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廖德為即協和輪胎行
訴訟代理人 廖斯泙
被 上 訴人 柯緁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日13時46分許向上訴人 購買四只輪胎及四只輪圈,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0元( 原價14,000元,並以被上訴人原車所裝之中古輪胎、輪圈回 估予上訴人,折抵500元),並安裝完成。惟上訴人出售具 瑕疵非新品之上開物品,致被上訴人於購買翌日即102年4月 3日12時55分,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187.4公里時,左後 輪胎發生爆胎,致失控撞上安全島,車輛全損,車上之駕駛 即被上訴人及乘客均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距安 裝系爭輪胎時間不足24小時,被上訴人因承辦警員告知系爭 輪胎年限已達9年,始知上訴人為牟取暴利,未於上訴人賣 場張貼任何消費者須知之相關知識及宣導,亦未告知產品之 概況及年限,致未具判斷輪胎狀況及製造日期之相關專業知 識之無知被上訴人受騙上當,已有詐欺及不完全給付、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致被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1.車輛修復費19 3,098元;2.爆胎之輪胎輪圈3,375元;3.拖吊費用4,200元 ;4.車輛修繕估價費4,000元;5.支付乘客王愉蓓醫療費用 760元,合計205,433元。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法院擇一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判斷。
(二)否認上訴人賣場有張貼任何輪胎之標示。被上訴人係一時興 起,未經多方比價及查詢相關資訊,即前往上訴人選購輪胎 。被上訴人挑選系爭事故輪胎費時甚長,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放置商品雜亂及上訴人員工找尋商品需時甚長所致。由上訴 人招牌明確標示為中古商品賣場,可知上訴人為專業輪胎及 中古商品之出賣者,上訴人卻完全未盡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出 售系爭事故輪胎之狀況及年限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具專業知 識,且無專業器材,自未能判斷系爭事故輪胎年限已9年。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安裝輪胎時,雖全程緊盯,係因對安裝過
程存有好奇心,於安裝過程中雖發現在輪胎胎唇產生小傷口 ,測試時更發覺輪胎漏氣,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上訴人 員工表示不會影響輪胎,且重新安裝,可見上訴人之施工品 質令人擔憂。上訴人將品質堪慮的系爭事故輪胎出賣予被上 訴人,讓被上訴人承受商品瑕疵之風險。
(三)上訴人為經營20年之專業商家,明知系爭事故輪胎年限已達 9年,卻未告知被上訴人,已故意隱瞞系爭事故輪胎商品之 相關告知義務及知識;上訴人於安裝過程並有疏失,致系爭 事故輪胎胎唇發生傷痕,損壞輪胎氣密度之重大瑕疵,罔顧 消費者安全。系爭輪胎橡膠已硬化、輪胎胎唇已無彈性,故 無法與輪圈密合,實為不完全給付。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港輪胎公司)鑑定報告指出保管條件及使用方法會 影響輪胎壽命,上訴人裝載於被上訴人車輛之輪胎規格明顯 不符原廠規定之規格,載重指數有相當大之落差。至於鑑定 報告中提及輪胎上模部位有異物刺傷痕跡,惟南港輪胎技師 亦不確定係於新胎時就受損,或是第二次販售予被上訴人時 ,才有傷痕。況系爭事故輪胎之爆胎面為輪胎內側,與因車 禍強力摩擦應是外側輪胎磨損不合。由系爭事故輪胎輪圈均 無傷痕,可知並非因其他車輛肇事所致,單純係系爭事故輪 胎爆胎所導致。