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40號
TCHV,103,重上,140,2015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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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廖進茂 
      廖朝南 
      廖朝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廖朝南廖朝祥(下稱廖朝南廖朝祥)所有坐落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8.2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龍門段305地號土地),上訴 人廖進茂(下稱廖進茂)所有坐落同區段317地號土地( 面積2,6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龍門段317地 號土地),均被納入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黎 明重劃區)而參與重劃。嗣被上訴人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 各項圖冊送台中市政府核備,並自民國100年11月16日起 至100年12月16日止,在被上訴人會址、接待中心、台中 市西屯區及南屯區公所等地點公告30日。惟於上開公告期 間,上訴人發現其3人均遭分配至重劃後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永富段245地號土地)。然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 ,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 街線者為準,此乃原位次分配原則,是以,土地重劃分配 應以此原則為優先。而廖朝南廖朝祥所有重劃前龍門段 305地號土地之位置,係重劃後台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龍富段39地號土地)所在,依原位次分配原



則,被上訴人於重劃後應將廖朝南廖朝祥分配至龍富段 39地號土地。另重劃前廖進茂所有龍門段317地號土地與 龍門段305地號土地相鄰,依原位次分配原則,廖進茂於 重劃後亦應分配坐落龍富段39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卻將 上訴人3人分配在距離重劃前龍門段305、317地號土地原 位置甚遠之永富段245地號土地,顯已悖於原位次分配原 則,而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⒉重劃後之龍富段39地號土地雖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 地即交六用地,惟仍應由地主原地分配,且依內政部101 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01年11月 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02年8月27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令及台中市政府101年 10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等,均已說明 市地重劃區內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 足指配,又原地主自願切結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 配予原位置(次)時,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 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之意旨。詎被上訴人竟 未尊重上訴人3人不願調配之意願,未將上訴人3人於重劃 後應取得之土地分配坐落龍富段39地號土地,反於未提出 需地機關台中市政府業配合編列預算價購抵費地之證據下 ,即將該土地強行指配為抵費地,並把上訴人3人調離該 土地,圖利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 公司),已與上開函釋、函令意旨相違,並損害上訴人3 人權益。被上訴人雖辯稱因黎明重劃區重劃前之公有土地 ,均已為其他公共設施之使用完畢,故上開交六用地在無 其他公有土地得以指配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以抵費地指配 ,係於法有據云云。惟該交六用地既不屬於地主共同負擔 之公共設施用地,本應由地主原地分配,被上訴人強行將 之指配為抵費地,已屬違法。況依報紙記載,台中市政府 已予以變更上開交六用地,則被上訴人拒絕將上訴人3人 分配坐落重劃後龍富段39地號土地,更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固又辯稱兩造就重劃土地之分配已達成協議,上 訴人3人並於95年3月12日各自與被上訴人簽訂台中市整體 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作契約),及於99年9月2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重劃合作契約之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依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原則,為契約當事人之兩造應受系爭合作契約及系 爭附約內容之拘束,本件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並未違法云云 。惟查,系爭附約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及富有公司詐騙而 簽署,當時富有公司向不懂法令之多名原土地所有權人詐



騙,偽稱:「交六交通用地,未來要蓋轉運站,土地重劃 後,該用地要交給台中市政府,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 原位次分配於交六交通用地上」,致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多 位原土地所有權人受騙而簽訂系爭附約,同意富有公司分 配位置。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欠缺詐欺故意,惟包括上 訴人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係因聽從被上訴人表示交六 用地未來將蓋轉運站,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原位次分配 於交六用地上等語,始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同意簽署系 爭附約,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於意思表示後一 年內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已於於100年8月15 日提出異議書(下稱系爭異議書)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 示,自合於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附約拘束上 訴人3人。
⒋據上所述,上訴人3人均未就重劃分配之土地位置與被上 訴人達成協議,而上訴人3人已自願放棄調配之權利,並 願承擔將來所配得之土地遭徵收之風險,被上訴人自應尊 重上訴人3人之意願,不得將上訴人3人調離原所有土地位 置而為分配。是以,關於被上訴人分配予上訴人3人坐落 重劃後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已違反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該決議自應予以撤銷;爰提起本件 先位之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黎 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即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公告之土地分配 ,將廖進茂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分之5及廖朝南廖朝祥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0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重劃分配予廖進茂廖朝南廖朝祥 共有之坐落重劃後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應 予撤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依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所主張之事實,關於被上訴人分配 予上訴人3人重劃後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分配決議,既違 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 。
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 法)第13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雖規定得經會員大 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惟依(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前 )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理事個人所有重劃前 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 分之1,即對理事之資格有所限制。而黎明重劃區雖於97



