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謝漢聰
追加之訴原告 謝劉金蓮
謝漢武
謝漢卿
謝漢昭
謝碧珠
被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
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四款(現行法為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依同 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現行法為第四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當事人在第二審可任意為之,毋須經他造之同 意(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民 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124-A002(面積四‧四二平方 公尺)之茶園、編號126-A016(面積四十九‧二一平方公 尺)之水池、編號126-A018(面積四十一‧九八平方公尺 )之房舍、編號126-A019(面積一四五‧四三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編號126-A021(面積二一二0四‧七五平方公
尺)之茶園、編號128-A001(面積一六八‧五四平方公尺 )之茶園、編號130-A001(面積二九八‧九四平方公尺) 之茶園、編號131-A001(面積八十一‧五九平方公尺)之 茶園(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父 親謝麒麟(下稱謝麒麟)於民國七十八至八十年間自行出資 興建上開房舍、鐵皮屋,並種植茶樹,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應屬謝麒麟所有。又謝麒麟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有謝劉金蓮、謝漢卿、謝漢聰、謝漢武、謝漢 昭、謝碧珠等六人(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七頁),是謝麒麟所 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由其等共同繼承等情(見本院卷 第五頁正反面),是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既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公同共有,則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提出民事上訴暨理由狀中,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謝劉金蓮、謝漢卿、謝漢武、謝漢昭、 謝碧珠等五人為當事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見本院卷第四頁正 反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 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岱,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為劉福成 ,而張岱於原審既以原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甘龍強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故於訴訟程序 並無瑕庛,僅該判決誤載,爰予以更正,附此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一百零三年 度司執字第八九七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正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由謝麒麟自 行出資興建上開房舍、鐵皮屋,並種植茶樹,是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應屬謝麒麟所有。又謝麒麟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四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謝劉金蓮、謝漢卿、謝漢聰、謝漢武 、謝漢昭、謝碧珠等六人,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由上 開繼承人共同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未經任何 查證輕率地以謝漢武為被告起訴(即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二八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當事人),顯有錯誤,依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與 追加原告係上開房舍、鐵皮屋及茶樹之公同共有人,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上訴人與追加原告 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上 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 八九七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
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 示之編號124-A002(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之茶園、編 號126-A016(面積四十九‧二一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 126-A018(面積四十一‧九八平方公尺)之房舍、編號12 6-A019(面積一四五‧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2 6-A021(面積二一二0四‧七五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 128-A001(面積一六八‧五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 0-A001(面積二九八‧九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1 -A001(面積八十一‧五九平方公尺)之茶園,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 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九號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法院九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124 -A002(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26-A01 6(面積四十九‧二一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126-A018 (面積四十一‧九八平方公尺)之房舍、編號126-A019( 面積一四五‧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26-A021( 面積二一二0四‧七五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28-A001 (面積一六八‧五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0-A001( 面積二九八‧九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1-A001(面 積八十一‧五九平方公尺)之茶園,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原審法 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該拆 屋還地事件,原審法院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行勘驗測 量時,該事件之當事人即追加原告謝漢武當場陳明:「就起 訴狀紫色部分土地及其上工寮、水塔、茶樹均為我所有,現 目前為我占有使用,我與被告陳坤樑合夥共同造林。」等語 ;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時,謝漢武陳稱:「(法官 問:就原告主張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複丈成 果圖編號126-A016水池、126-A017水泥地面,及126- A018房舍,126-A019鐵皮屋、126-A020水泥地面為被 告陳坤樑、謝漢武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目前由其二人占有 使用有何意見?)不爭執,我和陳坤樑是共同經營系爭土地 就土地上之茶園、地上物等有共同的權利。」等語,另謝漢 武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則載明系爭 建築物為同案被告陳坤樑於七十八年所建云云,是倘若系爭
