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賴文仁
訴訟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杜逸新律師
上 訴 人 賴文千
賴玫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上訴人 賴林幸惠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賴林幸惠、賴文千、賴玫宜、賴文仁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賴文仁提起之上訴,其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 賴文千、賴玫宜,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 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 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 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賴文仁上 訴本院後,以其已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於原法院起 訴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惟查賴文仁於原審已自承該房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原 審卷㈠第122頁背面、第212頁、第292頁),原審判決亦如 是認定,該房屋是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院本可自為裁判 ,賴文仁上訴本院後,始持上開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顯係故意延滯訴訟程序,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賴○德於民國96年2月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遺產(編號6之存款加列賴○德死亡後增加之 存款共562,400元),兩造分別為賴○德之配偶、子女,均為 賴○德之繼承人,因伊與賴○德生前對於夫妻財產制並無約 定,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是伊得於賴○德死亡後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而財政部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就賴○德 之遺產稅案,核定伊可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11,758,420元。又伊已先自行墊付賴○德之遺產稅39,4 65,712元及辦理遺產登記所需費用166,914元,亦已支付附 表一編號2、3、4自97年度至102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 有1,424,322元,因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遺產登記相 關費用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優先自遺產扣除,是扣除伊 應取得之剩餘財產,及伊代墊之上開遺產負債,請求如附表 一編號2至7所示財產均分由伊取得,不足部分再由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分配,並由兩造保持分別共有,或由伊單獨取 得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再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找補支付上 訴人。
㈡伊並非自96年2月3日起即知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伊 於知悉有該訂求權存在時,即向上訴人表示行使該請求權之 意思,因此伊之上開請求權,尚未於98年2月2日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又賴○德之遺產稅及扣除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宜 ,係兩造共同向國稅局申報,伊當時已向上訴人為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均知悉且同意,並曾共同簽立 切結書表明:「本人賴玫宜等四人申請更正遺產稅時增列民 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重新核算遺 產稅,特此說明」等意思而交予國稅局。另賴文仁曾以100 年1月19日臺中向上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本人對 於慈母就繼承稅負之最大利益,申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之程 序,本人完全同意」,可認上訴人等人不但已知,並承認伊 有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始共同對外表示承認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結果,且不論當時是否已完成消 滅時效,依法或依誠信原則,上訴人均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抗 辯而拒絕給付。
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乃在計 算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是無論伊曾否 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自海外OBU帳戶提領款項,其既非
屬伊於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於96年2月3日消滅時所現存之婚後 財產,即無從納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礎,是在查無 上訴人所主張之伊財產情況下,未將之納入計算伊之婚後財 產,尚無可議之處。