年3月12日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吳佩裕栗志中、允久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久公司)、張吉宗紀玉枝、張文 吉、蔡瑋綝連翊汎傅宗道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鄭水添等13人為理事,惟傅宗道紀玉枝栗志中、連 翊汎、蔡瑋綝及允久公司等6人所有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均 未達37.5平方公尺,另吳佩裕於重劃前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故黎明重劃區上開13名理事中,至少有7名理事未具備 充任理事資格。是以,被上訴人之理事、監事於100年10 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通過之認可重劃土地分配之決 議,應屬無效。
⒊據上所述,被上訴人關於將上訴人3人重劃分配至坐落重 劃後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重劃土地分配決議既有上開違 反法令情事,應予宣告無效。爰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於 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100 0304號函(即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公告之土地分配,將廖進茂 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及廖朝 南、廖朝祥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重劃分配予廖進茂廖朝南廖朝祥共有之坐落 重劃後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就交六用地之土地分配情況,被上訴人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合法之土地分配,因黎明重劃 區重劃前之公有土地(總面積計267,989.43平方公尺),均 已為道路用地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如機關用地、體育場地等 抵充及分配完畢,故交六用地在無其他公有土地得以優先指 配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方以第2順位抵費地指配之,是交六 用地並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後段所示情形發生 ,廖朝南廖朝祥與他人所共有之土地確亦已無從為原地保 留,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須調離他 處為分配。至於廖進茂於重劃前所有龍門段317地號土地, 於重劃後完全屬於市政路此道路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應調離分配,並無交六用地爭議之 問題,是其所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方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附 約云云,委無足取。又本件爭議肇因於兩造對於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解釋適用上之歧異,且內政部101年8月 1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業經監察院予以糾 正,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或行為。況若謂上訴人就 交六用地之分配有所「誤認」而存有意思表示錯誤,則須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結果為其等所有之



土地於重劃後仍得按原位次分配原則分配於交六用地時,方 有發生之可能;惟被上訴人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 項之解釋適用確無任何違誤之處,故上訴人並無意思表示錯 誤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合作契約及其附約 之簽訂存有意思表示錯誤,然上訴人就該錯誤意思表示之發 生非無過失,其等並未有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之撤銷權; 再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 惟上訴人之撤銷權亦因民法第9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上訴人現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 示,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所寄發之系爭異議 書絕無撤銷意思表示之意,其僅單純就被上訴人模擬分配位 置事宜提出異議。從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仍 屬合法有效,雙方應受該等契約之拘束。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理、監事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未達 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違反獎勵重劃辦法 第11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 監事會議通過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認可決議無效云云。惟查 ,台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14日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 部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發布日起實施。又被上訴人在 台中市政府上開計畫案發布實施後,即取得該區重劃會員即 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與其所有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向台 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本區市地重劃,並經台中市○○○○地○ ○○0000000000號函准予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在案。準此 ,市地重劃乃據細部計劃予以執行,而被上訴人就本區市地 重劃之進行,主要即係依台中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之上開細 部計畫案為之,是就本重劃會之理、監事持有土地面積額數 之認定,同係依照前開細部計劃而為計算。次查,該細部計 畫劃設有第1-A、1-B、1-C等3種住宅區,除第1-A、1-B種住 宅區規定有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即140平方公尺外,第1-C種住 宅區則未有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僅有基地最小面寬為5 公尺之規定;又依細部計畫內容所示,正面最小計畫道路之 路寬乃係10公尺,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6條之規定及內 政部96年4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說明 ,被上訴人即依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98年9月29日修正 施行,現已於100年8月11日廢止)之規定而為計算本重劃區 內最小建築基地之面積,避免日後重劃土地之分配有小於規 定及存有畸零地之情況發生;而依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3條之規定,正面路寬若為10公尺者,住宅區之最小深度應 為14公尺,若小於14公尺則將被劃定為畸零地(狹小基地)



