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順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淵發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上訴人 劉泭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8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4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以下稱 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95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5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之建物相鄰。而伊所有1394地號土地位於高處,被上訴 人所有1395地號土地則位於低處。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102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B、C部分土地上有既成 水溝,供排水之用。然被上訴人竟於102年3月下旬起,在上 揭水溝如原判決附圖B、C交界處,予以堵塞,妨害伊行使排 水權利。因伊係經營金屬加工處理業務,無法順利排水,即 無法處理金屬加工;伊因被上訴人妨害排水行為,自102年4 月起即無法營業。嗣伊於 102年4月5日以1999服務專線電話 向臺中市政府尋求協助未果,於102年4月27日除再以1999服 務專線尋求協助外,另以 110電話報警處理,被上訴人仍置 之不理。再者,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位於1394、 1395地號土地之東南邊緣,亦即在兩造建物之正後方,其上 已有既成水溝,該 C部分水溝亦供被上訴人排水使用,則伊 之排水經由 C部分水溝以至河渠溝道,對被上訴人毫無損害 。伊所有1394地號土地及18號房屋,依民法779條第1項規定 ,就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C地,自有排水權,被 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妨害伊排水。又被上訴人為上揭堵塞妨害 伊排水行為,顯有否認伊排水權之意,伊因此對被上訴人提 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伊係以1394地號土地上18號房屋經營金屬加工處理業務。然
因被上訴人堵塞妨害伊排水行為,致伊無法經營,因而遭受 減少收入之營業損失。被上訴人以前述堵塞水溝之方式妨害 上訴人之排水權利,並無法律上之理由,自屬不法且故意, 亦與善良風俗有違。伊即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擔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上訴人最近8個月之營業利得平均為 36萬0591元 【(101年7、8月營業利益1,008,511元+101年9、10月營業 利益609,731元+101年11、12月營業利益783,251元+102年 1、2月營業利益483,237元)/8=360,591】,為計算方便, 僅以每月36萬元計算。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4、 5、6月之營業損失108萬元(360,000×3=1,080,000),及 自 102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停止妨害排水之日止,按月給 付伊36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退言之,如兩造及訴外人楊○昌等係經由介紹人曾○全(一 成不動產)介紹,而推由楊○昌向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坐落臺中市太平區車○○段車○○小段 381-3、381-23、 381-33、381-73、382、382-1、382-3、382-4等地號土地後 ,再由楊○昌予以分割後,將其中1394地號(重測前為382- 12地號)出售予伊,將其中1395地號(重測前為382-13)出 售予被上訴人。兩造並與楊○昌等立有買賣契約書,兩造及 陳○昌等協定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協定約定由陳○昌在分 割後,就系爭土地施設排水溝供兩造及其他承買人共同使用 ,此由契約書中第 2點載明「購買價如所附配置圖之標示, 『內含私設道路、排水溝』、柏油路工程費、土地鑑價測量 費、合併、分割、土地過戶代書費』、地上物拆除及廢棄物 運費‧‧‧」,即可得證。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即應就 土地上所施設之排水溝,有容忍伊用以排水之義務。 ㈣爰先位聲明:⑴確認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建物,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95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C部分土地上水溝(面積6.98平方公尺 ),有排水權存在。⑵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伊在前項土地上 水溝排水之行為。⑶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08萬元,及自102年 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停止妨害伊在第一項土地排水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36萬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⑴被上訴人應容忍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C部分土地上水 溝(面積6.98平方公尺),以供排水;且不得有妨礙伊排水 之行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伊為系爭
13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本即可以 排除他人對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侵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 圖所示B、C部分土地係既成水溝,供排水之用,伊不得妨害 上訴人使用等語,然無論實務判決或學說見解,均無所謂既 成水溝之法理,上訴人所稱顯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又依據 民法第 779條但書之規定,排水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而本件系爭土地之之北邊本即設有水溝之設施 ,上訴人僅需改善系爭土地之排水系統即可接往前述之水溝 ,而無需經由伊之南邊 C部分土地,是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 經由伊之土地排水,所造成之損害最少,否則自無民法第77 9 條之適用。另上訴人所經營之金屬加工業屬於高度污染之 行業,所排放之廢水更具有重金屬污染物,此部分已遭臺中 市環保局多次開罰,且其排放之廢水更造成伊土地遭受重金 屬所侵蝕,將本來應為水泥地之部分侵蝕到砂土層,若不加 以防止,則該污染物將滲入伊之土地,除對伊造成損害外, 伊更可能因此遭臺中市環保局處罰,是伊自可依據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排除上訴人對伊所有土地之侵害,上訴人主張 伊應容忍其排水一事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可主 張第 779條之排水權,然上訴人所排放之廢水具有高度污染 之重金屬污染物,已如前述,且已對伊造成嚴重之損害,而 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僅僅係排水,且上訴人又有其他地方可 供排水,參酌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978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權利濫用,其主張顯 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因伊妨害其排水,致受有損害, 惟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一事,顯無理 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先位聲明:⑴確認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建物,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9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水溝(面積 6.98平 方公尺),有排水權存在。⑵被上訴人不得為妨害伊在前項 土地上水溝排水之行為。