即新臺幣(下同)38,382元 ,其餘均付之闕如(見原審卷第178-181頁),況該農戶資 料卡之登記名義人亦經訴外人唐瑞鴻於97年7月31日前往該 會申請更改回復為唐添井,是上訴人依該農戶資料卡認定系 爭土地承耕人並非被上訴人,並不足採。並在本院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被上訴人插秧種植中。
㈡、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辯論終結後迄 至本件訴訟繫屬,被上訴人並未終止系爭土地之占有及種植



狀態。
㈢、訴外人唐瑞雪為被上訴人之女。
㈣、訴外人唐見成為被上訴人之兄唐添增之子。㈤、被上訴人之戶籍為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號,並有 在00縣00鎮○○里○○路000巷00弄00號居住,唐瑞雪 亦有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巷00弄00號居住。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迄今(即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 )提出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因訴訟 標的與前案訴訟標的不相同而非屬同一事件,為前案訴訟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不及,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不合法,已詳前 述。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 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 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 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 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 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16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臺中地 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事件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101年9 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裁定以上訴利益未逾 150萬元,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等情(下稱前案確定 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240號、44號民事判決 書2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1-47頁),堪信為真。上 開前案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4號確認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係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4號案卷二第15、16頁),而上訴人 在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事實之時間為96年起至99年12月23日 止,均早於101年9月5日即均係發生於前案確定判決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該部分之事實上訴人本得在前案為主張, 惟上訴人於前案始終主張兩造自始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 在,經前案承辦法官詢問是否主張不自任耕作終止租約時, 明白表示不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系爭耕地 三七五租賃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101年度上字第 44號判決理由記載),顯見上訴人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係 得提出上開主張而不提出,揆諸前開說明,因前案確定判決 遮斷效及失權效,上訴人對同一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已不得再 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攻擊方法而為與前 案前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合先敍明。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起至99年12月23日止,放棄或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並以唐見 成於96年間以系爭土地現耕農戶申報稻作及出售稻穀、被上 訴人於96年間已交還坐落張秋畑另筆土地上之00縣00鎮 ○○路000號房屋並將戶籍遷出、上訴人並完成用電過戶、 門鎖更換及圍籬施作,並經唐添增於99年5月18日在另案99 年度訴字第73號誣告等刑事案件證稱在卷,及提出唐添增證 詞筆錄、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號房屋照片、聲明 系爭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收回之聲明書等件為據(見原審卷 第48-52、53-57、225頁、本院卷第88、187頁),為由唐添 增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其個人因年紀大了將其耕作之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在前開時間未自任 耕作之攻擊方法已因前案確定判決之遮斷效及失權效,不得 再對被上訴人為與前案判決相反之主張,已如前述。縱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其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攻擊 方法再加以審酌仍不可採,詳述如下:
⒈依頭份鎮農會101年9月25日頭鎮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 張秋畑張健作之函主旨欄記載該會自97年第2期起即未予 以核定稻作申報,經土地所有權人張秋田張健作於97年8 月1日來函聲明,說明欄記載本會已停止辦理唐添增及唐添 井農戶稻作申報等語,雖有該函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 卷第78頁),依該函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之稻作申報作 業係由頭份鎮農會受理申報。惟查,系爭土地之現耕農戶申 報人原為唐添井,嗣唐添增於96年4月25日向該會表示唐添 井已死亡,要求將農戶資料卡之戶長更改為唐見成,該會依



其臨櫃口頭申請辦理更改,97年7月31日由唐瑞鴻來會要求 將農農戶資料卡之戶長更改回復為唐添井,該會即依其要求 予以更改為唐添井,有關農戶資料卡上之登記名義人,僅係 方便農戶作業,由農戶自行申報登記,並未就是否為實際耕 作人予以認定一節,有頭份鎮農會103年2月27日頭鎮農供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24-227頁) ,農會受理農戶卡資料申報既未經農會實質審核,且由農戶 口頭要求即可更改,是該農戶資料卡上之現耕農戶之記載自 不一定會與實際現耕戶相符,是頭份鎮農會農戶資料卡上雖 曾記載唐添成為現耕農戶並出售稻穀予頭份鎮農會,惟仍不 足以證明唐添成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現耕戶,亦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或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唐見成耕作之 事實為真。況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 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 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 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 人所為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交付唐 見成耕作,或在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有新發生被上訴人 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則上訴人以苗栗縣頭份鎮農戶資料卡所 載之登記名義人為唐見成,主張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系 爭租賃契約有無效或經其終止之事實,仍無足採。 ⒉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72年1 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 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 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 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 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上訴人在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 自陳略以:「我等了很久,10月還給我(按指地還給上訴人 ),4月15日我就挖水溝,我準備要種水果,不挖水溝,我 的地就會淹水,我那地是稻田,不適合種水果的,所以我挖 水溝的目的是排水」、「(問:所以你認為你把這個地圍籬 起來,是在行使地主的權利?)不是,我是維護、善盡管理 之責」、「不可能(按指不是在妨害人家耕作),假如要妨 害工作,我在8月3日以前就做了,8月3日以後,因為我前面



