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林江洽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 訴 人 林水考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 訴 人 陳林善
林阿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江洽 (下稱林江洽)以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分割遺產, 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分擔扶養費用;其中分割 遺產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林水考(下稱林水考 )就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效力自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繼承人陳林善及林阿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江洽於原審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受敗訴判決,乃提起上訴,聲明請求林水考、陳林善、林 阿菊各應給付其545,82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在本 院審理期間,復於103年12月24日減縮請求林水考、陳林善 、林阿菊各應給付其539,16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8頁)。 經核林江洽上開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說明,自毋庸經林水考、陳林善、林阿菊同意,應予准 許。
三、又陳林善、林阿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林江洽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林江洽主張:
㈠分擔扶養費用部分:
⒈兩造母親林葉於民國93年5月間中風,無法自理生活,需 人照料;而兩造父親林天送於95年間亦罹患失智症,需專 人照顧。嗣林葉於95年5月28日去世,林天送於102年5月 15日去世。林江洽為照料母親及父親在世時生活,計有如 下述費用之支出:
⑴外籍看護工費用:林江洽為照顧中風的母親及失智的父 親,自93年7月22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僱用越南籍 看護工LE THI THAO照料父、母親生活,後又接續僱用 一名印尼籍看護工,約工作至99年11月7日,即因適應 不良回國,總計應支出的看護工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1,464,065元。而越南籍看護工LE THI THAO工作期間, 曾於96年7月19日回越南,於96年12月12日才又來台工 作,自96年7月20日至96年12月11日間計4個月又21日, 則由林江洽及其妻陳月雪負責照顧父親林天送;又自印 尼籍看護工離台後,自99年11月8日至102年5月15日林 天送去世止,計有2年6個月又8日,亦由林江洽及陳月 雪負責照顧林天送。林江洽前述兩段共計2年10個月又 29日照料父親林天送的期間,亦應計費,以僱用外籍看 護工的工資標準每月17,716元計算,此部分費用總計為 619,46元(17716×34月+17716×29/30=619469)。 另林葉去世後,原本負責照料林葉的外籍工人LE THIT HAO,接續由林江洽聘僱以照顧林天送,林天送曾向林 江洽表示,要自行負擔外勞看護費,故林江洽曾自林天 送帳戶內提領外勞薪資,計為95年10月23日20,722元、 95年11月23日20,722元、95年12月21日20,722元、96年 1月30日20,722元、96年3月2日20,722元、97年2月14日 21,000元,總計124,610元,此從提領紀錄記載有「外 勞薪資」即明。於97年2月份之後,林天送即不願支付 外勞看護費,而認其自己有保留現金存款在身邊的必要 ,該筆看護費續由林江洽負責支付。從而,扣除林天送 自付之124,610元部分,林江洽所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 為1,339,455元(0000000-124610=0000000);再加 計林江洽及其妻陳月雪負責照料期間之看護費619,469 元,則看護費用總計為1,958,924元(0000000+619469 =0000000)。
⑵醫藥費暨照顧用品費:林江洽以得提出單據部分為準,
核計為母親支出之醫療費及照顧用品費為34,064元,為 父親支出之醫療費為28,421元,共計62,485元。 ⑶浴室建造費用:兩造父母居住之彰化縣秀水鄉○○村○ ○街00號房屋,原無浴室,但林葉於93年5月間中風後 ,行動不便,林江洽即為父、母親於前述住處,建造浴 室,整個建造工程含設備,以得提出單據部分為準,核 計共支出135,237元。
⒉前列各費用,均由林江洽支付之,總額為2,156,646元。 兩造父母自93年間起,即因年老又有病痛,需有專人照料 ;兩造均為扶養義務人,均應負起照顧父母之責任,則前 述為維持兩造父母生命、維繫其等最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 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但林水考、陳林善及林阿菊對前列 各費用並未分擔;其等應盡法定扶養義務而未履行,推由 林江洽一人負擔,其三人自受有利益而使林江洽受有損害 ,林江洽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水考、陳林 善及林阿菊各應給付林江洽539,161元(2,156,646÷4= 539,161.5)。
