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348號
TCHV,103,上易,348,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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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被上
訴   人 陳致維
訴訟代理人 陳永成
      鄧雪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上
訴   人 陳永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陳致維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永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永儀負擔。陳永儀之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陳永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即附帶上訴上訴人陳永儀(下稱陳永儀)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陳永儀於民國64年2月25日購買,並於同年4月7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陳永儀之母楊氣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造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且系爭房屋坐落之範圍本僅系爭土地之1/2,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被上訴人陳致維(下稱陳致維)之父陳永成,竟於85 年間搭蓋違建將系爭土地全部蓋滿並增建3樓,現系爭房屋 由陳致維占有使用中,陳致維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陳永儀同意,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享有免付地租之利益 ,並損及陳永儀之權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 第1項侵權行為等規定,陳永儀得向陳致維請求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損害。而93年間,陳永成曾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出租予訴外人尤進坤,為此爰依上開法律關 係,參照上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陳致維給付5年期間合計 6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陳永儀未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陳致維給付租金,業據本院受命法官於103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確定)。
貳、陳致維則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陳永儀、陳 永成之母楊氣於64年2月間,連同系爭土地向建商購買之預



售房屋,建商為避稅,自始即以楊氣為起造人,並由系爭土 地當時所有權人林宗吉張育宗、施學揚、陳林金魚,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申請建築執照。嗣楊氣將系爭土地指定 過戶登記至陳永儀名下,當時系爭房屋業已興建,系爭房屋 則原登記於楊氣名下,本為二層樓房,之後陸續加蓋鐵皮屋 及三樓,其後楊氣有感於業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陳永儀名下, 為保存家產免遭變賣,始於83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陳致維之 父陳永成,但實際仍由楊氣居住使用,後陳永成再於94年11 月2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陳致維。是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自始即有正當權源,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陳永儀應受拘 束,不得對陳致維主張無權占有。而陳永儀對於系爭土地房 屋之買賣、過戶及贈與過程知之甚詳,僅因其與陳永成近年 相處不睦,竟反於事實提起本案訴訟,欲藉此獲利,達其損 害陳永成之目的,且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長達數十年 ,陳永儀均未曾主張給付地租或為其他反對使用之主張,應 認其有不欲行使權利之表示,現卻主張陳致維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免付地租之不當得利,非但與事實不符,更屬權利 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復楊氣於84年間往生迄今,陳致維陳永成均未曾使用系爭房屋,只曾於93年間,因該屋無人使 用短暫借予尤進坤8個月,陳致維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 人,並未因此登記而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參、上訴範圍及聲明:
本件原審對於陳永儀之請求,判決命陳致維給付28萬5120元 ,及自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陳致維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駁回陳永儀其餘之訴,陳致維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陳永儀就敗訴部分則除遲延利息外提起附帶上訴。並分別上 訴及附帶上訴聲明如下:
一、陳致維上訴部分:
(一)陳致維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陳永儀聲明:駁回陳致維之上訴。
二、陳永儀附帶上訴部分:
(一)陳永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陳永儀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陳致維應再給付陳永儀31萬4880元。 (二)陳致維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已於84年間死亡之楊氣陳永儀之母,陳致維之祖母,陳永 儀與陳致維之父陳永成為兄弟關係,陳永儀陳致維之伯父 。
二、系爭土地之原地號為臺中縣豐原鎮○○○段000○00地號,



原所有權人為林宗吉張育宗、施學揚、陳林金魚4人共有 ,嗣於63年5月11日移轉登記予劉嘉煙所有,後於63年8月17 日再移轉登記予林宗吉張育宗、施學揚、陳林金魚4人共 有,又於64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永儀所 有。
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本係由劉嘉煙、施學賢、陳林 金魚等3人擔任起造人,於臺中縣豐原鎮○○○段000○00○ 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上,申請建築加強磚造2層樓房3戶, 於63年5月7日申請核發取得63建都營字第613號建造執照, 該建案先後於63年6月3日、同年月13日、同年8月5日、同年 8月12日申報開工、基礎動工、木構造上棟、二樓配筋。嗣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於63年8月2日變更為施蔡緞,再於64年4 月18日變更起造人為楊氣,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林宗吉張育宗、施學揚、陳林金魚,並於64年2月28日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予楊氣,同意楊氣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加強磚造 建築物一棟,以供申請建造執照,系爭房屋於64年5月10日 竣工,於同年6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
四、楊氣於83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予陳永成,其後於94年11月21 日再由陳永成贈與予陳致維
五、系爭房屋於64年5月間申請設籍稅籍,系爭房屋本來未辦理 保存登記,嗣經陳致維於103年間申請保存登記完畢,現陳 致維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六、系爭房屋於建造完成後,楊氣即居住於上處,至其84年間死 亡為止。
七、系爭房屋於93年間曾出租予尤進坤,租期自93年4月1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為止,每月租金1萬元,陳永儀有取得尤進坤交 付之房屋租金。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陳永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原審卷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審卷7至11頁)各 1件,陳致維提出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63頁)、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82頁)、使用執照存根(原審 卷100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3年4月21日 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101頁)、土地登 記簿謄本(本院卷29至31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 32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72頁)各1件(陳致維提出 之證物,除建物登記謄本外餘均影本)可證,且有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2年12月25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稅籍資料(原審卷40、41頁)、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8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人工登記謄本(本院卷76至81頁)、臺中市政府103年



