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吳文環
劉吳玉雲
吳萬居
吳萬國
吳解元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育綾律師
上 訴 人 吳炳芳
胡麗梅
被 上 訴人 吳鴻林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文環、劉吳玉雲、吳解元各負擔1,947,500分之216,229,由上訴人吳萬居負擔1,947,500分之324,525,由上訴人吳萬國負擔1,947,500分之974,28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 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 湖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01.33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979地號土地),及同段980地號、地目建、面積2, 108.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8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 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 後,雖僅由上訴人吳文環、劉吳玉雲、吳萬居、吳萬國及吳 解元(下稱吳文環等5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等上 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爰併列同造未上 訴之共有人吳炳芳、胡麗梅為上訴人,合先說明。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979、980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該二筆土地既無法令限制分割 ,亦無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不能分割情形 ,復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 人均相同,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同屬特定農業區,其合併 分割並無法令上之限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第5項規定,就系爭二筆土地訴請合併分割,求 得共有人間之最大利益。
㈡系爭979、980地號土地與同段977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 ,於民國85年間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分割成前 述3筆土地,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其中,同段977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陳文正分 得,系爭979地號土地則連接至同段1016地號國有地,由85 年間之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供分得同段977地號土地之陳 文正未來作為道路使用,系爭980地號土地則仍由當時其餘 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炳芳(下稱吳 炳芳)於99年間,共同向陳文正買受該977地號土地及系爭 979地號土地持分全部,而成為該9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另 就系爭979地號土地部分,則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而 系爭979地號土地在前案中,雖經判決理由認定為各共有人 所共有,並作為提供陳文正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然因陳文 正已將其所有該977地號土地及系爭979地號土地持分出賣全 部給被上訴人及吳炳芳,故系爭979地號土地已無供陳文正 通行之必要;復參以系爭979地號土地迄今仍未作道路之用 ,為一空地,且本次系爭979、98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被 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擬在系爭980地號土地上,自東北往西 南方向連接同段1016地號國有地,留設一私設道路,供各共 有人分割後通行,自亦無再將系爭979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 有人共有並作為未來通行用之必要,以利系爭979、980地號 土地由各共有人作最大面積之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再依現況圖所示,系爭979地號土地並未連通至湳底路,無 法作為同段977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之私設道路之用。況如 前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法即原判決附圖甲案(亦 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 10月7日鑑測並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編號(B )部分私設道路可作為各共有人未來通行之用,實無繼續將 系爭979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通行之必要,故本件應將系 爭979、98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另兩造間就系爭979、980地 號土地並無確切之分管位置。
