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藍福來
視同抗告人 藍阿蝦
相 對 人 藍福田
相 對 人 藍桂枝
相 對 人 藍月嬌
相 對 人 藍桂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由:
1.相對人於101年6月9日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為對造,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案號:101年度重訴字第293號事件),因事涉家事事件, 改由該院家事法庭審理(案號:101年度家訴字第412號), 嗣經原法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412號判決 ,判決主文如下:「
兩造應就被繼承人藍福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第1項)
兩造就被繼承人藍福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之。(第2項)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第3項)」 2.嗣相對人於102年1月8日,以其於追加起訴狀係聲明抗告人 藍福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兩造6人公同 共有,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兩造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顯與相對人之聲明不符,自屬顯然錯誤,且抗告人藍福 來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則應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等詞為由,聲請裁定更正。經原法院於102年1月22日 以101年度家訴字第412號裁定更正(下稱第1次更正裁定) 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兩造應就被繼承人藍福成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藍福來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田地、面 積5,573平方公尺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兩造等六人公 同共有』。(第1項)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
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藍福來負擔」。 (第2項)」
3.原法院再於102年10月21日依職權裁定(下稱第2次更正裁定 )更正前述102年1月22日裁定(兩件裁定案號均為101年度 家訴字第412號,惟裁定日期不同)如下:「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 文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之記載,應更 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藍福來負擔』」之記載,應予刪除。 」
4.相對人於102年10月31日對原法院前揭第2次更正裁定提起抗 告,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 ,以「由原法院第1次更正裁定,內容觀之,該裁定主文及 理由所表示者,核屬原法院本來之意思,且其裁定理由中所 表示之意思,於裁定主文中並未漏為表示,…第1次更正裁 定有無顯然錯誤,即非無疑。再者,第2次更正裁定既將第1 次更正裁定之主文第二項之記載刪除,形成第1次更正裁定 ,其主文僅存第一項,致抗告人原於102年1月8日聲請更正 之事項,有一部漏未於第1次更正裁定主文中表示,亦有違 誤」為由,將前述第2次更正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 6.本件相對人嗣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依前述101年度家訴字第412號判決及第1次更正裁定 ,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688 元,應由前述判決之被告藍福來負擔,而於102年6月20日以 102年度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確定抗告人藍福來應負擔訴 訟費用額為178,688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 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3年6月10日以102年度家聲字第3號裁 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依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12號判決理由認「又本件遺產之 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本院認應由原告及被告依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較為允洽」等語,顯見原審法院對於訴訟費用如何分 擔,已參酌兩造論點,而為判決,原判決主文與理由完全相 同,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法院更正裁 定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故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即得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且 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受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 容之拘束。
四、經查原法院101年12月19日101年度家訴字第412號判決,業 經於101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本件抗告人於該事件所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抗告人並未提起上訴。原法院嗣因本件相對人 之聲請,以第1次更正裁定更正前述判決如前述所述,本件 抗告人於102年1月25日收受該更正裁定,惟亦未提起抗告。 嗣第2次更正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 故第1次更正裁定之主文第2項即未經刪除,第1次更正裁定 亦因而確定;原法院對於本件相對人之更正聲請,亦勿庸再 為其他處理。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依前述已確定之 第1次更正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由本件抗告人藍福來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確為178,688元,並經本件相 對人於起訴時預繳,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繳款人:藍福田)附於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卷可 稽。故原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即無違誤,原法院102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亦核無不合。本件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