㈣伊否認賴文仁於加拿大之欠稅款,為賴○德借用賴文仁名義 買賣不動產之欠稅及該等債務為賴○德對其所負之債務,應 屬遺債之事實。賴文人負擔之加拿大稅捐債務,其權利義務 主體既非賴○德,則該稅捐債務自非屬賴○德之遺產債務。 又關於分割遺產之標的,不包含消極遺產,賴文仁無法舉證 證明其對於被繼承人賴○德有債權存在,即便真有債權存在 ,亦非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審理之範圍。
㈤賴○德雖於生前贈與伊1筆不動產及基金、現金4筆,惟夫妻 間贈與之財產係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之分配,且該財產亦不符合民法第1173條所列舉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而受贈之歸扣事由。而賴文千、賴玫宜於賴○德死 亡前,雖受贈房屋,惟仍與賴○德同住於臺中市○○區○○ 巷00○00號處所,並無分居、結婚或營業之事實,均不符合 特種贈與之要件,是賴○德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並非以遺 產先行分配之意思而為移轉,自不須歸扣計算賴○德所贈與 伊、賴文千、賴玫宜之財產部分而列入遺產範圍。 ㈥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下稱○○路000號房屋)所有權,迄賴○德死亡前, 均登記為賴○德所有,自屬賴○德之遺產,而屬本件遺產分 割之標的。雖賴○德生前原欲贈與○○路000號房屋予賴文 仁,惟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8日函覆原審法院 函附「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賴○德嗣後就 移轉予上訴人之○○路000號房屋,已特別劃線刪除及蓋用 印文表示更正(其意為撤銷申請)。此即表示賴○德在當時 已撤銷○○路000號房屋之贈與移轉登記。賴○德並已向上 訴人表示撤銷○○路000號房屋贈與之意思,兩造均知悉此 事。且賴○德過世後,兩造共同向國稅局申報繳付遺產稅時 ,即將○○路000號房屋列為遺產,又因申報時漏未主張伊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乃向國稅局要求更正,經審核後 ,於其後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亦計列○○路000號房屋, 兩造並依通知之核計金額,繳付遺產稅。另賴○德過世後, 屬應繼遺產中之房屋(包含○○路000號房屋),遭第三人 北角、洛克公司占有,兩造並以繼承人身分,共同繼承之財 產,而向第三人主張遷讓房屋,以繼承人4人名義提起訴訟 。該判決第三人應將○○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及給付 應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其判決書不爭執事項㈠中明載:
「系爭房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賴○德所有。賴○德於96年2 月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嗣第三人給付上開 不當得利租金,兩造亦協議為繼承之遺產,俟全體繼承人清 算完成後再作分配,此亦有賴文仁簽名用印之同意書可證。 ○○路000號房屋於收回後,兩造又基於共同繼承人之地位 ,將○○路000號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燒鍋店(○○○) ,該租賃契約尚且經公證,而其所收之租金,如同前述為繼 承之財產,存入特定帳戶,俟全體繼承人清算完成後,再作 分配。○○路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納稅義務人 除97年仍記載賴○德外,自98年起迄今均記載為「賴玫宜、 賴林幸惠、賴文千、賴文仁(賴○德之繼承人)」,且該等 房屋稅全已按時繳納完畢,賴文仁皆無異議。賴文仁於原審 已不爭執○○路000號房屋為被繼承人賴○德之遺產。是足 證賴文仁早已知悉該房屋之贈與因撤銷而不存在。 ㈦境外金融中心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Offshore Banking Unit(下稱OBU帳戶),是政府採取租稅減免或優惠之措施 ,其設立條件須為外國人或我國境外之公司,賴○德生前雖 曾設立PACIFIC BRIDGE PROJECTS GROUP LTD、PACIFIC BRIDGE VENTURES LTD、MTL ENTERPRISES LTD三家境外公司 ,惟伊否認賴○德於死亡時仍持有三家外國公司之股權。且 該三家外國公司之OBU帳戶存款,實為該三家外國公司法人 所有之財產,上訴人主張應將三家海外公司股權或OBU帳戶 存款納入賴○德遺產之計算範圍,顯無理由。又HHL INTERNATIONAL COMPANY公司(以下簡稱HHL公司)開設OBU 帳戶內之存款,為HHL公司之財產,並非賴○德之遺產。賴 文仁既無法證明OBU帳戶存款為賴○德個人之資產,又不能 證明OBU帳戶存款於賴○德死亡時尚屬存在,自無法列入遺 產分配。
㈧關於投資兆豐國際萬寶基金來源,為被繼承人賴○德操作 PACIFIC BRDIGE帳號存入被上訴人帳戶,隔日即轉出,為被 繼承人賴○德贈與被上訴人。
㈨伊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婚後財產之範圍: 1.依中區國稅局100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核定資料有臺中市農會存款3,803元、36,429元、 中國國際商銀存款291元、汽車1部,共計87,051元。 2.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賴○德於:⑴94年4月28日贈與伊15 萬元購買基金。⑵95年10月27日贈與伊676萬1000元。⑶ 95年12月12日贈與伊84萬元。⑷96年2月2日贈與伊71萬 4000元。⑸96年2月2日贈與伊10萬4000元等金額,則此部 分不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婚後財產範圍
,則上訴人於本院再辯稱應將上揭伊之受贈財產計入伊婚 後財產之範圍內,自無可採。
3.關於伊於94年7月28日提領兆豐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存款5,062,499元,係94年7月27日存入,隔日即行提出, 此係賴○德利用伊之帳戶轉帳而已,該筆款項於轉帳後, 賴○德如何利用,伊無從得知,且非伊將原本存在伊名下 帳戶內之存款,基於為減少他方配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圖,而為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之行為,自不符合應追加計 算處分婚後財產之要件。