。據此,本重劃區內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即為第1-C住宅區之 70平方公尺(基地最小面寬5公尺與基地最小深度14公尺之 乘積即70平方公尺),其二分之一則為35平方公尺,則被上 訴人之理、監事重劃前持有土地面積均已逾35平方公尺,符 合法令規定,確具理、監事之資格。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進行,係依 相關重劃法令所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上訴人之理事亦 具備法令所要求之資格。而上訴人3人於重劃前之土地,依 法確均須調離分配,方進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 系爭附約,約定其等所有之土地於重劃後應為如何之分配, 是於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附約仍屬合法有效之情況下,依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3人本應受兩造約定內容之 拘束,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為其等土地之分配,將上訴人3人 於重劃後分配至坐落永富段245地號土地維持共有,重劃後 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並已於100年10月21日經台中市政府以 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是以,上訴人於 本件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台中市政府前揭函文核備之土地分配 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永富段245地號土地分配予廖進茂廖朝南廖朝祥之決議,及於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 ,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3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3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於100年11 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即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 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公告之土地 分配,將廖進茂於重劃前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及廖朝南廖朝祥於重劃前坐落台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重劃分配 予廖進茂廖朝南廖朝祥共有之坐落重劃後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應予撤銷;㈢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即台 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備)公告之土地分配,將廖進茂於重劃前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及廖朝南、廖朝 祥於重劃前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4分之1,重劃分配予廖進茂廖朝南廖朝祥共有之坐落 重劃後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無 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龍門段305地號土地於重劃前為廖朝祥廖朝南(應有部分 各4分之1)與其他訴外人共有。
㈡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於重劃前為廖進茂(應有部分2分之1) 與其他訴外人共有。
㈢龍門段305、317地號土地均係參與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 之土地。重劃後上訴人3人分配至坐落永富段245地號土地維 持共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以 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 ㈣上訴人3人於95年3月12日分別與富有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 ,並於99年9月2日分別再與富有公司簽立系爭附約,附約包 括該契約所附之附圖即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下稱系爭重 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
㈤重劃前之龍門段305、317地號土地經台中市政府以96年11月 14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 (整體開發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分別劃歸為非共同負擔之 公共設施用地(交六用地)與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道 路)。
㈥黎明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均已分配、抵充完畢。 ㈦交六用地(即重劃後之龍富段39地號土地)不屬於重劃區地 主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㈧被上訴人之理事、監事傅宗道吳佩裕栗志中張吉宗紀玉枝張文吉蔡瑋綝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 成、鄭水添陳永裕蔡明隆黃文毅及張秀英等人,持有 重劃區內土地面積每人至少有35平方公尺以上。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3人分別與富有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效 力是否均及於被上訴人?
㈡如兩造應受系爭附約之拘束,則上訴人3人主張係因受被上 訴人、富有公司之詐欺始簽訂系爭附約,並已於100年8月15 日以系爭異議書,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受系爭附 約之拘束,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3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關於將廖進茂於重劃前坐落龍 門段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及廖朝南廖朝祥於重劃 前坐落龍門段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重劃分配予 上訴人3人共有重劃後坐落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 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或宣 告無效,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3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理事超過半數以上,未具備獎 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資格,被上訴人之理、監事 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通過之有關認可上開



上訴人3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3人主張因意思表示錯誤,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 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並未達成協議 ,而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即 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 0號函核備)所公告之土地分配,關於重劃後將上訴人分配 至坐落永富段245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之土地分配決議,違反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又該分配成果雖係經 被上訴人之理、監事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 決議通過,但被上訴人之理事有超過半數不具備獎勵重劃辦 法第11條第3項所定擔任理事之資格。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關 於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決議,應予撤銷或宣告無效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重點,顯在於:⒈上訴人分別與富有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 契約及附約,效力是否均及於被上訴人?⒉如兩造應受系爭 附約之拘束,則上訴人主張係因受被上訴人及富有公司之詐 欺始簽訂系爭附約,縱認被上訴人及富有公司非施用詐術故 意欺騙上訴人,仍無礙上訴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事實,而上 訴人已於100年8月15日以系爭異議書,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 表示,而不受系爭附約之拘束,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為關於將廖進茂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1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5及廖朝南廖朝祥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重劃分配予上訴人3人共有重 劃後坐落永富段245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違反重劃辦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或宣告無效,有無理由?⒋上 訴人備位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理事超過半數以上,未具備獎勵 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資格,被上訴人之理、監事於 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通過之有關認可上開上 訴人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應屬無效,有無理由?茲分別 說明如后。
二、上訴人分別與富有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效力是 否均及於被上訴人?
廖朝南廖朝祥所共有於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05地號土地( 面積838.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廖進茂所有於 重劃前坐落龍門段317地號土地(面積2,618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2分之1),均屬黎明重劃區範圍而參與重劃。於重劃後 ,上訴人依比例共同分配取得坐落永富段245地號土地,該 分配成果經被上訴人之理、監事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



