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07號
TCHV,103,重上,107,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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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廖本儀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坤葆 
      陳麗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
(一)上訴人以其持有發票人被上訴人張坤葆陳麗琴,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受款人訴外人周明星,發票日民 國(下同)100年12月23日,未載到期日,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聲請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二人並無任何票 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二人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二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上訴人開立面額600萬元之支票,委請訴外人林志雲向訴外 人周明星調借600萬元,周明星要求當時為川瑩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川瑩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張坤葆及其配偶即被 上訴人陳麗琴開立系爭本票,並以被上訴人名下台中市○○ 街000號房屋土地(第一順位)及00街000、000號房屋土 地(第二順位)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周明星於100年12 月26日預扣2個月利息36萬元後,將564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張 坤葆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張坤葆扣除欠款5萬 元後,將559萬元轉帳存入川瑩公司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給付北欣營造公司工程款項等,其借款用途乃作為川瑩公 司及興建「川瑩名邸」相關工程款項花費。嗣於101年11月 27日,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面額600萬支票兌付償還周明星 系爭借款;並由訴外人林志雲張玉真於101年11月28日, 向周明星取回系爭本票及各項相關文件,轉交上訴人簽收。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600萬元,確係上訴人所支借,上訴 人嗣後清償亦係清償其本身之債務,並非代被上訴人張坤葆 清償;系爭本票原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不存在,系爭本票 自應歸還被上訴人。
(三)本件向周明星借款600萬元之借用人係上訴人,業經證人周 明星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林志雲於原審亦證稱,借款當時 因被上訴人張坤葆係川瑩公司之負責人,周明星為求保障乃 要求由擔任川瑩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張坤葆及其配偶即被 上訴人陳麗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名下房地設定抵押 權以供擔保。證人張玉真並證稱其主觀的認知系爭債務係上 訴人所欠,因認被上訴人張坤葆與上訴人係合夥關係,所以 認為將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是可以的等語。又依證人張玉真 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清償600萬元後,證人周明星及上訴人 均認為系爭本票及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均已消滅, 因此才會委託張玉真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手續;雖 上訴人以已另委託其他代書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為由,自張 玉真代書處取走系爭本票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所需文件資 料;然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二人,係欲以系爭 本票要脅被上訴人二人配合辦理上訴人與證人林志雲間就○ ○街000號房地之買賣過戶手續,及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二人間其他金錢債務糾紛之籌碼。
(四)依101年1月30日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書,被上訴 人張坤葆擔任川瑩公司負責人期間之銀行、民間私人之貸借 及保證等責任,上訴人保證於101年3月22日完成川瑩公司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3個月內,即101年6月22日前,由 新任川瑩公司登記負責人即上訴人承擔一切債務及保證責任 等,註銷被上訴人二人之責任。嗣川瑩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 簽立102年2月21日協議書、102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一再 承諾負責自訴外人陳慶鐘處取回系爭本票,並歸還系爭本票 及相關文件資料,而未曾主張就系爭本票及該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對被上訴人夫妻有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務 既已消滅,系爭本票自應歸還原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涉嫌侵占系爭本票,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足見上訴人確非出於善意且 非另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五)起訴聲明:1.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據債權對被 上訴人張坤葆陳麗琴不存在;2.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被上訴人。
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100年12月26日向周明星借600萬元者乃被上訴人二人,而 非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二人始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周明星 ,作為擔保之用,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抵押權設定亦載明 ,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二人;周明星復將5,640,000元匯入被上 訴人張坤葆之帳戶;被上訴人張坤葆再於同日將其中之5,59 0,000元轉匯至川瑩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張坤葆 ),復立即將之分為2,636,995元、180,750元、1,200,000 元及1,401,715元4筆,其中2,636,995元雖匯入北欣營造有 限公司之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惟於翌日(100年12月27 日)即將之領出,存入被上訴人陳麗琴之帳戶,另筆180,75 0元用以支付利息,其餘款項即不知所終(經查後2筆才是用 以支付工程款)。嗣後上訴人不得不代為清償,乃因前述擔 保物實質上為上訴人母子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張坤 葆名下,如上訴人不代為清償,周明星將聲請拍賣抵押物, 上訴人母子將受損害。