⒊又上開外籍看護費用部分,除由兩造父親林天送自行支付 6期計124,610元外,餘均由林江洽支付;原審徒以林水考 提出之協議書(僅由林江洽與林水考兩人簽署)(下稱系 爭協議書)其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日後扶養嚴父之費用 自老人家之存款用盡後,其晚年由雙方共同負擔其生活費 及外勞(看護費)之費用,不得異議」,暨林天送死亡時 ,林天送之存款帳戶尚有結餘款之事實,即認林江洽並未 支出該等外勞看護費,應是誤會。按系爭協議書乃林水考 委託代書所擬具並要求林江洽簽署,林江洽應林水考要求 而簽署;其協議內容因涉及兩造父親林天送所有土地及其 存款,系爭協議書簽署人林江洽與林水考,均無處分之權 ,其等未經林天送之同意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 。林水考不得持系爭無效協議書之內容,拒絕履行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
⒋再者,林天送自行支付其中6期外勞看護費用後,即不再 支付;身為子女之林江洽沒有任何理由勉強父親要自行支 付,遂由林江洽獨自負擔該筆費用。原審未見及此,僅以 林天送死亡時,其存款帳戶內尚有餘錢,即認林江洽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應有違誤。又關於外勞聘僱中斷期間,由 林江洽(其妻陳月雪協助)負責照料父親林天送,就此期 間林江洽比照僱用外勞標準計算看護費用,要求由兩造共 同分擔,本於兩造均是扶養義務人之事實,自有根據;原 審卻認林江洽未與林水考等三人協議,且是自願多履行義
務之孝心反哺,林水考等三人並未不當得利云云。然自兩 造母林葉中風臥病在床起,即僅由林江洽打理一切,林水 考等三人均站得遠遠的,尤其林水考,根本不聞不問;及 至兩造父需人照料時,林江洽已不敢奢望其三人之協助, 獨力負起照顧之責。但林水考等三人拒絕履行其等對父母 的扶養責任,推由林江洽一人負擔,難道即可免卸其等法 定之扶養義務?應無道理。林水考雖稱林江洽與其妻所為 照顧,本係身為人子女應盡孝道之義務,如何能向其他子 女主張請求支付云云。惟林水考既明白對於父母的照顧, 應由全體子女負起責任,何以「長子」林水考於兩造父林 天送無外籍看護工可照料期間,不願負起照顧父親的義務 ?
⒌另兩造父母之醫藥費及接受醫療期間之照顧用品費,均是 為治療兩造父母使其恢復健康之必要費用,已由林江洽提 出有關單據於原審供核;原審不具理由駁回林江洽此部分 請求,林江洽不能接受。至浴室建造費用部分係為使罹患 重症的母親得以有一個最起碼的照顧環境,方便清潔其身 體及如廁之用(兩造父亦可得有方便使用之衛浴空間), 亦屬必需,此費用難道不應由兩造共同分擔?
㈡分割遺產部分:
⒈兩造被繼承人林天送於102年5月15日去世,留有如附表一 之房屋、土地及存款等遺產,林江洽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並因兩造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請依民法 第1141條前段規定,計算各人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依如 附表一方式予以分割。另就如附表一所載「存款」遺產部 分,因林天送於102年5月15日死亡時,其設於秀水鄉農會 帳戶存款為454747.4元,惟其喪葬費部分由林江洽支出有 單據者計432,251元。又林江洽因繳交公糧,從林天送設 於秀水鄉農會帳戶內預支繳交公糧所得款項,致溢領546 元,林江洽應將該546元返還與林天送。再林江洽為本件 分割遺產有關遺產稅申報手續、房屋納稅人變更手續,委 託李麗華地政士辦理,計支出代辦費、登記費及書狀費用 等共20,051元,此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直接支付。則就 前述費用由林天送設於秀水鄉農會帳戶存款454747.4元之 遺產計算分配,於加上前述林江洽應返還之溢領款546元 ,並扣除林江洽支出之喪葬費432,251元暨辦理遺產稅申 報、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費用20,051元,可分配兩造各人取 得之餘額為747.85元。故此部分分配結果,林江洽取得45 2,503.85元(451,756+747.85=452,503.85),林水考 、陳林善及林阿菊三人各取得747.85元。
⒉又林天送設於秀水鄉農會之帳戶,於林天送死亡後即因林 水考向秀水鄉農會通報林天送已死亡之事而遭凍結,不能 再從該帳戶提領款項。而林天送之喪葬事宜,一如其生前 生活上的照料,均由林江洽一手操辦並給付有關費用;林 水考不曾協助,亦未就林天送喪葬事宜支出分毫。林江洽 已於原審提出林天送喪葬費用支出單據,故原判決有關喪 葬費用由林江洽支付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至坐落彰化 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000地號土 地),是林天送於74年間即贈與林江洽,並於74年12月21 日完成移轉登記,有林江洽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該筆 土地為林江洽所有,非林水考所謂之借名登記,亦非因營 業而由林天送為贈與,故非屬林天送遺產範圍,林水考將 之納入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要求分割,並無理由。況林天送 於60年間,亦有買受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 直接移轉登記在林水考名下。
㈢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
⒈林水考、陳林善、林阿菊各應給付林江洽545,8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准就被繼承人林天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遺產, 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林水考則以:
㈠林天送因年老失智無法自理,甚至有神智不清之情況,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失智症末期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而林天 送於秀水鄉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 000-0-0號存款帳戶 及林葉設於秀水鄉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之存摺均為林江洽所經手,印章亦係林江洽所保管, 經林水考檢索發現,林江洽曾自林天送所有前開帳戶內提領 1,917,771元,自林葉所有前揭帳戶內提領874,978元,前開 金額足資負擔林天送、林葉所有生活開銷費用,且經原審判 決審議,是林江洽所述非屬合理。況林天送年老失智無法自 理,林江洽於96年11月1日擅自提領34萬元,豈有可能係林 天送所指示?且該筆錢已被林江洽及林阿菊、陳林善三人逕 自分掉。又林江洽於102年5月3日尚自林天送前開帳戶提領5 萬元,惟林天送卻於102年5月15日過世,何能說亦是林天送 之指示。
