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67號
再審原告 魏文樹
魏火爐
再審被告 魏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27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理由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 )係依不當得利及民國91年6月23日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為據,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其2人各新臺幣(下同)737 ,500元。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 22日即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被上訴人魏金山(按為大房代表 )、魏水森(按為二房代表)、魏秋旺(按為四房代表)、 魏呈帆(按為五房代表),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949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具結為證人。證人 魏金山證稱:「……簽這份承認書的目的是要約束各房,應 照鬮分字的比例分割遺產」、「因為當時有人沒有鬮分字, 所以大房對財產分配發生糾紛,才會簽承認書,而承認書是 由原告魏火爐提出給我簽字的」;魏水森證稱:「當初合作 小學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的土地重劃(按即系爭93地號土地 ),重劃的比例經大家協調的結果同意以鬮分字的比例分配 。為了證明祖先留下的土地有公平分配,所以簽此承認書」 、「是為了合作國小土地分配的糾紛而簽署的承認書,承認 書是原告魏火爐製作的」;魏秋旺證稱:「……這份承認書 是要證明我們每一房對於遺產有一定的比例。這個比例是依 照祖先分配財產的比例而定」、「承認書上的印章是我蓋的 ,當初是原告魏火爐拿給我蓋章的」;魏呈帆證稱:「承認 書所處理的財產也包括已登記、未登記部分,也要處理祖先 修墳的相關事宜」等語屬實,並提出該案94年6月22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為證。另於同書狀中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 閱上開94年度訴字第949號卷宗查明。再審被告對各該證人 所述,並無異議,足徵上開證人於另案之證詞,係屬真實, 而足採憑,自足以作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確認 書係由再審原告魏火爐所製作,其目的係在確認魏氏祖先之
財產,不論有無列入鬮分字契約書(下稱系爭鬮分書)之範 圍,及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均應按系爭鬮分書所載比例分 配等情之有利證據。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就上開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全未審酌,就上開證人於另案之證詞何 以不足採憑之理由隻字未論,猶採酌證人魏永燑、魏呈帆於 本案不實之證述,致認系爭確認書係以修繕公墓為目的而簽 訂,並未就臺中市○○區○○路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價金如何分配為任何協議,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 有違誤。
㈡承上所述,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就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再審原告 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所提起再審之訴,自具有再審理由,而應准許。詎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未臻 詳查原確定判決確實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上 開另案證人等證言,誤為已經審酌,而認再審原告就原確定 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顯不具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 再審之訴,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有下列事 證可稽:
⒈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者係證人魏○山、魏○帆在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時所為證述,就上開另案證人魏○山 、魏○森、魏○旺及魏○帆之證述,未有隻言片語之敘述 ,何有審酌可言。
⒉證人魏○山、魏○帆在前後兩事件中所為證述兩歧,何者 為可採,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勾稽採證之敘述,足徵上開 另案證人魏○山等人之證言重要證據,確未經審酌。 ⒊94年6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尚有證人魏○山、魏○森、 魏○旺及魏○帆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 據,亦未予敘明理由,足徵確未審酌。
⒋94年6月22日之言詞筆錄關於魏○森所言合作國小前之土 地是否為魏氏先祖之遺產,縱前審亦如再審法院尚有疑問 存在,亦應提出質疑命為辯論,始能認魏○森之證言經過 審酌。
⒌證人魏○山、魏○森、魏○旺、魏○帆於另案之證詞倘屬 可採,自足以推翻魏○燑、魏○帆於本案之證詞,核屬重 要之證據且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屬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記 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無礙於本院前揭審 認,故本院自毋寧逐一論敘」之範疇,仍應就此重要證物 詳為審認。
⒍據上,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顯具有再審
理由,再審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自得對之提起本件再 審。
㈢綜上所述,爰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並聲明:⒈再審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前 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2人 各737,500元部分,均廢棄。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 737,500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 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 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再審被告有以系爭確認 書承認魏光興遺產均依系爭鬮分書記載比例分配,系爭土地 出售所得之價金自應依系爭鬮分書所載比例分配,而依不當 得利及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所主張 短收之買賣價金等語。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確認書雖載明 :「承認大正民國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立鬮分字內之魏氏祖先 分配比率事項屬實」及各房依系爭鬮分書之分配比例內容, 然並未記載關於系爭土地應依系爭鬮分書分配比例分配買賣 價金之內容,況系爭土地並非系爭鬮分書範圍之土地,亦為 再審原告所不爭,再參酌證人即五房代表魏○帆及三房代表 魏○燑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證詞,系爭確認書係以修繕公 墓目的而簽訂,並未就系爭土地價金如何分配為任何協議, 而認定再審原告依系爭確認書或系爭鬮分書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其所主張短收之買賣價金,均顯屬無據等情。再審原告就 原確定判決前揭所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載有魏○山(大 房代表)、魏○森(二房代表)、魏○旺(四房代表)、魏 ○帆(五房代表)等人證詞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949號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確定判決審酌原確定判決所 認上情,認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確認書有承認魏光興遺產 均依系爭鬮分書記載分配比例分配,惟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系 爭土地係屬系爭鬮分書所載魏光興遺產之範圍,且系爭確認 書亦非就系爭土地價金如何分配為任何協議,故再審原告不 能依系爭確認書或系爭鬮分書請求;並審酌魏○山、魏○旺 、魏○帆於前揭另案所證內容,均僅係證明系爭確認書為真 正,其等有以系爭確認書承認系爭鬮分書所載之分配比例, 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未衝突;及魏水森於該案之證述,並 未指明合作小學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的土地重劃及合作國小 土地分配的糾紛即係系爭土地之分配,且依該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魏○森另證稱「合作小學的土地並非鬮分書裡的土地 」,則魏○森所證合作小學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的土地重劃 及合作國小土地分配的糾紛,是否即如再審原告所稱之系爭 土地分配,非無可疑;況原確定判決已依魏○帆、魏○燑於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證內容,認定系爭確認書並非就系爭土 地價金如何分配為任何協議。復再參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 起之所有權移轉經過,認兩造先人魏有田、魏朝水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除基於判決而受「公業魏春誠季」移轉所有權 外,其二人間尚有買賣關係存在,故系爭土地於斯時之共有 人間,顯非依系爭鬮分書比例而為登記,足見原確定判決已 認定系爭土地非屬系爭鬮分書所列魏光興遺產範圍,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自無依系爭鬮分書所載分配比例分配之餘地; 而認原確定判決應已斟酌上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魏○山 、魏○森、魏○旺、魏○帆之證言,認為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乃於判決理由交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無 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故本院自毋庸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該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情。 經核再審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均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再審原告未能指出上開再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有何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徒以其前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應為有理由,再審
確定判決以其顯不具再審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前所提之再審 之訴,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而對再審確 定判決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所未合,自屬無據 。
再者,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顯具 有再審理由,前再審程序卻以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已如前述,縱依再審原告主張 ,法院於前再審程序,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亦僅屬違反民事 訴訟法之程序規定,乃再審確定判決程序上有無不當問題, 尚非再審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上開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非可 採,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既 顯無再審理由,其於再審書狀內所載本案言詞辯論事項,均 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