㈢系爭979、980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外之土地,唯一聯外道
路為西南邊之寬約4米湳底路,其上建物門牌為彰化縣溪湖 鎮○○路00號,均為無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合院,主要分成三 個部分,有簡圖及照片所示:
⒈磚造部分:約40年前所建築,自西北至東南方向建物依序 即被上訴人所提出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㈠第62頁)編號 ①、③建物為被上訴人及吳炳芳使用、編號②建物為吳炳 芳使用、編號④建物為公媽廳【由被上訴人、吳炳芳及上 訴人吳萬國、胡麗梅(下稱吳萬國、胡麗梅)使用,其餘 之人已將祭祀牌位遷出】、編號⑤建物為被上訴人使用、 編號⑥建物為胡麗梅使用、編號⑦建物為吳萬國使用、編 號⑧建物為上訴人吳文環、劉吳玉雲、吳解元使用,被上 訴人及吳炳芳均無保留編號①、②、③建物之意願。 ⒉鐵皮屋部分:即被上訴人所提出地籍圖謄本編號①建物, 為被上訴人及吳炳芳所有,約10餘年前所建造,被上訴人 及吳炳芳無保留意願。
⒊平房部分:即被上訴人所提出地籍圖謄本編號⑨建物,為 胡麗梅所有,為磚造,約20年前所建築,胡麗梅有保留意 願。另編號⑨、⑥、⑦、⑧號建物東邊隔一小巷道有一排 磚造房屋,編號Ⅰ平房係胡麗梅所有,編號Ⅱ平房係吳萬 國所有,編號Ⅲ平房係上訴人吳萬居所有,編號Ⅳ平房係 吳萬國、吳萬居所有。系爭979、980地號土地前方有圍牆 ,無庸保留,其餘土地均為空地。附近土地均為種植葡萄 之農業區,為一鄉村聚落,鄰近溪湖第一公墓,無商業活 動。
㈣被上訴人所提甲案僅會拆除到公媽廳(公媽廳僅剩吳萬國未 遷出公媽牌,僅過年、過節回來祭拜,二、三十年來均由被 上訴人負責打理、負擔電費),及目前由吳炳芳使用地上物 之一小部分,而胡麗梅所希望保留之地上物,可獲得保留, 其餘地上物則均不會面臨分割後需拆除之問題,並無吳文環 等5人所述無法保留大多數人地上物之情形。且分割後,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合法建築,且如原判決附圖甲案編 號(B)部分私設道路,自東北往西南方向連接湳底路以對 外通行,亦可使系爭979、980地號二筆土地不會成為袋地。 而甲案關於被上訴人及吳炳芳部分,經兩人協議後,不願意 繼續保持共有,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另彰化縣溪湖鎮○○ 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阿媽厝段阿媽厝小段172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與系爭980地號之間雖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之媽厝段823地號土地,但該國有地目前係為一條水利溝 渠,如依甲案,可藉由甲案所留設之道路,供被上訴人所有 ○○段000地號土地,經由上開水利溝渠,通行至湳底路,
以利農用。
㈤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 旨,關於吳文環等5人於本院所改提之丁、戊分割方案: ⒈丁、戊二案均將系爭980地號土地南側已部分作為當地人 通行之湳底路巷道之部分土地(詳溪湖地政事務所101年8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由吳文環等5人共有即丁案 中之F、戊案中之d2,係違反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原則。
⒉丁、戊二案所留設之單向出口道路長度均逾40公尺,但寬 度僅為4公尺,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將造成該建地無法指定建築線,如未來道路兩旁 土地所有人中,不願意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 時,對於未來希望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被上訴人及吳 炳芳,將造成無法建築之結果,徒增日後當事人土地利用 之紛爭,無法達到建地裁判分割之目的。
⒊丁、戊二案所留設之道路並未連接至被上訴人所有之○○ 段000地號農地,不利於被上訴人對於該農地之出入使用 。
⒋胡麗梅於丁、戊二案所分得之土地編號B部分,均呈凸狀 ,不利胡麗梅使用;另吳文環等5人所分得之土地即丁案 之F、戊案之D,除亦呈不規則鋸齒狀,不利於其等外,又 可在緊鄰私設道路出口及面臨湳底路,價值較高且無價差 補給分在裡地之其他共有人,係獨厚其等。
⒌丁案所留設之道路呈Z字型,戊案所留設之道路呈倒S狀, 在此道路曲折蜿蜒之下,本已不利車輛出入,又其所留設 之道路僅為4公尺,更增添車輛迴車通行之困難外,亦導 致吳炳芳所分得之土地呈刀柄狀,吳文環等5人所分得之 土地亦呈不規則狀;再因吳文環等5人分割所得之土地, 因均分配在緊鄰私設道路出口及面臨湳底路處,交通位置 自然便利,當不受上述留設道路狹小曲折之影響,其等卻 一再為此主張,乃屬損人利己,非屬公平。