4.伊於於賴○德死亡時,並未持有三家境外公司之股權。 5.伊名下於賴○德死亡時,固有兆豐銀行存款美金2586.34 元、台中地區農會存款7,838,403元、兆豐國際萬寶基金 14,512,168元等財產,惟其等均為賴○德生前贈與伊之財 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伊婚後財產計算範 圍內。
㈩伊未執有境外公司股東名簿、股權移轉紀錄等文書資料,而 賴文仁亦未舉出伊確實執有其主張文書之證據,僅空口推論 伊應該執有上揭文書,而聲請本院命伊提出,若伊未提出,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賴文仁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為真實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伊否認賴文仁所辯其於加拿大之欠稅款,為賴○德借用賴文 仁名義買賣不動產之欠稅款,該等債務為賴○德對伊所負之 債務,應屬遺債之事實。另賴文仁所辯伊所繳交之遺產稅額 7,572,267元,乃伊以賴○德之遺產為支付云云,亦非事實 ,故賴文仁辯稱應將伊所繳上開遺產稅額,列入賴○德之遺 產數額計算,並無可採。
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賴○德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5至7之遺產,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至4之遺產 由被上訴人取得3,886/10,000、上訴人各取得2,038/10,000 。2.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比例分擔。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賴文千、賴玫宜則以:
1.兩造曾於98年6月17日出具切結書,並同意被上訴人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當時上訴人賴文仁並未主張被上訴人 之請求罹於時效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請求逾 繼承日起二年,惟因賴文仁與賴文千、賴玫宜及被上訴人 於遺產稅核課過程中,曾簽立切結書,承認被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因賴文仁之承認,而不得主張 拒絕給付。
2.被繼承人賴○德生前贈與賴文仁、賴玫宜之房產非屬民法 第1173條之「應予歸扣之特種贈與」,亦非事前「分產」 ,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歸扣之餘地。至於○○路000號房屋 ,賴文仁於遺產申報時已承認,並列入遺產為計算,其亦 自承為遺產分割之標的,甚且以共同繼承人之名義向第三 人提出訴訟、收回房屋及另行出租,如非屬遺產,何以如 此?在在顯示賴文仁所言之不實。
3.有關國外公司股權部分,上訴人否認賴○德於96年2月3日 死亡時,尚有國外公司股權存在,且否認賴○德持有百分 之百或百分之五十股權。賴○德所設立境外公司之OBU帳 戶,係屬公司財產,存取款項之條件就是負責人賴○德與 祕書賴林幸惠均得自OBU帳戶提領,而OBU帳戶資金流向亦 與賴○德個人之遺產無關。
4.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房屋之租金,係為遺產之 孳息,同意此部分租金收入計算至102年5月31日止,惟稅 務機關將房屋租金列為兩造之個人所得並予以課稅,是該 筆房屋租金應先扣除原告所代墊10%綜合所得稅之稅務金 額再列入遺產孳息計算。
5.上訴人賴文仁在加拿大所積欠之稅款與本件並無關係,且 該稅款係購置加拿大之房屋所衍生,僅屬賴文仁之債務, 與賴○德帳戶匯款之過程無涉,亦非屬賴○德之遺債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賴文仁則以:
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⑴賴○德於96年2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遲至100年2月17日 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已逾2年之請求權 時效。被上訴人雖辯稱: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知有剩 餘財產差額云云;惟被上訴人與賴○德於56年4月11日 結婚,財產均共同管理,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不知賴○德 財產高達1.8億餘元,其婚後財產遠少於賴○德;況台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租金,於 賴○德死亡後均由被上訴人領取,故其明知上開房地為 賴○德之婚後財產,且該土地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即高達 59,865,567元,市價更遠逾於此,被上訴人豈可能不知 有財產差額。又伊所簽立切結書,係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所為重新核算遺產稅之意思表示,並非與被上訴人以 契約約定拋棄時效利益;況由該切結書內容觀之,並無 記載時效完成,伊願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旨,難認伊明知 時效完成仍願拋棄,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50號、 88年台上字第190號、95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
,自不得認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⑵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其婚後財 產之款項計算,除原審認定之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291元、臺中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存款:36,569元、 喜美汽車一輛,牌照號碼0000000外,應另計被上訴人 於兆豐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2586.84美元、兆豐國際萬 寶基金現值為14,512,168元之婚後財產。倘認為三家境 外公司股權為被上訴人及賴○德共有,應將其半數股權 價值列入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 於94年7月28日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之 5,062,499元,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⑶又賴○德於96年2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6至97年間, 擁有國際萬寶基金及兆豐寶鑽基金價值17,527,438元、 其帳戶分別存入保誠威寶基金1,110106元、2,00,1017 元、1,000,136元、2,190,221元、7,0562,496元、存入 票據收入1,801,632元,又HHL帳戶內擁有137,991,964 元外幣存款,共有一億餘元之財產流入帳戶(不包含上 列婚後財產),顯不合理,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藏匿婚後 財產之情形。