⑶被上訴人應賠償伊 108萬元,及 自 102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停止妨害伊在第一項土地排水 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6萬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容忍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 分土地上水溝(面積6.98平方公尺),以供排水;且不得有 妨礙伊排水之行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95地號土地為低地,伊 所有之系爭1394地號土地與之相鄰,伊係以1394地號土地上 18號房屋經營金屬加工處理業務,自有排水至河渠、溝道必 要,伊建物後方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B部分)排 水溝,可循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下稱C部分)排水溝通往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95低地直至訴外人所有之1396、1397 號土地排水,惟被上訴人以上開 C部分排水溝係在其所有之 系爭1395地號土地為由,在B、C交界處,予以堵塞,妨害伊 行使排水權利,導致伊無法順利排水,求為確認伊對於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1195地號土地 C部分土地上水溝面積6.98平方 公尺,有排水權存在等情,雖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錄影 光碟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上 訴人先位聲明部分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 9條,對被上訴人所有之C部分有否排水權存在? ㈠按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之水 ,以到河渠或溝道,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固得使其水 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此 高地所有人之排水權尚應以「非流經該低地已無他法可排放 」為必要,若所有人尚可利用其他土地以到河渠或溝道,自 不能認其可主張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排水權。 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1394地號之用水,除上訴人主張之 B部分 之水溝流向被上訴人所有 1395地號土地內C部分之水溝外, 上訴人排水有部分係由1394及被上訴人所有之1395號前方之 排水溝排水,業經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製有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52頁),而該排水溝排水 情形良好。可知上訴人僅需改善系爭土地之排水系統即可接 往前述之水溝,而無需經由被上訴人所有南邊 C部分土地, 亦可達成一定之排水效果。是上訴人並無不能排水之情形甚 明。雖上訴人主張如欲由上述排水溝排水,需在伊土地後方 如 B部分增設抽水機,將積水抽取後排放至第三人所有1393 號土地上A部分上,再循兩造所有 1394、1395號土地北方溝 渠排水等語。經查,第三人所有 1393號土地上A部分已經是 既存溝渠,可供上訴人排水,該地雖高於1394號土地,然上 訴人可以增設抽水機抽水排放即可,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又原判決附圖所示1397號旁1398號土地上岱佑工業有限公 司亦將工業廢水由土地南邊抽取至北邊水溝放流,亦經本院 履勘現場明確,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79至81頁) ,足見上訴人亦可依法炮製,並非一定需經被上訴人之 C部 分土地排水,是實難認為上訴人有經由被上訴人所有 C部分
土地排水之必要,亦難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排水權為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其主張有高地所有人之排水權,應屬無 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下旬起,在上揭水溝 B 、C 交界處,予以堵塞,妨害上訴人行使排水權利。因上訴 人係經營金屬加工處理業務,無法順利排水,即無法處理金 屬加工;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所為妨害排水行為,自102年4 月起即無法營業,遭受損害。被上訴人以堵塞水溝之方式妨 害上訴人之排水權利,並無法律上之理由,自屬不法且故意 ,亦與善良風俗有違。上訴人即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具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C部分土地並無排水權,已論述如上 ,則被上訴人將B、C交界處,予以堵塞,亦難認被上訴人有 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存在,且難謂其為權利濫用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五、另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 照。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楊○昌等立有買賣契約書, 兩造及陳○昌等協定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協定約定由陳○ 昌在分割後,就系爭土地施設排水溝供兩造及其他承買人共 同使用,此由契約書中第 2點載明「購買價如所附配置圖之 標示,『內含私設道路、排水溝』、柏油路工程費、土地鑑 價測量費、合併、分割、土地過戶代書費』、地上物拆除及 廢棄物運費‧‧‧」,即可得證。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 即應就土地上所施設之排水溝,容忍上訴人用以排水之義務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契約 就土地上所施設之排水溝,容忍上訴人用以排水,應係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契約責任一節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中第 2 點雖確實載有「購買價如所附配置圖之標示,『內含私設
道路、排水溝』、柏油路工程費、土地鑑價測量費、合併、 分割、土地過戶代書費』、地上物拆除及廢棄物運費‧‧‧ 」等語(原審卷第61頁),然依其文意,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間確認買賣標的之範圍及於雙方買賣標的內之私設 道路、排水溝等,並非約定承買人所購入之房地內之私設道 路、排水溝等,有供其他承買人使用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 ,兩造間既非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亦未成立互相提供所承買 標的內之設施供他人使用之合意,上訴人主張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有容忍上訴人利用 C部分土地排水之義務,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79條之排水權、第184 條第 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 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19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 ,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95地號土地 C部分土地上水 溝(面積6.98平方公尺),有排水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 妨害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水溝排水之行為;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108萬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停止妨害上 訴人排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萬元。備位之訴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C部分土地上水 溝(面積6.98平方公尺),以供排水;且不得有妨礙上訴人 排水之行為等情,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楊○昌、曾○全、 曾○煌、賴○錫,以證明88年12月21日設廠時,業者均同意 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排水溝,以供大家排水云云,惟兩造間既 非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亦未成立互相提供所承買標的內之設 施供他人使用之合意,上訴人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有容忍上訴人利用C部分土地排水之義務,並無依據, 已說明如前,無再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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