房舍、鐵皮屋等建築物,為謝麒麟所建而屬謝麒麟所有,則 謝漢武於上開訴訟中,豈有陳稱該等建物為同案被告陳坤樑 所建,即訴訟當時屬其所有由其占有使用,而未提及為謝麒 麟所建而屬謝麒麟所有之理?因此,本件上訴人與追加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謝麒麟所建而屬謝麒麟所有云云 ,自非實在。又系爭土地上之茶園,係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國 有土地,該等茶樹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依民法第六十六條 之規定,係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屬國有,而謝麒麟並未 取得該等茶樹之所有權,是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主張其等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該等茶樹,從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自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00鄉00段100、000 、000、000 、000、 128、130、131地號如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民事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陳坤樑、謝漢武等人(下稱陳坤樑、謝 漢武)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 八號民事判決就陳坤樑、謝漢武部分判決陳坤樑、謝漢武應 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4-A002(面積四‧四二平方公 尺)之茶園、編號126-A016(面積四十九‧二一平方公尺 )之水池、編號126-A018(面積四十一‧九八平方公尺) 之房舍、編號126-A019(面積一四五‧四三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編號126-A021(面積二一二0四‧七五平方公尺 )之茶園、編號128-A001(面積一六八‧五四平方公尺) 之茶園、編號130-A001(面積二九八‧九四平方公尺)之 茶園、編號131-A001(面積八十一‧五九平方公尺)之茶 園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124-A001(面積一八六 六‧七九平方公尺)、編號126-A014(面積一三一三‧二 0平方公尺)、編號126-A015(面積一六四九‧六三平方 公尺)、編號126-A022(面積一一九‧九0平方公尺)、 編號128-A002(面積四七六‧六七平方公尺)、編號130 -A002(面積五一0‧八二平方公尺)、編號131-A002 (面積九0三‧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上訴人;並 應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550元。經陳坤樑、謝漢武提 起上訴,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六十四號判決駁回, 再經陳坤樑、謝漢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
台上字第五十五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全卷卷宗,自堪 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上訴人與追加之訴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及得否請求撤銷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 八九七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由謝 麒麟自行出資興建上開房舍、鐵皮屋,並種植茶樹,是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應屬謝麒麟所有。又謝麒麟死亡後,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應由伊等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上訴人未經任何查證輕率地僅以謝 漢武為被告提起如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拆屋 還地等事件之訴,於法顯有錯誤,是伊等得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坐落南投縣00鄉00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如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民事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訴請陳坤樑、謝漢武等 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民事判決就陳坤樑、謝漢武部分判決陳坤樑、謝漢武應將坐 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4-A002(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 之茶園、編號126-A016(面積四十九‧二一平方公尺)之 水池、編號126-A018(面積四十一‧九八平方公尺)之房 舍、編號126-A019(面積一四五‧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編號126-A021(面積二一二0四‧七五平方公尺)之 茶園、編號128-A001(面積一六八‧五四平方公尺)之茶 園、編號130-A001(面積二九八‧九四平方公尺)之茶園 、編號131-A001(面積八十一‧五九平方公尺)之茶園均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124-A001(面積一八六六‧ 七九平方公尺)、編號126-A014(面積一三一三‧二0平 方公尺)、編號126-A015(面積一六四九‧六三平方公尺 )、編號126-A022(面積一一九‧九0平方公尺)、編號 128-A002(面積四七六‧六七平方公尺)、編號130-A 002(面積五一0‧八二平方公尺)、編號131-A002(面
積九0三‧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 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4550元。經陳坤樑、謝漢武提起上 訴,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六十四號判決駁回,再經 陳坤樑、謝漢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台上 字第五十五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拆 屋還地等事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 二一號判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 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 ,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 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 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 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第三人,主張 該樹木為其所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二三二號判例 意旨參照)。
⑴、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由謝 麒麟自行出資興建上開房舍、鐵皮屋,並種植茶樹,是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應屬謝麒麟所有。又謝麒麟死亡後,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應由伊等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雖提出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山地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外住旅行人口登記 聯單、照片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七、六十二至六 十七頁;本院卷第八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為謝漢武所有,且占有使用之事實 ,已據謝漢武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拆屋還 地等事件之現場勘測及言詞辯論時,陳述屬實等語。且查, 被上訴人與謝漢武、陳坤樑,及訴外人陳博成、洪雅惠間向 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二八號拆屋還地等審理,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會 同謝漢武即該案被告,及其他被告陳博成、洪雅惠(由訴訟 代理人陳緒寬代理)、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 履勘,謝漢武則陳稱:「就起訴狀紫色部分土地及其上工寮 、水塔、茶樹均為我所有,現目前為我占有使用,我與被告 陳坤樑合夥共同造林。」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二八號卷第一0一頁),且該事件案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行 言詞辯論時,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柏霖律師陳稱:「(法 官問:就原告主張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複丈 成果圖編號126之A016水池、126之A017水泥地面及126之 A018房舍,126之A019鐵皮屋、126之A020水泥地面為被 告陳坤樑、謝漢武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目前由其二人占有 使用有何意見?)不爭執。上開地上物是在被上告陳坤樑八 十五年續租前就已經完成。」等語;謝漢武則稱:「不爭執 ,我和陳坤樑是共同經營系爭土地就土地上之茶園、地上物 等有共同的權利。」