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張良堅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暐翔律師
張琴華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追 加被 告 張道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明裕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張道宗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而得追加當事人者, 則僅限於同條項第五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蓋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未曾參 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顯無從責其不得提起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參照) ,否則即有害於受追加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惟若許其任意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加以利用,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解釋上更非得以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為被告之追加。且在第二審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 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六七號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照。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張明裕、張錫凱、張明發(下 稱被上訴人)為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七日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本於同上法律關
係追加張道宗為被告,請求其拆屋還地(本院卷第六六頁) 。然就追加之訴與本訴部分,並無法律規定須以張道宗為共 同被告,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亦即張道宗與上訴人原 起訴被上訴人間,顯無合一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足 見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不符,且張道宗亦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 院卷第八一、八二頁),則上訴人本於同條項第二款規定, 追加張道宗為被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