、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嗣被上訴人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 圖冊送台中市政府核備,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10月 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被上訴人並 以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黎明重劃區土 地分配成果(含上開有關上訴人土地分配成果),該等土地 分配成果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在被上訴 人會址、接待中心、台中市西屯區及南屯區公所等地點公告 等節,有重劃前龍門段305、31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黎明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之第 24次理事、監事會議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100年11月15日黎 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補字第 367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第7-12頁、原審卷㈠第237-24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於95年3月12日分別與富有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 並於99年9月2日各再與富有公司簽署系爭附約,系爭附約包 括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含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等件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6-66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乃與富有公司簽訂,效力不及於 被上訴人;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 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 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 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章程第17條明定:本重劃區(即黎明重劃區)重劃各項 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公司或該公司 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 士簽訂委辦合約書。被上訴人復於97年5月間以重劃會之名 義與富有公司簽立委託合約,委託富有公司實施黎明重劃區 內之土地重劃及開發事宜等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㈠第116頁),並有被上訴人章程附卷足憑(見原審 卷㈡第231頁),上訴人對此亦未予以爭執,故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是以,被上訴人顯已授權富有公司辦理黎明重 劃區之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與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簽 約等事宜。又上訴人係重劃會之成員,應已知悉上開被上訴 人章程第17條規定,而得知富有公司已獲得被上訴人上開授 權。復觀諸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之內容,係約定重劃費用之 負擔、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比率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等重劃



相關事項,此等事項原係獎勵重劃辦法賦與被上訴人之權責 ,富有公司並非重劃會,自不可能以自己名義決定重劃事務 ,其顯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上訴人並知此情,揆諸上開說明,富 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及附約,乃屬隱名代理 ,應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兩造應受系爭合作 契約及附約之拘束至明,上訴人主張未與被上訴人就重劃土 地之分配達成協議一節,尚不可取。
㈢而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附約第16條均約定:上訴人、富有公 司為期本重劃區(即黎明重劃區)能提早完成,其重劃後土 地分配位置經協議同意如後附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 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配地位置、面積如與本條約定不同時 ,一律以本條約定為準(見原審卷㈠第51、58、65頁)。是 以,上訴人3人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兩造即應以系 爭附約第16條約定及系爭附約所附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 圖為準。而依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所示,廖進茂所有 重劃前龍門段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與廖朝南廖朝祥共有重劃前龍門段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重劃後應共有分配在同一土地(以斜線標示),配回之 土地面積應為754.975平方公尺,而該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之 位置應係坐落在角地,面臨「15M-116」道路,該土地週遭 鄰「廣兼停(細3)」用地(見原審卷㈠第52、59、66頁)。 足見兩造就上訴人重劃後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已有 明確約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附約未就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 與被上訴人達成具體明確之協議云云,顯不可採。而上訴人 於重劃後受配至永富段245地號土地,配回面積合計754.98 平方公尺,永富段245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係屬角地,面臨「 15M-116(大墩十二街)」,附近有「廣兼停(細3)」用地 等情,有黎明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黎明區重劃後土地 分配圖等件附卷足徵(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原審卷㈣第66 、67-1頁);且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 :「廖朝祥廖朝南重劃後分得的位置都跟附約一樣,廖進 茂有部分土地分在附約所示永富段245地號……」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97頁)。益徵上訴人於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位置 及面積與系爭附約所約定之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並無 不同。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附約約定,分配土地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有關上訴人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決議,並 無違誤。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已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受系爭附 約之拘束,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固主張係因受被上訴人及富有公司稱交六用地無法原 地分配為由詐欺,始簽訂系爭附約,縱認被上訴人及富有公 司非施用詐術故意欺騙上訴人,仍無礙上訴人有意思表示錯 誤之事實,其等知悉上情後,已以系爭異議書撤銷系爭附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何被詐欺或意思 表示錯誤之情事,且系爭異議書並無撤銷系爭附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 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 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 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原審為爭點整理時,將「重劃前之龍門段305、317地 號土地經台中市政府以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公告『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二)細部計 畫案』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即交六用地」,列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五項。上訴人嗣於本院10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廖進茂所有重劃前317地號,於重劃後全部坐落在道路 用地,屬共同負擔的公共設施,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一定要調離分配,我們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22頁反面)。兩造復於本院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今日所提書狀有關不爭執事項第五 點所為更正內容,亦即重劃前龍門段317地號是經劃歸為道 路用地之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 頁反面),亦即兩造已同意將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項更正為 「重劃前之龍門段305、317地號土地經台中市政府以96年11 月14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擬定台中市都市計 畫(整體開發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分別劃歸為非共同負擔 之公共設施用地(交六用地)與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道路)」。準此,本件廖朝南廖朝祥所共有重劃前龍門段 305地號土地,係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劃歸為交六用地,屬非 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另廖進茂所有重劃前龍門段317 地號土地,則係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劃歸為道路,屬共同負擔 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等情形並非相同,自應分別而論。 ㈢有關廖朝南廖朝祥於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經劃歸為交六用 地,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 原地優先分配,或重劃會得以公有土地及抵費地優先指配, 兩造爭執甚烈。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01年11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102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



