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徐濱洲
徐維聰
徐慧芳
徐銘謙(兼原審被告徐一綾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徐濱弘(兼原審被告徐明彥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 訴 人 徐嘉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增光
上 訴 人 徐崑勝
徐雍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嘉隆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胡玉龍
上 訴 人 徐金川
訴訟代理人 徐至良
被上訴人 徐維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同區段二四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同區段二四三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同區段二四三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所示之同區段二四三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徐金川單獨取得;㈡如附圖所示之同區段二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徐濱弘、徐濱洲、徐維聰、徐銘謙、徐慧芳等五人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上訴人徐濱弘一千分之五二八、上訴人徐濱洲一千分之一五七、上訴人徐維聰一千分之一五七、上訴人徐銘謙一千分之一0五、上訴人徐慧芳一千分之五十三;㈢如附圖所示之同區段二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徐增光、徐嘉男,及被上訴人徐維助等三人保持共有,
其應有部分比例為上訴人徐增光九十分之四十八、上訴人徐嘉男九十分之十五、被上訴人徐維助九十分之二十七;㈣如附圖所示之同區段二四三之三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徐嘉隆、徐崑勝、徐雍智等三人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上訴人徐金川、徐嘉隆、徐崑勝、徐雍智等四人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補償金額補償上訴人徐增光、徐嘉男、徐濱弘、徐濱洲、徐維聰、徐銘謙、徐慧芳,及被上訴人等八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 二日向原審法院就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同區段000之0地號、 地目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同區段000之0地號、地目建 、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同區段000之0地號、地目建、面積 一七三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000、000之0、000之 0、000之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請求合併分割,此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一至二十五 頁反面)。經原審法院判決准予合併分割後,上訴人徐濱弘 對上開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則依上開說明,其 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徐濱洲、徐維聰、 徐慧芳、徐銘謙、徐嘉男、徐增光、徐崑勝、徐雍智、徐嘉 隆、徐金川等十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 規定。惟受移轉之第三人,如未經他造之同意,自不得依該
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當訴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0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原審 被告徐一綾、徐明彥(下稱徐一綾、徐明彥)原分別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惟分別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一百零三 年四月三十日將其應有部分分別贈與上訴人徐銘謙;出售上 訴人徐濱弘,此有上訴人徐濱弘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0五至一二四、一七六至 一八三頁),並經上訴人徐銘謙、徐濱弘分別於一百零三年 四月二日、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向本院具狀承當訴訟在案 (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五一、一七五頁)。至系爭土地於徐 一綾、徐明彥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見附表一所示。
三、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徐崑勝 、徐雍智、徐嘉隆等三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 ,可知上訴人徐增光、徐明彥(即徐濱弘承擔部分)及被上 訴人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228萬元予抵押權人蔡家和(見本院卷第㈡ 宗第三十三至五十二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就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向蔡家和為告知訴訟,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㈡宗第七十九頁),是蔡家和既經本院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說明,蔡家和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仍移存於承當訴訟人徐濱弘(指徐明彥部分) 、上訴人徐增光,及被上訴人等三人分配取得之部分,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筆土地之地 目、面積,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 上均存有地上建物,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為 符合系爭地上物之實際居住及使用狀況,使系爭土地合理利 用,本件土地確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 五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⑵被上訴人願與 上訴人徐增光、徐嘉男就分得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保持 共有。⑶不同意上訴人徐濱弘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 徐濱弘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就 全部土地先進行合併,再以四棟建築物為標的重新調整共有