(二)系爭本票確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且系爭本票為有效之本票 ,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周明星,上訴人為票載受款人周明星 之後手,系爭本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上訴人為合法之 執票人,依法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 正當。本件向周明星借取600萬元者乃被上訴人二人,上訴 人另外向他人借貸,才有錢可以償還周明星,被上訴人明知 上訴人花超過720萬元始取得系爭本票,絕非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更無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 爭本票之情事。如被上訴人二人欲取回系爭本票,自須支付 票面金額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二人不想支付系爭本票之 票款,無端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三)證人周明星雖證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張坤葆,認識上訴人, 只有接觸上訴人;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上訴人開100年9月27 日600萬元之支票給其等語。惟本件係川瑩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即上訴人有意借款,委請「有巢氏」之店長魏再甫透過同 為「有巢氏」店長之林志雲周明星先借,故周明星雖為金 主,惟卻不知借貸之詳情;其證言之可信性比證人林志雲之 證言更低,故證人周明星之證言絕不足以證明600萬元係上 訴人所借。至證人張玉真並非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其證稱主觀上認知債務係上訴人所積欠等語,自無得採信。(四)被上訴人積欠周明星之600萬元債務,固因上訴人代為清償 而歸於消滅,惟被上訴人因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務,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己移轉為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並無「無條件歸還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



取得系爭本票後,原有意交還被上訴人二人,而將張玉真周明星處取得之全部文件(包括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張 坤葆指定之代書宋敏傑,以便辦理塗銷抵押權,及將擔保物 即臺中市潭子區○○街000號房地(借名登記在張坤葆名下 )移轉予林志雲。詎被上訴人誤信他人之建議,為要脅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二人1750萬元(張坤葆750萬元,陳麗琴10 00萬元),竟拒絕將○○街000號房地移轉予林志雲,故林 志雲提起台中地院102度重訴字第599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履行契約。縱雙方及訴外人王國柱先生於102年2月21日簽訂 「協議書」,惟事後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而非上訴人違約 在先,上訴人自無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上訴人取得 系爭本票後,持向訴外人陳慶鐘借款,並因已清償部分款項 而取回系爭本票,此亦經證人陳慶鐘證稱屬實;上訴人取得 系爭本票非屬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所取得。
(五)系爭本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乃流通證券,上訴人代為清償 債務,依法對被上訴人因繼受而取得債權,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並未消滅,上訴人當屬有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本票,亦得 依法持系爭本票聲請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六)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 回。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係作為100年12月26日向周明星借款600萬元擔保之 用,被上訴人張坤葆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麗琴並以名下○ ○街000號房屋土地(第一順位)及大成街000、000號房屋 土地(第二順位)設定抵押權予周明星,以為擔保;上訴人 則簽發600萬元之支票交付周明星
2.周明星出借之600萬元,由周明星預扣兩個月利息36萬元, 餘款564萬元,於100年12月26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張坤葆聯邦 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3.前項564萬元,被上訴人張坤葆再將其中559萬元轉帳存入川 瑩公司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4.100年12月26日向周明星調借前開600萬元款項當時,川瑩公 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張坤葆
5.以系爭本票向周明星調借之款項600萬元本息業已全數由上 訴人清償。
6.系爭本票、周明星印鑑證明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原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土地權狀(潭子中興段000地號1張 、000地號2張)、建物權狀1份(○○街000號)、張坤葆、陳 麗琴協議書1份、抵押借款收據1份、搬遷切結書1份、抵押



權債務清償證明2份、抵押權變更文件1份,已由周明星交付 ,並經上訴人簽收。
7.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案號:102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被上訴 人二人不存在,有無理由?
2.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向訴外人周明星借款600萬元,為 擔保該筆借款,故由被上訴人二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以登記 其名義之○○街000號、大成街000、000號房屋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周明星,以供擔保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 訴人張坤葆向訴外人周明星借款60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二 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故本件之爭執重點首在:究竟何人向 周明星借貸系爭600萬元借款?