㈡又林水考與林江洽間已於95年7月2日,在林天送見證下,簽 立系爭協議書一份,其中約定「雙方同意日後扶養嚴父之費 用自老人家之存款用盡後,其晚年由雙方共同負擔其生活費 及外勞(看護費)之費用,不得異議」,因此,關於林天送
外籍看護工費用,係由林天送之存款帳戶內支出,而由林天 送之存款帳戶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結餘454,383元,足證林 江洽主張其支付林天送之看護費用云云,顯非事實。況林江 洽未證明係以自己所有金錢代全體繼承人支出之證據,其主 張顯不可採信。再者,林天送之生活起居,係全體繼承人均 有負起照顧義務,林江洽為林天送之子、陳月雪身為媳婦, 其二人所為之照顧,本係為人子女,應盡孝道之義務,又如 何能向其他子女請求支付?其此之請求顯無請求權基礎,自 應予駁回。至醫藥費用、喪葬費用及浴室建造費用,亦均係 由林天送、林葉所開設存款帳戶內支出,林江洽並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係由其支付。另林天送生前務農,有積蓄,林水 考返家探視也會給予幾千塊零用金供林天送花用。 ㈢林江洽所提支出殯葬費不實,因林天送死亡時在農會帳戶還 有40多萬元可以提領,怎會花到林江洽的錢。況喪葬費用金 額亦非林江洽主張之432,251元,此僅係林江洽以草稿書寫 ,顯無證據證明之。又林江洽確曾自兩造父母上開帳戶各提 領1,917,771元、874,978元,有統計表二份及相關對帳資料 可稽。然原審對於上開費用支出之審認,並無明確交代採認 理由,顯有判決未載理由,且對於林水考請求林江洽舉證如 何支領前揭現金,亦未詳盡調查義務,僅以林天送存款帳戶 於死亡前並無大筆領款等情事,即認定其喪葬費用係由林江 洽先為代墊,據此所為分配內容,非無商榷餘地。 ㈣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內容,林江洽所有系爭○○段 000地號土地,應無條件全部移轉登記於林水考所有,上面 皆有林江洽之簽名蓋章,足證雙方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 即事先知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當應有其正確性。而 揆諸上開協議文字,並對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標題所稱「林 天送之不動產」與第2條標題所稱「乙方所有坐落」等內容 ,應可推知林江洽並非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真正土地 所有人,其方可能於林天送見證下同意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將該筆土地無償移轉於林水考,依此當可得認定該 筆土地係由林天送借名登記於林江洽名下,否則林江洽何以 願意同意此條件。故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確如 林水考所述係為確保林江洽農保資格所為借名登記,依法當 應列入林天送遺產。退萬步言,縱認此非屬借名登記,然該 筆土地之移轉行為亦該當民法第1173條所定為「繼承開始前 因營業所為之贈與」,而應列為遺產分割之範疇。原審判決 執系爭協議書內容明確載明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為林江 洽所有等理由否認林水考所為主張,未將其列為林天送之遺 產範疇,據此所為之遺產分割,顯屬有誤。
㈤另林水考否認之前父親有過戶另筆土地給林水考,當時林水 考在電力公司上班,另筆土地是林水考自己購買的。又系爭 協議書係林江洽指定代書林麗華所製作,豈得稱係遭林水考 脅迫簽定?且陳林善、林阿菊二人均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 亦無異議,顯見林江洽主張並非事實。再者,林天送名下全 部田地均由林江洽單獨霸佔耕種,且林天送從未收到租金, 抽水機用電更由林天送名下帳戶繳納電費,林江洽應予說明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林江洽之訴。三、陳林善、林阿菊於原審以:兩造父母親生前未向其二人拿錢 ,其等返家都有買東西回去給父母親吃,對於二位兄弟有無 拿錢給父母親,並不知悉。浴室確實興建給父母親使用,但 林江洽未告知其有出錢。對於父親生前有無分配土地,並不 知情,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內容。父親有給林阿菊10萬元, 因其先生分家,作為購買廚房設備。父親亦有給陳林善錢, 因其購買房子,給予補貼等語,資為抗辯。惟陳林善、林阿 菊於本院審理中,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參、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並駁回林江洽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江洽及林水考均 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各聲明:
㈠林江洽部分: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江洽後開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林水考、陳林善、林阿菊各應給付林江 洽539,16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第⑵項請准林江洽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⒉就林水考所提上訴則答辯聲明:林水 考之上訴駁回。
㈡林水考部分: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林江洽在 第一審之訴中有關遺產分配內容,應依林水考所提如附 表二之分割方案辦理。