人之土地持分,以配合建築物再進行分割,然於一百零二年 十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書狀附圖,顯與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 四日所建議之分割方案不符。又本件係請求共有物分割,上 訴人徐濱弘等人要求被上訴人照價收買並不合理,被上訴人 並不同意。⑷被上訴人不同意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歸上 訴人徐金川取得。⑸同意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華聲公司)之鑑定,作為兩造互為補償價金之依據等 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000地號土地分歸徐濱弘( 指原徐明彥部分)、徐金川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 之一。㈡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徐濱弘、徐濱洲、 徐維聰、徐銘謙(含原徐一綾部分)、徐慧芳(下稱徐濱弘 等五人)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上訴人徐濱弘、徐濱洲 、徐維聰各四分之一,上訴人徐銘謙(及徐一綾)、徐慧芳 各十二分之一。㈢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徐增光、 徐嘉男、被上訴人徐維助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上訴人 徐增光九十分之四十八、上訴人徐嘉男九十分之十五、被上 訴人九十分之二十七。㈣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徐 嘉隆、徐崑勝、徐雍智(下稱徐嘉隆等三人)保持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徐濱弘、徐濱洲、徐維聰、徐慧芳、徐銘謙(下稱徐 濱弘等五人)部分:⑴本件應將徐明彥之土地持分面積七十 五‧四三平方公尺,其中四十四‧五十五平方公尺併入系爭 000之0土地號,另將其中二十二‧一三平方公尺併入系爭00 0之0地號,而剩餘八‧七五平方公尺併入系爭000地號土地 內,故系爭000地號土地應由徐金川取得全部;系爭000之0 地號土地應由徐濱弘等五人保持共有;系爭000之0地號應由 被上訴人與徐增光、徐嘉男保持共有;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 應由徐嘉隆、徐崑勝、徐雍智等三人保持共有,以符合土地 與地上物合併使用。另關於價金互補部分,請以華聲公司之 鑑定,作為兩造互為補償價金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 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徐金川則以:願與徐濱弘保持共有,同意以華聲公司 之鑑價作為價金互補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請求依法判決。
四、上訴人徐嘉男、徐增光部分:⑴徐增光、徐嘉男同意與被上 訴人徐維助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保持共有,對本件差價補 償金額之同意華聲公司之鑑定。⑵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上存 有徐增光所有之同區段000、000建號建物,不同意將該筆土
地分歸徐濱弘等五人,亦不同意徐濱弘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 十一日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照價收買徐濱弘等人之土 地。⑶同意以華聲公司之鑑定,作為兩造互為補償之依據等 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法判決。五、上訴人徐崑勝、徐雍智、徐嘉隆部分:⑴系爭土地本係兩造 祖先徐江樹所有,其與子女於六十五年八月五日訂立分割協 議書,分割方式乃以土地上四棟建築物為分割標準,分割範 圍如下:①門牌號碼00街00號(即同區段000建號)之建 物,由上訴人徐金川,及原審被告徐明彥兩人共有;②00 街00號(即同區段000、000建號)之建物由訴外人徐慶川所 有;③00號00號(即同區段000、000建號,現改編為00 街00之0號)建物由訴外人徐清桐,及徐增光兩人共有;④ 00街00號(即同區段000、000建號,現改編為00街00之 2號)由訴外人徐癸森所有;⑤扣除訴外人徐癸森應得部分 外,全歸屬訴外人徐金章所有等分割土地及建物事項等,嗣 訴外人徐癸森、徐金章達成協議,由徐癸森向徐金章買斷所 分得部分。此後各協議人按上開分割約定方式各自生活居住 三十餘年,各房後代亦以分配之土地及建物範圍成家立業。 ⑵被上訴人應與其兄弟即徐嘉男、其父即徐增光保持共有; 徐金川,及原審被告徐明彥亦已表明願保持共有;另同區段 000之0地號土地上有徐嘉隆等三人繼承自訴外人徐癸森而共 有之同區段000、000建號建物,且其等已居住該地號土地上 達四十年,應維持現狀,將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分歸徐嘉隆 等三人保持共有。⑶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較市價為高, 依網路「樂屋網」所示臺中市00區00段位於臺中市00 區00街附近之土地資料,所載之單價較低等語,並請依原 審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請以東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東 融事務所)之鑑定,作為兩造互為補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法判決,並依東融事務所之 鑑價作為兩造互為補償價金。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系爭土地同意合併分割。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
㈡、⑴如附圖所示之同區段二四三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徐濱弘等 等五人願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徐濱弘一千分之五二 八、徐濱洲一千分之一五七、徐維聰一千分之一五七、徐銘 謙一千分之一0五、徐慧芳一千分之五十三;⑵如附圖所示 之同區段二四三之二地號土地部分,徐增光、徐嘉男,及被 上訴人徐維助等三人願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徐增光 九十分之四十八、徐嘉男九十分之十五、被上訴人徐維助九