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 號卷第一四六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再參以謝漢武於九十 九年八月三十日就上開事件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答辯狀,亦 自認:「再查,由被告陳坤樑所搭建之建築物係被告陳坤 樑早於七十八年間即已搭建完成‧‧‧」等語(見原審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八十九頁反面),嗣謝漢武不服 上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復委任上訴人為上開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六十四號卷第二十 四頁),經本院審視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 開庭筆錄,亦均未爭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屬謝麒麟所 有,況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就陳坤樑、謝漢武部分判決陳坤樑、謝漢武應將坐落南投縣 仁愛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124-A002(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之茶園、 編號126-A016(面積四十九‧二一平方公尺)之水池、編 號126-A018(面積四十一‧九八平方公尺)之房舍、編號 126-A019(面積一四五‧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 126-A021(面積二一二0四‧七五平方公尺)之茶園、編 號128-A001(面積一六八‧五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 130-A001(面積二九八‧九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 1-A001(面積八十一‧五九平方公尺)之茶園均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124-A001(面積一八六六‧七九平方 公尺)、編號126-A014(面積一三一三‧二0平方公尺) 、編號126-A015(面積一六四九‧六三平方公尺)、編號
126-A022(面積一一九‧九0平方公尺)、編號128-A 002(面積四七六‧六七平方公尺)、編號130-A002(面 積五一0‧八二平方公尺)、編號131-A002(面積九0三 ‧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九十九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萬4 550元。經陳坤樑、謝漢武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 度上字第六十四號判決駁回,再經陳坤樑、謝漢武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為陳坤樑與謝漢武存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上訴人及追 加之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謝麒麟所有,伊等 為謝麒麟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公同共有人云云,為 不足取。至上訴人與追加之訴原告雖提出上訴人、謝麒麟、 謝漢武等人之山地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外住旅行人口登 記聯單,然僅能證明其等有申請入山許可而已,尚不足資為 證明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屬謝麒麟所有之依據。又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本院既足堪認定為陳坤樑與謝漢武對之存有事 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原告請求再傳訊證人陳坤 樑、張瑄芸,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再上訴人雖主張伊與謝漢武長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惟 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於未與土地分離前,亦屬系爭土地之部 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等亦無從對系爭土地上之茶樹, 主張有何權利存在,而得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其等 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係屬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所有,則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原告並 無足以排除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九號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是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原告訴請將 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00鄉○○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 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124-A002(面積四‧四二平方公 尺)之茶園、編號126-A016(面積四十九‧二一平方公尺 )之水池、編號126-A018(面積四十一‧九八平方公尺) 之房舍、編號126-A019(面積一四五‧四三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編號126-A021(面積二一二0四‧七五平方公尺 )之茶園、編號128-A001(面積一六八‧五四平方公尺) 之茶園、編號130-A001(面積二九八‧九四平方公尺)之
茶園、編號131-A001(面積八十一‧五九平方公尺)之茶 園,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原告因亦 無權利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故其等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及上訴人請求再開辯論,亦無 必要,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陳坤樑、謝漢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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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土地 │地上物及占有土地之位置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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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24-A001之土地 │
│扎邦段124地 │(面積:一八六六‧七九平方公尺) │
│號土地 ├──────────────────┤
│ │附圖編號124-A002之茶園 │
│ │(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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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26-A016之水池 │
│扎邦段126地 │(面積:四十九‧二一平方公尺) │
│號土地 ├──────────────────┤
│ │附圖編號126-A017之水泥地面 │
│ │(面積:一0五‧六九平方公尺) │
│ ├──────────────────┤
│ │附圖編號126-A018之房舍 │
│ │(面積:四十一‧九八平方公尺) │
│ ├──────────────────┤
│ │附圖編號126-A019之鐵皮屋 │
│ │(面積:一四五‧四三平方公尺) │
│ ├──────────────────┤
│ │附圖編號126-A020之水泥地面 │
│ │(面積:一五八‧七二平方公尺) │
│ ├──────────────────┤
│ │附圖編號126-A021之茶園 │
│ │(面積:二一二0四‧七五平方公尺) │
│ ├──────────────────┤
│ │附圖編號126-A014之土地 │
│ │(面積:一三一三‧二0平方公尺) │
│ ├──────────────────┤
│ │附圖編號126-A015之土地 │
│ │(面積:一六四九‧六三平方公尺) │
│ ├──────────────────┤
│ │附圖編號126-A022之土地 │
│ │(面積:一一九‧九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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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28-A001之茶園 │
│扎邦段128地 │(面積:一六八‧五四平方公尺) │
│號土地 ├──────────────────┤
│ │附圖編號128-A002之土地 │
│ │(面積:四七六‧六七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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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30-A001之茶園 │
│扎邦段130地 │(面積:二九八‧九四平方公尺) │
│號土地 ├──────────────────┤
│ │附圖編號130-A002之土地 │
│ │(面積:五一0‧八二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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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31-A001之茶園 │
│扎邦段131地 │(面積:八十一‧五九平方公尺) │
│號土地 ├──────────────────┤
│ │附圖編號131-A002之土地 │
│ │(面積:九0三‧六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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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面積 │二九0九九‧八九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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