1.貸與人即證人周明星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張坤 葆,認識廖本儀林志雲介紹廖本儀給我,廖本儀向我借錢 …我不認識張坤葆,我確定是借錢給廖本儀,我知道他們兩 人是股東,我要求說錢要匯入他們兩人的川瑩公司帳戶,而 且公司負責人開本票給我…廖本儀借了幾次,他有開支票… 101年9月27日有開六百萬元支票給我…我印象中是只有匯錢 到川瑩公司,但是我是交給會計處理,如何匯款我現在記不 清楚…101年11月27日有託收票就有入款…支票有兌現…( 法官問:供擔保的借款本票是否有還給誰?)我拿給林志雲 。(法官問:林志雲將本票還給何人?)應該是廖本儀,因 為從頭到尾都是廖本儀來借款,只有接觸廖本儀而已…廖本 儀有開支票給我,未能兌現,這中間有換票在支付利息的情 形…我確定是廖本儀跟我借錢…是廖本儀出面借錢」等語( 原審卷二第46至48頁),足見向證人周明星借款者確為上訴 人,因證人周明星之要求,故由當時為川瑩公司負責人之被 上訴人張坤葆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2.證人林志雲於原審證稱:「前年12月廖本儀跟我說川瑩公司 票款不夠,要調錢,我介紹周明星張坤葆,因為公司負責 人是張坤葆周明星只願意借給張坤葆,我們就請張坤葆開 這張(系爭)本票…(法官問:這六百萬元到底是誰借的? )廖本儀說土地都是他的,廖本儀張坤葆陳麗琴是他的 人頭兼股東,所以才決定連帶,我們認知廖本儀信用不好, 所以才找人借名作負責人…六百萬元是川瑩公司還的,廖本



儀簽的支票原本是半年,後來展延二次,後來張坤葆要求我 不要讓廖本儀展延借款,但是川瑩公司的款項不足,所以我 在101年11月27日補了二百萬進去,加上川瑩建設本身的四 百萬,等於是這張支票兌現…因為這二百萬元川瑩建設沒有 辦法還給我,所以廖本儀要把○○街000號(第一順位抵押 )要賣給我…我怕他們不履行,所以我將所有權狀放在自己 身上,後來張坤葆指定代書,我才將所有資料交給代書…但 是廖本儀說錢是他清償的…只有這張(系爭)本票要拿回去 …(法官問:你剛剛提到四百萬元是川瑩建設清償的,為何 廖本儀說錢是他還的,你就將系爭本票還給廖本儀?)因為 當時廖本儀是川瑩建設的負責人,所以我就將系爭本票還給 廖本儀」等語(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證人林志雲雖證稱 「周明星只願意借給張坤葆」,惟此顯與貸與人即證人周明 星前述證詞「廖本儀向我借錢…我確定是借錢給廖本儀…從 頭到尾都是廖本儀來借款…只有接觸廖本儀…我確定是廖本 儀跟我借錢」顯然矛盾;且與其(即證人林志雲)其餘部分 之證詞「廖本儀說川瑩公司票款不夠,要調錢」、「廖本儀 說土地都是他的,張坤葆陳麗琴是他的人頭兼股東」、「 後來張坤葆要求我『不要讓廖本儀展延借款』」不符;而原 審法官詢問系爭600萬元究竟係何人所借,證人林志雲亦如 前含糊其詞,未為明確回答;自難憑證人林志雲前述證詞認 定被上訴人為系爭600萬元之借用人。
3.比對證人周明星林志雲之前述證言,可知本件係因川瑩公 司需調錢周轉,由上訴人出面與證人林志雲接洽,經證人林 志雲之介紹,而由上訴人簽發六百萬元之支票,向證人周明 星借款600萬元,並由借款時為川瑩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 張坤葆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麗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並以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前述○○街000號、000號、00 0號不動產(上訴人主張該抵押物為其母子所有,而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張坤葆名下)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周明星,以 供擔保。再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證人周明星於100 年12月26日,預扣兩個月利息36萬元後,將餘款564萬元匯 至被上訴人張坤葆之帳戶;並由被上訴人張坤葆於同日扣除 5萬元後,將其餘之559萬元轉帳至川瑩公司帳戶,嗣上訴人 換票後之支票兌現而清償系爭借款,再由貸與人周明星將系 爭本票及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交付證人林志雲,並由林志 雲將系爭本票交還予還款時為川瑩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可 見系爭600萬元借貸之借用人確為上訴人。
4.兩造間之101年1月30日酬佣確認書、101年1月30日持股移轉 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書、102年2月21日協議書及102



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原審卷一第28至32頁)內容,均未 直接論及系爭600萬元係由何人所借,惟其中102年2月21日 協議書記載甲方(當事人欄記載甲方為本件上訴人,協議內 容則記載甲方為川瑩公司)應給付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二人 650萬元,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 時分四次支付(協議B)、丙方配合提供○○街000號過戶 資料辦理過戶…過戶完林志雲代墊之款項從甲方款項中扣除 ,○○街000號完稅前需取回720萬元之本票及相關文件還丙 方(協議D)(原審卷第31頁)。依該102年2月21日協議書 協議B、D內容所示,可知甲方(上訴人或川瑩公司)需給 付被上訴人前述650萬元、1000萬元,甲方並未主張代被上 訴人清償借款而主張抵銷,且證人林志雲代墊款項應從甲方 (上訴人或川瑩公司)之款項中扣除,而非由被上訴人應分 得之款項扣除,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600萬元之借用人。 5.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同段234建號(門牌○○街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之影本,固記載該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權利人: 周明星。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0年12月23日之 借款。清償日期:民國101年6月22日。利息:無。遲延利息 :無。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坤葆陳麗琴,債務額比例 全部」(原審卷一第111、112頁)。惟查貸與人周明星係於 100年12月26日預扣兩個月利息36萬元(即月息18萬元)後 ,給付借款564萬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借貸並非 無利息約定,給付借款日期亦非100年12月23日,前述抵押 權設定內容之擔保債權日期100年12月23日、金額720萬元、 債務人張坤葆陳麗琴,尚與系爭借款(日期100年12月26 日、金額600萬元,如預扣利息不計,則為564萬元)不符, 該記載應係依供系爭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內容(發票日100 年12月23日、金額720萬元、發票人張坤葆陳麗琴)記載 。