十分之二十七;⑶如附圖所示之同區段二四三之三地號土地 部分,徐嘉隆、徐崑勝、徐雍智等三人願保持共有,其應有 部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房屋為徐金川所有及其占有使用 ;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房屋為徐濱弘等五人所有及 其占有使用;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徐增光所有, 現由徐增光及其兒子徐嘉男、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000 之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徐嘉隆、徐崑勝、徐雍智等三人所 有及其占有使用。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九十二、九 十三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七、本件爭執事項:
本件分割方案及共有人分得土地後之價金補償為何?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市00區00街旁,屬於臺中港特定 區土地,且位於00市區中心,故鄰近土地多為住宅及商業 使用,鄰近建物以透天店面兼住宅為主,都市化程度高。又 系爭土地位於00街旁,經由00路、00路,可連接至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西濱快速道路,交通便利性良好,而系爭 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為長方形;系爭000之0地號 土地則為不規則形,且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興建於其上,並 供居住及營業之用等情,此有華聲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 日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十五至十六頁, 外放)。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
割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一至二十五 頁反面),經核相符,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㈡宗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因此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 至五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 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 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 三一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 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 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訊問兩造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紹銘律師陳稱:「(法官問:000地 號土地房屋,目前何人居住?)是徐金川所有,也是他在使 用。」等語;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濱弘陳稱: 「(法官問:000之0地號土地之房屋是何人使用?)是徐濱 弘、徐維聰、徐濱洲、徐銘謙、徐慧芳所有。」;被上訴人 徐維助陳稱:「(法官問:000之0地號土地房屋目前為何人 使用?)是徐增光所有。徐維助、徐嘉男是徐增光的兒子。 」;視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博堯律師陳稱:「(法官問: 000之0地號土地房屋目前何人居住?)是徐嘉隆、徐崑勝、
徐雍智三人所有,也是他們在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㈡ 宗第九十四頁)。再參以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行 準備程序時,兩造除了系爭000地號土地外,其餘部分維持 原審方案即各共有人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 ㈠宗第一六二頁),是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土地與地上物合併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較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蓋依此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將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使用狀況,分配予各該共有人取得,期使房地合一 ,以避免將來再生爭執,符合最佳經濟利益,從而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於分得土地後,均得單獨使用其 分得土地上之建物,並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 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 形。至上訴人徐金川就其分得000地號土地部分,雖表示願 與承當訴訟人徐濱弘(原徐明彥部分)保持共有等語,但嗣 為徐濱弘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九十二頁反面),按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徐濱弘既不同意與徐金 川保持共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土地分配於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而 查該000地號土地上現有徐金川所有之房屋一幢,徐濱弘並 無地上建物在該土地上,此為徐金川所不爭執,基於土地與 地上房屋合併使用,以免將來拆遷,有損居住及經濟利益, 故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為000地號土地分配與徐金川單獨 取得,應為正當,故徐金川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㈤、關於價金補償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 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 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 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 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如上述,且本院分別依 徐濱弘及徐嘉榮等三人之聲請,囑託華聲公司、東融事務所 鑑價,經各該公司分別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製作估價報告 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經本院審酌華聲公司之不動產鑑定
