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謝新菊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謝正吉與劉惠茹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525號),聲請為上訴人謝正吉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新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訴人謝正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 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民事 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胞弟(應為胞兄之誤)謝正吉天生重度智能 障礙,未曾接受教育,乃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 並無訴訟能力,且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准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之上訴事件(本院已繫屬案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下稱本院525號)選任上訴人謝 正吉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 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 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 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 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胞兄謝正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7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其雖已成年(見 本院525號卷第7頁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惟係重度智能障 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525號 卷第4頁);且謝正吉於本院525號事件103年12月24日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於受命法官詢問時,係遲疑、附和或沉默以 對,有該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525卷號第63至64頁), 足信其心智程度確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之程度 ,應認已無訴訟能力。又謝正吉未經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有本院聯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公務電話記錄可證。本院 審酌謝新菊為其胞妹,其兄弟謝至懷、謝正雄、謝正昌等人 就謝新菊所為以謝正吉無訴訟能力為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及上訴具狀表明同意(見本院525號卷第69頁),謝正萍 則委由訴訟代理人表明無意見(見本院525號卷第63頁反面 ),謝正吉之父母復已雙亡等情(見本院525號卷第7、10頁 ),因認本件由謝新菊為謝正吉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