00號內政部令及台中市政府101年10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釋等,均已說明市地重劃區內非共同負擔之公 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又原地主自願切結放棄 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次)時,應以尊重原 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之 意旨(見原審卷㈠第35、105頁、卷㈡第265頁,即原審原證 四、六、十六);而被上訴人則辯稱:台中市政府地政局針 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元興業 公司)間之重劃土地分配之爭議,曾於100年5月5日以中市 地○○○○0000000000號函表示:「另查同法第34條規定: 『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條規 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 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 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 ,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 …』,故該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以公有土地優先 指配,此外,得以抵費地指配。如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 指配者,則應將土地分配予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 有權人,貴會應向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強說明依上開規 定不能原地保留分配之理由,保障該公司應有之權益」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即原審被證六),益見台中市政府 地政局於當時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針對市地重劃土地之分配 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且要求被上訴人應對怡元興業公司加強說明其確已無 從為原地保留分配之原由。惟上訴人3人係於99年9月2日即 簽署系爭附約,而其等提出之前開內政部函釋、函令及台中 市政府函等,分別係內政部及台中市政府於101年或102年間 始作成。被上訴人或富有公司於簽訂系爭附約時自不可能知 悉有該等函釋、函令,而仍欺騙上訴人3人。
㈣再者,監察院於102年4月10日針對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提出糾正案,其調查報告 記載:「據訴,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意旨,疑罔顧法令規定及整體市地重劃政策與制 度,顯與法不符,嚴重損及權益等情乙案」、「調查意見: ……業已調查竣事,茲臚列調查意見如下:一、內政部對於 市地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指配,考量現 行都市計畫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及開發方式已趨多元, 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不盡然受到影響,爰以101年8月17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台中市政府,如原地主自願切 結放棄其調配之權利,應優先尊重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不



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其對於人民財產權益之維護,或有考 量。惟經本院諮詢專家學者表示,內政部系爭函釋,不僅牴 觸、逾越現行法令,更創設現行法令有關市地重劃指配規定 所無之事項,不符依法行政原則,顯有未當……」等語,有 該糾正案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0頁反面至第 91頁)。其後,監察院復於103年5月12日以院台內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發予行政院,表示「主旨:據訴,為內政部 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牴觸、逾 越現行法令,更創設現行法令有關市地重劃指配規定所無之 事項,不符依法行政原則等情案之續處情形乙節,檢附審核 意見,請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進見復」、「審查意見:…… 據與會人員討論後,與會學者均認為,依現行市地重劃重劃 辦法第34條第1項後段規定,市地重劃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 用地之指配,有其順序,先後依次為公有土地、抵費地、依 土地所有權人面積比例分配;中央主管機關如政策上認為, 重劃前土地位於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有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並同時有權主張按分配位置(次) 分配土地,應透過修法程序明確納入平均地權條例,或者該 條例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重劃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內政部101年8月17日系爭號函及102年8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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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