⒉就林江洽所提上訴則答辯聲明:林江洽之上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㈢陳林善及林阿菊部分:
其二人於本院均未提出任何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江洽主張兩造之母林葉於93年5月間中風,無法自理生活 ,需人照料;兩造之父林天送於95年罹患失智症;而林葉於 95年5月28日去世,林天送於102年5月15日去世,兩造為父 母之繼承人,林天送亦遺有財產等情,為林水考、陳林善及
林阿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 稅籍登記資料及存款帳戶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 正。
二、林江洽主張其為兩造父、母支出如上之費用,基於不當得利 ,林水考、陳林善及林阿菊應予返還部分,林水考抗辯如上 ,意指林江洽所述不可採等語。經查:
㈠林水考於原審提出林江洽與林水考於95年7月2日所簽立之系 爭協議書影本1份,林江洽亦自承其確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並由林天送蓋印為見證人。而參諸系爭協議書第八條載 明:「雙方(指林江洽與林水考,下同)同意日後扶養嚴父 (即林天送)之費用自老人家之存款用盡後,其晚年由雙方 共同負擔其生活費及外勞(看護費)之費用,不得異議」等 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應屬林江洽與林水考對於林 天送扶養方法之約定。至林江洽主張:系爭協議書部分內容 因涉及林天送所有土地及其存款,而系爭協議書簽署人為林 江洽與林水考,均無處分之權,該協議無效;且系爭協議書 為林水考委託代書所擬具並要求林江洽簽署,林江洽係應林 水考要求而簽署等語。然而,林江洽主張上開簽署過程,尚 無礙林江洽簽署之意思表示自由,且此部分扶養約定亦屬林 江洽得與林水考自由約定之事,故此部分之協議並不致生無 效之法律效果,林江洽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㈡據上,依常情推論,系爭協議書中既未特別提及95年7月2日 前,兩造父親林天送與兩造已過世之母親林葉有何費用未清 楚之事項,則林江洽主張於此期日前有代支出父、母醫療等 費用部分,固提出單據影本供參,惟此僅足證明曾發生此費 用,究未足證明該等費用確由林江洽以自己款項支出,且尚 未受償之情事。況林江洽就此亦迄未提出其他積極可信之佐 證,則林江洽主張其為父母支出此部分花費,林水考等三人 有不當得利情事,尚難遽採。
㈢林江洽再主張由其僱用支出照顧兩造父、母之外勞薪資部分 ,於起訴之初本未排除林天送存款帳戶有外勞薪資之註明部 分,嗣因林水考抗辯,爰予減縮請求。又觀諸林江洽所提友 信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收外勞薪資明細資料影本,其中林天 送存款帳戶有外勞薪資之註明部分,係見存款帳戶為提領現 金,而前述人力資源公司相關代收明細部分係以支票兌付, 日期部分亦有差異,至見此部分之支出,林江洽未盡說明釋 疑之責任,故林水考抗辯於林天送死亡時,林天送存款帳戶 尚有結存款,否認林江洽有代為支出兩造父母外勞薪資部分 ,衡諸前揭林江洽與林水考所簽之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亦載明 「……日後扶養嚴父(即林天送)之費用自老人家之存款用
盡後,其晚年由雙方共同負擔其生活費及外勞(看護費)… …」之內容,堪認林水考此部分之抗辯應予採取。 ㈣林江洽主張前述自96年間無外勞之時期迄林天送死亡止,由 林江洽夫妻照顧林天送,應比照外勞之薪資,認林水考、陳 林善、林阿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扶養方法,本應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20條、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已有明文。故依兩造為兄弟姐妹,對父親林天送之親 等同一,同為林天送之扶養義務人,究竟欲僱用外勞,或應 由兩造如何照顧林天送,自有依法協議或由親屬會議定之必 要,惟林江洽並未舉證已與林水考、陳林善、林阿菊協議, 或得林水考、陳林善、林阿菊之承諾,於自認有多履行其應 盡之法定義務,其實係屬能力所及之孝心反哺,則不當類比 為僱用外勞之薪資,認林水考、陳林善、林阿菊係受有不當 得利,尚難遽採。
㈤蓋建浴室部分,林江洽已自陳,因父親表示沒錢,林江洽特 意蓋給父母親使用等語,揆諸前段之說明與理由,亦屬林江 洽經濟能力所及之格外奉養父、母所為,自難該當認屬林水 考、陳林善、林阿菊之不當得利。
㈥其餘林江洽主張代為支出之95年7月2日後所發生之父親林天 送醫藥費用部分;依如附表一所示林天送設於秀水鄉農會帳 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可見該帳戶於95年7月2日仍有 數十萬元之存款,於102年5月15日林天送死亡時,仍有四十 五萬多元之存款(見原審卷第42、88頁),可知林天送於生 前非無存款可供其支應生活及醫療所需。況依林江洽與林水 考於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亦約明,於父親林天送之存款用盡後 ,其晚年生活所需費用,始由林江洽與林水考共同負擔。衡 諸於林天送生前尚有數十萬元存款,且林江洽就其有以自己 款項支出林天送之醫藥費,迄未舉出有利事證以實其說,難 以採信。
㈦據上說明,林江洽主張其為父母支出看護費及醫藥費等共計 2,156,646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林水考、陳林善及林阿 菊受有不當得利,各應返還其539,161元云云,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有關林江洽請求分割遺產方面:
㈠林江洽主張兩造繼承林天送之遺產應予分割部分,林水考陳 稱不同意,陳林善、林阿菊表示同意。經查,本件查無兩造 不分割林天送遺產之特約或有何不得分割林天送遺產之法令
限制或其他特別情事,依法自應准許林江洽請求分割林天送 遺產之訴求。
