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榮峯即易昌油漆塗裝商行
吳瑞政即侑昌實業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佳豪、許佳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1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吳瑞政即侑昌實業社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8,100元,上訴人吳榮峯即易昌油漆塗裝商行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31,200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復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並未依首開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人 吳瑞政即侑昌實業社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100元;另上訴人吳榮峯即易 昌油漆塗裝商行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31,200元均未據繳納,雖本件係前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經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不合,自需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 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