又系爭事故輪胎經南港輪胎檢驗後,表示無 扎到釘子等損害傷痕,被上訴人駕車行駛亦均合乎限速,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四)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原起訴聲請: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433元,及自102年8月 1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准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供擔保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招牌已明確標示為中古商品賣場,被上訴人不可能 不知上訴人係販售二手中古商品,上訴人賣場並明白張貼輪 胎標圖,被上訴人於購買時,亦與上訴人員工出入倉庫數次 ,達4小時以上,遠逾一般人挑選時間,於言談中,亦可知 被上訴人已多方比價及查詢相關資料,甚帶友人一同商量, 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有一定了解,非無具相 關專業知識判斷能力人。況被上訴人消費時即表明欲購買「 中古輪胎輪圈」,並明知所購買為中古品,賣價僅為新品約
5分之1價格,於上訴人員工安裝時,更全程緊盯監督,並提 出建議,可見被上訴人對輪胎輪圈具有一定知識及相當了解 。上訴人經營已20餘年,係一家具有口碑及信譽之商家,安 裝過程亦再三審慎,頗受顧客信賴。上訴人進貨時,皆親自 經手確認,即以目視判定胎痕深度及真圓、側邊觀察是否平 整(是否斷紗),再依規格擺放至倉庫;於顧客詢問時,先 了解客人需求尺寸及特殊要求,帶顧客挑選商品完成,並將 輪胎與鋁圈組合裝配,打氣至標準胎壓,再泡水測試是否漏 氣,及確認輪胎鋁圈緊密度。為求謹慎,將輪胎商品放置於 輪胎平機,測量平衡度及安裝配重,完成後再次確認輪胎真 圓度,並360度觀看輪胎胎面是否完整,試車確認後,交顧 客檢查,確認後才會交車,從未發生如被上訴人所述之系爭 事故意外。況被上訴人於本件消費時,提出許多要求,上訴 人為使被上訴人滿意,陪同出入倉庫逾2小時,讓被上訴人 挑選其滿意之商品,再經被上訴人及其友人全程監督下,安 裝完成,難謂被上訴人不知,及上訴人有蓄意欺瞞或安裝有 疏失,是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之輪胎縱非新胎,如於被上訴 人明知且同意買受並正常使用之情形下,仍適於行駛而能保 障行車安全,即應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非屬 不完全給付。故系爭交通事故,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係被上 訴人於本件事故中,傷害系爭事故輪胎,或被上訴人駕駛疏 失所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系爭事故輪胎並無因果關係 之連結。
(二)系爭輪胎胎齡雖屆九年,然依交通警察報告書所示,其胎溝 深度與胎紋尚符合法律規定,且依南港輪胎公司103年1月20 日函之內容,可知輪胎是否適於行駛,除輪胎胎齡外,亦與 現場條件、保管條件及使用方法有關,易言之,被上訴人是 否正常使用輪胎及駕駛地點、路況等因素,對系爭事故輪胎 之安全性、適用性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又系爭事故輪胎雖已 超過製造日期五年,性能上有降低之可能,然並未逾越南港 輪胎公司函覆之十年更換期限,於正常使用情形下,尚餘一 年之使用期限。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輪胎安裝後,順利駕車行 駛出廠,並駛上高速公路,自難認上訴人安裝系爭輪胎有何 疏失;被上訴人甫購入中古車,駕駛難免不熟悉,恐有操作 失當狀況,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懷疑係被上訴人駕駛有過失之 故。被上訴人所駕駛價值30萬元之中古車,於報價修復時係 以新車估量,非以中古標準訂定,亦有失公允。(三)所謂失壓續行,即輪胎因外力刺穿而洩氣,繼續行駛,導致 輪胎產生皺摺、磨損破裂,與爆胎不同。且會造成失壓續行 的狀況,乃輪胎受外力刺破,導致洩氣。則系爭事故發生,