㈡又為分割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按諸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而林江洽主張其已就林天送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現該等不動產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且其為辦理繼承及分割林天送遺產之遺產稅申報及房屋納稅 義務人變更等手續,係委託李麗華地政士辦理,計支出代辦 費、登記費及書狀費用等共20,051元,業據提出該等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李麗華地政士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100-104、126、141頁)。 衡諸林江洽就林天送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房屋納 稅義務人變更等手續,核屬辦理繼承及分割遺產之必要手續 ,故林江洽主張其為兩造全體繼承人辦理上開手續所支出費 用20,051元為兩造辦理繼承及分割遺產之必要費用,應屬有 據。至林水考抗辯林江洽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就林天送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手續為不合法,應回復登記為林天送所有 乙節,自有誤會,委無足採。再者,林江洽主張其為林天送 支出喪葬費432,251元等語,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20-124頁),復為陳林善、林阿菊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而林水考則辯稱:林江洽浮報喪 葬費,且林江洽就林天送之存款歷來提領使用情形交待未清 ,該費用不應扣除等語。然查,參酌如附表一所示林天送設 於秀水鄉農會存款帳戶,於林天送死亡前尚無大筆領款之情 事,堪信林天送之喪葬費係由林江洽先為代墊。又衡諸林江 洽所提喪葬費單據影本,所列費用項目與金額,尚與一般常 情相當,且林水考亦迄未舉證證明該等單據有何不實與浮誇 之處,故林江洽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是以,林江洽為辦 理繼承及分割遺產支出之費用及為林天送支出之喪葬費,均 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之,即應先由林天送之存 款中扣除償還林江洽。
㈢有關林天送之遺產範圍為何,林江洽與林水考爭執甚烈,林 江洽主張林天送之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林水考則主張 林天送之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及林天送生前勞保給付34 萬元,亦即林天送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所示者外,尚包括 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及林天送生前勞保給付34萬元。經 查:
⒈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林水考辯稱:於74年間,林天送為讓林江洽辦理農保,
才將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為林江洽所有, 此筆土地並非林天送贈與給林江洽,且林江洽與林水考 已於95年7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林江洽應將此筆土地 移轉給林水考等語;然林江洽已予否認,主張此筆土地 係受贈自林天送,並提出此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為證(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參諸系爭○○段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知此筆土地(地 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係林天送於74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林江洽(見原審卷第127-128頁)。而林水 考既主張此筆土地係林天送借名登記為林江洽所有,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林水考乃請求原審 及本院函查林江洽係於何時加入農保,以證明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然查,因林江洽並未否認其係有此筆土地以 後才加入農保之情,且尚難僅憑林江洽取得此筆農地, 加入農保,遽以反推證明係林天送為讓林江洽得以加入 農保,才將此筆土地借名登記為林江洽所有,故此部分 容無調查之必要。
②再者,林水考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林江洽 所有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應無條件全部移轉登記 予林水考所有,且對照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標題所稱「嚴 父(即林天送)之不動產坐落」與第二條標題所稱「乙 方(即林江洽)所有坐落」等內容,應可推知林江洽並 非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真正土地所有人,其方可 能於林天送見證下同意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將 此筆土地無償移轉於林水考,依此當可得認定此筆土地 係由林天送借名登記於林江洽名下,否則林江洽何以願 意同意此條件等語。惟系爭協議書係林江洽與林水考於 95年7月2日在父親林天送之見證下所簽立,前已敘明。 參諸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即明載系爭○○段000地號土地 為林江洽所有,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列林天送之不動 產顯然有別;至林江洽何以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同 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全部無條件移轉 予林水考,此固無法從該條約定內容看出端倪,惟尚難 僅依該條約定遽以推論此筆土地係林天送借名登記於林 江洽名下。是林水考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③況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林水考於本院103年11月 27日準備程序主張:「我們現在認為系爭389地號土地 不是本件林天送的遺產範圍,而是林江洽應該依照協議 書移轉給林水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復於