2.積極遺產部分:
⑴三家境外公司股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家境外公司之經營者為賴○德及被上訴人,伊未參與 公司之經營,無從取得股權資料,故對於股權資料之無 從取得,不具可歸責性。被上訴人現為三家境外公司之 唯一經營者,顯有提出股權資料的能力及義務。由加拿 大卑斯省公司登記資料可知,三家境外公司之主管為賴 ○德及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加拿大 BRITISH COLUMBIA登記服務處亦明確回函表示,加拿大 政府並未擁有任何股東資訊,如有需求,應向各該公司 索取。被上訴人迄今拒絕提供相關股權資料,構成證明 妨礙,應以伊之主張為真實,即賴○德為三家境外公司 之唯一股東,且公司資產均為其遺產。被上訴人並拒絕 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應視為拒絕陳述,法院應審酌情 形認定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三家境外公司股權應列 入賴○德之遺產。縱認三家境外公司之股權,並非均屬 賴○德一人所有,然被上訴人自認股權為賴○德、被上 訴人所共有,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817條第2項 、第831條規定,推定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被上訴人 雖抗辯賴○德死亡時未有公司股權存在云;惟由被上訴 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可知,賴○德死亡時,境外公司股
東仍為賴○德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卻未見被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均屬無稽。又 賴○德死亡時,其三家境外公司OBU定存帳戶,定存存 款共計加拿大幣(下稱加幣)4,755,270.15元( PACIFEC BRIDGE VENTURES LTD.帳號:00000000000號, 加幣1,435,695.9元、MTL ENTERPRISES LTD.帳號: 00000000000號,加幣3,319,574.25元)及美金23.82元 (PACIFIC BRIDGE VENTURES LTD.帳號:00000000000 號),於賴○德死亡後,遭被上訴人解約提領,存入境 外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後,擅自從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使用 ,故上開款項應列入遺產而為分配。
⑵被上訴人96年2月2日不法提領賴○德之臺中市農會存款 818,000元,該款項應列為遺產:
賴○德於95年10月27日、12月12日提領臺中市農會存款 ,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單,均有賴○德之親筆簽 名,唯獨96年2月2日之匯款單僅蓋有印章,未有其親筆 簽名;參以賴○德於翌日因胰臟癌去世,賴○德於死亡 前一日,意識已然不清,自無可能同意提領前揭款項並 匯予被上訴人,足見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擅自挪取,故 該筆款項應列為賴○德之遺產而為分配。
⑶其餘遺產:
由臺中地區農會賴○德之對帳單可知,其生前曾有每月 固定支票收入135,000、260,000、118,720、38,000元 ,有可能係賴○德其餘遺產之孳息,而該遺產未經國稅 局查到,亦有可能尚有其他支票於96年2月3日前開票, 96年2月3日後到期,有調查之必要。
⑷賴○德所有坐落台中市○○段00000地號土地(國稅局 核定金額59,865,568元)、台中市○區○○里○○街00 號房屋(國稅局核定金額943,800元)、台中市○區○ ○里○○街00號2樓房屋(國稅局核定金額758,400元) 。
⑸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4股(5,066元)、台中市 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562,400元、帳號 0000000000000號476元。
⑹如附表2、3、4所示房屋之租賃所得:9,990,000元(自 96年2月至99年4月)、6,435,000元(自99年5月1日至 100年3月31日止他案判決經協議可得不當得利之部分) 、13,392,000元(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 )。
⑺賴○德於95年12月18日以分居為名義,分別贈與被告賴
文千、賴玫宜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72 號之建物,依賴○德曾簽訂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觀之,被繼承人賴○德確有就各繼承人公平分配, 先預付遺產之意思,應視為分產之贈與,而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將該2筆不動產列入應繼遺產範 圍。
⒊消極遺產:
⑴消極遺產、遺產債務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於分 割遺產時,連同積極遺產一併分割:
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均同意遺債應於遺產扣除,另參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101年台上字第234 號、93年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意旨,消極遺產應併 同積極遺產而為分割。
⑵伊於加拿大之稅金債務:
賴○德借用伊名義於加拿大為土地房屋買賣,遭加拿大 政府課徵不動產增值稅,該等債務為賴○德之所遺債務 ,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系爭不動產購買時間為 83年2月22日。當時系爭不動產市值高達加幣563,552元 (折合新臺幣約1500萬元),伊年僅21歲尚在就學,並 無資力可以購買,足證系爭不動產為賴○德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由賴○德以其設立之境外公司 PACIFIC BRIDGE PROJECT GROUP LTD擔任出租人,房屋 租賃所得均流入該公司之帳戶中。系爭不動產販賣所得 之價金加幣1,917,961.3元、5,404,965.98元,經賴○ 德指示,先流入伊之帳戶內,再轉存定存,再分別轉入 賴○德所設立之三家境外公司OBU帳戶內,並成為該等 帳戶之開戶資金。伊因此在加拿大所生之稅款債務及其 衍生之遲延利息,迄至100年4月11日為止,共為加幣1, 211,532.45元,自屬賴○德之生前債務,並應由兩造於 遺產分割時,將債務自遺產中扣除。而伊因借名登記所 負擔之上開稅款債務,得請求全體繼承人清償,不以伊 先行清償為必要。又清償方法有命借名人給付出名人欠 債之金額,亦有命借名人代出名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請本院擇一判決。
⑶賴○德於生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272號房屋,分別贈與被 上訴人、賴文千、賴玫宜;及贈與存款、開票贈與被上 訴人、賴文千,經國稅局核定贈與總額為74,367,802元 (伊主張賴○德於96年2月2日移轉給被上訴人818,000 元並非贈與,應列入遺產總額計算,縱認係贈與,依法
係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不得以賴○德之遺產償還贈與稅 ),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繼 承人死亡時尚未繳納贈與稅,則贈與稅繳納義務應為受 贈人即被上訴人、賴文千、賴玫宜,並非遺產稅,不得 請求以賴○德之遺產清償該贈與稅,故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遺產稅,應以扣除前揭贈與總額後之遺產淨額計算。 賴○德之遺產淨額為37,055,128元,參照國稅局計算遺 產稅額之公式,正確之遺產稅額應為9,659,892.24元, 而非39,620,307元。
⑷地價稅及房屋稅1,424,322元、繼承登記費用166,941元 。
⑸賴○德生前於95年12月18日,分別贈與賴文仁○○路 000號房屋、賴文千○○路270號房屋、賴玫宜○○路 272號,並委託賴玫宜辦理移轉登記,惟賴玫宜未將○ ○路0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伊,伊否認賴○德有撤銷贈 與上開房屋之行為,縱認有撤銷贈與,惟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未到達伊,撤銷不生效力,故該房屋不應列入賴 ○德之遺產。
⒋本件分割方法應如附表四所示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繼承人賴○德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原 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賴文仁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賴文 千、賴玫宜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賴文仁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文仁負擔。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賴○德於96年2月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遺產(編號6之存款加列賴○德死亡後增加之 存款共562,400元)及附表一編號2、3、4房屋自96年2月至 102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收入,兩造分別為賴○德 之配偶、子女,均為賴○德之繼承人,因伊與賴○德生前適 用法定夫妻財產制,是伊得請求於賴○德死亡後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請求 權時效已消滅,亦因兩造申請更正遺產稅所簽立之切結書, 上訴人表示承認伊之上開請求權,而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 絕給付。是本件應由伊先就上開遺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再扣除伊代墊之遺產稅及遺產管理費用,所剩餘之 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分配等語;上訴人賴文千、賴玫宜則同
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賴文仁則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繼承人賴○德 遺產之範圍多少?2.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若可,其分配之數額為多少?3.本件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二、查被繼承人賴○德於96年2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 別為其配偶及子女,賴○德於生前與被上訴人並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賴○ 德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3 部分係屬婚後財產)及編號3至7所示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 費用166,914元由被上訴人代墊,遺產稅由被上訴人代墊( 賴文仁對代墊稅額有爭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謄本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181至182頁、 第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被繼承人賴○德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範圍多少? ㈠積極遺產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3為婚後財產 )、編號3、4所示之房屋、編號5所示之股票、編號6、7 所示之存款,均為賴○德之遺產,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列入賴○德之遺產範圍。