若如被上訴人所稱為失壓續行,則可知被上訴人於行駛中, 有不慎輾壓尖銳物品或其他外力原因,造成系爭事故輪胎受 損,於高速公路上因長途行駛,使系爭事故輪胎不堪磨損而 破裂。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南港輪胎車輛事故調查報告,清 楚敘明輪胎上模部位有異物刺傷痕跡,影響氣密性。即系爭 事故輪胎有經外力刺傷,導致系爭事故輪胎漏氣,顯見為失 壓續行之原因,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又輪胎正常使用 年限為10年,被上訴人於購買時,上訴人已告知輪胎資訊, 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安裝。至輪胎龜裂係正常狀況,凡使用過 或中古輪胎上絕對有龜裂痕跡,龜裂痕跡易因失壓續行破壞 輪胎更加深、明顯。則輪胎內側因氣壓失洩續行導致,滾壓 後導致全圓周胎邊部位簾紗斷裂,由輪胎破裂形狀即可看出 為失壓續行,意即系爭事故輪胎輾壓到尖銳物而漏氣造成。 而漏氣主因係輪胎上模部位有異物刺傷痕跡,且須於輪胎充 飽氣時始有可能穿刺出洞口,推算系爭事故輪胎漏氣所耗時 間,刺破時點必為本件事故前,駛離上訴人後,甚至上高速 公路時。本件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購買時,指名安裝規格 為「扁平胎」,即安裝較大輪圈,輪胎便需較薄扁之特殊形 態,此種規格輪胎於拆卸上須具一定專業及經驗,才不會受 損。本件事故後拆卸輪胎,因以為係漏氣破損狀態,拆卸上 困難,則簾紗斷裂應為被上訴人於事故後,請人拆卸輪胎時 所傷。倘係上訴人安裝時,系爭事故輪胎即受損,輪胎破裂 處即非在上述之異物刺傷痕跡。系爭事故輪胎除年份外,外 觀正常,年份非事故發生之原因。況後輪破胎不可能導致車 輛打滑,雖會感到後方重心輕微改變,但通常可讓駕駛人行 駛一定時間,高速公路上常見標語並教導爆胎時應緩慢行駛 至路肩,可見爆胎時有一定反應時間,可行駛至安全地方等 待救援。本件事故若非被上訴人行駛急速衝撞,怎會打滑至 直衝路肩?則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輾壓尖銳物,破壞輪胎 ,造成失壓續行所致。
(四)台灣省汽車輪胎商業公會聯合會之鑑定,非輪胎廠,是否有 科學鑑識或僅為一人經驗辨識,已然存疑。而輪胎年分係兩 造成立買賣時,雙方皆明知之事實,並非判斷輪胎是否堪用 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事故輪胎裝配時,有 充分檢查,被上訴人亦在旁監督。若輪胎橡膠硬化、胎唇無 彈性,導致無法與輪圈密合,應無法安裝,並於安裝過程中 立刻查覺。若安裝上彈性不佳、胎唇未與輪圈密合之輪胎, 將失壓並於數小時內即漏氣,被上訴人不可能行駛如此長路 ,甚駛至高速公路。上開鑑定報告亦稱若安裝有傷處,將致 漏氣等。徵諸被上訴人仍可駛一段路程,可證出廠當時系爭
事故輪胎未有漏氣狀況、未有損傷。觀之本件事故第一時間 之照片,系爭事故輪胎破損情形,無拆卸後那般嚴重,可知 因被上訴人挑選系爭事故輪胎低扁平比輪胎外形新穎,胎形 特殊,搭上被上訴人所選特殊輪圈,裝配及拆卸需特殊技術 ,上訴人經驗熟捻,不會有一般銷售新胎出賣者,未照正確 手續拆卸,致胎唇損壞,致不堪使用之情。而被上訴人委由 他人於事故後拆卸,未照正確之特殊手續方式,因而造成系 爭事故輪胎胎唇有明顯受傷處。且南港輪胎鑑定報告照片既 顯示「胎肩部位有異物刺傷痕跡」,何以上開鑑定報告未予 論及?另後輪損壞,非轉向輪,除非行駛時速過快或駕駛嚴 重分心,不致失控。被上訴人剛買中古車,不了解車況,或 為車輛零件問題,或為駕駛經驗不足,致發生本件撞車事故 。況被上訴人亦自承為了閃避拖板車,才撞車,則事故發生 原因之釐清,應斟酌被上訴人之駕車速度、專注度、對車況 之熟悉程度。蓋被上訴人購買安裝後駛離上訴人雖僅1天, 行駛已有一段路程,若系爭事故輪胎裝配有問題,輪胎漏氣 不到1小時即會失壓,不可能撐到24小時,甚駛上高速公路 高速駕駛。
(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13時46分許,以13,500元之價格向 上訴人購買四組輪胎輪圈,並經安裝於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上,翌日即102 年4月3日12時55分,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乘客王 愉蓓,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187.4公里時,左後輪因氣壓失 洩續行導致簾紗鬆脫,並旋即失控撞上護欄,致系爭自小客 車車輛受損、後座乘客王愉蓓受有上下肢挫傷、臉頭皮及頸 挫傷、拔除或局部性牙脫落等傷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統一發票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警察隊函調系爭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13時46分許向上訴人購買四組中古 輪胎及輪圈,嗣於102年4月3日12時55分發生系爭事故,發
