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48號
原 告 尤炳富
被 告 尤安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附民字
第1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72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底受原告委託,以 原告名下位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 第7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清償原告對外所積 欠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債務。因原告與被告之貸款條 件均不佳,在代書之建議下,原告同意暫時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廖虹琪名下,同時以系爭房地為擔 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銀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僅 係借名登記在廖虹琪名下,實際上仍屬原告所有,非經原告 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但被告卻將系爭房地以240萬 元賣予第三人江卉芝,被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利益。被告 之背信行為由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無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240萬元扣 除原告對外之欠款100萬元,尚有餘款140萬元。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6月25日,見 本院附民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99年底被告受原告委任,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 貸款,用以清償原告向地下錢莊借款100萬元債務,因原告 及被告貸款條件不佳,借名登記於廖虹琪名下,向渣打銀行 借款238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後被告無法負擔貸款本息,經 原告同意,於100年9月6日以240萬元出售予江卉芝,並約定 抵押貸款238萬元移轉登記後由買方清償,故被告並未收取 任何價金。又抵押貸款金額僅238萬元,然被告支出共約251 萬8230元(包括該房屋辦理設定抵押權及買賣、鑑定費、介 紹費、保證人佣金、其他稅金及原告積欠被告的款項),足
以證明被告並無損害原告之利益,被告僅係在原告授權後代 為出售及代為支出各項稅費,與抵銷原告之前積欠被告債務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於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系爭房地原來為原告所有,為了清償原告100萬元的債務 ,原告同意借名登記於廖虹琪的名下去辦理貸款。 ②被告於100年9月6日,以24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江卉芝 。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①被告將借名登記於廖虹琪名下之系爭房地出售,有無構成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②如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是多少?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 亦有其適用。
(二)被告雖否認有背信行為,辯稱:原告沒有給付系爭房地之貸 款,被告又無力負擔應繳貸款之本息,才經原告之同意而變 賣系爭房地云云。經查:原告否認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地變賣 ,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被告背信刑事案件審 理時表示:當時伊要還欠地下錢莊的100萬元,因為伊的名 字不能貸款,被告提議將房屋過戶給他,用被告的名字去貸 款;當時伊說貸款出來,先還地下錢莊100萬元債務,其他 的錢由被告繳納貸款的利息,被告有答應,等伊出監將房屋 租出去後,再拿房租繳房貸還被告;伊要被告全權處理的意 思是要被告幫伊貸款處理100萬元債務而已,有叫被告不要 賣房子,因為伊老了要住;房屋貸款之後,伊有問被告伊要 不要繳本息,並跟被告說如果不夠錢繳要跟伊說,被告說他 有能力可以繳納,伊有說如果以後房屋租出去再還被告錢, 所以伊沒繳過貸款本息,被告說他會負責等語(見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51號卷,下稱地院刑事卷,第99 頁反面至第102頁)。衡諸常情,原告當時對外積欠之債務 僅有100萬元,系爭房地價值至少有240萬元,並無變賣系爭 房地之急迫性;且原告如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應會一開 始即委託被告出售,並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必要;無需 先辦理貸款後間隔半年就再出售,徒增費用之支出;足認被 告辯稱:原告有同意才變賣系爭房地云云,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
(三)證人即廖虹琪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原告因為 欠地下錢莊大筆金額,以及積欠被告約5、60萬元借款,所 以原告自願以系爭房屋抵債,用房子借款來償還這些債務, 又因被告貸款條件不足,所以過戶到伊名下;一開始原告不 願意賣房屋,是伊與被告向原告說伊與被告已不能承擔房貸 的債務,所以原告才同意賣房屋;系爭房屋以240萬元之價 格出售,要出售房屋當時有先告知原告,在房屋過戶給伊之 後就一直持續告訴原告,原告也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屋,還自 己帶其他人來看房子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55號卷一,第324頁背面,下稱地檢偵查卷一 ;地院刑事卷第43至45頁)。但查:原告否認證人廖虹琪所 言,於出售系爭房地之前證人廖虹琪曾告知;參以原告於10 0年10月20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尤啟安姪 兒,今年3月份,本人住院時,需要用錢,將身分證交給你 去辦貸款,沒想到你竟然把我名下的房屋盜賣,把賣屋的錢 全部拿走,而且身分證還不還我!」之內容,有該存證信函 1份在卷可佐(見刑事案件警卷第8頁);若證人廖虹琪所述 確有事先告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一事為真,何以原告於該屋 出售後會寄發上述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身分證,並表 示被告盜賣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由此可見證人廖虹琪所述原 告事先知悉出售系爭房地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另辯稱:其因無力負擔貸款,於100年9月6日將系爭房 地以240萬元出售云云。然查,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25日移 轉登記於廖虹琪名下,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銀行 ,渣打銀行於同年月30日撥款238萬元至廖虹琪帳戶,扣除 帳戶管理費5000元、鑑價服務費600元、保險費1萬4518元、 火險費2793元,實得235萬7089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廖虹琪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見地檢偵查卷一 ,第115、117、137至第141頁、第225至第233頁)。被告取 得上開款項後,清償原告之100萬元債務及10萬元利息,並 支付辦理貸款所必須支出之代書代辦費1萬1000元、土地增
值稅等規費7萬5424元、土木技師鑑定費4萬元、及被告所稱 協助辯理貸款的張仕勳向其收取之保人費用23萬8000元、佣 金11萬9000元(見地檢偵查卷一第303至309頁、地院刑事卷 第97至99頁),則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辦 理貸款,清償原告之100萬元債務及10萬元利息,並扣除被 告所稱辦理貸款所生的必要費用後,尚餘77萬3665元。即使 再扣除原告自100年4月起迄同年9月間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合 計2萬4295元後,所餘款項仍足以支付每月1萬7300元之貸款 本息,是被告辯稱其因無力負擔貸款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乙節 ,與事實不符,難認為真。
(五)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廖虹琪名下,被告未經原告之同 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侵害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後,對廖虹琪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亦因背信之犯罪行為,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詳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卷宗 ),故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為24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 見地檢偵查卷一,第211頁至第223頁),惟當時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渣打銀行,所辦理貸款未償之餘額為229萬7928 元,有渣打銀行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 第64之1頁),故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金 額為10萬2072元。
(六)原告雖主張僅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地辦理100萬元之貸款,加 上原告本來承諾借給被告之4、50萬元,被告僅能辦理150萬 元之貸款,但被告未得其同意,辦理高達238萬元之貸款, 被告又未將超過原告同意貸款以外之金額交付原告,故原告 亦受損害云云。但被告如果有超額貸款,及被告將向渣打銀 行超額貸款所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即使成立犯罪,與本案係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出售系爭房地為不同之背信行為,此部 分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刑 事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8行)。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即因出售系爭房地的背信犯 罪行為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如有其他損害,應依其他事由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請求。(七)另被告雖抗辯為原告清償100萬元欠款,辦理貸款之過程中 支付必要費用,及對原告有其他債權,於本案主張抵銷云云 。但被告所稱辦理貸款而支出必要費用,已於被告取得貸款 238萬元中表示扣抵,不得重複主張抵銷。至於被告抗辯對 原告有其他債權部分,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 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使被告與對原 告有其他債權存在,亦應另循民事程序請求原告給付,不得 於本案中主張抵銷;故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0萬2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月25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 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於宣示時即告確定。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敗訴部分, 則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