報告書記載:「壹、總則:‧‧‧本鑑定土地係依據國際 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等三種 ,並參考路線價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深度遞減法、平均 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營指標,再以最後 之評估推定數為土地鑑定之價值。本鑑定建築改良物價值 係參考成本法、建物折舊率、平均法、定率遞減法、使用效 率原則、環境評估法,再以最後之計算推定數為建築改良物 鑑定之價值‧‧‧捌、鑑定最終價推定:為求適當之評鑑, 本研究除參酌市場收益、成本、都市計畫等資料中選擇數個 類似之案例,就其差異條件逐項比較,並參考影響本研究土 地價值因素與形成之因素:⑴臨街寬度⑵地段座落⑶臨街街 寬⑷臨路深度⑸使用效率⑹交通情況⑺里鄰環境⑻發展性‧ ‧‧等,再以替代原則、深度遞減率作為比較分析。最終評 定○○區○○段000地號平均單價為26萬1613元(7萬9138元 /㎡),000之0地號平均單價為26萬1332元(7萬9053元/ ㎡),000之0地號平均單價為26萬1147元(7萬8997元/㎡ ),000之0地號平均單價為26萬6780元(8萬701元/㎡), 其評估之土地因係整體使用,前地與後地則因貢獻與寄存原 則之發生而使價值提高,故評估如鑑定表所述。」等語(見 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第八、四十五頁);而東融事務所則記載 :「肆、價格評估:估價前提說明:本案勘估標的地上座 落透天厝四棟(合法登記建物)、鐵皮建物(增建部分), 本次估價作業僅評估該土地部分之價值,而不考慮其使用現 況是否有租賃權、設定他項權利或被占用、限制登記等情事 對所有權價值之影響,及其地上建物、增建物等改良存在對 本案土地產生何種程度之影響下,僅就土地部分鑑估,以『 獨立估價』方式評估之‧‧‧估價方法之選定:本案勘估 標的依前述採『獨立估價』方式進行鑑估,限於勘估標的為 都市計畫內商業區土地,考量該地區市場供需、交易慣例及 勘估標的之個別條件、區域條件等價格影響因素,另配合現 場實地履勘、市場調查所得資訊,且在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下,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方法及經驗法則, 選定以【比較法】作為本案之估價方法‧‧‧基準地之選 定:本案勘估標的為00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 地號等四塊。考量各區塊間個別條件之差異性,價格水準亦 有明顯落差,故本案價格評估過程中,於分割後四區塊中選 取一具代表性、顯著性、均勻性、完整性之最適宗地為『基 準地』,依上述條件選定000之0為本案『基準地』,後續以 【比較法】對其立地條件進行修正,求得其市場合理單價後 ,復就各區塊土地與『基準地』間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百分
率調整,以求取各區塊土地單價‧‧‧基準地-000之0地 號區塊【比較法】評估過程: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二十七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採用三件以上比較標的,經 前條檢討後之試算價格,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 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 標的之比較價格,並將比較修正內容敘明之。【基準地】00 0之0地號區塊,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三十六‧三0坪), 座落於整體標的中間偏西側,現況地上有二層透天樓房二棟 ,為住商使用。其臨路面寬達四‧三五米、最大深度達二十 七‧六米,地形為一方整之長方形,土地南側正臨十米00 街,為單面臨路之宗地。面寬、深度適中為標準之宗地。本 報告書蒐集區域內個別條件相當之比較標的,各比較標的基 本資料茲分述如下:‧‧‧㈦價格調整因素總調整:經上述 考量基準地與比較標的間之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逐項分析調整,可求得三筆基準地之試算價格,衡量 比較標的二、三面積與基準地較不相當,且宗地條件差異性 較大,故賦予較低之百分之三十權重,而比較標的一同屬小 規模建築基地,地形、臨路情況十分接近,較可反映目前之 市場價格水準,故賦予較高之權重百分之四十,據此決定基 準地土地比較單價為26萬300元/坪。分割後區塊000、00 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價值評估:依上述比較法求得基準地 000之0地號土地比較單價為26萬300元/坪,復考量分割後 區塊000、000之0、000之0地號整體土地差異條件,利用比 較法之概念,考量面積、形狀、臨路面寬與深度、臨路情形 、面前道路寬度、地勢及地坪效用等項目,逐一利用百分率 調整修正,求得分割後各區塊合理市場土地單價,其調整內 容分述如下列各點‧‧‧經上述各項價格影響因素比較、調 整,可求得各區塊土地單價,復乘上分割後各區塊相對應之 土地面積,即為各區塊土地總價:分割後各地號土地總價: ①000之0地號:120㎡78740元/㎡=0000000元。②000地 號:134㎡81100元/㎡=00000000元。③000之0地號:10 1㎡73230元/㎡=0000000元。④000之0地號:173㎡71 650元/㎡=00000000元。勘估標的價格檢討與決定:㈠ 檢討:‧‧‧檢視本案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宗地條件及其價格 之相對關係,就區塊00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四 筆土地而言,000之0地號地形條件最差,雖臨路面寬最大, 然整體基地寬度不一,不利做最有效使用,上述減價因素致 其之價格水準為本案最低;而其餘三個區塊中,均為方整之 長方形,宗地條件相當,僅南側臨路面寬略有差異,酌衡一 般交易市場上,面寬越大者價格水準相對較高,故區塊000