生系爭事故之左後輪輪胎(下稱系爭事故輪胎),係西元 2004年12週(即西元2004年3月14日至20日間)所生產,至 被上訴人購買時已逾9年(如以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日期200 4年3月20日計算,至民國102年即西元2013年4月2日,已達9 年又14日)。上訴人雖稱其曾提供系爭車輪資訊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告知系爭車輪已九年,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事故車輪已九年,且仍同意購買一節,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二)生產系爭事故輪胎之南港輪胎公司於系爭事發後派員檢查系 爭事故輪胎(左後輪),確認:「
A.左後輪輪胎製造日期為0000000(西元2004年12週生產) ,已過本公司5年保固期限,而且胎面膠底部位已發生龜 裂痕跡。
B.輪胎內側因為氣壓失洩續行(Run Flat)導致滾壓後全圓 胎邊部位簾紗斷裂。
C.輪胎上膜部位有異物刺傷痕跡(已傷及內部鋼絲),且內 襯膠有裂開情形而影響氣密性。
D.輪胎下膜胎唇部位有3處簾紗斷裂情形。」 (原審卷第85至89頁第151至155頁) 南港輪胎公司並以103年1月20日南總字第103008號函表示: 「...此案件所使用之輪胎確定是本公司所製造生產(生產 日期西元2004年),但是已超本公司5年保固期限,此輪胎 為中古胎,非本公司所販售…輪胎為橡膠製品,橡膠有經時 變化(會有老化現象),所以現場條件、保管條件及使用方 法(荷重、氣壓、速度)會影響輪胎壽命,輪胎超過製造日 期5年以上其輪胎性能會大幅降低,所以必須加強日常點檢 (1次/2週檢查外觀及氣壓),或到輪胎店和保養廠檢查, 超過10年輪胎一定要更換。『系爭事故輪胎已是8至9年輪胎 ,會有胎面膠溝底龜裂實屬正常膠料老化現象,本公司認為 有老化現象之輪胎一概不宜安裝使用』」(原審卷第150頁 );因上訴人請求再函查,南港輪胎公司以103年10月13日 南總字第103223號函覆:「異物刺傷痕跡是可能會造成輪胎 漏氣,輪胎於發生前述異物刺傷痕跡多久會失壓無法行駛, 此無法直接有效推論失壓時間…胎面膠底龜裂乃膠料老化之 正常現象,並不直接影響造成漏氣失壓。依車主提供的爆胎 是無法直接斷定氣壓如何失洩,因為輪胎已遭輾破,無法充 氣再現找出真因(本院卷第57頁)。
(三)臺灣省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02年11月5日省汽車輪 胎康字第4019號函鑑定意見認為:「系爭事故輪胎製造日期 為公元2004年第12週,確定為已使用過之中古輪胎,並已超
過8年之使用期限,本產品之橡膠已硬化,輪胎胎唇已無彈 性,所以無法與輪圈密合…胎唇有明顯受傷處,如安裝前後 有此現象絕對不宜安裝,胎唇受傷會導致漏氣,發生危險甚 至會(成)車禍事故」(原審卷第131至133頁)。並因上訴 人請求函查,答覆:「(1)輪胎胎唇如有受傷,肯定會造成 漏氣…(2)橡膠硬化會使胎唇無彈性,會造成密合度不佳, 如果安裝經過檢測後OK,若有少許漏氣產生,會因車子重壓 ,在短時間內失去氣壓。(3)以上兩項都會造成輪胎失壓問 題…」(本院卷第64頁)。
(四)綜合南港輪胎公司及臺灣省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前 述意見,可知系爭事故輪胎(左後輪輪胎)已是九年之中古 輪胎,早已逾南港輪胎公司之5年保固期限,且胎面膠底部 位已發生龜裂痕跡,此屬膠料老化現象,有老化現象之輪胎 一概不宜安裝使用,亦即系爭事故輪胎於上訴人安裝完畢交 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時,已不具輪胎安裝使用之通常效用,上 訴人自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而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雖 稱該輪胎距南港輪胎公司函復之十年更換期限,尚餘一年使 用期限等語,然查南港輪胎公司前述函之內容係稱:「…超 過10年輪胎一定要更換。系爭事故輪胎已是8至9年輪胎…有 胎面膠溝底龜裂…屬…膠料老化現象,本公司認為有老化現 象之輪胎一概不宜安裝使用」,足見該函之意思係指:超過 10年輪胎一定要更換,未逾10年者,如有老化現象亦一概不 宜安裝使用(亦即未逾10年之輪胎,必需無老化現象者,始 得安裝使用);上訴人前述所辯,應屬曲解前函意旨。再者 ,系爭事故輪胎,有胎面膠溝底龜裂,即橡膠老化(硬化) 情形,胎唇亦有明顯受傷(異物刺傷痕跡)。