故前述抵押權登記所記載之「債務人:張坤葆陳麗琴」 自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而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因此 ,亦難以前述抵押權登記認定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再者,如 前所述,本件係因川瑩公司周轉之需,而由上訴人出面向訴 外人周明星借款600萬元,經周明星於100年12月26日預扣兩 個月利息36萬元後,將餘款564萬元匯至當時川瑩公司負責 人即被上訴人張坤葆帳戶,再由被上訴人張坤葆於同日扣除 5萬元後,將其餘559萬元轉帳存入川瑩公司帳戶,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至於川瑩公司如何使用前述款項,則為川瑩公司 內部之事務,應與系爭借貸關係無關,附此說明。 6.綜上,可見系爭600萬元之借用人應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



人。
(二)系爭600萬元之借用人既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係做為上訴人向貸與人周明星借款之擔保,該筆借款 本息均已因上訴人換票後之支票兌現,而全部清償完畢,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已消滅,故發票人被上訴人與受款人 周明星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證人林志雲如前 所述證稱:「川瑩公司的款項不足,所以我在101年11月27 日補了二百萬進去,加上川瑩建設本身的四百萬,等於是這 張支票兌現…因為這二百萬元川瑩建設沒有辦法還給我,所 以廖本儀要把○○街000號…要賣給我…我怕他們不履行, 所以我將所有權狀放在自己身上,後來張坤葆指定代書,我 才將所有資料交給代書…但是廖本儀說錢是他清償的…只有 這張(系爭)本票要拿回去…因為當時廖本儀是川瑩建設的 負責人,所以我就將系爭本票還給廖本儀」等語(原審卷二 第29至31頁)」。另證人張玉真即辦理塗銷前述抵押權之代 書於原審證稱:「我跟林志雲一起去周明星那裡拿要塗銷( 抵押權)的東西…就到廖本儀的公司…我主觀認知這個債務 是上訴人欠的,我認為張坤葆廖本儀是合夥關係,所以我 認為將系爭本票交給廖本儀是可以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5 頁背面)。綜合前述二名證人之證言,可知貸與人周明星於 上訴人之支票兌現還款後,即將系爭本票及塗銷抵押權之文 件均交付予證人林志雲張玉真處理,其等原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惟證人林志雲張玉真因上訴人 當時為川瑩公司之負責人,而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上訴人。證 人林志雲並因替川瑩公司代墊200萬元,經廖本儀同意將○ ○街000號不動產賣給證人林志雲,被上訴人為該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該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予證人林志雲,證人林 志雲因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既為系爭600萬 元借款之借用人,其因所簽發之支票兌現而清償前述借貸債 務,自屬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非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至於 證人林志雲替川瑩公司代墊200萬元,廖本儀同意將○○街 000號不動產賣給證人林志雲部分,則係證人林志雲與川瑩 公司、上訴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均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系爭600萬元債務無關。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以系爭本票擔 保林志雲與川瑩公司、上訴人間此部分法律關係(前述102 年2月21日協議書之協議D,約定被上訴人配合提供過戶資 料,於○○街000號完稅前,川瑩公司或上訴人即需取回系 爭本票及相關文件交還被上訴人。該約定並非記載被上訴人 需將○○街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志雲後,始得取回系 爭本票,故被上訴人配合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取回



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以系爭本票 擔保其與川瑩公司或上訴人間之其他債務,故系爭本票亦無 其他原因關係不存在。綜上,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即前述借貸債務已因其支票兌現清償而消滅,且無其他 原因關係存在,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竟 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向訴外人陳慶鍾借款,清償後再取回 系爭本票,嗣又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執行, 上訴人自係出於惡意且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 人自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抗辯 權。
(三)被上訴人與證人周明星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 該本票復無其他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因惡意且未以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故其取得系爭本票,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嗣持 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於法自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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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