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503號
TCHV,103,上易,503,20150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明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治 
被上訴人  陳彥光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被告吳銘煒卻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測量日期10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2之 建物,並將其所有相鄰之同段912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之廠 房租予上訴人明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將公司);上訴人 明將公司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1之 水塔、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 將上開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明將公司應自上開編號C2部分之建物遷 出;上訴人明將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 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明將公司不否認附圖編號B水塔 、C1鐵架造建物即儲物間部分為其所搭建;原審被告吳銘煒 於原審亦承認附圖編號C2之鐵造架建物即廠房部分,係向前 手黃金泉購買土地後,以前手未拆除而遺留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之磚造基礎(磚造牆、磚造壁、屋頂),再以鐵皮包 覆原磚造部分所搭蓋等事實。但不能謂前手黃金泉所興建之 大嘉段397建號建物已滅失,而認原審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主張法定租賃權;至水塔部分上訴人明將公司可 隨時拆除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自同上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之鐵 架造建物遷出。上訴人應將同上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塔拆



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無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吳銘煒 對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就其請求 吳銘煒拆除編號E部分之圍牆判決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 ,本件僅就明將公司上訴部分審理)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及C1部分,分別架設水塔與搭蓋鐵造架建物;吳銘煒則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搭蓋鐵造架建物,並出租 予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及異動索引、現場照片數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施行 勘驗及原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乙節,關於附 圖所示編號B水塔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表示願意拆除,核屬 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原審就此部 分請求本於其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六、原審被告吳銘煒辯稱編號C2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有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之適用云云,經原審認定 無可採,判命吳銘煒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 面積47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 訴人,吳銘煒對原審此部分敗訴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並不 否認附圖編號C1部分為其所建,並無何興建之權利等情,故 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後交還土地,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B、C1部分之水塔及鐵架造建物除去,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上開編號C2部分之建物遷 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吳銘煒對其於原審敗訴 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聲明上訴狀之上訴人係列曾淑惠及明將 公司(參本院卷第3頁),惟曾淑惠雖於原審為共同被告, 嗣經被上訴人撤回對曾淑惠之起訴(參原審卷第126頁背面 、第129頁),故曾淑惠提起本件上訴無上訴利益,吳銘煒 部分則屬誤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上訴理由,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明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