⒍雖吳文環等5人一再表示不同意甲案將其等土地分割成2塊 之方案,然其等所主張之丁方案,亦將其等之土地分割成 2塊,其中較小之一塊D面積為300平方公尺左右,甲案分 割給其等之E面積為207平方公尺左右,相差93平方公尺, 復換算為5人後,每人相差不到20平方公尺,與原判決方 案相較,並無重大差異性,故甲案應屬適當。從而,吳文 環等5人所提丁案及戊案,實非允當。
㈥再者,被上訴人及吳炳芳、胡麗美等3人就系爭979、980地
號土地之持分比例合計已超過10分之6,吳文環等5人所提方 案卻均將其3人分得土地位置列於後面,吳文環等5人僅持分 不足10分之4,卻均劃在前面臨路兩面,豈不是更不合理? 此外,公媽廳如果技術可行可用搬移的方式移至到他處,被 上訴人同意暫時移至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系爭979地號土 地最東北角位置。另吳文環等5人主張上開977地號土地並非 本件分割土地,應不予考量,卻又主張其所提丁案及戊案有 考量97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情形,顯然前後矛盾。再觀之 丁、戊二分割方案,吳文環等5人皆受配於鄰路之區塊,卻 又以區區的4米寬道路供被上訴人等人通行,顯不利於被上 訴人等人之出入。又縱認本件無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 尺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吳文環等5人所提之丁、 戊二案,顯亦違反此規定,致日後被上訴人及吳炳芳有無法 合法建築之虞。反觀甲案之私設通路為6公尺寬,除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亦利 於會車,符合通行之所需,故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㈦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979、980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如原判決甲案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 積394.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493.7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文環等5人及吳炳芳、 胡麗梅共同取得(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 劉吳玉雲應有部分為216229/0000000、吳文環應有部分為21 6229/0000000、吳解元應有部分為216229/0000000、吳萬國 應有部分為974288/0000000、吳萬居應有部分為324525/493 7600、吳炳芳應有部分為944230/0000000、胡麗梅應有部分 為973100/0000000),編號(C)部分、面積508.08平方公 尺分歸吳文環等5人共同取得(劉吳玉雲應有部分為564115/ 0000000、吳文環應有部分為564115/0000000、吳解元應有 部分為564115/0000000、吳萬居應有部分為846648/0000000 、吳萬國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編號(D)部分、 面積357.88平方公尺分歸胡麗梅取得,編號(E)部分、面 積207.69平方公尺分歸吳文環等5人共同取得(劉吳玉雲應 有部分為230596/0000000、吳文環應有部分為230596/20769 00、吳解元應有部分為230596/0000000、吳萬國之應有部分 為0000000/0000000、吳萬居之應有部分為346087/0000000 ),編號(F)部分、面積347.4平方公尺分歸吳炳芳取得。二、吳文環等5人以:
㈠吳文環等5人於上訴後,捨棄於原審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乙案
,改提如本判決附圖丁案(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3 日鑑測及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下稱丁案)。而 丁案道路均與各共有人分歸土地相鄰,得對外通行而無袋地 ,且道路面積僅為263.85平方公尺,與原審所採甲案道路面 積493.76平方公尺相較,減少229.91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分 歸土地面積將可按應有部分比例相應增大,每人較原審所採 甲案可多分得約50餘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對全體共有人均 甚為有利,亦最符合土地經濟效益。又丁案得全部保留胡麗 梅及吳文環等5人所有使用且欲保留之地上物,僅會拆除公 廳及被上訴人與吳炳芳不欲保留之地上物,能最大幅度與占 有現況相符。且胡麗梅曾表示其喪偶、無資力蓋新房等語, 是丁案保留胡麗梅全部所屬房屋於其所分歸土地,使其得就 所有房屋延續使用,與原審所採甲案相較,胡麗梅無須面臨 須拆屋還地之困境,對經濟弱勢者較為照顧,而吳文環等5 人分歸土地上無胡麗梅所有建物,亦較方便其5人使用收益 。再丁案各共有人分歸土地均屬完整,俾利各共有人使用, 且被上訴人與吳炳芳分歸土地均與其2人共有之同段977號土 地相鄰,方便其等日後再行分割使用;被上訴人分歸土地亦 與其所有之上開重測前172地號土地相鄰,有利被上訴人就 其個人所有土地整合運用。而吳文環等5人分歸所得雖為二 塊土地,然丁案中二塊土地面積分別為300.40平方公尺即D 部分與506.09平方公尺即F部分,面積均大,且位置僅相隔 一條道路,不但有利於吳文環等5人就分歸所得之二塊土地 做整體規劃利用,且日後其5人若欲再行分割以單獨持有, 亦無原審所採甲案會造成一土地面積僅有23.059平方公尺( 6.975坪)、根本無法利用之荒謬現象,而無土地分割過細 、有害經濟效益之弊端。
