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87號
TCHV,103,上,187,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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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訴人   張智偉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複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張順豪 律師
被上訴人  李永川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緣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20時許,被上 訴人之外孫劉季泓駕車載上訴人至其住家喝酒,不到一小時 ,即有友人電邀劉季泓劉季泓遂開車載上訴人同往其友人 處,一到劉季泓友人之住處,上訴人喝下2、3杯高梁酒後, 隱約聽到有人喊說要玩筒子麻將,隨即失去知覺,俟上訴人 被叫醒,劉季泓竟稱上訴人已輸了新台幣(下同)13,000,0 00元,並當場恐嚇威脅上訴人簽下本票數張。其後上訴人無 力償還票款,劉季泓告知被上訴人可以幫忙解決,被上訴人 與劉季泓遂於101年11月8日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及面額 3,00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 本票),而於翌(9)日共同利用上訴人至臺中三信商業銀 行提領3,000,000元之現款交予劉季泓,被上訴人與劉季泓 以使上訴人負借貸及系爭本票債務之假象,使上訴人清償賭 債,及清償為賭債提供擔保、因被詐欺脅迫所成立之本票債 務,係屬脫法行為,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惟被上訴人 持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2年度司票 字第1365號),並進而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102年度司 執字第49358號),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㈠確認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原審法院 102年度票字第136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102年度司執字第49358號給付票款執 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晚間以擬投資牛樟菇 有巨額利潤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經被上訴 人同意後,於翌(8)日與上訴人約定每月利息為36,000元



,並由上訴人書立借據,及簽發面額3,000,000元之系爭本 票,及另一張600,000元之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本息,被上 訴人則當場簽發三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3,000,000元 之支票交上訴人提示兌現,其後上訴人並連續四個月按月給 付利息,上訴人空言主張之各節並未舉證證明,均非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 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原審法院102年度票字第 136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執 行裁定,進而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 49358號),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各節,業據上訴人提 出原審法院民事裁定(原審卷第7頁)為證,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自屬真實可信。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是否與 劉季泓共同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以借款之假 象,實際上清償上訴人積欠劉季泓之賭債(及為擔保賭債 而簽發之本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劉季泓共同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及 系爭本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劉季泓之賭債一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另一張面額600,00 0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並簽立借據稱:「本人張智偉於 民國101年11月8日向李永川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三信 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票號MA046112),自借款日的次月8 號起,每月需支付利息參萬陸仟元正…」,而於101年11 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翌 (8)日期、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之同面額支票,並經上 訴人提示兌現,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本票,及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22及23頁),已足證兩造 間借貸關係之存在,及系爭本票係因借貸關係而開立。上 訴人主張遭劉季泓詐賭並脅迫簽發本票,並舉證人劉季泓 為證,惟證人劉季泓經原審法院通知、處以罰鍰、拘提後 ,均未到庭作證,無法證明上訴人確遭劉季泓詐賭而簽發 本票,自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劉季泓共謀;上訴人主張 曾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上訴人與劉季泓提出詐 欺取財之告訴,惟經該局檢附承辦人職務報告函復本院稱 :「…102年8月份接獲檢舉人檢舉劉季泓、林(應係「李



」之誤)永川等人,於101年10月26日以下藥迷魂引誘被 害人張智偉至豐原區某賭場賭博,趁張智偉神智失能之時 ,以被害人張智偉賭博筒仔麻將輸了1300萬元,當場要求 強押簽下500萬元及50萬元本票,要脅強迫簽下本票催討 債務案。因被害時間已經過一年,檢舉人A1始於102年8月 22日來檢舉,因無法敘明確實之被害時間與地點…檢舉人 無法提出有關之人證、物證,佐證劉季泓林永川等人設 局下藥、詐賭、恐嚇取財之情事,遂一直無法蒐集本案具 體證據…」(本院卷第54頁),同亦無法證明劉季泓詐賭 ,及被上訴人參與之情事,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確切事證以 資證明,其聲請本院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其 檢舉之偵查結果,亦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上訴人之父張永安、上訴人之母張黃梅談話 之監視錄影畫面、譯文為證(本院卷第51頁、第64頁), 主張102年3月1日被上訴人之談話內容,曾說明要為上訴 人處理賭債,足見被上訴人係賭債之債權人云云(本院卷 73頁、第88頁背面),惟出面為他人處理賭債之動機甚多 ,即使被上訴人曾說明要為上訴人處理賭債一事,仍不足 以推論被上訴人參與詐賭,且102年3月1日已是上訴人主 張101年10月26日遭詐賭之後四個月,縱使102年3月1日當 天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積欠賭債,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參與詐賭,及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取得3,000,000元 之資金係為供清償賭債。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於102年5月17日存入之3筆各1, 000,000元,為劉季泓匯回或交付云云,惟上開3筆款項, 實係被上訴人98年5月4日之存款轉期,此有該行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與事實顯然不符 ,自非可採。綜合上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與劉季泓共謀詐賭,而使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 劉季泓共謀詐賭,而使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清償賭債,被 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宣告原審法院102年度票字第1365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不得執行,即屬無據。原審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清單,並據清單所



載,向所有被上訴人取得利息所得之金融機關,函查被上 訴人自101年11月8日起各類存款之交易明細表、函查自 102年7月26起被上訴人各金融機構之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表 、函查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8日起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歷史資料(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以 下),僅係臆測「劉季泓等人可能將3,000,000元匯回上 訴人之帳戶」,而未表明待證之事實,僅係從事摸索證明 ,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詐賭之情事,無 法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之結論 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為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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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