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327號
TCHV,103,上,327,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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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張良堅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暐翔律師
      張琴華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明裕 
訴訟代理人 張席垚 
被 上訴 人 張錫凱 
      張明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芯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
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公業張擎臺(下稱公業)所有,於民國一 0二年四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詎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張樹界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前, 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同鎮○○路0段000號,面積五一 .一平方公尺之一樓鐵皮棚房(下稱系爭A建物)、編號B 即門牌號碼同上路段000號,面積五四.一一平方公尺之三 層樓房(下稱系爭B建物)、編號C即門牌號碼同上路段 000號,面積五三.四二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下稱系爭C 建物,與系爭A、B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並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嗣由被上訴人張明裕張錫凱張明發依序取得系爭 A、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各該部分土地 ,張明發另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六.六六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D土地)。系爭建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其中系爭B、C建物雖內部打通,但所有權各自獨 立,被上訴人各自設籍居住在系爭建物,並繳納房屋稅,分 別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㈡系爭建物於六十六年間原編釘門牌,是否均為電費收據所載 「員集路四六號」,尚有不明,追加被告張道宗(另結)於 六十六、七十三年間縱為用電戶,尚不能因此認定張道宗有 事實上處分權。又與系爭土地西側毗鄰而為訴外人巫月卿所 有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亦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業經原審 一0二年度員簡字第六四號判命拆屋還地在案,被上訴人於 該件上訴狀,亦自認該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 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 ,就系爭A建物部分改稱屋頂、磚牆,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九二一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大地震)毀損,由張道宗出 資雇工改建為鐵皮屋一節,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 禁止其提出。
㈢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張深池與張樹界於四十六年五月五日所 訂地上權讓渡契約(下稱四十六年契約),及訴外人黃添貴 、黃新與張樹界於七十年一月十日所訂地上權讓渡契約(下 稱七十年契約),伊固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否認公業與 張深池間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張道財與張樹界 互換土地略圖,伊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又 張樹界縱有系爭四十六年及七十年契約關係,伊仍不受拘束 等情。爰求為判命張明裕張錫凱張明發依序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A、B、C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伊及張 明發應將系爭D土地返還於伊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公業所有,於一00年五月六日分割自同段三 七三地號,於重測前為同鎮○○○段○○○小段0地號,於 日治時期地號為○○○第三番地,上訴人迄一0二年四月二 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該○○○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曾由公業出租予張深池耕作(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是公業與張深池間有租賃關係。嗣張 深池與張樹界訂立四十六年契約,將分割前該○○○地號東 南角連接員集路邊範圍,轉讓租賃權(非地上權)予張樹界 ,張樹界因而取得占有使用之權源;其後張樹界又與張道財 互易占有使用範圍,而由張樹界在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起造房 屋,並繳納土地租金、地價稅。公業曾就其所有坐落同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訴請訴外人永泉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永泉公司)拆屋還地,業經判決公業全部敗訴 確定,該確定判決亦認定公業與張深池間有租賃關係,並認 定四十六年契約具備租賃權讓與之性質。黃添貴、黃新再與 張樹界訂立七十年契約,將系爭A建物坐落範圍轉讓租賃權



予張樹界。
㈢張樹界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死亡,隨後其配偶張高鐘死亡 ,由伊父張道宗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租 賃權,系爭A建物之屋頂、磚牆於九二一大地震毀損,張道 宗乃出資雇工改建為鐵皮屋,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於六 十六年間之原編釘門牌,皆為電費收據所載「○○路00號」 ,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張道宗於六十六年間,即申 請用電並繳納電費,伊僅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其中張錫 凱、張明發僅分別為系爭B、C建物之名義上用電戶,並均 輔助張道宗占有。又房屋稅起課年月為七十三年一月,伊當 時年幼,不可能起造系爭建物,自非所有權人。 ㈣公業曾於九十六年間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段○○○ 小段三地號土地如何處理」,決議「張道財等四人占用,本 公業同意依三七五租約方式分割一八四坪移轉給予之」,所 謂「張道財等四人」包含張道宗在內,公業因而依九十六年 派下員決議,將000地號分割增加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九年 間兩度以書面通知張道宗優先承買,足見公業與張道宗間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 ,張道宗仍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租賃契 約對其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上訴,兩造於本院各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張明裕張錫凱張明發依序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A、B、C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及張明發應將系爭D土地返還上訴人。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公業所有,於一00年五月六日分割自同段三 七三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三地號,於日治時 期地號為○○○第三番地,上訴人於一0二年四月二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其門牌號碼如附圖所示,均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系爭B、C建物為被上訴人



之祖父張樹界起造,內部打通。
張深池與張樹界訂立四十六年契約,黃添貴、黃新與張樹界 訂立七十年契約。
㈣公業曾於九十六年間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鎮○○○ 段○○○小段三地號土地如何處理」,決議「張道財等四人 占用,本公業同意依三七五租約方式分割一八四坪移轉給予 之」、「本筆土地另分割五十坪予張道宗派下員」。 ㈤張樹界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死亡,隨後張樹界之配偶張高 鐘死亡,所遺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之父張道宗單獨繼承。 ㈥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張道宗行 使優先承買權。