㈡吳文環等5人於本院另改提如本判決附圖戊案(即溪湖地政 事務所於103年10月3日鑑測及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 )(下稱戊案)。而戊案道路均與各共有人分歸土地相鄰, 得對外通行而無袋地,且道路面積為407.96平方公尺,亦較 甲案道路面積493.76平方公尺為小,使各共有人分歸土地面 積較大,對全體共有人有利。再者,戊案得使胡麗梅保留全 部其所有且現使用之地上物,無須拆除搬移,與甲案相較, 顯較有利。被上訴人與吳炳芳2人分歸土地均與其等共有之 同段977號土地相鄰,且被上訴人分歸土地亦與其所有上開 重測前172號土地相鄰,方便其2人將土地整體規劃運用。又 吳炳芳分歸土地二面環道,出入方便,與其他分割方案相較 ,戊案對其更屬有利。而對吳文環等5人而言,所分歸土地 為完整一塊,最利於整體規劃利用,且戊案亦得保留吳文環
等5人現使用且欲保留之住宅,而為可採。
㈢丁、戊二案,各共有人分歸土地扣除道路面積後之比例,被 上訴人為21.73%,與其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0000000相符 ;胡麗梅為19.71%,與其應有部分比例973100/0000000相符 ;吳炳芳為19.13%,與其應有部分比例944230/0000000相符 ;吳文環等5人為39.43%,略少於5人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 216229+216229+216229+974288+324525=0000000)/4 937600即39.44%,惟吳文環等5人願讓步同意之。是丁案及 戊案,各共有人分歸土地核與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相符,確屬 可採。又分割共有道路須有礙物之使用目的,始有不能分割 之限制。本件系爭土地南側一小部分現為湳底路小巷道,丁 、戊二案該部分分歸吳文環等5人共有,吳文環等5人均同意 該部分土地維持為道路使用,完全無礙於其原使用目的,不 因有無分割而改變現狀,自不受民法823條第1項但書限制甚 明。退步言之,縱該道路部分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之限制,吳文環等5人亦願犧牲自己權益,縮小自己分歸土 地面積,將該道路部分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且其他各共有 人分歸土地及面積均不變動,完全不侵占其他共有人分歸面 積。
㈣本件為土地分割事件,核非都市計畫或建築爭議事件,於法 就分割方案所設道路寬度並無限制,僅需各共有人分歸土地 均與道路相鄰,方便對外通行而無袋地,即為適法。丁、戊 二案,各共有人分歸土地均與4公尺寬度道路相鄰,對外通 行甚為便利,符合上揭分割共有土地之規範。且彰化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宗明義已明文係就 「面臨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所為之規範 ,核非針對「土地分割事件巷道寬度」所為之限制,本件共 有物分割事件所設道路,並無上揭建築相關法規之適用,於 法甚明。再者,該法亦明訂建築線係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兩 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並非強制規定原有巷道必須設置6公尺寬度。從而,本件若 部分共有人欲在自己分歸土地建築使用,依上揭法規所示, 該共有人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內縮建築以符合上揭法律就建 築線所為規定即可,根本沒有被上訴人所稱無法建築之問題 。又土地使用方式所在多有,不一而足,並非僅有建築一途 ;且吳文環等5人已明白表示其等就系爭土地無任何建築計 畫,胡麗梅亦表示其因經濟上因素無力建築。而系爭土地地 目既屬建地,只要分割結果不會造成無法建築之畸零地,即 無礙於部分共有人未來就分歸土地建築使用。
㈤再從卷附地圖及現場勘查可知,系爭979、980號土地周圍巷
道根本未達4公尺寬,丁、戊二案道路設置4公尺寬度已足供 通行之用,一般自用車輛亦可迴轉,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通行 困難之情。且各共有人分歸土地既皆與所設道路相鄰,分歸 土地不論位於東側或西側,出入通行均甚便利,何來土地內 外之分?又丁案道路之所以呈S型,係為被上訴人及吳炳芳 利益考量,故將道路連接至其2人共有之同段977地號土地, 方便其等通行使用,否則道路如同原審所採甲案呈現L型即 可,東側根本無須多規劃一小部分連接至977地號土地。詎 被上訴人竟無視吳文環等5人為其利益考量之善意,謬言指 摘其等有失公允云云,實令其等深感疑惑與不解。 ㈥另就吳炳芳所分歸土地而言,於甲案係呈狹窄長條之L型不 規則狀,顯較丁、戊二案更為不利,詎被上訴人不檢討其所 提之甲案顯對吳炳芳重大不利,卻反過來以土地形狀指責丁 、戊二案不可採云云,心態顯有可議。又胡麗梅部分,丁、 戊二案係基於原物原地分配原則,讓胡麗梅所有建物均位於 其分歸土地上,否則若如原審所採甲案將胡麗梅部分建物所 屬土地分歸吳文環等5人所有,不但不利於胡麗梅房屋整體 使用,更使經濟較為弱勢之胡麗梅面臨拆屋還地而需負擔相 關拆除費用之窘境,故究竟何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為符合最大 利益,高下立判。況甲案竟將吳文環等5人維持共有之土地 分為不相鄰之二塊,造成其5人無法就分歸土地整體規劃使 用,尤有甚者,其中一塊土地面積甚小,幾乎已達無法建築 之畸零地標準,致使吳文環等5人蒙受重大不利;足見原審 所採甲案獨厚被上訴人,而未兼顧全體共有人最佳利益,顯 失公平。