該胎唇受傷究 係於上訴人交付系爭事故輪胎予被上訴人之前或之後發生, 固因系爭事故輪胎已遭輾破,無法充氣再現原狀,致無以找 出真正原因;但依前述二單位之意見,可知系爭事故輪胎之 橡膠已老化(硬化),輪胎胎唇已無彈性,無法與輪圈密合 ,內襯膠裂開影響氣密性,胎唇受傷即會導致漏氣,發生危 險或車禍事故,故系爭事故輪胎之橡膠老化及胎唇遭異物刺 傷明顯受傷,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系爭事故輪胎 已逾九年,橡膠老化(硬化),不具安裝使用之通常效用, 既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而與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發 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五)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
1.購買輪胎輪圈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購買系爭輪胎費用13,500元(四組
輪胎輪圈),經原審判准其中之系爭事故輪胎(1,625元) 輪圈(1,750元),合計3,375元。此屬上訴人瑕疵給付部分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上 訴人雖稱僅系爭事故輪胎壞損,輪圈部分並未損害,不得請 求賠償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購買輪圈,係為與輪胎合為一組 ,以供安裝使用,輪胎壞損時,該輪圈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 無用,被上訴人請求一併賠償,即有理由。上訴人所辯尚不 足採。
2.拖吊費用、修繕估價費及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之汽車因而 受有嚴重損壞,自屬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有據。被上 訴人因而支出必要拖吊費用4,200元、修繕估價費4,000元、 汽車修復費193,098元,業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有理由(原判決第13頁至15頁已詳述准許之理由及其 計算方式,本院予以援引,不另重覆說明)。
3.被上訴人支出乘客王愉蓓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賠償乘客王愉蓓醫療費用,自屬不 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亦有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經 原審審酌判准其中之760元,亦屬有據。
【被上訴人前述項目之其餘請求,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部分107,160元、其支出乘客王愉蓓房租8,000 元部分,均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 訴,自不在本院判決之範圍。】
4.以上合計205,433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賠償前述合計205,43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 選擇合併之請求,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合於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自無庸論就其他二項法律關係。又系爭事故輪胎已 逾九年,橡膠老化(硬化),已不具安裝使用之通常效用, 上訴人自不應販售,上訴人竟仍放置於其中古輪胎店內,並 販售予被上訴人,自有不合,至於系爭事故輪胎之胎溝深度 及胎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是否帶友人一同商量, 是否對中古輪胎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判斷能力,花多久時間選
購,安裝時是否在旁觀看,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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