10月9日、同年12月2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伍、爭點之所在:
一、陳致維所有之系爭屋房,是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陳致維是否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責任?
二、陳致維若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責任,數額為何?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楊氣連同系爭房屋向建商購買後,將系爭土地指 定過戶登記至陳永儀名下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證明,惟參 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第二、三項所示系爭房屋以及系爭土 地之興建、移轉過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本由 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嘉煙擔任起造人,以系爭土地作 為建築基地,於63年5月7日申請核發取得建造執照後開始動 工建造,楊氣在系爭房屋完成二樓配筋,取得系爭土地當時 所有權人林宗吉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於竣工前 之一個月變更成為起造人,足見楊氣並非自始起造房屋之人 ,而係於興建期間始向他人購買,則系爭房屋既係依建築法 令之規定申請建造之合法建物,楊氣並依法變更起造人繼續 完成建造,若謂楊氣僅購買系爭房屋,未合併購買系爭土地 之權利,顯非合理;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永儀之林宗 吉等人,同時亦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楊氣之人,陳永 儀受移轉登記(64年4月7日)之時間,非但與楊氣變更成為 起造人(64年4月18日)為同一個月,其時系爭房屋亦即將 建造完成,若謂誼屬至親之楊氣陳永儀母子,於同時期由 楊氣購買系爭房屋,陳永儀則無視於系爭房屋即將建造完成 購買系爭土地,反徒留糾紛,殊難置信;又陳永儀為43年8 月4日生(見原審卷71頁之舊式戶籍謄本),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時甫年滿20歲,陳永儀當時年紀尚輕資力尚淺,是否 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亦不無疑問;復陳永儀就其購買系爭 土地之事實,雖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然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該契約書原本 ,發現該契約書並非完整,有關出賣人的部分被剪掉,看不 出是何人出賣或是否有其他事項之記載(見本院卷69頁準備 程序筆錄),則從該契約書遭部分剪除之情況證據,陳永儀 係故意將不利於自己,攸關系爭土地完整交易過程之重要記 事予以除去之可能性,顯無法排除。是綜據上情,本院認陳 致維所辯:系爭土地為楊氣連同系爭房屋向他人購買後,將 系爭土地指定過戶登記至陳永儀名下之事實,應屬實情。而 系爭土地既係楊氣連同系爭房屋合併購買,雖將系爭土地指



定過戶登記至陳永儀名下,楊氣絕不可能未保留系爭房屋使 用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權利,使系爭房屋因無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陷於遭拆除或求償之地步,至於楊氣將系爭土地 指定過戶予陳永儀,保留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固 非借地建屋,與一般使用借貸以物之交付為要件有所不同, 且為民法所未規定之契約型態,但解釋上應認楊氣陳永儀 就系爭土地成立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 關於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較為妥適。
二、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而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 ,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 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情,楊氣陳永儀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固未定有期限,然系爭土地既為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楊氣並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即 居住於上處至其84年間死亡為止,衡情絕非僅有短暫存在之 價值及意義,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認系爭土 地借貸目的,需直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或經拆除始得謂為使 用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較為合理;又系爭房屋建造完成 後,雖有增建、擴建之情事(見原審判決附圖、本院卷72頁 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48、73頁之系爭房屋照片),不論 該增建、擴建係楊氣,或受贈系爭房屋之陳永成所為,因系 爭土地係整筆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其使用關係自應及於系 爭土地之全部,當不因系爭房屋嗣後增建、擴建而有不同。三、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所謂「處 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又主物從物之關係, 於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亦可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 合法使用權(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乃足以幫助發揮 系爭房屋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楊氣於83年間將系爭房 屋贈與予陳永成,其效力自及於有助主物即系爭房屋效用之 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陳永成於94年11月21日再將系爭土地 贈與予陳致維,上開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從權利,亦應隨同 移轉。
四、系爭房屋之材質為加強磚造建物,而依臺中市地價調查用建 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示,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 數為53年,系爭房屋自建築竣工之64年5月10日起算迄今未 達40年,尚未逾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另觀諸陳永儀陳致維分別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本院卷48、73頁),系爭



房屋之外觀尚稱牢固,並無傾圯、毀壞或不堪使用之情形。 是陳致維基於兩造間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仍有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與目的,自不能認為契約之目的已使用完 畢,該契約亦尚未終止,則陳致維依該契約使用系爭房屋之 基地即系爭土地,應非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當可認定。五、綜上所述,陳致維既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無不法侵害陳永儀之權益可 言。陳永儀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陳致維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損害,洵屬無據(陳致維既不負給付或賠償責任,兩造爭執 事項第二項關於應給付或賠償數額之爭點,即無庸審酌)。 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准許陳永儀28萬5120元及 利息之請求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陳致維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原判 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陳 永儀之附帶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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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