㈦至被上訴人又爭執丁、戊二案道路未如甲案連接至其個人所 有之上開重測前172號土地云云。惟本件分割標的既為系爭 979、980號土地,所設道路本即無庸連接至其他不相關之相 鄰土地,依法更不應為本件分割方案審酌,此從原審所採甲 案道路亦未連接至被上訴人及吳炳芳所有之同地段977地號 土地或其他相鄰之976地號土地等,即足明瞭。詎被上訴人 竟要求道路需連接至其另外所有之172號土地云云,無異係 增加本件道路面積之負擔,損害其他共有人權益,而用以圖 謀其一人之最大利益明甚;益證被上訴人深具私心,其所提 而為原審採用之甲案,被上訴人係最大受益者,不但其未來 建築時不用退縮建築線,且分歸土地得與吳炳芳及其2人共 有之977地號土地連成完整塊狀,道路更連接至被上訴人個 人另外所有之前揭172號土地,還無需占用其個人土地面積 。原審所採甲案對大多數共有人而言,顯與公平性及相當性 原則嚴重悖離,獨厚被上訴人,實非允當。綜上所述,丁案
及戊案顯較甲案更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並符合最佳經濟效 益。吳文環等5人優先主張依戊案分割,其次選擇丁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吳炳芳則以:
同意原判決的分割方案,即採用被上訴人的分割方案,並引 用被上訴人之理由。吳文環等5人於本院所提方案,將其分 配在東南側,只能利用吳文環等5人所畫出的4米道路通行, 造成其通行的不便等語。
四、胡麗梅則以:
同意原判決的分割方案,即採用被上訴人的分割方案,並引 用被上訴人之理由。其房屋坐落在原判決甲案圖面上的D及 D1,D為鋼筋水泥造一樓平房、D1為磚造平房。目前該房 屋的通行狀況,是往西穿由被上訴人位於西邊的房屋通行。 如分割完畢,可以改從其北邊道路通行等語。
參、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979、98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 原判決甲案附圖(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8月8日 、文號溪測土字第11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吳文環等 5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979、980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溪湖 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所示,即 該圖編號A、面積413.6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該圖編號B、面積374.3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胡麗梅所有 ;該圖編號C(c1、c2)、面積各70.83、293.05平方公尺部 分,分歸吳炳芳所有;該圖編號D(d1、d2)、面積各21.20 、728.4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吳文環等5人保持共有;該圖 編號E(e1、e2、e3)、面積各109.30、83.05、215.66平方 公尺部分,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㈢如未能依戊案分割,另主張兩 造共有之系爭979、980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溪湖地政 事務所103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即該圖 編號A、面積444.5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該 圖編號B、面積403.1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胡麗梅所有;該 圖編號C(c1、c2)、面積各93.01、298.20平方公尺部分, 分歸吳炳芳所有;該圖編號D(d1、d2)、面積各108.32、 192.0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吳文環等5人保持共有;該圖編 號E、面積264.03平方公尺部分,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 並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該圖編號 F、面積506.0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吳文環等5人保持共有。 