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307號
TCHV,103,上,307,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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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董學城 
兼法定代理人 游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上 訴人  沈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伍仟元本息,其中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本息部分,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變更為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元;上訴人乙○○、甲○○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連帶債務人。 本件原審命上訴人乙○○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金思平胡紹文廖啟陽金一凡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1萬5,000元本 息,暨上訴人甲○○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以上任一 人如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上訴人甲○○以其無力監督上訴人乙○○、暨上訴人乙○○ 並無參與詐害被上訴人之侵害事實等事由提起上訴,核屬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渠等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先此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乙○○於冒名檢警、書記官 等人員名義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車手頭即原審共同被告 金思平胡紹文(負責尋找攜帶偽造公文進行詐欺、領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調度車手、轉交詐欺工具、交通零用金、把 風或轉交贓款等)之指揮,而集團成員於民國102年1月4、7



至9日到指定地點,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勒索偵查卷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文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詐欺集團共計331萬5,000元之款項,而上 訴人乙○○經原法院102年度少護字第46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乙○○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金思平胡紹文、廖啟 陽、金一凡連帶給付3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暨上訴人甲 ○○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以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 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甲○○雖多次勸導其子乙○○,但 因乙○○患有嚴重情緒障礙,多次對其家暴,上訴人已盡監 督之義務,係無力管教,無法苛責為未盡監督義務,另原法 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461號宣示筆錄,並未記載上訴 人乙○○是否有參與詐害被上訴人之侵害事實,乙○○並無 詐害被上訴人之侵害事實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審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遭詐欺集團以冒名檢警、書記官等人員名義 撥打電話行騙,並於指定處所持偽造之公文書取信予被上訴 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詐欺集團共計331萬5,000 元之款項,而上訴人乙○○係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職務 ,上訴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2442號起訴書、原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 少護字第460、461號宣示筆錄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 15頁),並有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2至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然查,依前揭刑事判決之內容 ,被上訴人受該詐欺集團詐騙次數共6次(即原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見原審卷第 31頁反面至33頁反面),金額合計331萬5,000元,上訴人乙 ○○係就其中4次(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5至28部分 ,見原審卷第32頁至33頁反面),金額合計229萬5,000元部 分之犯罪事實,有參與犯罪、負責取款之共同侵權行為犯行



,另就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3、24,金額各36萬元、66 萬元,合計102萬元部分,未見有何指揮、把風、取款或任 何參與詐欺之犯行,上訴人乙○○否認其有參與詐欺之犯行 ,於此部分詐騙次數2次、金額102萬元範圍云云,堪認有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 款之必要。上訴人乙○○參與前揭如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156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5至28部分犯罪行為,致被上訴 人受詐欺集團詐騙合計229萬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乙○○與原審共同被告金思平胡紹文、廖 啟陽、金一凡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229萬5,000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又上訴人乙○○係85年6月2日生,於102年1月7日 、1月8日、1月9日實施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上訴人甲○○即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法定賠償責任,以負責 為原則,免責為例外,如法定代理人欲免責,即應就同條第 2項所定「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甲○○既為上 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其稱上訴人乙○○有情緒行為障礙,伊更應予以適切之教導 及規範,至於上訴人所稱家暴事件,依據上訴人甲○○提出 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所載,分別發生於102年1月9日、3月 7日,當係本件詐欺犯行發生後之家庭成員間衝突,上訴人 甲○○尚不能據此推諉其為人母應負之教養責任。上訴人甲 ○○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舉證證明已對其子乙○○擔任車手取 款之共同侵權行為,積極加以監督防免,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甲○



○應與其子即上訴人乙○○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末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乙○○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金思平胡紹文廖啟陽金一凡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29萬5,000元之損害,又 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責任,惟上訴人乙○ ○與原審共同被告胡富斌廖萬山間並非連帶債務,又上訴 人甲○○與上訴人乙○○以外之原審共同被告間並非連帶債 務,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 人即同免其責。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 ○與原審共同被告金一凡金思平胡紹文廖啟陽連帶給 付2,295,000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並應就上開賠償金額與 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之責,並於任一債務人為全部或一 部給付者,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依 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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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