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常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563號
TCHV,103,上,563,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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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楊  榮 
被 上訴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正 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1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係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於財產權訴訟,然因無交易價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最高法院92年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定參照)。而經本院限期通知上訴人陳報其起訴可獲得之客
觀上利益,上訴人僅具狀爭執本件應為非財產權訴訟〔上訴人於
該陳報狀所提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決議所根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業經最高法院92年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亦未檢附具體證據陳報其所得受
客觀上利益之數額,可見本件訴訟無法計算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
各1萬7335元、2萬6002元。惟上訴人僅分別繳納3000元、4500元
,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1502元,
合計3萬5837元。茲限於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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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