、000之0、000之0地號之土地單價依面寬條件而略有差異‧ ‧‧」等語(見估價報告書第三十至三十一、三十三至三十 四、四十一至四十三、四十五頁),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 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外放),認上開二份鑑定結果之主要 差別,乃在於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而華聲公司所採取 之路線價估價法,雖將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區分為000之0- 01、000之0-02、000之0-03及000之0-04四種價位區,然 上開四種價位區均同為一宗土地(即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 ,其所有權之使用與管領並未改變,且價位區線之劃設亦不 致將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成000之0-01、000之0-02、 000之0-03及000之0-04等四筆土地(即價位區圖中之A、 A1、B、C,見本院卷第㈡宗第十三頁),故其中A1及 C,事實上仍屬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不存在無 法建築或不通公路之問題,亦非屬畸零地,而事實上A、A 1、B、C仍在同一所有權人管領下,且屬同一宗土地,況 若依臺中市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估計,則 A1屬於鄰街地應加成土地,最高可加成百分之一百三十, 華聲公司認A1雖為犄角但與A同屬一人所有,且夾角未低 於六十度,為免加重其互為補償之負擔,故未加成。至C因 位於同區段000之1與000地號土地之後方,但與A、B同屬 一宗土地,在同一所有權人管領之下使用,並無不便之處, 僅因C地形略為不規則,故酌予減價百分之一,以示公平, 是華聲公司就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之計算,除考量分割前後 面積變化,亦包含分割前後價格之變動情形(見本院卷第㈡ 宗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從而本院認華聲公司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暨補充說明,尚稱合理。而東融事 務所之鑑價,因未周全考慮000-3地號土地之全貌,該土地 內側雖有犄角,但並非屬畸零地,且面向00街之寬度尚大 ,並非不能建築,又屬較靠近00路,繁榮程度大於其他三 筆土地,故欠整體性評估,據此所為計算兩造間價金互補, 猶嫌妥當,故徐嘉隆等三人請求依東融事務所之鑑定,作為 兩造互為補償之依據云云,為不足採。準此,本件據以核算 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 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 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認兩造 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三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㈥、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 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 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 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至第五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裁判分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 八百二十四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決前,究係原物、變價 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 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定論。故所謂「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方有民 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四、五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 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 ,同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 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 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 ,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 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 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 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 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第 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申 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 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抵押權 人。」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 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 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 綜上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號研 討結果意旨參照)。查依徐嘉隆等三人所提出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可知徐增光、徐明彥(即徐濱弘承擔部
分)及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80萬元、228萬元予抵押權人蔡家和(見本院卷第㈡宗第 三十三至五十二頁),並經本院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向蔡 家和為告知訴訟,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該部分抵押權 自應移存於徐增光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上,且應屬法律規定 之法定效果,亦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本院自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附此說明。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如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案未審 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或其占有使用等情形及其補償方案 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
十、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 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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