圍,後面我接著就圍了,為了安全,否則掉下去,我吃不消 ,很高,一公尺高,我怎麼能不圍嗎」等語(見臺中地院99 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案卷第276頁反面、第277頁),上訴人 雖在前開刑事案件中否認設圍籬非為妨害被上訴人工作,而 是為了安全,並在本院表示僅在光華北路部分圍籬,中央路 部分並沒有圍起來,被上訴人仍可進入系爭土地耕作,竟任 其荒蕪三年,足認已放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辯論意旨 狀記載),惟按一般人在土地週邊設置圍籬,除有表示土地 範圍屬其所有或管領之意涵外,尚有排除他人未經許可進入 或使用土地之目的,上訴人雖僅在系爭土地光華北路部分設 置圍籬,惟依其自陳除設圍籬外,並有挖水溝,挖水溝的目 的係為了種植水果,排水用,則其設置圍籬之目的自屬為了 供自己使用,且有排除他人事實上管領力之行為,被上訴人 因此未繼續耕作,應係肇因於上訴人上開阻撓行為,顯非基 於主觀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而未繼續耕作,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起至99年12月23日止,有放棄耕作 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系爭租約有無效或業 經其終止等語,自無理由。
⒊末按上訴人主張唐添增業已證稱被上訴人與唐添增已將系爭 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5-57頁審判筆錄)。惟 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訴外人唐添增於99年5月1日在苗栗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誣告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內容略 以:「(問:那你後來為什麼會搬離原來你耕種那塊田,你 住的那個地方呢?)年紀大了,我還他,我就搬走。(問: 你搬走之後,原先的其他人就是你兄弟唐添井還有唐添圳他 們耕作的土地還有繼續再耕作嗎?)都沒有,都沒有在那邊 耕作了。(問:為什麼里長陳源坤他說確實在你搬走之後, 另外還有唐添井的兩個女兒還有他兒子,他們都還有繼續在 那個地方耕作,你有什麼意見?)他搬走以後我就沒有理會 了,所以我不知道這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審判 筆錄影本),由唐添增之證詞僅足以證明其自己因年紀大了 將耕作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此由唐添增於97年8月3日在苗栗地檢署 98年度偵字第1396號偵查案件警詢中證稱略以:(問:你是 否向張秋畑張健作表示你不耕那筆租地?)我口頭向他們 二人表示我自己耕708等土地,我弟弟的部分是否續租,我 不知道等語益明(見上開1396號案卷一),唐添增此部分證 詞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放棄而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為真。再 查,被上訴人之戶籍係設在上開○○路000號房屋,並未遷 離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103年10月



13日列印之戶籍謄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戶籍由○○路 000號房屋遷出等語,自無可採。另上訴人提出之收到登記 單回條、門牌證明書、聲明書、○○路000號照片(見原審 卷第48-52頁、225頁、本院卷第88、187頁)等件,其中○ ○里○○路000號房屋照片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張秋畑已更換 該房屋門鎖之事實,惟因更換門鎖之原因並非只有被上訴人 放棄耕作系爭土地一途,並不足以推斷被上訴人主觀上已放 棄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況該房屋並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而係坐落在張秋畑所有之另筆土地上,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 ,是上開照片同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有主動放棄耕作之證明。 再關於上開房屋用電戶用戶之資料(登記單回條等件)及門 牌證明書、聲明書等件均係上訴人提出申請辦理,不足以為 被上訴人有放棄耕作系爭土地之證明。依上所述,被上訴人 未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期間內自任耕作係因上訴人阻撓所致 ,上訴人在該期間內自行完成○○路000號房屋之用電過戶 、門鎖更換等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放棄耕作之事 實為真,
㈢、依前述,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其得終 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攻擊方法,係在前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且在前案經詢問後明白表示不 予主張該攻擊方法,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及本院均應受拘 束,不得再於本件為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而反於前 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況上訴人上開主張縱再經審酌 ,亦難認為真等情,均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在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亦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業經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是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在前開期間內有放棄而未自 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而未自任耕作,而有租約無效或經 其終止之事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 而無效或經其終止等語,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707地號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707 -4地號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張秋佃、 曾鸞芳,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707-1地號面積311平方公尺、 707-2地號面積2675平方公尺土地及707-3地號面積130平方 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張秋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1 │707 │張秋畑 │ 1/2 │
├──┼───┼────┼────┤
│ │707 │曾鸞芳 │ 1/2 │
├──┼───┼────┼────┤
│ 2 │707-1 │張秋畑 │ 全部 │
├──┼───┼────┼────┤
│ 3 │707-2 │張秋畑 │ 全部 │
├──┼───┼────┼────┤
│ 4 │707-3 │張秋畑 │ 全部 │
├──┼───┼────┼────┤
│ 5 │707-4 │張秋畑 │ 1/2 │
├──┼───┼────┼────┤
│ │707-4 │曾鸞芳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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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