㈦系爭建物自申報房屋稅之初,即依序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張明 裕、張錫凱張明發至今。
張明裕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設籍在系爭A建物,張錫凱 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前曾設籍在系爭B建物,張明發自 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設籍在系爭C建物。
㈨系爭建物未曾申裝自來水,另依現仍留存之用電資料,與系 爭A建物相同之用電地址於五十七年七月申請起始用電,目 前戶名張道宗,電號為00-00-0000-00-0;與系爭B 建物相同之用電地址於同年四月申請起始用電,目前戶名張 錫凱,電號為00-00-0000-00-0;與系爭C建物相同 之用電地址於六十年十一月申請起始用電,目前戶名張明發 ,電號為00-00-0000-00-0。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於訴訟之初辯稱系爭建物為 張樹界起造,張樹界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後,由張道 宗繼承取得所有權(原審卷㈠第一二七頁);其後改稱張樹 界起造之系爭A建物屋頂、磚牆,於九二一大地震毀損,張 道宗乃出資雇工改建為鐵皮屋(原審卷㈡第二六、二七頁) 。經核被上訴人所述改建鐵皮屋一節,仍未逸脫張樹界為原 始起造人之辯論意旨,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延續、補充,無 礙訴訟之終結,且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建物為張樹界起造,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應禁止其提出等 語,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 文。然房屋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其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房 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除非有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且原 始建造人並無異議之情形,否則,尚不能僅憑房屋稅向某人 課徵,或某人戶籍設於房屋、占有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 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要屬當然。經查:
①系爭A建物於九十三年二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張 明裕,且目前用電戶名為張道宗,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八四頁),且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又上訴人 主張系爭A建物係張樹界起造,則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張 樹界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死亡,隨後張樹界之配偶張高 鐘死亡,所遺權利義務由張道宗單獨繼承,暨張明裕原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張道宗戶內設有戶籍,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三日入境,同年四月十六日始遷入登記,再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住址變更於系爭A建物等事實,有戶 籍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三七頁),顯然系爭A建物 係由張道宗繼承取得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堪以認定。至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A建物屋頂、磚牆,於九二一大地震毀 損,張道宗乃出資雇工改建為鐵皮屋一節,因屬局部之保 存行為,並非在同地原始起造另一新建物,仍無礙張道宗 繼承取得系爭A建物所有權。是張道宗占有使用系爭A建 物及該範圍土地,並就系爭A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屬 常態之事實,要屬無疑。
②系爭B、C建物,係於七十三年一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及目前用電戶名依序為張錫凱張明發,固有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復為兩 造所不加爭執;然張錫凱原在系爭B建物設有戶籍,九十 六年九月十一日入境,同年月十七日遷入登記,九十八年 七月十九日出境,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遷出登記;張明發係 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入境,依中華民國護照辦理八十 年一月二日申登於同上張道宗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始改住系爭C建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住址變更等事實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 ;參酌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原審卷㈠第三九、 五四頁),張錫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出境,張明發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出境,迄原審起訴時,均無入境資料 等情,足見系爭B、C建物起課房屋稅時,張錫凱、張明 發並未設籍在系爭B、C建物,且彼等確有長時間不在國 內居住之事實,洵堪認定。故單憑上揭稅籍及用電資料, 實不足以遽認張錫凱張明發依序對於系爭B、C建物有 事實上處分權,殊無足疑。
③被上訴人均否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暨就系爭建物有 事實上處分權,稽諸張道宗於原審陳述其曾於系爭建物經 營碾米行,故以其名義申請用電(原審卷㈡第六五頁), 及系爭B、C建物內部打通等節,實難認被上訴人有直接 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張樹界或其繼承人張道宗處,受讓系 爭建物之情事。參酌公業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派下員大會 會議紀錄第三案,亦決議由○○○段○○○小段三地號土 地分割五十坪予張道宗,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公業亦通知 張道宗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有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原審卷㈡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是 被上訴人抗辯稱渠等僅係張道宗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尚非無因,不待贅論。 ④綜上,被上訴人固就系爭建物分別為設籍、納稅義務人及 張錫凱張明發依序為系爭B、C建物用電戶,惟尚難推 翻張道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並就系爭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常態事實。至被上訴人固曾陳述彼等因繼承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張樹界起 造,暨兩造不爭執張樹界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死亡,隨 後張樹界之配偶張高鐘死亡,所遺權利義務由張道宗單獨 繼承之事實相違,自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 人雖提出原審一0二年度員簡字第六四號判決,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另案之土地地號及所 有人,與本件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拘束。是上訴人以上 揭情事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並 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張明裕張錫凱張明發依序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A、B、C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張明發應將系爭D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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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