本院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主張:「有關彰化 縣秀水鄉○○村段000地號土地,我主張是遺產,是我 父親借名登記在林江洽名下,要由四個人平均分配。我 不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林江洽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益見針對系爭○○ 段000地號土地究為林天送借名登記於林江洽名下,於 林天送死亡後,應屬林天送之遺產?或此筆土地係屬林 江洽所有,且林江洽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移轉予林水 考,而非屬林天送之遺產?等節,林水考前後主張紛歧 迥異。此外,林水考就所主張此筆土地係林天送借名登 記於林江洽名下乙節,並未能舉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 說,尚難採信。準此,堪認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非 屬林天送之遺產範圍。至林水考得否依憑系爭協議書請 求林江洽將此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水考,非屬本件審判 範圍,自無論述之必要。
④林水考復辯稱:林天送將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移轉 於林江洽名下,縱認非屬借名登記,然此筆土地之移轉 行為亦該當民法第1173條所定為「繼承開始前因營業所 為之贈與」,而應列為遺產分割之範圍等語;已為林江 洽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 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 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 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 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在 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 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 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 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 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 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 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 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林水考既備位主張此筆土地 係林天送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所為之贈與,即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林水考並未主張及舉證林 江洽於74年間究係經營何業而受林水考贈與此筆土地,
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即無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餘地 。
⒉就林天送生前勞保給付34萬元部分:
林水考另主張:林江洽於96年11月1日從林天送設於秀水 鄉農會帳戶提領勞保給付34萬元,當時林天送已失智症末 期,不可能授權林江洽提領等語。而林江洽雖不否認有提 領該筆34萬元,然主張:於林水考開公司時,父親有資助 林水考二十多萬元,後來父親同意伊提領該筆34萬元,分 配予伊與陳林善、林阿菊等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 反面);核與陳林善、林阿菊於原審所述:當時伊2人有 各拿到10萬元,是父親要給伊2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互相符合,應可採信。林水考固仍予置疑,認該筆 款項係屬林天送之遺產,惟林水考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林江洽主張如附表一之遺產,依兩造為兄弟姐妹 ,繼承父親遺產,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請求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案分割,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係合法、適當,可予 採取。就存款部分,林江洽為林天送支出之喪葬費432,251 元及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就林天送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 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等手續所支出費用20,051元,均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