2.○○路000號房屋部分:
⑴上訴人賴文仁辯稱賴○德生前於95年12月18日,分別贈 與賴文仁○○路000號房屋、賴文千○○路270號房屋、 賴玫宜○○路272號,並委託賴玫宜辦理移轉登記,惟 賴玫宜未將○○路0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伊,伊否認賴 ○德有撤銷贈與上開房屋之行為,縱認有撤銷贈與,惟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未到達伊,撤銷不生效力,故該房 屋不應列入賴○德之遺產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賴○德 生前雖曾欲贈與○○路000號房屋予賴文仁,嗣賴○德 於移轉契約書刪除此筆房屋之移轉,意即撤銷該房屋之 贈與,並已向兩造表示撤銷該房屋贈與之意思,而兩造 共同向國稅局申報繳付遺產稅時,即將○○路000號房 屋計列為遺產,且該房屋於賴○德死亡後遭第三人佔有 ,係由兩造以繼承人名義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應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亦協議該屋以後所收租金 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俟清算完畢再作分配,賴文仁於 原審亦主張該屋應列入遺產分割之標的,足認賴文仁已 知悉賴○德已撤銷上開房屋之贈與等語。
⑵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 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 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 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民法債編修正第四 百零八條修正理由參照)。
⑶經查賴○德雖原欲贈與○○路000號房屋予賴文仁,惟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將該標 的物以劃線方式刪除,並於刪除處蓋用賴○德之印章( 見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足見賴○德係撤銷該房屋之贈與,該房屋既尚未移轉登 記予賴文仁,且該贈與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 之贈與,則依上開規定,賴○德自得撤銷該房屋之贈與 。又賴○德死亡後,兩造共同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即 將○○路000號房屋計列為遺產,嗣又因申報時漏未主 張配偶即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而向國稅 局申請更正,賴文仁並於申請書末頁蓋章,國稅局審核 後,准自遺產中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且於後附 之遺產稅檢定通知書計列該○○路000號,此有國稅局 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生存配偶剩餘財產核定表、 更正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 57至80頁);是如○○路000號房屋非賴○德之遺產, 賴文仁豈會於申報遺產稅時,將之列入遺產,更於申報 書上蓋用印文,且於國稅局將該房屋核定為遺產時,而 未為任何異議。又上開房屋因遭第三人北角、洛克公司 占有,兩造以繼承人身分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主張遷讓房 屋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亦於100年3 月23日簽立同意書,載明○○路000號等房屋之租金存 入被上訴人帳戶,俟全體繼承人清算完成後,再作分配 (見原審卷㈡第231至249頁)。上開房屋收回後,兩造 又協議共同將該屋出租予第三人○○燒鍋店,該租賃契 約並經公證,其所收租金亦如上述,先存入被上訴人帳 戶內(見本院卷㈢第225至233頁),是若賴○德撤銷贈 與上開房屋之意思表示未到達賴文仁,賴文仁豈會以該 屋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向第三人主張權利,且嗣 後之租約仍以兩造名義共同與第三人訂立之理。綜上, 足認賴○德前開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賴文仁, 而發生撤銷之效力。再賴文仁於原審已自承○○路000 號房屋為應繼遺產(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背面、第212頁 、第292頁);如賴文仁未收到賴○德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其豈會將該屋列入遺產之範圍供所有繼承人分配 。是賴文仁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從而,○○路000號
房屋仍應列為賴○德之遺產。
3.境外公司股權部分:
⑴上訴人賴文仁辯稱三家境外公司之經營者為賴○德及被 上訴人,由加拿大卑斯省公司登記資料可知,三家境外 公司之主管為賴○德及被上訴人,賴○德為三家境外公 司之唯一股東,公司資產全部為遺產,而100年度自字 第57號詐欺案件證稱:股東有被上訴人及賴○德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加拿大BRITISH COLUMBIA登記服務處亦 明確回函表示,加拿大政府並未擁有任何股東資訊,如 有需求,應向各該公司索取。被上訴人迄今拒絕提供相 關股權資料,構成證明妨礙,應以伊之主張為真實,即 賴○德為三家境外公司之唯一股東,且公司資產均為其 遺產。縱認三家境外公司之股權,並非均屬賴○德一人 所有,然被上訴人自認股權為賴○德、被上訴人所共有 ,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817條第2項、第831條規 定,推定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等語。上訴人賴文千、賴 玫宜及被上訴人則均否認賴○德於死亡時仍擁有三家境 外公司股權,被上訴人並陳稱:並未持有境外公司股東 名冊等相關文件等語。
⑵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