胡麗梅及吳炳芳則均聲明:同意原判決的分割方案,即採用 被上訴人之方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979、98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且系爭979、980地號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979、98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共有明細表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5至11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979、980地號土地,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系爭979、9 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均為建地,土地使用分區皆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亦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復無依法令不能 合併分割之事由,則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979、980地 號土地,於法核無不合,亦符合經濟效益。至吳文環等5人 於原審固曾主張系爭979、980地號土地不應合併分割云云, 惟其等於本院所改提之上開丁、戊二分割方案,亦以系爭97 9、98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為規劃,顯已同意系爭979 、980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是本件自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 准予合併分割。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979、980地號土地略呈東北、西南走向之不規則形,而 有關兩造於系爭979、980地號土地上使用現狀之分布情形, 業據原審於101年8月14日會同兩造及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到場勘測,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之房屋,三合 院即編號⑥⑦⑧⑨,西南側隔一條小巷道亦有一排磚造平房 ,使用情形如原審101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後附略圖,編號① 為被上訴人、吳炳芳所有之鐵皮屋,編號③(公廳右側)有 被上訴人、吳炳芳所有之磚造平房,編號②有吳炳芳所有之 磚造平房,編號④是公廳(門牌為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 ),編號⑤即公廳左側磚造平房係被上訴人所有,編號⑥、 ⑨磚造平房係胡麗梅所有,編號⑦磚造平房係吳萬居所有, 編號⑧磚造平房係吳文環、劉吳玉雲、吳解元所有,三合院 即編號⑥⑦⑧⑨左側隔一條小巷道亦有一排磚造平房,編號 Ⅰ磚造平房係胡麗梅所有,編號Ⅱ磚造平房係吳萬國所有, 編號Ⅲ磚造平房係吳萬居所有,編號Ⅳ磚造平房係吳萬國、 吳萬居所有等情;原審並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及繪製土 地複丈成果圖,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略圖及溪湖地政事務所 101年8月29日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101年10月16日函送 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88至90、 94、95、110、111頁),復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再次會同 兩造及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關於系爭979、98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被上訴人、吳 炳芳及胡麗梅均主張應依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除大部分地上物均不會面臨分割後需拆除之問題外,其留 設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始符相關建築法規,使分割後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合法建築,且亦利於會車,符合通行 之所需,故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等語;另吳文環等5人於上訴 後,捨棄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改主張依如本 判決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如不能依戊案為分割 ,亦應依如本判決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能兼 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並符合最佳經濟效益,而不浪費共有人 之土地等語。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 願、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認系爭979、980地號 土地依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有利於全 體共有人,且堪稱公允,理由如下:
⒈按系爭979、98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使用地類別皆為甲 種建築用地,其之合併分割應使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
均有對外連絡之通路,俾利日後各共有人建築、通行所需 ,而系爭二筆土地目前僅西南側土地臨有湳底路得對外通 行,故有於分割時另行劃設私設道路通往連接湳底路之必 要;又私設道路之寬度,不僅影響系爭二筆土地之未來利 用,且將影響現有地上建物之存續,自應力求慎重及平衡 兼顧。吳文環等5人稱本件為土地分割事件,非都市計畫 或建築爭議事件,就分割方案所設道路寬度毋須考量日後 建築所需云云,核與系爭二筆土地使用類別相左,且日後 若有共有人欲建築使用,將徒增爭議,是吳文環等5人前 揭所辯,尚無足取。再者,系爭二筆土地上現有上開各共 有人使用之地上物,是其分割方法亦應儘量尊重各共有人 就系爭地上物保留與否之意願,較符合共有人使用土地之 利益。
⒉查被上訴人所提甲案分割方法,於系爭二筆土地適當位置 即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預留一6公尺寬、 筆直通往連接湳底路之私設道路用地,由各共有人繼續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利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得以 對外通行;並依該預定道路留設位置,乃將分配土地置於 兩旁,得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為方整且便於利用該私設 道路對外通行,對各共有人將來使用上有其便利及公平性 ,並可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而被上訴人所提之甲案分割 方法,雖日後會面臨是否拆除被上訴人及吳炳芳所有如原 判決附圖甲案編號(B1)磚造平房、(F1)磚造平房,胡 麗梅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B3)部分之磚造平房及 兩造所共有如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B2)公媽廳等情;然 被上訴人、吳炳芳及胡麗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拆 除前開編號(B1)磚造平房、(F1)磚造平房及(B3)部 分之磚造平房,至前開編號(B2)公媽廳部分,吳文環等 5人固於原審主張不可拆除云云,惟其等所提之丁、戊二 案,已不再主張該公媽廳應予保留,本院自應予尊重。另 甲案亦已尊重吳文環等5人保留其等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甲 案編號(C1)、(C2)、(C3)、(C4)、(C5)等地上 物,及胡麗梅欲保留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C6) 、(D1)之磚造平房之意願,而各予以保留在其等分割後 所分配取得之土地上。又甲案固將吳文環等5人所分配取 得、保持共有之土地劃分為二,即如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 (C)、(E)所示部分,中間隔有分配予胡麗梅取得之編 號(D)部分土地,惟此乃為保留胡麗梅所有如原判決附 圖甲案編號D1之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坐落基地分配予胡 麗梅取得之故;且觀諸吳文環等5人所提之丁案,亦將其
等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劃分為二塊,足見其等並未排斥所分 得土地非為完整一塊之分割方法;再參甲案固將吳文環等 5人得分配取得土地劃分為二,惟其乃將之分列於最接近 系爭二筆土地唯一得對外通行之湳底路旁,及距離該湳底 路最遠之東側土地上,已有考量其5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 平衡,並未造成其等有何特別不利之情形。至甲案分配予 吳炳芳如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F)之土地固呈L型,惟因 其緊鄰被上訴人及吳炳芳所共有同段977地號土地,事後 可再合併利用,且因緊鄰上開共有私設道路而有適當之通 路,吳炳芳復亦同意此分割方法,尚難謂有何不當。從而 ,被上訴人所提甲案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並 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且對吳文環等5 人亦無特別不利之情事,自足採憑。
⒊復觀諸吳文環等5人所提丁、戊二案所留設道路情形,其 中丁案所留設、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道路呈Z字型,戊 案所留設之道路則呈倒S狀,雖均得通往連接系爭二筆土 地對外聯絡之湳底路,然過於曲折蜿蜒,不利車輛出入, 且所留設之道路復均僅為4公尺寬,亦增添車輛迴車通行 之困難,並導致各共有人含吳文環等5人在內所分配取得 之土地呈不規則狀,不利土地整體之規劃使用。再者,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